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4-01
实施日期 2003-04-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4/2003(第571章第128及397(1))
[2003年4月1日]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4/2003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央编号”(CEnumber)指由证监会编配给中介人、持牌代表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的中央实体识别编号;
“永久性居民身分证”(permanentidentitycard)具有《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第1A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主事人”(principal)具有本条例第11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申报期”(reportingperiod)指─
(a)截至某人获证监会发牌成为持牌法团或持牌代表的日期的每个周年日的一年期间;或
(b)证监会以书面通知所批准的其他时间;
“申请人”(applicant)指根据本条例向证监会提出申请的人;
“刑事调查机构”(criminalinvestigatorybody)指香港警务处及根据《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第204章)第3条设立的廉政公署及香港或其他地方的进行刑事调查的公共机构;
“有效商业登记证”(validbusinessregistrationcertificate)具有《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有关资料”(relevantinformation)指附表1第2部提述的资料;
“投诉主任”(complaintsofficer)就任何中介人而言,指由该中介人委任专责处理向该中介人提出的投诉的人;
“基本资料”(basicinformation)指附表1第1部提述的资料;
“规管机构”(regulatorybody)包括证监会、金融管理专员、认可交易所、任何专业团体或社团、考试机构、根据任何成文法则委任的审查员,以及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其他同等机构或人士;
“控权人”(controllingperson)就任何法团而言,指该法团的每名董事及大股东;
“轻微罪行”(minoroffence)指根据《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第237章)、《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第240章)或《定额罚款(公众地方洁净罪行)条例》(第570章)可处定额罚款的罪行,或在香港以外地方所犯的相类性质的罪行。
(2)凡任何人是注册机构,则在本规则中某人须向证监会提供资料或详情(不论实际如何称述)的规定,须解释为只须就构成该机构获注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提供的资料或详情(不论实际如何称述)的规定。
(3)凡任何有联系实体是认可财务机构并且是某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则在本规则中某人须向证监会提供资料或详情(不论实际如何称述)的规定,须解释为只须就该机构在香港收取或持有该中介人的客户资产的业务提供的资料或详情(不论实际如何称述)的规定。
第3条 连同向证监会提出的申请而提供的资料 版本日期 01/04/2003
(1)为施行本条例第128(1)条,根据本款提述的条文向证监会提出的申请须采用证监会按照本条例第402(1)条指明的适用表格(如有的话)提出,而─
(a)以下申请须在适用范围内载有有关表格规定须指明的附表2第1部的每项关乎申请人或其他人的资料、陈述、细节或事宜─
(i)法团根据本条例第116或117条申请牌照;
(ii)认可财务机构根据本条例第119条申请注册成为注册机构;
(iii)中介人根据本条例第127条申请更改其牌照或注册证明书所指明的受规管活动;或
(iv)中介人根据本条例第134条申请就该中介人而对该条第(1)款提述的条文指明的或根据该等条文施加的任何条件,或对该等条文的任何规定作出修改或宽免;
(b)以下申请须在适用范围内载有有关表格规定须指明的附表2第2部的每项关乎申请人或其他人的资料、陈述、细节或事宜─
(i)个人根据本条例第120(1)或(2)或121(1)条申请牌照;
(ii)持牌代表根据本条例第122(1)条申请批准该代表的隶属关系,或根据本条例第122(2)条申请批准将该代表的隶属关系转移至另一个根据本条例第116或117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获发牌的法团;
(iii)持牌代表根据本条例第126条申请核准成为他所隶属的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
