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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执业者(风险管理教育)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3-14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3-14

实施日期 2003-03-14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14/03/2003

(第159章第73条)

[本规则(第11条除外)2003年3月14日]

(本为2002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第1条 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31/10/2003

(1)本规则(第11条除外)自2003年3月14日起实施。

(2)第11条自香港律师会会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2003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4/03/2003

(1)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必修课程”(generalcorecourse)指根据第4(3)(c)(i)条指明为一般必修课程的风险管理课程;

“外地律师”(foreignlawyer)指根据本条例第IIIA部注册为外地律师并正在一间香港律师行以外地律师身分执业的人;

“主管”(principal)指─

(a)正以本人名义在香港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律师;

(b)正以一间香港律师行的独营执业者或合伙人的身分执业的律师;或

(c)任何其他被他人显示或显示自己为(a)或(b)段所提述的人的律师;

“主管必修课程”(principal'scorecourse)指根据第4(3)(c)(ii)条指明为主管必修课程的风险管理课程;

“律师”(solicitor)指根据本条例第7条合资格以律师身分执业的人,并正以其本人名义在香港从事律师执业业务或在香港律师行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

“首个执业年度”(firstpracticeyear)就本规则所适用的人而言,指本规则首次对他适用的执业年度;

“计划”(Programme)指第4(1)及(2)条所描述的风险管理教育计划;

“风险管理”(riskmanagement)指任何行动或行动方案,其目标是把某人在其专业执业过程中遭申索的风险减至最低,以及减少因该等申索而可能引致的损失的程度;

“风险管理课程”(RMEcourse)指─

(a)根据第4(3)(a)条举办;

(b)根据第4(3)(b)(i)条获授权举办;或

(c)根据第4(3)(b)(ii)条获认可举办,的任何研习班、讲座、研讨会、课程或任何其他指导计划;

“执业年度”(practiceyear)指在每年10月31日终结的一段12个月的期间;

“实习律师”(traineesolicitor)具有《实习律师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J)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选修课程”(electivecourse)指根据第4(3)(c)(iii)条指明为选修课程的风险管理课程;

“获豁免执业年度”(exemptedpracticeyear)具有第8(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在第5、6及7条中,修读任何风险管理课程的规定须解释为规定修读该风险管理课程达致律师会满意的程度。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1/10/2003

本规则适用于律师、实习律师及外地律师。

(2003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第4条 风险管理教育计划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律师会须实施一项关于风险管理的训练计划,名为“风险管理教育计划”。

(2)计划须包括一般必修课程、主管必修课程及选修课程。

(3)为实施计划,律师会可─

(a)举办任何关于风险管理的课程;

(b)在它认为必需的条件的规限下─

(i)授权另一人士或机构举办任何关于风险管理的课程;或(2003年第24号法律公告)

(ii)认可另一人士或机构所举办的任何关于风险管理的课程;(2003年第24号法律公告)

(c)指明任何风险管理课程为─

(i)一般必修课程;

(ii)主管必修课程;或

(iii)选修课程;

(d)不时就计划的实施及遵守本规则提供指引,包括列出它拟在决定某人是否已修读风险管理课程达致律师会满意的程度时所考虑的事项的指引。

第5条 修读一般必修课程的规定 版本日期 14/03/2003

(1)任何人若成为律师、实习律师或外地律师,须在第(2)款所指明的执业年度内修读所有一般必修课程。

(2)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执业年度─

(a)是该律师、实习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首个执业年度;或

(b)在(a)段所提述的执业年度属获豁免执业年度的情况下,是随后首个不属获豁免执业年度的执业年度。

(3)如若无本款规定本应在任何执业年度按第(1)款规定修读所有一般必修课程的人亦须根据第6条修读所有主管必修课程,则第(1)款不适用于该人。

(4)第(1)款不适用于在过往曾修读所有一般必修课程或所有主管必修课程的人。

第6条 修读主管必修课程的规定 版本日期 14/03/2003

(1)任何律师若成为主管,须在第(2)款所指明的执业年度内修读所有主管必修课程。

(2)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执业年度─

(a)是有关主管的首个执业年度;

