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1-08
实施日期 2003-01-08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8/01/2003
(第573章第21条)
[2003年1月8日]2002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15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8/01/2003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提交图则及资料 版本日期 08/01/2003
第1部 申请发给许可证或牌照
要求发出许可证或牌照的申请须附上─
(a)3份按发牌当局认为满意的方式示明该申请所关乎的处所的布局的图则,该图则须示明该处所每一部分的用途,并尤须示明以下各项─
(i)该处所每个拟用于卡拉OK的部分;
(ii)该处所每个拟用作酒吧、餐厅、舞池、接待处、厨房及食物配制范围、办公室、贮物室或职员室的部分;
(iii)所有用于卡拉OK的常设的大型器材及设备的位置;(2002年第241号法律公告)
(iv)各条出口路线;
(v)所有衞生设备及其排水渠接驳处的位置;
(vi)所有消防装置及设备的位置;
(vii)该处所的通风设施,包括所有窗户、管道及提供通风的机械设施的位置;及
(viii)所有常设的大型家具及固定附着物的位置;及
(b)发牌当局为评估该处所提供的逃生途径及衞生设备是否足够而要求的资料。
第3条 处所是否适宜用作经营卡拉OK场所 版本日期 08/01/2003
(1)在根据本条例第5(3)(b)(i)条决定某申请所关乎的处所是否适宜用作经营卡拉OK场所时,发牌当局可考虑以下事宜─
(a)附表1列明的消防规定是否已获遵从;
(b)该处所在结构上是否适宜用作经营卡拉OK场所;
(c)在紧急情况下是否有足够逃生途径让人离开该处所以及是否有足够消防和救援进出途径;
(d)该处所是否得到耐火结构充分保护;
(e)所提供的衞生设备的标准是否不低于《建筑物(衞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中适用于食肆的条文所规定的标准;
(f)如在该处所上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所界定的建筑工程展开或进行,则可考虑是否已根据该条例第14条获得屋宇署署长的批准及同意;如该等建筑工程已完成,则可考虑屋宇署署长是否已收到根据《建筑物(管理)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25条须给予屋宇署署长的证明书;及
(g)如该处所安装《电力条例》(第406章)第2条所界定的固定电力装置─
(i)在该装置并未须根据《电力(线路)规例》(第406章,附属法例)第20条领取证明书的情况下,可考虑是否已向发牌当局提交为该规例第19条的目的而就该装置发出的完工证明书文本;或
(ii)在其他情况下,可考虑是否已向发牌当局提交为该规例第20条的目的而就该装置发出的最新的定期测试证明书文本。
(2)就第(1)(b)款而言,如某处所符合附表2第1条列明的规定,则该处所须视为在结构上适宜用作经营卡拉OK场所。
(3)就第(1)(c)款而言,如某处所符合附表2第2、3及4条列明或提述的规定,则该处所须视为在紧急情况下是有足够逃生途径以及有足够消防和救援进出途径。
(4)就第(1)(d)款而言,如某处所符合附表2第5、6及7条列明或提述的规定,则该处所须视为得到耐火结构充分保护。
第4条 核证图则 版本日期 08/01/2003
(1)凡就任何处所发出许可证或牌照,发牌当局须核证根据第2条提交的该处所的图则,表明该许可证或牌照是基于该图则所示的布局而发出的。
(2)发牌当局须将一份经核证的图则交给持证人或持牌人,并须保留2份经核证的图则。
(3)持证人或持牌人如欲对处所在经核证的图则上所示的布局作出改动或增补,则须按发牌当局指明的方式以书面向发牌当局申请批准。
(4)发牌当局如信纳某处所的布局在作出建议的改动或增补后仍然适宜用作经营卡拉OK场所,则须批准作出该项改动或增补。
(5)凡发牌当局批准对某处所的布局作出改动或增补,他须将该项批准批注于该处所经核证的图则上或核证该处所代替现有经核证图则的新布局图则,而第(2)款亦须据此适用。
第5条 一般保养 版本日期 08/01/2003
第2部 适用于已获发给许可证或牌照的
卡拉OK场所的一般条件