(iv)持牌代表根据本条例第127条申请藉增加或减少受规管活动的方式更改其牌照所指明的受规管活动;或
(v)持牌代表根据本条例第134条申请就该持牌代表而对该条第(1)款提述的条文指明的或根据该等条文施加的任何条件,或对该等条文的任何规定作出修改或宽免;或
(c)以下申请须在适用范围内载有有关表格规定须指明的附表2第3部的每项关乎申请人或其他人的资料、陈述、细节或事宜─
(i)任何人根据本条例第130(1)条申请批准持牌法团将某处所用作存放本条例规定的纪录或文件的地方;
(ii)任何人根据本条例第132条申请核准成为或继续作为(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本条例第116条获发牌的法团的大股东;
(iii)任何人(中介人或持牌代表除外)根据本条例第134条申请就该人而对该条第(1)款提述的条文指明的或根据该等条文施加的任何条件,或对该等条文的任何规定作出修改或宽免;或
(iv)任何人就根据本条例第V部需要证监会批准或核准的任何其他事宜提出的申请。
(2)如将关于规管机构或刑事调查机构正在进行的刑事调查的资料披露,是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例条文所禁止的,则附表2第1部第8项、附表2第2部第8项或附表2第3部第5项并不规定披露该等资料,但申请人须在他察觉调查完成后的7个营业日内,将调查结果通知证监会。
第4条 中介人、持牌代表及大股东须作出通知的改变 版本日期 01/04/2003
(1)本条适用于附表3指明并已根据本条例第V部任何条文向证监会提供的资料。
(2)凡第(1)款提述的资料有任何改变,则载有关于该项改变的详尽描述的书面通知须在发生改变后的7个营业日内,向─
(a)(如有关资料是就根据本条例第V部任何条文提出的申请而提供的,而且证监会仍在考虑该申请)证监会发出;或
(b)(在其他情况下)证监会及(如所提供的资料关乎注册机构)金融管理专员发出。
(3)如附表3第1部指明的任何资料有所改变,持牌法团须发出第(2)款所指的书面通知。
(4)如附表3第2部指明的任何资料有所改变,注册机构须发出第(2)款所指的书面通知。
(5)如附表3第3部指明的任何资料有所改变,持牌代表须发出第(2)款所指的书面通知。
(6)如附表3第4部指明的任何资料有所改变,大股东须发出第(2)款所指的书面通知。
(7)第(2)、(3)、(4)、(5)及(6)款经作出第(8)款所指的变通后亦适用于─
(a)已根据本条例第116或117条申请牌照的法团;
(b)已根据本条例第119条申请注册成为注册机构的认可财务机构;
(c)已根据本条例第120或121条申请牌照的个人;或
(d)已根据本条例第132条申请核准成为或继续作为(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本条例第116条获发牌的法团的大股东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但该等条文只在有关申请已被撤回、批准或以其他方式最终获解决之前如此适用。
(8)在第(3)、(4)、(5)及(6)款及附表3中,凡提述─
(a)持牌法团之处;
(b)注册机构之处;
(c)持牌代表之处;及
(d)大股东之处,须解释为分别包括对─
(e)第(7)(a)款所指的准持牌法团的提述;
(f)第(7)(b)款所指的准注册机构的提述;
(g)第(7)(c)款所指的准持牌代表的提述;及
(h)第(7)(d)款所指的准大股东的提述。
(9)如将关于规管机构或刑事调查机构正在进行的刑事调查的资料披露,是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例条文所禁止的,则附表3第1部第7项、附表3第2部第7项、附表3第3部第5项或附表3第4部第2项并不规定披露该等资料,但申请人须在他察觉调查完成后的7个营业日内,将调查结果通知证监会。
第5条 周年申报表须载有的资料 版本日期 01/04/2003
为施行本条例第138(4)条,须向证监会呈交的周年申报表─
(a)如属持牌法团呈交的─
(i)须述明该法团的申报期;及
(ii)(凡依据本条例第V部或依据为施行本条例第V部而订立的规则向证监会提供的资料有所改变,但未有向证监会提供关于该项改变的详尽描述)须载有关于该项改变的详尽描述;或
(b)如属持牌代表呈交的─
(i)须述明该代表的申报期;及
(ii)(凡依据本条例第V部或依据为施行本条例第V部而订立的规则向证监会提供的资料有所改变,但未有向证监会提供关于该项改变的详尽描述)须载有关于该项改变的详尽描述。
第6条 须记入持牌人及注册机构的纪录册的资料及详情 版本日期 01/04/2003
(1)为施行本条例第136(2)(e)条,根据本条例第136(1)条备存的纪录册,除载有本条例第136(2)(a)、(b)、(c)及(d)条提述的资料外,亦须载有附表4指明的详情。
(2)凡证监会依据第4条及本条例第135条接获持牌人或注册机构的资料或详情有所改变的通知,该会须在纪录册作出它认为为记录该项改变而需作出的修订。
(3)纪录册内的资料及详情须每隔一段证监会认为适当的时间,予以更新。
第7条 更正纪录册的错误 版本日期 01/04/2003
凡根据本条例第136(1)条备存的纪录册有任何错误,证监会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更正该错误。
