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4-01
实施日期 2003-04-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4/2003(第571章第397(1)条)
[2003年4月1日]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216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4/2003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向证监会送达文件 版本日期 30/06/2004
(1)除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外,凡为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目的须向证监会送达(不论实际如何称述)任何文件,该文件─
(a)如属非电子形式的文件,则须─
(i)由专人交付;
(ii)藉邮寄送交;或
(iii)藉传真传送往证监会在其网站的联络详情的版面上指明的传真号码;或
(b)如属电子形式的文件,则须─
(i)藉证监会批准的电子传送方式送交证监会在其网站的联络详情的版面上指明的电子接收设施;或
(ii)藉电子邮递传送往证监会在其网站的联络详情的版面上指明的电子接收设施。
(2)除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外,凡为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目的须向证监会送达(不论实际如何称述)任何文件─
(a)如有根据本条例第402条就该文件指明的表格,则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该文件须按该表格附有的指示及指令所指明的方式签署、签立和认证;或
(b)如没有根据本条例第402条就该文件指明的表格,则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该文件须由送达该文件的人,或由该人为此授权代该人行事的其他人签署、签立和认证。
(3)就第(2)款而言,如某文件属电子形式,则除证监会另有指明外,签署须采用数码签署形式,而该数码签署须─
(a)获认可证书证明;
(b)在该证书的有效期内产生;及
(c)按照该证书的条款使用。(2004年第14号第31条)
(4)凡任何人向证监会提出申请,证监会如信纳申请人在本条例所规定的时限内将文件送达(不论实际如何称述)会有极大实际困难,则可酌情藉书面通知将该时限按其指示的时间及条款延展。
(5)如某数码签署根据《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2)条视作获某认可证书证明,则为施行第(3)(a)款,该数码签署视作获该证书证明。(2004年第14号第31条)
(6)在第(3)款中─
“在该证书的有效期内”(withinthevalidityofthatcertificate)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6(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认可证书”(recognizedcertificate)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数码签署”(digitalsignature)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004年第14号第31条)
第3条 须展示牌照或注册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4/2003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中介人须在其主要营业地点的显眼处展示其牌照或注册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如中介人有多于一个营业地点,则须以该牌照或注册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核证副本代替正本在其每个其他营业地点的显眼处展示。
(2)在任何时间,当中介人的牌照或注册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正本根据第4条交回证监会修订,如有关的中介人以该牌照或该注册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核证副本代替正本展示,直至证监会将该牌照或该注册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经修订的正本交回中介人,则第(1)款的规定须视为已获遵守。
第4条 交回牌照或注册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如中介人或持牌代表终止进行他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规管活动─
(a)(除(b)段另有规定外)自该项终止的日期后起计超逾一个月;或
(b)超逾证监会以书面批准一段较长时间,则该中介人或持牌代表须于─
(c)(如属(a)段的情况)该项终止的日期后37日内;或
(d)(如属(b)段的情况)该段提述的较长时间终结后7日内,将其牌照或注册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交回证监会以供取消或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
(2)如在中介人或持牌代表的牌照或注册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内指明的任何受规管活动根据本条例第127条有所更改,则该中介人或持牌代表须在该受规管活动如此更改后7个营业日内,将该牌照或注册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交回证监会以供修订。
(3)证监会如觉得某牌照或注册证明书内存在错误,可藉书面通知要求它合理地相信管有该牌照或注册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将该牌照或注册证明书交回证监会,而该人须于书面通知的日期后7个营业日内,将该牌照或注册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交回证监会以供修订。
第5条 为施行本条例第179条而订明为核数师的人 版本日期 08/09/2004
(1)就本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中“核数师”的定义而言,下列人士是为施行本条例第179条而订明为该定义所指的人─
(a)向或曾向相关法团提供服务并且是《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界定的执业会计师;(2004年第23号第56条)
(b)向或曾向相关法团提供服务的《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指的执业单位;
(c)为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成文法则的目的而获委任(不论是否仍如此获委任)为相关法团的核数师的人,而该成文法则施加于该人的责任相当于《公司条例》(第32章)施加于核数师者。
(2)在第(1)款中,“相关法团”(relevantcorporation)在已根据本条例第179(1)(i)或(ii)条或可根据该条向某法团发出指示的情况下,指该法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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