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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师(高级法律进修规定)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3-28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3-28

实施日期 2003-03-28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28/03/2003

(第159章第72AA条)

[2003年3月28日]2003年第91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3年第8号法律公告)

第159AB章:大律师(高级法律进修规定)规则L.N.91of2003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8/03/2003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8/03/2003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具限定范围的执业证书”(limitedpractisingcertificate)指执委会根据本条例第30条向根据本条例第31(2)条合资格在限定范围内执业为大律师的人发出的证书;

“符合资格为实习大律师证明书”(certificateofeligibilityforpupillage)指《大律师(认许资格及实习)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AC)所指的符合资格为实习大律师证明书;

“进修计划”(Programme)指第3条所提述的高级法律进修计划;

“进修课程”(ALEcourse)指─

(a)由执委会根据第3(2)(a)条提供的课程;

(b)由获授权人依据第3(2)(b)条所指的授权而提供的课程;

(c)由任何人按照第3(2)(c)条所指的批准而提供的课程;

“进修学分”(ALEpoints)指因圆满地完成任何进修课程而授予实习大律师的学分;

“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periodofapprovedpupillage)指《大律师(资格)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E)第9条或《大律师(认许资格及实习)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AC)第9条所述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

“实习大律师”(pupil)指在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内担任实习大律师的人;

“课程”(course)指任何研习班、讲座、研讨会、课程或其他形式的教导;

“获授权人”(authorizedperson)指根据第3(2)(b)条获授权提供进修课程的人。

第3条 高级法律进修计划 版本日期 28/03/2003

(1)执委会须按照本规则为实习大律师设立及举办一项强制法律进修计划,名为“高级法律进修计划”。

(2)在设立及举办进修计划时,执委会具有权力─

(a)提供课程;

(b)授权任何人提供课程,以及撤销该等授权;

(c)批准由任何人提供的任何课程,以及撤销该等批准;

(d)决定任何进修课程获授予的学分数目,以及撤销、更改或修订该等决定;

(e)指明就本规则而言如何才构成修读任何进修课程;

(f)指明修读进修课程的实习大律师在何种情况下没有资格获取该课程获授予的进修学分;

(g)规定实习大律师修读任何进修课程,而执委会在行使(b)、(c)或(d)段所赋予的权力时,可施加执委会认为需要的条件。

(3)执委会须将完成进修计划的规定通知申请符合资格为实习大律师证明书的每名人士,及令该规定可提供予所有在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内担任实习大律师的人,并须向该等人士提供关于以下事项的资料─

(a)在当时有效的进修计划,包括实习大律师为完成进修计划而必须获取的进修学分数目和必须修读的进修课程,以及第5条的规定;及

(b)在进修计划下不时提供的进修课程,包括拟提供该等课程日期以及每一课程获授予的进修学分数目。

第4条 完成进修计划的规定 版本日期 28/03/2003

(1)为完成进修计划,实习大律师必须─

(a)修读根据第3(2)(g)条规定的进修课程;及

(b)藉其修读进修课程而获取总共14个进修学分。

(2)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实习大律师必须在其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内开始和完成进修计划。

第5条 实习大律师须备存纪录及呈交资料 版本日期 28/03/2003

(1)实习大律师必须以执委会认可的格式,就他所修读的所有进修课程备存纪录。

(2)实习大律师须以执委会认为需要的方式并在执委会指明的期间内,向执委会呈交该等纪录和执委会认为需要的关乎他参加进修计划的其他资料。

第6条 就于实习期前开始修读的课程授予学分 版本日期 28/03/2003

(1)如任何实习大律师在开始其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前,已修读任何性质与进修课程类似的课程,则他可向执委会提出就该课程授予适当数目的进修学分的书面申请,而执委会可酌情就该课程授予他适当数目的进修学分。

(2)如任何实习大律师在开始其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前,已修读任何性质与进修课程类似的课程的部分,而他在开始其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后修读该课程余下的部分,则他可向执委会提出就该课程授予适当数目的进修学分的书面申请,而执委会可酌情就该课程授予他适当数目的进修学分。

第7条 没有参与和完成进修计划的后果 版本日期 28/03/2003

(1)凡实习大律师没有按照本规则参与和完成进修计划,执委会可─

(a)拒绝将他所持有的任何具限定范围的执业证书的有效期延长至他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终结之后;

(b)拒绝向他发出新的具限定范围的执业证书;及

(c)押后向他发出执业证书,直至他已完成进修计划为止。

(2)凡实习大律师已按照本规则完成进修计划,执委会须向他发出证明他已完成进修计划的证书。

第8条 豁免 版本日期 28/03/2003

(1)凡实习大律师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已根据《大律师(资格)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E)第10或12条或《大律师(认许资格及实习)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AC)第16条获扣减,执委会可应他作出的书面申请,豁免他使他无须遵从第4或5条所订的任何或全部规定。

(2)执委会如应任何实习大律师作出的书面申请而信纳豁免他使他无须遵从第4或5条所订的任何或全部规定属公正合理,可批予该项豁免。

(3)执委会如根据第(1)或(2)款批予豁免,可施加执委会认为需要的条件。

第9条 修读纪录 版本日期 28/03/2003

(1)获授权人及提供执委会根据第3(2)(c)条批准的课程的任何人须按照执委会所发出的指引,为每名修读有关进修课程的实习大律师保留修读纪录。

(2)执委会可规定获授权人及提供执委会根据第3(2)(c)条批准的课程的任何人,在任何实习大律师修读有关进修课程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向执委会提交该实习大律师的修读纪录。

第10条 覆核 版本日期 28/03/2003

(1)对由执委会根据第3、4、5、6、7、8或9条就进修计划的实施所作出的决定感到受屈的人,可在获悉该决定后1个月内,以书面向执委会申请覆核该决定。

(2)执委会须考虑有关申请,并可确认或更改执委会所作出的有关决定。

第11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28/03/2003

本规则适用于在本规则生效日期当日或其后开始其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的实习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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