附表1 "基本资料”及“有关资料”两个词语的涵义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2条]
第1部 基本资料
1.就任何个人的基本资料而言,在适用范围内指该人的下列详情─
(a)中文及英文的称衔、姓氏及个人名字的全写;
(b)出生日期及地点;
(c)性别;
(d)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身分证上的中文商用电码及号码,但如该人并非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持有人,则指其护照、由某主管政府机关所签发可提供身分证明的旅行证件或其他证件的编号、发证机关的名称及护照或证件到期的日期;
(e)国籍;
(f)业务地址、居住地址及通讯地址;及
(g)联络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
2.就任何法团的基本资料而言,在适用范围内指该法团的下列详情─
(a)中文及英文法人名称及营业名称;
(b)以前曾用的名称以及使用该等名称的时期;
(c)成立为法团的日期及地点;
(d)该法团的有效商业登记证的编号;
(e)(如属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法团)遵从《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关于注册文件的条文的日期;
(f)该法团的注册办事处的地址;
(g)该法团的营业地点的地址;
(h)通讯地址;及
(i)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及网站地址。
第2部 有关资料
1.就任何个人的有关资料而言,指该人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是否或曾否符合以下描述的资料─
(a)被裁定或被控犯任何刑事罪行(轻微罪行除外),不论该项定罪的证据是否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获接纳;
(b)成为规管机构或刑事调查机构采取纪律行动或进行调查(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对象;
(c)成为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作出的关于欺诈、不诚实行为或不当行为的命令的对象;
(d)担任某个成为或曾成为规管机构或刑事调查机构采取纪律行动或进行调查(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对象的法团或业务的大股东或董事,或参与管理上述法团或业务;
(e)担任某个成为或曾成为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作出的关于欺诈、不诚实行为或不当行为的命令的对象的法团或业务的大股东或董事,或参与管理上述法团或业务;
(f)参与任何司法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
(g)成为与该人的债权人作出债务偿还安排或任何方式的债务妥协的一方;
(h)不遵从任何判决或法院命令;
(i)担任已藉着成员自动清盘以外的其他方式清盘的法团或业务的大股东或董事,或参与管理上述法团或业务;
(j)担任已藉着全体合伙人同意以外的其他方式解散的商号的合伙人;
(k)破产或察觉存在有任何可能使他无偿债能力或导致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委任其财产的接管人的事宜;
(l)被拒或被限制行使进行交易、业务或专业的权利,而法律规定进行该交易、业务或专业是须有特定牌照、注册或其他许可的;
(m)担任某个被拒或被限制行使进行交易、业务或专业的权利的法团的大股东或董事,或参与管理上述法团,而法律规定进行该交易、业务或专业是须有特定牌照、注册或其他许可的;及
(n)丧失担任董事的资格。
2.就任何法团的有关资料而言,指该法团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是否或曾否符合以下描述的资料─
(a)被裁定或被控犯任何刑事罪行(轻微罪行除外),不论该项定罪的证据是否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获接纳;
(b)成为规管机构或刑事调查机构采取纪律行动或进行调查(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对象;
(c)成为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作出的关于欺诈、不诚实行为或不当行为的命令的对象;
(d)担任某个成为或曾成为规管机构或刑事调查机构采取纪律行动或进行调查(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对象的法团或业务的大股东或董事,或参与管理上述法团或业务;
(e)担任某个成为或曾成为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作出的关于欺诈、不诚实行为或不当行为的命令的对象的法团或业务的大股东或董事,或参与管理上述法团或业务;
