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4-01
实施日期 2003-04-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4/2003(第571章第244(1)条)
[2003年4月1日]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1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4/2003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型恒生指数期货合约”(MiniHangSengIndexFuturesContract)指称为“小型恒生指数期货合约”而有关合约规定是在期交所规章内列明的期货合约;
“小型恒生指数期权合约”(MiniHangSengIndexOptionsContract)指称为“小型恒生指数期权合约”而有关合约规定是在期交所规章内列明的期货合约;
“交易所”(ExchangeCompany)─
(a)就根据第2部须缴付的征费而言,指联交所;
(b)就根据第3部须缴付的征费而言,指期交所;
“交易所买卖基金”(exchangetradedfund)指符合以下说明的集体投资计划─
(a)持有证券投资组合的;
(b)在设计上大致反映该等(该基金持有的)证券投资组合的价格及收益表现,并且具备以实物形式增设和赎回股份的设施的;及
(c)以单一证券的形式在联交所营办的认可证券市场上市或买卖的;
“交易所买卖基金庄家”(exchangetradedfundsmarketmaker)指获联交所按照联交所规章注册为交易所买卖基金庄家的人;
“股票期货合约”(stockfuturescontract)指称为“股票期货合约”而有关合约规定是在期交所规章内列明的期货合约;
“试验计划”(pilotprogramme)具有联交所规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试验计划庄家”(pilotprogrammemarketmaker)具有联交所规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试验计划证券”(pilotprogrammesecurities)指根据试验计划在联交所营办的认可证券市场买卖的证券;
“征费”(levy)指根据第2部或第3部须缴付的征费;
“转付”(remittance)指交易所根据第13条以转付方式向证监会作出付款。
第3条 第2部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2部 须就证券买卖缴付的征费
除非某宗证券买卖已根据认可交易所规章在认可证券市场记录或通知该交易所,否则本部并不就该宗买卖而适用。
第4条 证券 版本日期 01/04/2003
除第5、6及7条另有规定外,证券买卖中的─
(a)卖方须按售卖证券的成交价的0.002%的征费率;及
(b)买方须按购买证券的成交价的0.002%的征费率,为赔偿基金的目的而就该宗买卖向证监会缴付征费。
第5条 无须就股票期权缴付征费 版本日期 01/04/2003
买卖股票期权者无须为赔偿基金的目的而就买卖向证监会缴付征费。
第6条 试验计划证券 版本日期 01/04/2003
须为赔偿基金的目的而就试验计划证券的买卖向证监会缴付的征费的征费率如下─
(a)就卖方而言─
(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征费率为售卖证券的成交价的0.002%;
(ii)如卖方是试验计划庄家,则征费率为售卖证券的成交价的0%;或
(b)就买方而言─
(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征费率为购买证券的成交价的0.002%;
(ii)如买方是试验计划庄家,则征费率为购买证券的成交价的0%。
第7条 交易所买卖基金 版本日期 01/04/2003
须为赔偿基金的目的而就交易所买卖基金的买卖向证监会缴付的征费的征费率如下─
(a)就卖方而言─
(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征费率为售卖基金的成交价的0.002%;
(ii)如卖方是交易所买卖基金庄家,则征费率为售卖基金的成交价的0%;或
(b)就买方而言─
(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征费率为购买基金的成交价的0.002%;
(ii)如买方是交易所买卖基金庄家,则征费率为购买基金的成交价的0%。
第8条 第3部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3部 须就期货合约买卖缴付的征费
除非某期货合约是在认可期货市场交易的,否则本部并不就该合约的买卖而适用。
第9条 期货合约 版本日期 01/04/2003
除第10及11条另有规定外,期货合约买卖中的─
(a)卖方须为赔偿基金的目的而就该宗买卖向证监会缴付款额为$0.50的征费;及
(b)买方须为赔偿基金的目的而就该宗买卖向证监会缴付款额为$0.50的征费。
第10条 小型恒生指数期货合约及小型恒生指数期权合约 版本日期 01/04/2003
小型恒生指数期货合约买卖或小型恒生指数期权合约买卖中的─
(a)卖方须为赔偿基金的目的而就该宗买卖向证监会缴付款额为$0.10的征费;或
(b)买方须为赔偿基金的目的而就该宗买卖向证监会缴付款额为$0.10的征费。
