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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彩税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7-18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7-18

实施日期 2003-07-18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18/07/2003

本条文例旨在就批准现金彩票、奖券活动、马匹竞赛或小马竞赛投注及足球比赛投注订定条文,就该等获批准投注活动征税,设立一个名为“足球博彩及奖券事务委员会”的团体,修订与赌博有关的法律,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2003年第29号第2条文代替)

[1932年1月1日]

(本为1931年第40号(第108章,1950年编正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18/07/2003

第1部 导言

(由2003年第29号第3条文增补)

本条文例可引称为《博彩税条文例》。

第1A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8/07/2003

在本条文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指《公司条文例》(第32章)所指的公司,或根据该条文例第XI部注册的公司;

“足球”(football)不包括美式足球、澳式足球或榄球;

“足球投注举办商”(footballbettingconductor)指根据第6I条文获批准举办足球比赛投注的公司;

“指明格式”(specifiedform)指根据第7(3)条文指明的格式;

“净投注金收入”(netstakereceipts)指根据第6K条文计算及根据第6L条文调整的净投注金收入;

“署长”(Collector)指根据《印花税条文例》(第117章)第3条文委任的印花税署署长;

“奖券活动举办商”(lotteryconductor)指根据第6X条文获批准举办奖券活动的公司;

“课税期”(chargingperiod)就某足球投注举办商而言,指根据第6M条文界定的课税期;

“获批准投注活动”(authorizedbettingactivity)指根据第2、3、6I或6X条文获批准的投注活动。

(由2003年第29号第4条文增补)

第2条 批准会社举办赛马现金彩票活动 版本日期 18/07/2003

第2部 现金彩票及马匹竞赛或小马竞赛投注

(由2003年第29号第5条文增补)

香港一般的联谊会社或体育会社,每次经政务司司长书面准许,可在政务司司长认为适宜施加的条文件规限下,举办小马竞赛或其他马匹竞赛的赛马现金彩票活动∶

但总供款或总参加款项经扣除博彩税后,其中不少于88%,须拨作参加者的彩金;如赛事由某会社举办,则不少于72%,须拨作参加者的彩金。

(由1937年第25号第2条文修订;由1941年第20号第2条文修订;由1947年第7号第2条文修订;由1975年第51号第3条文修订;由1989年第37号第3条文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条 批准就赛马举办电算机投注或彩池投注 版本日期 01/08/2003

(1)一般的赛会、赛马会或狩猎会在香港举办小马竞赛集会或其他马匹竞赛集会,经政务司司长书面准许,可在政务司司长认为适宜施加的条文件规限下,在赛马场的处所就该等赛事举办电算机投注或彩池投注。(由1989年第37号第3条文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香港赛马会,经政务司司长书面准许,可在政务司司长认为适宜施加的条文件规限下,在并非赛马场的处所或从并非赛马场的处所,举办小马竞赛或其他马匹竞赛的电算机投注或彩池投注。(由1989年第37号第2条文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修订)

(3)对电算机或彩池的投注─

(a)如属第6(1)(a)条文所述的形式,不少于总投注的82.5%;及(由1985年第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289号法律公告修订)

(b)如属第6(1)(b)条文所述的形式,不少于总投注的75%,(由1984年第9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44号第5条文修订;由200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修订)须按照举办该电算机投注或彩池投注的会社所定的方式,拨作上述或其他电算机或彩池的彩金。(由1983年第19号第2条文代替)

(4)第(3)(a)及(b)款所指明的总投注的百分率,可由立法会藉决议修订。(由1983年第19号第2条文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修订)

(由1973年第70号第2条文代替。由1975年第51号第3及4条文修订)

第4条 现金彩票活动中彩机会的分配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如现金彩票活动由香港的会社举办,中彩机会须按以册子形式发行的编号彩票予以分配,而彩票是否须附存根,则由政务司司长决定∶但政务司司长可批准任何会社发行号码表,而在号码旁须填上参加者的姓名。

(2)如现金彩票活动由其他地方的会社或团体举办,香港一般的联谊会社、体育竞赛会、赛马会或狩猎会,作为该主办会社或团体的代理人,经政务司司长书面准许,可按政务司司长的决定提供号码表让参加博彩的会社成员在号码旁签名,或发行编号彩票的册子。