(f)参与任何司法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
(g)成为与该法团的债权人作出债务偿还安排或任何方式的债务妥协的一方;
(h)不遵从任何判决或法院命令;
(i)担任已藉着成员自动清盘以外的其他方式清盘的法团或业务的大股东或董事,或参与管理上述法团或业务;
(j)担任已藉着全体合伙人同意以外的其他方式解散的商号的合伙人;
(k)(就并非注册机构的法团而言)无偿债能力或察觉存在有任何可能使它无偿债能力或导致委任清盘人的事宜;
(l)被拒或被限制行使进行交易、业务或专业的权利,而法律规定进行该交易、业务或专业是须有特定牌照、注册或其他许可的;及
(m)担任某个被拒或被限制行使进行交易、业务或专业的权利的法团的大股东或董事,或参与管理上述法团,而法律规定进行该交易、业务或专业是须有特定牌照、注册或其他许可的。
附表2 连同向证监会提出的申请而提供的资料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3条]
第1部 第3(1)(a)条提述的条文下的持牌法团及
注册机构所提出的申请
项资料的描述
1.关乎以下的人的基本资料─
(a)申请人;
(b)申请人的每名控权人;
(c)每名作为或建议成为申请人的负责人员或主管人员的人;
(d)申请人每间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附属公司;及
(e)申请人每间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有连系法团。
2.关乎以下的人的基本资料─
(a)任何作为或建议成为申请人的有联系实体的法团;及
(b)任何作为或建议成为(a)段提述的有联系实体的主管人员的人。
3.以下的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络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
(a)每名获申请人委任让证监会可以在市场出现紧急情况或有其他紧急需要时联络的联络人;及
(b)每名作为或建议成为申请人的投诉主任的人。
4.就根据本条例─
(a)第127条提出更改某人获发牌或注册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申请而言;及
(b)第134条提出作出修改或宽免的申请而言,列明申请性质及申请理由的陈述。
5.就提出要求短期牌照的申请而言,所需牌照的有效期。
6.每名第1项提述的人获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授权(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细节。
7.在适用范围内,每名第1项提述的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证券交易所或期货交易所的会员(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身分。
8.关乎每名第1项提述的人的有关资料。
9.在适用范围内,关乎每名第1项提述的人的受雇纪录,就每名雇主而述明─
(a)其雇主的姓名或名称;
(b)他获受雇或曾受雇担任的职位;及
(c)该受雇的日期。
10.申请人进行或将会进行的业务性质以及提供或将会提供的服务类别。
11.关于申请人的人事及技术资源、运作程序以及业务结构,并显示该申请人有能力称职地进行其受规管活动以及建议的受规管活动的资料。
12.申请人的业务历史(如有的话),以及涵盖内部监控、组织架构、应变计划及相关事宜的申请人的业务计划。
13.申请人的资本及股权结构,如申请人或其董事惯于或有义务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则亦须提供关乎该人的基本资料。
14.申请人的任何资产是否受任何押记(包括质押、留置权或产权负担)规限,及(如是的话)提供下列详情─
(a)该资产受该押记规限的日期;
(b)该资产的描述;及
(c)在该押记下抵押的款额。
15.如属有人申请获发牌成为持牌法团的情况,则须提供该人为进行受规管活动而在某银行开立的帐户的下列详情─
(a)该银行的名称;
(b)帐户号码;及
(c)帐户是否或曾否属信托帐户。
16.申请人的核数师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他获委任的日期。
17.下列每个处所的地址─
(a)申请人进行或将会进行业务的处所;及
(b)申请人(就并非注册机构的法团而言)备存或拟备存纪录或文件的处所。
18.就任何持牌法团或申请获发牌成为持牌法团的人而言,申请人按照根据本条例第116(5)条订立的规则保持有效或将会保持有效的保险详情。
19.就任何申请获发牌成为持牌法团的人而言,属该法团的大股东的个人曾否是《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2条所界定的病人。
20.如属有人申请获发牌成为持牌法团的情况,则须提供关乎该人的并显示该人有能力履行该人在《证券及期货(财政资源)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N)之下的责任的财务资料。