许可证或牌照所关乎的处所的每一部分以及处所内所有座位、装设及器材(包括电力、冷冻、通风及其他装置)均须获得妥善保养,令使用该处所的人的安全不会受到不利影响。
(2002年第241号法律公告)
第6条 为传声器而设的洁净设施 版本日期 08/01/2003
在许可证或牌照所关乎的处所内须提供并保持有足够为所有传声器而设的洁净设施,而传声器均须保持清洁衞生。
第7条 对布局作出改动 版本日期 08/01/2003
除非事先获得发牌当局书面批准,否则不得对处所在发牌当局根据第4条核证的图则所示的布局作出任何改动或增补。
第8条 展示许可证或牌照 版本日期 08/01/2003
就卡拉OK场所发出的许可证或牌照须于接近该场所入口的显眼位置展示。
第9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8/01/2003
第3部 罪行及罚则
(1)如─(2002年第241号法律公告)
(a)第5或7条遭违反;或
(b)第6或8条遭违反,持证人或持牌人即属犯罪,如持证人或持牌人是法人团体或合伙,则名列于有关许可证或牌照上作为该法人团体或合伙的代表的人亦即属犯罪。(2002年第241号法律公告)
(2)凡被控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是─
(a)名列于所涉许可证或牌照上的法人团体或合伙的代表;或
(b)属个人的持证人或持牌人,则该人如证明─
(c)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有导致有关违反事件的情况存在;及
(d)他即使有作出合理监管及付出合理努力,亦不能避免该等情况出现,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2002年第241号法律公告)
(3)任何人犯第(1)(a)款所订罪行─(2002年第241号法律公告)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及
(b)如属再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4)任何人犯第(1)(b)款所订罪行─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及
(b)如属再次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300。(2002年第241号法律公告)
附表1 卡拉OK场所消防规定 版本日期 08/01/2003
[第3条]
1.位置上的限制
卡拉OK场所不得位于以下地方─
(a)地库的第4层或以下层数;
(b)为作工业用途而设计和建造的建筑物或建筑物部分;或
(c)凡建筑物的某部分是为作商业用途而设计和建造,而该建筑物的其他部分可作工业用途,但并无令消防处处长满意的无火警危险性用途的缓冲范围将作商业用途的部分与作工业用途的部分完全分隔开,则不得位于该作商业用途的部分。
2.一般规定
(1)所有用作假天花板、间隔或墙面装饰的可燃物料,须符合英国标准476∶第7部表面火焰蔓延率第1或2级的规定,或符合消防处处长接受的另一标准,或使用消防处处长接受的防火漆或防火液加以处理以达到任何该等标准。
(2)所有布帘及窗帘(如有安装的话)须以耐火物料制造,并在按照英国标准5438进行测试时符合英国标准5867∶第2部纤维类别B的规定,或符合消防处处长接受的另一标准,或使用消防处处长接受的防火液加以处理以达到任何该等标准。
(3)所有在防护逃生途径内铺设的地毯须─
(a)以纯羊毛制造;
(b)在按照英国标准4790进行测试时符合英国标准5287;或
(c)达至消防处处长接受的制造标准。未能符合以上任何规定的地毯如毛高不超过10毫米,而铺设地毯的面积不多于防护逃生途径的面积的5%(逐层计算),该地毯亦获接受为符合防火安全规定。
(4)所有含有聚氨酯泡沫塑料的垫褥须符合英国标准7177(用于属中度危险的处所),或符合消防处处长接受的另一标准。
(5)所有含有聚氨酯泡沫塑料的衬垫家具须符合英国标准7176(用于属中度危险的处所),或符合消防处处长接受的另一标准。
(6)如处所设有的可开启或可破碎的窗户,以总表面面积计有超过50%被弄至不能开启或不能破碎,则须装设一套符合消防处处长不时公布的最低限度之消防装置及设备守则所列明的标准的排烟系统。
(7)所有出口须以书明“EXIT出口”中英文字样的、按照消防处处长不时公布的最低限度之消防装置及设备守则所列明的规定安装的发光指示牌标明。如有某些位置不容易看见出口指示牌,则须在该处装设足够的显示通往出口路线的方向指示牌。
