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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及期货(投资者赔偿─申索)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4-01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4-01

实施日期 2003-04-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571章第244(2)条)

[2003年4月1日]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215号法律公告)

第1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4/2003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索人”(claimant)指根据第4条提出申索的合资格客户;

“有连系资产”(relatedassets)指任何款项及其他财产,而─

(a)该款项及财产是交托予某指明人士或其相联者的,或由某指明人士或其相联者收取的;

(b)某申索人对该款项及财产有享有权,或某申索人对该款项及财产享有实益权益;及

(c)(i)与指明证券或期货合约的购买有关的;

(ii)与指明证券或期货合约的售卖有关的;

(iii)与指明证券或期货合约的持有有关的;

(iv)与指明证券或期货合约的质押有关的;

(v)与指明证券或期货合约的调整有关的;

(vi)与指明证券或期货合约的行使有关的;或

(vii)与指明证券或期货合约的期满有关的;

“合资格客户”(qualifyingclient)就任何指明人士而言,指获该指明人士提供服务的人,但不包括─

(a)持牌法团;

(b)认可财务机构;

(c)认可交易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结算所;

(d)根据本条例第95(2)条获认可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

(e)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8条获授权的保险人;

(f)根据本条例第104(1)条获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的经理人或营办人;

(g)本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集体投资计划”的定义的第(iii)段提述的安排的经理人或营办人;

(h)就进行某项证监会认为是与(a)至(g)段提述的人进行的活动相同或相近的活动而获在香港以外的某司法管辖区的主管机关认可或授权、发给牌照或执照或豁免的人;

(i)该指明人士的相联者,而该相联者─

(i)是法团;或

(ii)犯有违反信托、亏空、欺诈或不当行为,或协助该指明人士或该指明人士的其他相联者犯有违责;

(j)特区政府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政府;及

(k)以(a)至(j)段提述的人、计划或安排的受托人或保管人身分行事的人;

“指明人士”(specifiedperson)指─

(a)就证券交易或期货合约交易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

(b)就证券保证金融资获发牌的中介人;或

(c)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的认可财务机构;

“指明证券或期货合约”(specifiedsecuritiesorfuturescontracts)指任何在或将会在认可证券市场或认可期货市场上市或交易的证券或期货合约,而─

(a)该证券或期货合约是交托予某指明人士或其相联者的,或由某指明人士或其相联者收取的;及

(b)某申索人对该证券或期货合约有享有权,或某申索人对该证券或期货合约享有实益权益;

“指定日期”(appointedday)指根据第13条指定的日期;

“相联者”(associatedperson)就任何指明人士而言,指─

(a)受该指明人士雇用或以其他方式聘用的人;

(b)根据本条例第164条可收取或持有该指明人士的客户资产的人;或

(c)(b)段提述的人的雇员;

“违责”(default)就任何指明人士或其任何相联者而言,指该指明人士或其相联者在指定日期或之后─

(a)有无偿债能力情况、破产或清盘;或

(b)犯有违反信托、亏空、欺诈或不当行为;

“审裁处”(Tribunal)指本条例第216条设立的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

“证券保证金融资”(securitiesmarginfinancing)的涵义与本条例附表5第2部中该词的涵义相同,但该词的定义的第(v)段并不适用。

第3条 邀请提出申索的公告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2部 赔偿申索

(1)证监会如有理由相信某指明人士或其任何相联者犯有违责,该会可刊登公告,吁请该公告所指名的指明人士的相信本身已因该项违责蒙受损失的合资格客户提出赔偿申索。该公告须于在香港每日出版且普遍行销的中文或英文报章各一份或多于一份刊登。

(2)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须指明可根据第4条提出赔偿申索的最后日期,该日期不得早于该公告刊登后3个月届满之日。

第4条 提出赔偿申索 版本日期 01/04/2003

(1)任何指明人士的合资格客户如蒙受损失,而该损失是─

(a)由─

(i)该指明人士;或

(ii)该指明人士的相联者,在指定日期或之后所犯的违责所导致;

(b)而该项违责是就─

(i)指明证券或期货合约而犯的;或

(ii)有连系资产而犯的,则该合资格客户可就该损失向赔偿基金提出赔偿申索。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索,可包含为提出和证明该申索而合理地招致和附带的费用的申索。

(3)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索─

(a)(如第3(1)条所指的公告已刊登)须于该公告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向证监会提交;或

(b)(如没有刊登该公告)须于有关申索人首度察觉该项引致该申索的违责当日后的6个月内向证监会提交。

(4)除非证监会另有决定,否则没有在第(3)款规定的限期内提交的申索一律禁止提出。

第5条 呈交申索 版本日期 01/04/2003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4(1)条提出的申索须─

