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4-01
实施日期 2003-04-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571章第394条)
[2003年4月1日]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4/2003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4/2003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交易所”(ExchangeCompany)─
(a)就根据本条例第394(1)(a)条须缴付的征费而言,指联交所;
(b)就根据本条例第394(1)(b)条须缴付的征费而言,指期交所;
“征费”(levy)指根据本条例第394(1)(a)或(b)条须缴付的征费;
“转付”(remittance)指交易所根据第4条以转付方式向证监会作出付款。
第3条 缴付征费 版本日期 01/04/2003
有法律责任缴付征费的人,须以交易所规章不时指明的方式向交易所缴付征费。
第4条 交易所须转付征费 版本日期 01/04/2003
交易所凡收取根据第3条缴付予它的征费,它须以转付方式将征费付予证监会,方法是在收取征费的月份的下一个月的第15天将征费付入证监会指明的银行户口,如第15天当天不是营业日,则须在下一个营业日付入该户口。
第5条 关于转付的申报表 版本日期 01/04/2003
(1)交易所须在每次转付征费的日期后7天内,向证监会提交一份关于该次转付的申报表。
(2)根据第(1)款提交的申报表须─
(a)采用证监会指明的表格;
(b)由获交易所给予一般授权或特别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交易所董事签署;及
(c)载有证监会指明的资料。
第6条 调整转付款额及申报表 版本日期 01/04/2003
交易所可调整任何申报表或它所关乎的转付款额,以反映之前的申报表或转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任何错误。
第7条 逾期转付附加费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如交易所没有在本规则规定的时间转付征费,它须向证监会缴付逾期转付附加费,款额为征费款额乘以每间属《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所指的发钞银行各别提供的最优惠贷款利率的平均息率加2%,按日计算,从开始拖欠当日起计直至有关征费获转付为止。
(2)根据第(1)款须缴付的逾期转付附加费,可作为拖欠证监会的民事债项追讨。
第8条 帐目 版本日期 01/04/2003
交易所须就所有关于征费的收取和转付的财务往来备存妥善帐目。
第9条 查阅帐目 版本日期 01/04/2003
为确定交易所是否正遵从或已遵从本规则的任何条文,获证监会书面授权的人可于任何合理时间,在出示有关授权书的文本后查阅和复印根据第8条备存的帐目。
第10条 报告 版本日期 01/04/2003
(1)交易所须在每年3月31日后的1个月内,或在证监会一般地或就个别个案指明的较长限期内,向证监会提交一份报告,证明根据第5条提交的关乎于截至该年3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内作出的所有转付的申报表均正确无误并且是符合本规则,并证明该等转付所关乎的征费已按照《证券及期货(征费)令》(第571章,附属法例Z)缴付。
(2)根据第(1)款提交的报告须─
(a)采用证监会指明的表格;并
(b)由交易所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委任的核数师拟备和核证,但拟备和核证开支由交易所负担。
第11条 退还征费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已缴付征费的人可以下述理由,向证监会申请退还该笔征费─
(a)他事实上无法律责任缴付该笔征费;或
(b)他其后变为无法律责任缴付该笔征费。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
(a)以书面提出;及
(b)附有所有有关资料。
(3)如证监会信纳申请人实属无法律责任缴付或变为无法律责任缴付已缴付的征费,则须退还该笔征费予申请人。
第12条 没有缴付征费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4/2003
凡交易所察觉有人没有缴付该人须缴付的征费,它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将此事通知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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