第2部 第3(1)(b)条提述的条文下的持牌代表
所提出的申请
项 资料的描述
1.关乎以下的人的基本资料及中央编号(如有的话)─
(a)申请人;及
(b)申请人隶属或寻求隶属的持牌法团。
2.就根据本条例─
(a)第127条提出更改某人获发牌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申请而言;及
(b)第134条提出作出修改或宽免的申请而言,列明申请性质及申请理由的陈述。
3.就提出要求短期牌照的申请而言,所需牌照的有效期。
4.申请人获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授权(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细节,以及该申请人的旅游证件是否批注有禁止该人在香港受雇工作的逗留条件。
5.在适用范围内,每名第1项提述的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证券交易所或期货交易所的会员(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身分。
6.申请人代他所隶属或寻求隶属的持牌法团提供或将会提供的服务类别。
7.申请人现时担任董事、合伙人或独资经营者的描述,以及获委任或开始担任该董事、合伙人或独资经营者(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
8.关乎申请人的有关资料。
9.在适用范围内,关乎每名第1项提述的人的下列细节─
(a)其学业纪录,而该纪录须述明─
(i)他所就读的专上教育或职业训练机构的名称;
(ii)在该机构修毕的课程以及修读该等课程的日期;
(iii)成绩合格以取得专上教育程度或职业训练资格的考试;及
(iv)就没有取得专上教育程度或职业训练资格的人而言,他有否在香港中学会考或同等考试中取得以下科目的合格成绩─
(A)中文或英文;及
(B)数学;
(b)其专业资格纪录,而该纪录须述明─
(i)他所就读的教育或职业训练机构的名称;
(ii)在该机构修毕的课程以及修读该等课程的日期;及
(iii)所取得的专业资格的细节;及
(c)其受雇纪录,该纪录须就每名雇主而述明─
(i)其雇主的姓名或名称;
(ii)他获受雇或曾受雇担任的职位;及
(iii)该受雇的日期。
10.申请人曾否是《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2条所界定的病人。
第3部 第3(1)(c)条提述的条文下的其他申请
项 资料的描述
1.关乎以下的人的基本资料─
(a)申请人;
(b)申请人的每名控权人;
(c)每名作为或建议成为申请人的负责人员或主管人员的人;
(d)申请人每间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附属公司;及
(e)申请人每间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有连系法团。
2.关乎以下的人的基本资料─
(a)任何作为或建议成为申请人的有联系实体的法团;及
(b)任何作为或建议成为(a)段提述的有联系实体的主管人员的人。
3.就─
(a)需要证监会根据本条例第V部批准或核准的事宜(本条例第128(1)(a)、(b)、(c)、(d)、(e)、(f)、(g)及(h)条提述的事宜除外)而提出的申请而言;及
(b)根据本条例第134条提出修改或宽免的申请而言,列明申请性质及申请理由的陈述。
4.如属有人根据本条例第130(1)条就某处所申请批准的情况,则须─
(a)提供申请人备存本条例规定的纪录或文件的每个处所的地址;及
(b)提供证据证明该等处所是适宜用作备存本条例规定的纪录或文件的地方。
5.关乎每名第1项提述的人的有关资料。
6.如属有人根据本条例第132条申请核准成为或继续作为(视属何情况而定)某持牌法团的大股东的情况,则须提供─
(a)关乎该申请人的并显示该申请人是成为该持牌法团的大股东的适当人选的财务资料;
(b)每名第1项提述的人获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授权(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细节;
(c)在适用范围内,每名第1项提述的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证券交易所或期货交易所的会员(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身分;及
(d)在适用范围内,每名第1项提述的人的受雇纪录,就每名雇主而述明─
(i)其雇主的姓名或名称;
(ii)他获受雇或曾受雇担任的职位;及
(iii)该受雇的日期。
7.就任何申请获核准成为持牌法团的大股东的个人而言,该人曾否是《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2条所界定的病人。
附表3 关于改变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4条]
第1部 持牌法团须作出通知的改变
项 资料的描述
1.关乎以下的人的基本资料的改变─
(a)持牌法团;
(b)持牌法团的每名控权人;