(a)采用证监会根据本条例第402(1)条为施行本条而指明的表格提交;

(b)按照该表格所附的指示及指令而填具和签署;及

(c)附有该表格指明的文件。

(2)证监会可接受以并非按照第(1)款的方式提交的申索。

第6条 证监会可要求交出纪录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3部 申索的处理

(1)证监会可藉向某人送达书面通知而要求该人向证监会交出─

(a)该会在与根据第4(1)条提出的赔偿申索有关连的情况下合理地要求的纪录的正本或副本;或

(b)该会为协助─

(i)该会行使它在本条例第243条下的代位权;或

(ii)某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行使它在本条例第87条下的代位权,而合理地要求的纪录的正本或副本。

(2)第(1)款所指的通知须指明所要求的纪录,以及获送达通知的人须向证监会提交该等纪录的最后日期。

第7条 证监会的裁定 版本日期 01/04/2003

(1)证监会须就某项赔偿申索裁定─

(a)有关的指明人士或其相联者曾否犯有违责;

(b)该项违责(如有的话)的发生日期;及

(c)申索人是否有权获得赔偿基金的赔偿。

(2)证监会如裁定─

(a)任何指明人士或其相联者曾犯有违责;及

(b)申索人有权获得赔偿基金的赔偿,证监会须按照第(3)款裁定暂定赔偿款额。

(3)证监会须在考虑以下事宜后,裁定第(2)款提述的暂定赔偿款额─

(a)证监会信纳申索人因违责所导致损失的指明证券或期货合约及任何有连系资产在违责发生当日的市值减去─

(i)证监会信纳该申索人欠该指明人士的款额;及

(ii)在违责的发生日期后交还该申索人的指明证券、期货合约或有连系资产;及

(b)证监会信纳的该申索人为根据第4条提出和证明其赔偿申索而合理地招致和附带的费用。第8条 裁定通知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证监会如根据第7条作出裁定,该会须在作出裁定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申索人发出裁定通知。

(2)除非证监会已给予申索人作出陈词的合理机会,否则该会不得发出指明暂定赔偿款额是少于申索赔偿的裁定通知,而证监会如决定发出该裁定通知,该会须在该通知中给予其理由。

(3)证监会如裁定申索人应获付赔偿,该会须在裁定通知中指明─

(a)被发现犯有违责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b)有关违责的发生日期;

(c)根据第7条裁定的暂定赔偿款额;

(d)任何有关的指明证券或期货合约或有连系资产;及

(e)根据本规则须支付的赔偿款额。

第9条 支付赔偿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在第(2)款及第11条的规限下,以下款额须从赔偿基金拨款支付─

(a)根据第8(3)(e)条在裁定通知中指明须支付予申索人的赔偿;

(b)因应审裁处或上诉法庭根据本条例第XI部所作决定而须支付的赔偿;及

(c)审裁处或上诉法庭因应(b)段提述的决定而判给申索人的费用。

(2)根据第(1)(a)及(b)款须支付予一名申索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逾根据本条例第244(1)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最高赔偿金额。

(3)证监会在裁定根据第(1)(a)及(b)款支付予申索人的赔偿总额时,以及在施行根据本条例第244(1)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最高赔偿金额上限时,如信纳某申索人或某些申索人提出的独立赔偿申索或该等申索的某些部分代表某一人因同一项违责而蒙受的损失,则可将该等申索或该等部分合并计算。

(4)证监会如决定分期支付赔偿属需要或适当,可分期支付。

第10条 财务安排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4部 杂项条文

证监会可安排该会认为适当的保险、担保、保证或其他财务安排,以利便赔偿基金的管理。

第11条 在赔偿基金的可动用款项不足以应付申索的情况下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如证监会在任何时间决定赔偿基金的可动用款项,不足以支付在当其时─

(a)根据本规则;及

(b)在第9(1)(b)条提述的情况下,须或相当可能须支付予各申索人的赔偿总额,则赔偿基金的可动用款额须按证监会决定的方式,摊分予各申索人。

(2)如因为证监会决定须根据第(1)款进行摊分,以致第9(1)条提述的任何款额仍未支付,该欠款在赔偿基金有足够的可动用款项时支付。

第12条 申索的解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根据本规则裁定须支付予某申索人的款额一经全数支付,该申索人就有关申索及违责针对赔偿基金所享的权利即告绝对解除。

第13条 指定日期 版本日期 01/04/2003

为施行本规则,证监会可藉宪报公告指定一个日期为指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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