(由1937年第25号第2条文修订;由1975年第51号第3条文修订;由1989年第37号第3条文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A条 香港奖券管理局的委任、职能及组织(由2003年第29号第6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18/07/2003

(由2003年第29号第6条文废除)

注:

本条文由《2003年博彩税(修订)条文例》(2003年第29号)第6条文所废除。该条文例第24条文所载的过渡性条文如下─

“24香港奖券管理局的权利及法律责任

(1)在紧接本条文例生效#前归属于当其时存在的香港奖券管理局的任何权利或法律责任,自本条文例生效#起即归属于香港赛马会。

(2)在本条文中,“香港奖券管理局”(HongKongLotteriesBoard)指根据《博彩税条文例》(第108章)中已废除的第4A条文设立的管理局。”。

生效日期2003年7月18日。

第4B条 (由2003年第29号第7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18/07/2003

第4C条 (由2003年第29号第8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18/07/2003

第4D条 (由2003年第29号第9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18/07/2003

第4E条 (由2003年第29号第10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18/07/2003

第5条 售卖彩票的限制 版本日期 18/07/2003

(1)任何人不得制造、印制、发行、售卖或提供出售载有现金彩票、电算机投注或彩池投注中彩机会的号码的彩票、表单、收据或其他彩票代替物,但根据本条文例已获政务司司长准许的会社或其代表则属例外。(由1949年第6号第2条文代替。由1975年第51号第3条文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3年第29号第11条文修订)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由2003年第29号第11条文增补)

第6条 就现金彩票及马匹竞赛或小马竞赛投注的征税 版本日期 01/08/2003

(1)对获本部批准的电算机或彩池作出的每项投注,均须课税,税率如下─(由2003年第29号第12条文修订)

(a)如属独赢投注、位置投注、宝投注、连赢投注、科加士投注及位置连赢投注,税率为每项投注金额的12%,但上述投注如属海外投注,则税率为上述税率的一半;及

(b)如属其他形式的投注,税率为每项投注金额的20%,但上述投注如属海外投注,则税率为上述税率的一半。(由1983年第19号第4条文修订;由1984年第9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21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2年第13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2年第16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15号第2条文修订;由1996年第31号第2条文修订;由1999年第44号第7条文修订;由2003年第152号法律公告修订)

(1A)(由2003年第29号第12条文废除)

(2)每张售出的现金彩票及按照第4条文以号码表分配的每个现金彩票中彩机会,须按付款、供款或参加款项课税,税率为30%。(由1983年第19号第4条文修订;由1984年第97号法律公告修订)

(3)第(1)及(2)款指明的税率,可由立法会藉决议修订。(由1975年第51号第6条文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修订;由2003年第29号第12条文修订)

(4)会社的秘书、司库及每名理事及管理委员会成员,以及会社本身(如属法团),须对须付的税项负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

(5)就本条文而言─

“宝投注”(doublebet)指在两场赛事中挑选每场第一名马匹的投注形式;

“位置投注”(placebet)指在一场赛事中挑选第一名马匹,或第一或第二名马匹,或第一、第二或第三名马匹(视属何情况而定),以获派发位置彩池的彩金的投注形式;

“位置连赢投注”(quinellaplacebet)指在一场赛事中挑选首三名马匹中任何两匹马的投注形式;(由1996年第15号第2条文增补)

“科加士投注”(forecastbet)指在一场赛事中挑选正确赛果名次的第一及第二名马匹的投注形式;

“海外投注”(overseasbet)指在获香港赛马会批准及民政事务局局长认可的香港境外地点所接受的获本部批准的任何形式的电算机投注或彩池投注;(由1996年第15号第2条文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3年第29号第12条文修订)

“连赢投注”(quinellabet)指在一场赛事中挑选首两名马匹的投注形式;

“独赢投注”(winbet)指在一场赛事中挑选第一名马匹的投注形式。

(由1975年第87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75年第31号第2条文代替)

第6A条 第2部的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18/07/2003

(1)任何人违反或没有遵守本部或根据本部施加的任何条文件,即属犯罪,如本部并无订定其他罚则,该人可处第3级罚款。

(2)如某会社违反或没有遵守本部或根据本部施加的任何条文件,该会社的秘书、司库及每名理事或管理委员会成员均属犯罪,如本部并无订定其他罚则,该等人可各处第3级罚款。