(c)每名作为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的人;及
(d)持牌法团每间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附属公司。
2.控权人或负责人员的改变,或持牌法团的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附属公司的改变。
3.作为或成为或不再是持牌法团的有联系实体的法团的下列详情的改变─
(a)在法团是中介人的情况下─
(i)关乎该法团的基本资料;
(ii)该法团的中央编号;
(iii)该法团成为或不再是有联系实体的日期;
(iv)该法团是否有任何主管人员;及
(v)关乎该法团的主管人员(如有的话)的基本资料;及
(b)在其他情况下─
(i)关乎该法团的基本资料;
(ii)该法团成为或不再是有联系实体的日期;
(iii)该法团是否有任何主管人员;
(iv)关乎该法团的主管人员(如有的话)的基本资料;
(v)(如属有法团成为有联系实体的情况)引致该法团成为有联系实体的事实;及
(vi)(如属有法团不再是有联系实体的情况)引致该法团不再是有联系实体的事实,及关于该法团(认可财务机构除外)在不再是有联系实体之前所收取或持有的中介人的所有客户资产已经全部交代妥当和妥善处置的确认书,及(如没有如此交代和处置)未有全部交代妥当和妥善处置的中介人的客户资产的详情。
4.以下的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络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的改变─
(a)每名获持牌法团委任让证监会可以在市场出现紧急情况或有其他紧急需要时联络的联络人;及
(b)每名作为或建议成为持牌法团的投诉主任的人。
5.每名第1项提述的人获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授权(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状况的改变。
6.每名第1项提述的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证券交易所或期货交易所的会员(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身分的状况的改变。
7.关乎每名第1项提述的人的有关资料的改变。
8.持牌法团进行或将会进行的业务性质以及提供或将会提供的服务类别的重大改变。
9.涵盖内部监控、组织架构、应变计划及相关事宜的持牌法团的业务计划的重大改变。
10.持牌法团的资本及股权结构的改变,如持牌法团或其董事惯于或有义务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则亦须提供关乎该人的基本资料的改变。
11.关乎持牌法团的资产受押记(包括质押、留置权或产权负担)规限的资料的改变。
12.关乎持牌法团为进行受规管活动而开立的银行帐户的详情的改变,述明─
(a)究竟该帐户是已开立、结束、变为不活动还是被主管当局命令予以冻结的;
(b)该开立、结束、变为不活动或被主管当局命令予以冻结的帐户所属银行的名称;
(c)帐户号码;
(d)开立或结束任何该等帐户的日期;及
(e)帐户是否或曾否属信托帐户。
13.持牌法团的核数师的姓名或名称的改变,以及更换核数师的原因。
14.持牌法团进行或将会进行业务的每个处所的地址的改变。
15.持牌法团不再用作备存纪录或文件的每个处所的地址。
16.持牌法团按照根据本条例第116(5)条订立的规则保持有效或以往按照该规则保持有效的保险的改变。
第2部 注册机构须作出通知的改变
项 资料的描述
1.关乎以下的人的基本资料的改变─
(a)注册机构;
(b)注册机构的每名控权人;
(c)每名作为注册机构的主管人员的人;及
(d)注册机构每间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附属公司。
2.控权人或主管人员的改变,或注册机构的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附属公司的改变。
3.作为或成为或不再是注册机构的有联系实体的法团的下列详情的改变─
(a)在法团是中介人的情况下─
(i)关乎该法团的基本资料;
(ii)该法团的中央编号;
(iii)该法团成为或不再是有联系实体的日期;
(iv)该法团是否有任何主管人员;及
(v)关乎该法团的主管人员(如有的话)的基本资料;及
(b)在其他情况下─
(i)关乎该法团的基本资料;
(ii)该法团成为或不再是有联系实体的日期;
(iii)该法团是否有任何主管人员;
(iv)关乎该法团的主管人员(如有的话)的基本资料;
(v)(如属有法团成为有联系实体的情况)引致该法团成为有联系实体的事实;及
(vi)(如属有法团不再是有联系实体的情况)引致该法团不再是有联系实体的事实,及关于该法团(认可财务机构除外)在不再是有联系实体之前所收取或持有的中介人的所有客户资产已经全部交代妥当和妥善处置的确认书,及(如没有如此交代和处置)未有全部交代妥当和妥善处置的中介人的客户资产的详情。
4.以下的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络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的改变─
