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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及期货(权益披露─证券借贷)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4-01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4-01

实施日期 2003-04-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571章第377条)

[2003年4月1日]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4/2003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法团”(listedcorporation)具有本条例第308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合资格股份”(qualifiedshares)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股份─

(a)有人拥有该等股份的权益;

(b)该人已授权某核准借出代理人作为其代理人借出该等股份;及

(c)该核准借出代理人获授权只可根据有关协议借出该等股份,如任何该等股份已由该核准借出代理人根据有关协议借出,而该代理人根据有关协议要求交还该等借出的股份的权利须仍未终绝,则“合资格股份”仅在此情况下包括该等借出的股份;

“有关股本”(relevantsharecapital)具有本条例第308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有关事件”(relevantevent)就本规则以及依据本规则厘定本条例第XV部所指的披露责任及作出具报的责任而言,指在第3(3)、5(4)或(5)或7(2)、(3)或(4)条所指的个案中该等条文提述的情况;

“有关协议”(relevantagreement)指载有具有以下效力的条文的证券借贷协议─

(a)股份借用人须在借用的股份交付时将价值超过借出的股份的值的抵押品交付股份借出人(或按照借出人的指示交付),作为交还该等借出的股份的保证;

(b)抵押品的价值及借出的股份的价值须每日按照值计算差额,如该抵押品的价值低于借出的股份的值,则借用人须提供额外抵押品;及

(c)借出人可随时向借用人发出通知要求交还借出的股份,而该借用人即有责任交还该等股份,而该等条文是该项协议的要素;

“有关时间”(relevanttime)指有关事件发生的时间;

“股份”(shares)指上市法团有关股本中的股份,并包括─

(a)该等股份的权益;及

(b)相等股份;

“抵押品”(collateral)指根据有关协议存放于股份借出人或由股份借用人或他人代该借用人以其他方式向股份借出人提供(或按照借出人的指示存放或提供)的款项、证券、信用证或担保,而该等款项、证券、信用证或担保是为保证交还根据有关协议借出的股份而如此存放或提供的;

“受规管人士”(regulatedperson)指─

(a)根据本条例第V部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或

(b)在证监会为施行本规则而认可的香港以外地方获发牌、获注册或获豁免领牌进行证监会认为相当于第1类受规管活动的活动的法团;

“披露责任”(dutyofdisclosure)具有本条例第308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订明目的”(prescribedpurpose)就根据有关协议借出或借用的股份而言,指─

(a)根据另一份有关协议的条款将股份转借予第三者;或

(b)根据首述的有关协议的条款将从某人借用的股份交还该人;

“相等股份”(equivalentshares)指名称、面值及数目与核准借出代理人或受规管人士借出、或转让予或交付核准借出代理人或受规管人士(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特定股份相同的股份;

“按照值计算差额”(marktomarket)指调整属有关协议标的之借出的股份或抵押品的估值,以反映其当时值;

“核准借出代理人”(approvedlendingagent)在证监会按照第8条给予某法团的核准并没有根据该条被撤回的范围内,指该法团;

“淡仓”(shortposition)具有本条例第308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为施行本规则,凡提述借出的股份之处,须解释为提述某人根据有关协议转让予或交付另一人的股份,而后者是须应要求交还该等股份予首述的人的;凡提述借用的股份之处,亦须据此解释。

第3条 经由核准借出代理人借出股份的人获豁免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凡任何人本应根据本条例第310条在本条例第313(1)(d)条指明的情况下负有披露责任,如他的股份权益的性质是在第(2)款指明的情况下发生改变的,则他不负有该责任。

(2)第(1)款在以下情况下适用─

(a)有关股份由该人根据以下条件转让予或交付某核准借出代理人─

(i)该等股份仅为借出的目的而非为其他目的,而由该核准借出代理人作为该人的代理人持有;及

(ii)该等股份只可根据有关协议借出;

(b)某核准借出代理人根据有关协议,将合资格股份借出予某借用人;

(c)某核准借出代理人将由他借出的合资格股份交还该人;或

(d)某借用人根据有关协议,将某核准借出代理人借出的合资格股份交还该代理人。

(3)如该核准借出代理人在第(2)款指明的情况以外的其他情况下使用第(1)款提述的股份,则就本条例第XV部第2至5分部而言,该人被如此使用的股份权益的性质即视为在有关时间有所改变。