(8)在离地面200毫米的位置须装设在黑暗中仍能显示通往出口路线的低位方向指示牌。
(9)每个拟供顾客使用的房间均须展示一张以不小于1:200的比例绘制的出口图则,该图则须示明处所的楼面布局以及前往逃生楼梯的方向及逃生途径。该图则的面积不得小于250毫米×250毫米,并须在每个房间的出口附近离地面1500毫米的位置张贴。
(10)须装设应急照明系统。
(11)须提供一段消防安全短片,以供在顾客开始卡拉OK活动之前向顾客播放。
(12)须装设一套能在有火警警报时打断由卡拉OK设备播放的音乐或其他声音及视像,并能同时发出可看见及可听见的警告讯号的紧急示警系统。(2002年第241号法律公告)
3.消防装置及设备
须按照以下条文的规定以及消防处处长不时公布的最低限度之消防装置及设备守则装设下述消防装置─
(a)一套消防栓及消防喉辘系统;
(b)一套手控火警警报系统,该系统的启动掣须设于下列每个位置─
(i)每个离开处所的出口的附近;
(ii)主要入口;
(iii)收银柜台;
(iv)接待处;及
(v)等候区;
(c)须在拟供顾客使用的独立房间内装设该火警警报系统的警钟;
(d)如处所位于玻璃幕墙建筑物或地库楼层内而面积超过126平方米,则须装设由快速感应型消防喷洒头组成的自动喷洒系统;
(e)如处所位于(d)段所述地方以外的地方─
(i)而面积超过126平方米但不超过230平方米,则须装设自动火警侦测系统或自动喷洒系统;或
(ii)而面积超过230平方米,则须装设由快速感应型消防喷洒头组成的自动喷洒系统;
(f)如处所位于玻璃幕墙建筑物或地库楼层内而所占空间超过7000立方米,则须装设一套排烟系统。
4.通风系统
(1)所有通风系统─
(a)(如卡拉OK场所是位于食肆内)须符合《附表所列处所通风设施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CE)列明的规定;或
(b)(就其他情况而言)须符合《建筑物(通风系统)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J)列明的规定。
(2)机械通风系统须设有可于发生火警时截停通风供应的自动停止操作装置。
附表2 关于结构适合程度、逃生途径、消防和救援进出途径以及耐火结构的规定 版本日期 08/01/2003
[第3条]
1.结构适合程度
卡拉OK场所须在结构上能够承受不少于5千帕斯卡的外加荷载以及结构状况良好。
2.遵守关于提供逃生途径的守则等
(1)屋宇署署长不时公布的下列守则所列明的规定须予遵守─
(a)提供火警逃生途径守则;及
(b)消防和救援进出途径守则。
(2)为决定是否已按照第(1)(a)款提述的守则提供足够的逃生途径,卡拉OK场所的人数须按以下标准计算─
(a)顾客─按酒吧、餐厅及拟供顾客使用的房间(洗手间除外)的总楼面面积计算,每1平方米一名顾客;─按舞池及接待处的总楼面面积计算,每0.75平方米一名顾客;
(b)职员─每20名顾客一名职员,或按厨房及食物配制范围的总楼面面积计算,每4.5平方米一名职员,两者以得出人数较多者为准。
3.出口路线
(1)卡拉OK场所内的出口路线(包括内部走廊)须最少1.2米。
(2)拉OK场所内每个拟供顾客使用的房间(洗手间除外)须最少有2条不同方向的通往楼梯或可以疏散到街上出路的路线,但如该房间只能有单向的通往楼梯或可以疏散到街上出路的路线,而这情况是因建筑物的设计而无可避免的,则须额外提供令发牌当局满意的安全措施。
4.观看窗
卡拉OK场所内每个拟供顾客使用的房间(洗手间除外)均须安装观看窗,从房间内及从房间外观看,观看窗均须让人清楚看见窗的另一边的事物。观看窗面积须不小于0.04平方米,并须安装在面向内部走廊的墙上或通往该房间的门上。
5.遵守关于耐火结构的守则
屋宇署署长不时公布的耐火结构守则所列明的规定须予遵守。
6.内部走廊
(1)卡拉OK场所的每条内部走廊与其他地方之间须以具有耐火时效不少于一小时的墙壁("耐火墙”)分隔,而内部走廊的门须可自动关闭,并具有不少于半小时的耐火时效。
(2)耐火墙上每个供空调管道、通风管道、电线槽、导管、喉管及电线通过的开口处,以及施工后在该墙上留下的洞,均须以防火挡板或发牌当局认为适合的其他挡火物加以防护,以维持该耐火墙的规定耐火时效。如通过该墙的任何该等管道、电线槽、导管、喉管、电线或隔层含有可燃物料,则该物料须包藏于具有不少于一小时耐火时效的围封物内,该围封物的每个出入口均须设有具有不少于半小时耐火时效的门。
7.观看窗的耐火时效
第4条规定安装的观看窗,须具有不少于装上该窗的墙或门所须具有的耐火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