(a)每名获注册机构委任让证监会可以在市场出现紧急情况或有其他紧急需要时联络的联络人;及
(b)每名作为或建议成为注册机构的投诉主任的人。
5.每名第1项提述的人获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授权(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状况的改变。
6.每名第1项提述的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证券交易所或期货交易所的会员(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身分的状况的改变。
7.关乎每名第1项提述的人的有关资料的改变。
8.注册机构进行或将会进行的业务性质以及提供或将会提供的服务类别的重大改变。
9.涵盖内部监控、组织架构、应变计划及相关事宜的注册机构的业务计划的重大改变。
10.注册机构的资本及股权结构的改变,如注册机构或其董事惯于或有义务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则亦须提供关乎该人的基本资料的改变。
11.注册机构的核数师的姓名或名称的改变,以及更换核数师的原因。
第3部 持牌代表须作出通知的改变
项 资料的描述
1.关乎持牌代表的基本资料的改变。
2.持牌代表获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授权(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状况的改变。
3.持牌代表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证券交易所或期货交易所的会员(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身分的状况的改变。
4.持牌代表代它所隶属或寻求隶属的持牌法团提供或将会提供的服务类别的重大改变。
5.关乎持牌代表的有关资料的改变。
6.持牌代表曾否是《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2条所界定的病人的改变。
7.持牌代表担任董事、合伙人或独资经营者的身分的改变。
第4部 大股东须作出通知的改变
项 资料的描述
1.关乎大股东的基本资料的改变。
2.关乎大股东的有关资料的改变。
3.大股东的资本及股权结构的重大改变。
4.就属个人的大股东而言,大股东曾否是《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2条所界定的病人的改变。
附表4 纪录册须载有的详情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6条]
第1部 纪录册须载有的持牌人的详情
纪录册须载有关乎持牌人的下列详情─
(a)该持牌人的中央编号;
(b)根据本条例第V部批给牌照的日期;
(c)就属持牌法团的持牌人而言─
(i)该法团的电子邮件地址(如有的话)及网站地址(如有的话);
(ii)该法团的投诉主任的联络办法详情(包括通讯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
(iii)该法团是否持有根据本条例第117条批给的牌照;及
(iv)该法团的隶属代表的名单;
(d)就属持牌代表的持牌人而言─
(i)该代表是否持有根据本条例第120(2)条批给的临时牌照;
(ii)该代表是否持有根据本条例第121条批给的牌照;
(iii)该代表有否获核准成为负责人员及(如有的话)他所负责的受规管活动;及
(iv)隶属于其主事人的日期;
(e)由证监会载入本条例第136(2)(b)条所指的纪录册的牌照条件(如有的话)的生效日期;
(f)该持牌人获发牌进行的一类或多于一类受规管活动,及批准该人进行一类或多于一类受规管活动的生效日期;
(g)牌照有否被暂时吊销;
(h)作出的修改或宽免(如有的话)(连同证监会认为适当的关于所施加条件的详情)以及相关的生效日期;及
(i)证监会针对该持牌人在香港所采取的每项公开纪律行动(如有的话)的纪录,但不包括上诉待决或上诉得直的个案;而关于每项纪律行动的纪录,须自有关纪律行动生效日期起计在纪录册内备存5年。
第2部 纪录册须载有的注册机构的详情
纪录册须载有关乎注册机构的下列详情─
(a)该机构的中央编号;
(b)根据本条例第V部批出注册的日期;
(c)该机构的电子邮件地址(如有的话)及网站地址(如有的话);
(d)该机构的投诉主任的联络办法详情(包括通讯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
(e)由证监会载入本条例第136(2)(b)条所指的纪录册的注册条件(如有的话)的生效日期;
(f)该注册机构获注册进行的一类或多于一类受规管活动,及批准该机构进行一类或多于一类受规管活动的生效日期;
(g)注册有否被暂时吊销;
(h)作出的修改或宽免(如有的话)(连同证监会认为适当的关于所施加条件的详情)以及相关的生效日期;及
(i)证监会针对该机构在香港所采取的每项公开纪律行动(如有的话)的纪录,但不包括上诉待决或上诉得直的个案;而关于每项纪律行动的纪录,须自有关纪律行动生效日期起计在纪录册内备存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