第4条 核准借出代理人作出具报 版本日期 01/04/2003

凡任何人授权某核准借出代理人作为其代理人借出股份,但只可根据有关协议借出,而─

(a)该核准借出代理人根据有关协议的条款,将合资格股份借出予某借用人;或

(b)该借用人将合资格股份交还该核准借出代理人,则该人无须根据本条例第321条确保该核准借出代理人就该合资格股份的借出或交还通知该人。

第5条 核准借出代理人及控制核准借出代理人的人获豁免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在不抵触第(5)款的条文下,本应根据本条例第310条在本条例第313(1)条指明的情况下负有披露责任的核准借出代理人,在第(3)款指明的情况下不负有该责任。

(2)在不抵触第(5)款的条文下,凡任何核准借出代理人拥有任何股份的权益,根据本条例第316(2)条被视为拥有该等股份的权益并且本应根据本条例第310条在本条例第313(1)条指明的情况下负有披露责任的人,在第(3)款指明的情况下不负有该责任。

(3)第(1)及(2)款提述有关的核准借出代理人或有关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不负有披露责任的情况如下─

(a)该人将合资格股份转让予或交付该核准借出代理人;

(b)由该核准借出代理人持有或由他人代其持有的股份在(a)段提述的人授权该代理人借出股份时,成为合资格股份;

(c)该核准借出代理人根据有关协议,将合资格股份借出予某借用人;

(d)该借用人根据有关协议,将该核准借出代理人借出的合资格股份交还该代理人;

(e)由该核准借出代理人持有或由他人代其持有的合资格股份不再是合资格股份;或

(f)该核准借出代理人将合资格股份交还(a)段提述的人。

(4)在─

(a)(i)第(3)(a)或(b)款指明的情况下,该核准借出代理人及第(2)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话)就本条例第XV部第2至5分部而言,须视为已在有关时间取得股份的权益;或

(ii)第(3)(e)或(f)款指明的情况下,该核准借出代理人及第(2)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话)就本条例第XV部第2至5分部而言,须视为已在有关时间不再拥有股份的权益;及

(b)该核准借出代理人不再根据借出合资格股份的有关协议具有要求交还该等股份的存续权利的情况下,该代理人及第(2)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话)就本条例第XV部第2至5分部而言,须视为已在有关时间不再拥有该等股份的权益,而凡在该等情况下有披露责任根据本条例第310条产生,则该核准借出代理人及第(2)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话)即负有披露责任。

(5)如某核准借出代理人没有遵从根据第9条施加的规定,则就本条例第XV部第2至5分部而言,该代理人及第(2)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话)须视为已于─

(a)(在没有遵从第9(1)条的情况下)该代理人须作出纪录的限期内的最后一日;

(b)(在没有遵从第9(3)(a)条的情况下)该代理人没有保留纪录的首日;或

(c)(在没有遵从第9(3)(b)条的情况下)该代理人须提供纪录的限期内的最后一日,取得该代理人根据有关协议的条款拥有权益的所有合资格股份的权益,而第(1)及(2)款在该日后即不适用于该代理人的合资格股份的权益。

第6条 豁免某些详情在具报中指明 版本日期 01/04/2003

凡在第5(4)条指明的情况下,有披露责任根据本条例第310条产生,核准借出代理人或第5(2)条提述的人(如有的话)在履行该责任时,只须在根据本条例第324条作出的具报中指明其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就它或他所知)─

(a)(就核准借出代理人而言)本条例第326(1)(a)、(b)、(d)、(e)及(k)条指明的详情;及

(b)(就第5(2)条提述的人而言)本条例第326(1)(a)、(b)、(d)、(e)、(g)、(i)及(k)条指明的详情。

第7条 具报时无须理会的受规管人士的股份的订明权益及淡仓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在不抵触第(2)、(3)及(4)款的条文下,以下权益及淡仓及以下类别的权益及淡仓是为施行本条例第323条而订明的权益及淡仓─

(a)某受规管人士的股份的权益或淡仓,而该股份─

(i)是由该受规管人士根据有关协议借用;及

(ii)是由或拟由该受规管人士或其有连系法团在该受规管人士取得的日期后5个营业日内用于订明目的;及

(b)某受规管人士的股份的权益或淡仓,而该股份─

(i)(如该受规管人士根据有关协议将股份借出予某借用人)是该借用人根据有关协议交还该受规管人士的;及

(ii)是由或拟由该受规管人士或其有连系法团在交还该受规管人士的日期后5个营业日内用于订明目的。

(2)如股份并没有由该受规管人士或其有连系法团在第(1)(a)(ii)或(b)(ii)款指明的5个营业日内用于订明目的,则就本条例第XV部第2至5分部而言,该受规管人士须视为已在该期间的最后一日取得该股份的权益或持有该股份的淡仓(视属何情况而定)。