(b)是他首次成为主管的执业年度;或

(c)在(a)或(b)段所提述的执业年度属─

(i)获豁免执业年度;或

(ii)他担任主管为期少于100天的执业年度,的情况下,是随后首个不属获豁免执业年度而期间他担任主管为期不少于100天的执业年度。

第7条 修读选修课程的规定 版本日期 14/03/2003

(1)本规则适用的人须在第(3)款所指明的执业年度以外的每个执业年度内,修读至少共3小时的选修课程。

(2)凡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在任何执业年度不遵守第(1)款,他须在该执业年度及随后首个不属第(3)款所指明的执业年度的执业年度内,修读至少共6小时的选修课程。

(3)为施行第(1)及(2)款而指明的执业年度,是─

(a)一个获豁免执业年度;或

(b)有关人士须按本规则规定修读所有一般必修课程或所有主管必修课程的执业年度。

第8条 获豁免执业年度 版本日期 14/03/2003

(1)为施行本规则,获豁免执业年度就本规则适用的任何人而言,是任何属以下情况的执业年度─

(a)本规则在有关执业年度内适用于他的期间总计不足100天;或

(b)在有关执业年度,他在一段占本规则适用于他的总计期间的75%或以上的连续期间内─

(i)不在香港;或

(ii)因病缺勤。

(2)凡本规则适用的人声称任何执业年度就他而言属获豁免执业年度,如律师会要求他就其声称所基于的事实作出法定声明,他须如此作出法定声明。

第9条 修读纪录 版本日期 14/03/2003

(1)本规则适用的人须─

(a)以律师会指明的格式备存和保留他修读任何风险管理课程的纪录;及

(b)在律师会的要求下─

(i)向律师会出示(a)段所提述的纪录;

(ii)在律师会指明的期间内及以它指明的方式,向它提交与他修读任何风险管理课程有关的资料;及

(iii)到理事会席前向它提交它认为必需而关乎他修读任何风险管理课程的其他资料。

(2)举办风险管理课程的任何人士或机构(律师会除外)须按照律师会根据第4(3)(d)条就备存和保留修读纪录而提供的指引,就该风险管理课程备存和保留一份修读纪录。

(3)律师会可要求有关人士或机构在有关的风险管理课程完毕后的7天内,提交第(2)款所提述的修读纪录。

第10条 覆核 版本日期 14/03/2003

(1)对由律师会或由他人代律师会就计划所作出的决定感到受屈的人,可在他获悉该决定后的1个月内,以书面向理事会或由理事会为施行本条而委任的在理事会辖下组成的委员会申请覆核该决定。

(2)理事会或第(1)款所提述的委员会须考虑根据该款所提出的申请,并可确认或更改该项申请所关乎的决定。

第11条 加入条文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相关修订

《外地律师注册规则》

《外地律师注册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S)现予修订,加入─

“6A.遵守《法律执业者(风险管理教育)规则》外地律师的注册证书须受以下条件限制:该外地律师在他受雇于一所香港律师行作外地法律执业的期间内,须遵守《法律执业者(风险管理教育)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Z)。”。

第12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1/10/2003

(1)尽管有第2(1)条中的“首个执业年度”的定义,如某律师在紧接《2003年法律执业者(风险管理教育)(修订)规则》(2003年第238号法律公告)生效*之前身为主管并在1990年9月15日或以后获认许为高等法院律师,他的首个执业年度须在理事会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终结。

(2)就任何并非第(1)款所提及的律师、实习律师或外地律师而言,本规则在理事会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前,不得生效。

(3)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可为不同类别的人指定不同的日期。

(2003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注:

*生效日期:200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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