(由2003年第29号第13条文增补)

第6B条 第3部的释义 版本日期 18/07/2003

第3部 足球比赛投注及奖券活动

第1分部─导言

(1)在本部中─

“未成年人士”(juvenile)指未满18岁的人;

“主要人员”(principalofficer)就某公司而言,指受雇于该公司并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a)在该公司的各董事的直接授权下,单独或连同任何人负责经营该公司的业务;或

(b)在该公司的一名董事或雇员的直接授权下,就该公司行使管理职能;

“局长”(Secretary)指民政事务局局长;

“附属公司”(subsidiary)的涵义与在《公司条文例》(第32章)中的涵义相同;

“相联者”(associate)就某人而言,指─

(a)该人的妻子、丈夫或未成年子女(包括未成年继子女);

(b)由该人担任董事的法人团体;

(c)该人的雇员或合伙人;或

(d)如该人是法人团体─

(i)该法人团体的董事;

(ii)该法人团体的附属公司;或

(iii)任何该等附属公司的董事或雇员;

“控制人”(controller)就某公司而言,指有权单独或连同任何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在该公司或(如该公司是另某法人团体的附属公司)有关的法人团体的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15%或以上的投票权的人;

“董事”(director)包括任何属于董事位置的人,不论职称为何;

“罚款”(financialpenalty)指根据第6ZE条文施加的罚款。

(2)如牌照在某条文件的规限下有效或持续有效,则在本部中提述该牌照的条文件,即为提述该某条文件。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C条 决定某人是否适当人选 版本日期 18/07/2003

在为本部任何条文的目的而决定某人是否适当人选时,局长须在顾及该目的后考虑─

(a)该人的财务状况及在财务方面的稳健性;

(b)该人的资历及经验;

(c)该人称职、诚实及公平地行事的能力;

(d)该人的声誉及可靠程度;

(e)该人是否有任何潜在或实际的利益冲突;

(f)该人曾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控以或被裁定犯任何罪行;及

(g)局长认为属相干的任何其他事宜。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D条 设立及组合 版本日期 18/07/2003

第2分部─足球博彩及奖券事务委员会

(1)现设立一个中文名为“足球博彩及奖券事务委员会”而英文名为“FootballBettingandLotteriesCommission"的团体。

(2)行政长官须委任─

(a)3名公职人员为委员会成员;

(b)不少于8名非公职人员的人为委员会成员;及

(c)一名根据(b)段获委任的委员会成员为委员会主席。

(3)在根据第(2)(b)款获委任的人中─

(a)最少一人须是《社会工作者注册条文例》(第505章)所指的注册社会工作者;

(b)最少一人须具有资格根据《立法会条文例》(第542章)登记为该条文例第20(1)(e)条文指明的教育界功能界别的选民;及

(c)最少一人须是─

(i)在任何有组织宗教中担任职位的人,而该职位是与教授或促进遵循该宗教的教义或就该等教义提供导引有关连的;或

(ii)从事教授神学、哲学或伦理学的人。

(4)如─

(a)根据第(2)(b)款获委任的人停任委员会成员;及

(b)根据该款获委任的委员会成员总数因此不足8名,行政长官须在该人停任委员会成员当日后的3个月内,根据该款委任另一人为委员会成员。

(5)如─

(a)根据第(2)(b)款获委任的人停任委员会成员;及

(b)第(3)款因此不再获遵守,行政长官须在该人停任委员会成员当日后的3个月内,根据第(2)(b)款委任另一人为委员会成员,以使第(3)款得以获遵守。

(6)在某人获委任为或停任委员会成员后,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关于此事的公告。

(7)如根据第(2)(b)款委任某人的其中一个原因是使第(3)款得以获遵守,就该人而根据第(6)款刊登的公告须载有关于此事的陈述。

(8)委员会成员可随时藉向行政长官发出的书面通知而辞去委员会成员一职。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E条 职能 版本日期 18/07/2003

(1)委员会的职能是就本部所规定的事宜或在其他方面与本部有关的事宜向局长提供意见,而该等事宜包括─

(a)规管足球比赛投注的举办,以及规管奖券活动的举办;