第11条 股票期货合约 版本日期 01/04/2003
股票期货合约买卖或股票期货合约的期权买卖中的─
(a)卖方须为赔偿基金的目的而就该宗买卖向证监会缴付款额为$0.10的征费;或
(b)买方须为赔偿基金的目的而就该宗买卖向证监会缴付款额为$0.10的征费。
第12条 缴付征费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4部 缴付方式及附带事宜
(1)根据本规则有法律责任缴付征费的人,须以交易所规章不时指明的方式,向代证监会收费的交易所缴付征费。
(2)根据本条须缴付的征费款额,可作为拖欠证监会的民事债项追讨。
第13条 交易所须收取及转付征费 版本日期 01/04/2003
交易所须─
(a)收取根据第12条付予它的征费;及
(b)在不抵触第21条的条文下,将征费转付证监会,方式是将征费在收取征费的月份的下一个月的第15天付入证监会指明的银行户口,如第15天当天不是营业日,则须在下一个营业日付入该户口。
第14条 交易所须将有待转付的征费存入银行 版本日期 01/04/2003
在征费有待按照第13条转付证监会的期间,交易所须─
(a)代证监会持有该笔征费;并
(b)在收取该笔征费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笔征费存入《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银行。
第15条 关于转付的申报表 版本日期 01/04/2003
(1)交易所须在每次转付征费的日期后7天内,向证监会提交一份关于该次转付的申报表。
(2)根据第(1)款提交的申报表须─
(a)采用证监会指明的表格;
(b)由获交易所给予一般授权或为此目的而特别授权的交易所董事签署;及
(c)载有证监会指明的资料。
第16条 调整转付款额及申报表 版本日期 01/04/2003
交易所可调整任何申报表或它所关乎的转付的款额,以反映之前的申报表或转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任何错误。
第17条 逾期转付附加费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如交易所没有在本规则规定的时间转付征费,它须向证监会缴付逾期转付附加费,款额为征费款额乘以每间属《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所指的发钞银行各别提供的最优惠贷款利率的平均息率加2%,按日计算,从开始拖欠当日起计直至有关征费获转付为止。
(2)根据第(1)款须缴付的逾期转付附加费及第(1)款提述的征费款额,可作为拖欠证监会的民事债项追讨。
(3)证监会须将根据第(1)款付予它的逾期转付附加费付入赔偿基金。
第18条 帐目 版本日期 01/04/2003
交易所须就所有关于征费的收取和转付的财务往来备存妥善帐目。
第19条 查阅帐目 版本日期 01/04/2003
为确定交易所是否正遵从或已遵从本规则的任何条文,获证监会书面授权的人可于任何合理时间,在出示有关授权书的文本后查阅和复印根据第18条备存的帐目。
第20条 报告 版本日期 01/04/2003
(1)交易所须在每年3月31日后的1个月内,或在证监会一般地或就个别个案指明的较长限期内,向证监会提交一份报告,证明根据第15条提交的关乎截至该年3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内作出的所有转付的申报表均是正确无误并且是符合本规则的,以及证明该等转付所关乎的征费已按照本规则缴付。
(2)根据第(1)款提交的报告须─
(a)采用证监会指明的表格;及
(b)由交易所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委任的核数师拟备和核证,但拟备和核证开支由交易所负担。
第21条 退还征费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已缴付征费的人可以下述理由,向证监会申请退还该笔征费─
(a)他事实上无法律责任缴付该笔征费;或
(b)他其后变为无法律责任缴付该笔征费。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
(a)以书面提出;及
(b)附有所有有关资料。
(3)证监会如信纳申请人实属无法律责任缴付或变为无法律责任缴付已缴付的征费,则须退还该笔征费予申请人。
第22条 没有缴付征费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4/2003
凡交易所察觉有人没有缴付该人须缴付的征费,它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将该没有缴付征费之事通知证监会。
第23条 提供资料 版本日期 01/04/2003
(1)证监会可藉书面通知要求交易所提供该通知所指明的关于收取和转付征费以及将征费存入银行的资料。
(2)如有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交易所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提供该通知所指明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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