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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师(认许)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3-28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3-28

实施日期 2003-03-28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28/03/2003

(第159章第72条)

[2003年3月28日]2003年第88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3年第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8/03/2003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申请认许为大律师 版本日期 28/03/2003

(1)任何谋求获认许为大律师的人须向司法常务官送交一份动议通知书存档,亦须向司法常务官缴付附表1所列出的费用。

(2)司法常务官须在接获动议通知书后,定出聆讯该动议的日期,而─

(a)(如有关的人是谋求获全面认许的)该日期不得在该动议通知书送交存档后的30天之内;或

(b)(如有关的人是谋求就任何一宗或多于一宗特定案件而获认许的)该日期不得在该动议通知书送交存档后的14天之内。

(3)每份关于谋求根据本条例第27(1)条获认许为大律师的人的动议通知书,须连同─

(a)由执委会根据《大律师(认许资格及实习)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AC)第8(3)条发出的具备认许资格证明书;

(b)就本条例第27(2)条所列出而该人必须证明的每项事宜作见证的誓章;及

(c)采用附表2表格1作出的身分誓章。

(4)每份关于谋求根据本条例第27(4)条获认许为大律师的人的动议通知书,须连同─

(a)由在该人获认许的司法管辖区内的适当主管当局发出的法律执业者认许证书,并须连同证明该认许证书当时有效和具有效力的证据;

(b)就该人根据本条例第27(2)(a)及(4)条必须证明的每项事宜作见证的誓章;及

(c)采用附表2表格1作出的身分誓章。

(5)在向司法常务官送交动议通知书存档时,须将一份该动议通知书的副本以及每份附连于该动议通知书的文件的副本,送达律政司司长及执委会。

第3条 认许 版本日期 28/03/2003

(1)在法院聆讯根据第2条送交存档的动议时,须由大律师向法院动议有关的人获认许和登记为大律师。

(2)法院在聆听该大律师后,并在聆听由或代律政司司长及执委会作出的任何申述后─

(a)在信纳有关的人有资格获认许为大律师的情况下,可命令该人获认许为大律师;或

(b)如法院并不如此信纳,则可按它认为适当的关于讼费或其他方面的条款而驳回申请。

第4条 认许证书 版本日期 28/03/2003

司法常务官须于每名获认许为大律师的人获认许后的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该人交付一份认许证书。

第5条 大律师登记册 版本日期 28/03/2003

大律师登记册须按照附表2表格2拟备。

第6条 豁免 版本日期 28/03/2003

法院可以特别理由,并在它认为需要的条件下,绝对地豁免或在任何指明的期间豁免任何人,使该人无须办理本规则所订明的任何正式手续,并可主动或应申请在任何上述条件下减少或缩短本规则所订明的任何通知的限期。

第7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8/03/2003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8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8/03/2003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9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28/03/2003

尽管《认许及注册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B)第8及9条被废除,该等条文仍继续规管根据本条例第74C或74D条谋求认许的人的认许。

第10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8/03/2003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1 费用 版本日期 28/03/2003

[第2条]

项 条次 事项 收款人 费用$

1. 2(1) 就认许为大律师而送交动议通知书存档 司法常务官 1135

附表2 表格 版本日期 28/03/2003

[第2及5条]

表格1

身分誓章[第2(3)及(4)条]

本人...............,地址为香港........................,是一名律师,谨宣誓及陈述(或谨以至诚声明和确认)如下─

1. 标明“............................."的本誓章所夹附的照片是本誓章内的申请人......................的真实肖像,申请人的地址为香港...............

2. .本人已审核上述..................的[香港身分证号码......................][护照号码.....................]*并信纳他是本程序中的申请人。

此项宣誓/声明于..........年..........月..........日}在香港.......................作出

在本人面前作出

监誓员/律师

*删去不适用者。

表格2[第5条]

大律师登记册

..............................于..........年...........月...........日获认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大律师。..............................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于.................年.................月.................日批准。

[签署]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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