(b)根据本部发出及撤销牌照,以及更改该等牌照的条文件;

(c)就根据本部发出的牌照而言─

(i)牌照条文件的遵从;及

(ii)处理关乎不遵从牌照条文件的投诉;及

(d)施加罚款。

(2)委员会并非政府的受雇人,亦非政府的代理人,并不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或特权。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F条 职能的履行 版本日期 18/07/2003

委员会可应局长的要求或主动履行其职能。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G条 会议及程序 版本日期 18/07/2003

(1)委员会须在主席所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

(2)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6名委员会成员或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两者以较多者为准。

(3)委员会可订立规管其会议的程序的规则。

(4)如委员会主席合理地相信召开委员会会议并非切实可行,委员会可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事务。

(5)由委员会过半数成员藉传阅文件而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有效性犹如该决议是在委员会会议上由该等成员表决通过该决议一样。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H条 第3分部的释义 版本日期 18/07/2003

第3分部─足球比赛投注

在本分部中─

“足球博彩税”(footballbettingduty)指根据第6J条文征收的税;

“补加评估通知”(noticeofadditionalassessment)指根据第6Q条文发出的补加评估通知;

“评估通知”(noticeofassessment)指根据第6P条文发出的评估通知;

“最后课税期”(lastchargingperiod)就足球投注举办商而言,指在该举办商的牌照终止有效时即结束的课税期;

“暂缴付款”(provisionalpayment)指足球投注举办商须根据第6N条文作出的暂缴付款。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I条 批准举办足球比赛投注 版本日期 18/07/2003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局长可藉向某公司发出牌照,批准该公司就足球比赛的结果或关乎足球比赛而可能发生的事情,举办固定赔率投注或彩池投注。

(2)除非局长信纳有关公司及其所有董事、主要人员及控制人均就本条文而言属适当人选,否则局长不得向该公司发出牌照。

(3)牌照须指明其有效期。

(4)向某公司发出的牌照受以下条文件所规限:该公司─

(a)不得接受或授权任何人接受未成年人士投注;

(b)不得在容许未成年人士进入的处所内接受投注;

(c)不得向未成年人士派发彩金;

(d)不得在任何一日的下午4时30分至下午10时30分的时间内,透过电视或电台宣传足球比赛投注的举办;

(e)在举办任何宣传或推广活动时,不得─

(i)以未成年人士为目标;

(ii)夸大赢取金钱的可能性;或

(iii)明言或暗示投注于足球比赛是收入的来源,或是克服财务困难的可行方法;

(f)不得以赊帐形式接受投注,亦不得接受信用咭为投注的付款方式;及

(g)须在任何该公司─

(i)接受投注的处所;及

(ii)接受投注的网站,显眼地展示及保持展示符合第(6)款的告示。

(5)牌照的发出亦受局长认为适合施加的条文件所规限,包括但不限于关乎以下各项的条文件─

(a)可就何种比赛举办投注;

(b)接受投注的方式及形式;

(c)为接受投注而开设处所、该等处所的数目及可进入该等处所的人;及

(d)向局长提供资料。

(6)第(4)(g)款提述的告示须─

(a)载有对沉迷赌博而引致的问题的严重性的警告;及

(b)提供可供问题赌徒及病态赌徒在香港使用的服务及设施的资料。

(7)在本条文中─

“固定赔率投注”(fixedoddsbetting)指按照以下条文款进行投注:须就某投注派发的任何彩金,在该投注作出时是固定的;

“彩池投注”(pari-mutuelbetting)指按照以下条文款进行投注:须就某投注派发的任何彩金,是视乎所有胜出的投注者在彩金总额中分别所占的份额而定的。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J条 足球博彩税 版本日期 18/07/2003

(1)现就足球投注举办商从举办获批准足球比赛投注而就每一课税期取得的净投注金收入征税,税率为50%。

(2)该税须由有关足球投注举办商缴付。

(3)立法会可藉通过决议,修订第(1)款所指明的税率。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K条 净投注金收入的计算 版本日期 18/07/2003

(1)在根据第6L条文作出的调整的规限下,足球投注举办商从举办获批准足球比赛投注而就某课税期取得的净投注金收入,须运用以下数学程式计算─

A─B

其中─

A代表符合以下描述的投注的总额─

(a)由该举办商接受的;及

(b)与该课税期有关的;