(3)如股份由该受规管人士或其有连系法团在第(1)(a)(ii)或(b)(ii)款指明的5个营业日内,用于订明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则就本条例第XV部第2至5分部而言,该受规管人士须视为已在该股份用于该目的当日取得该股份的权益或持有该股份的淡仓(视属何情况而定)。

(4)如某受规管人士没有遵从根据第10条施加的规定,该受规管人士的所有属于第(1)款订明的权益及淡仓的股份权益及淡仓,于─

(a)(在没有遵从第10(1)条的情况下)该受规管人士须作出纪录的限期内的最后一日;

(b)(在没有遵从第10(3)(a)条的情况下)该受规管人士没有保留纪录的首日;或

(c)(在没有遵从第10(3)(b)条的情况下)该受规管人士须提供纪录的限期内的最后一日,不再属于如此订明的权益及淡仓,而就本条例第XV部第2至5分部而言,该受规管人士须视为已于上述有关的日期取得该股份的权益及持有该股份的淡仓,而第(1)款在该日后即不适用于该受规管人士的股份权益或淡仓。

第8条 核准借出代理人 版本日期 01/04/2003

(1)证监会可应任何法团提出的申请,以书面核准该法团为本规则所指的核准借出代理人。

(2)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采用证监会指明的表格提出,并须附有─

(a)证监会合理地要求的资料及详情;及

(b)根据本条例第395条为本条的施行而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申请费用。

(3)证监会可拒绝核准申请法团作为核准借出代理人。

(4)根据第(1)款给予的核准受以下规定限制∶申请法团须遵从第9条以及证监会不时施加的合理条件。

(5)证监会如根据第(3)款拒绝某申请法团提出的申请,须将该项决定及拒绝申请的理由以书面通知该申请法团。

(6)证监会如信纳撤回根据第(1)款获核准的法团的核准是适当的,可藉向该法团送达的书面通知,自该通知指明的日期起撤回其核准。

第9条 核准借出代理人须备存纪录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凡─

(a)某人如第5(3)(a)条提述般将合资格股份转让予或交付某核准借出代理人;

(b)有股份如第5(3)(b)条提述般成为合资格股份;

(c)某核准借出代理人如第5(3)(c)条提述般借出合资格股份;

(d)有合资格股份如第5(3)(d)条提述般交还该核准借出代理人;

(e)由某核准借出代理人持有或由他人代其持有的合资格股份如第5(3)(e)条提述般不再是合资格股份;

(f)有合资格股份如第5(3)(f)条提述般交还某人;或

(g)某核准借出代理人如第5(4)(b)条提述般不再拥有要求交还合资格股份的存续权利,则该核准借出代理人须在上述事件发生后的3个营业日内就该事件作出纪录。

(2)根据第(1)款作出的纪录须载有以下详情─

(a)事件发生的日期;

(b)属该事件标的之股份或合资格股份的名称及数量;及

(c)(就第(1)(c)、(d)及(g)款提述的事件而言)在该事件中给予、取去、交还或放弃(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抵押品的价值。

(3)核准借出代理人─

(a)须将根据第(1)款作出的纪录保留不少于3年,自须作出该纪录的限期最后一日后起计;及

(b)(如证监会在自须作出有关纪录的限期最后一日后起计的3年内的任何时间提出要求)须在要求提出的日期后5个营业日内,向证监会提供该纪录。

第10条 受规管人士须备存纪录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凡─

(a)某受规管人士如第7(1)(a)(i)条提述般借用股份;

(b)有股份如第7(1)(b)(i)条提述般交还某受规管人士;

(c)有股份在取得或交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后5个营业日内如第7(1)(a)(ii)或(b)(ii)条提述般由某受规管人士或其有连系法团用于订明目的;或

(d)(i)某受规管人士如第7(1)(a)(i)条提述般借用股份;或

(ii)某受规管人士如第7(1)(b)(i)条提述般获交还股份,而该股份并没有由该受规管人士或其有连系法团在取得或交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后5个营业日内用于订明目的,则该受规管人士须在上述事件发生后的3个营业日内就该事件作出纪录。

(2)根据第(1)款作出的纪录须载有以下详情─

(a)事件发生的日期;

(b)属该事件标的之股份的名称及数量;及

(c)在该事件中给予、取去、交还或放弃(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抵押品的价值。

(3)受规管人士─

(a)须将根据第(1)款作出的纪录保留不少于3年,自须作出该纪录的限期最后一日后起计;及

(b)(如证监会在自须作出有关纪录的限期最后一日后起计的3年内的任何时间提出要求)须在要求提出的日期后5个营业日内,向证监会提供该纪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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