B代表在该课税期内变为须由该举办商派发的彩金的总额。

(2)就第(1)款而言,如有关举办商在某课税期内─

(a)取得没收投注的权利;或

(b)变为须就投注派发彩金,该投注即属与该课税期有关。

(3)如─

(a)举办商的牌照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而终止有效;及

(b)在该牌照终止有效后,获发给该牌照的公司─

(i)取得没收在该牌照终止有效前接受的投注的权利;或

(ii)变为须就该投注派发彩金,

则─

(c)该投注须视为与最后课税期有关;及

(d)在该牌照终止有效后,变为须派发的彩金须视为是在最后课税期内变为须派发的彩金。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L条 净投注金收入的调整 版本日期 18/07/2003

(1)为施行第6K条文,足球投注举办商从举办获批准足球比赛投注而就某课税期取得的净投注金收入须作调整,加入运用以下数学程式计算的款额─

(C-D)+(E-F)

其中─

C代表符合以下描述的彩金的总额─

(a)须由该举办商派发的;及

(b)在该课税期中变为未被领取彩金的;

D代表在该课税期内已由该举办商派发的未被领取彩金的总额;

E代表就该举办商作出的对冲投注而在该课税期内变为须向该举办商派发的彩金总额;

F代表符合以下描述的对冲投注的总额─

(a)已由或须由该举办商支付的;及

(b)与该课税期有关的。

(2)就第(1)款而言─

(a)如就对冲投注须派发的彩金的款额的货币单位并非港币,该款额须以署长所接纳的在彩金变为须派发时于香港通用的汇率,折算为港币;

(b)如就对冲投注支付或须就对冲投注支付的款额的货币单位并非港币,该款额须以署长所接纳的在须支付该款额时于香港通用的汇率,折算为港币;及

(c)如收取对冲投注的人在某课税期内─

(i)取得没收该投注的权利;或

(ii)变为须就该投注派发彩金,该对冲投注即属与该课税期有关。

(3)如在最后课税期后─

(a)有彩金变为未被领取彩金,该彩金须视为是在最后课税期内变为未被领取彩金的;

(b)在其后有支付未被领取彩金,该未被领取彩金须视为已在最后课税期内支付;

(c)有彩金变为须就对冲投注派发,该彩金须视为是在最后课税期内变为须派发的;及

(d)已收取某对冲投注的人─

(i)取得没收该投注的权利;或

(ii)变为须就该投注派发彩金,该投注须视为是与最后课税期有关的。

(4)在本条文中─

(a)如彩金自变为须派发后的60日内,仍未被领取,该彩金在该60日完结时变为未被领取彩金;

(b)"对冲投注”(hedgingbet)在符合第6V(6)条文的规定下,指该举办商根据第6U条文作出的投注。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M条 "课税期”的定义 版本日期 18/07/2003

(1)在符合根据第(3)款订立的协议的规定下,“课税期”(chargingperiod)就足球投注举办商而言,指发给该举办商的牌照有效的期间,即─

(a)一段于该牌照生效当日开始,而于─

(i)紧随的3月31日;或

(ii)该牌照终止有效的日期,

(两者以较早者为准)结束的期间;或

(b)任何其后的于4月1日开始,而于─

(i)紧随的3月31日;或

(ii)该牌照终止有效的日期,

(两者以较早者为准)结束的期间。

(2)就第(1)款而言,如─

(a)在有关牌照终止有效前,有关举办商根据第6I条文获发新牌照;及

(b)该新牌照的有效期在紧接该原有牌照的终止有效后开始,则该款适用,犹如该新牌照的有效期是该原有牌照的有效期的延续一样。

(3)署长可与该举办商协议─

(a)就一段已开始而尚未结束的课税期,更改该课税期的结束日期;或

(b)就一段尚未开始的课税期,更改以下两个或其中一个日期─

(i)该课税期的开始日期;

(ii)该课税期的结束日期。

(4)如按照根据第(3)款订立的协议─

(a)某课税期所涵盖的某日并不受有关牌照的有效期所涵盖;

(b)该牌照的有效期所涵盖的某日并不受任何课税期所涵盖;或

(c)该牌照的有效期所涵盖的某日受多于一个课税期所涵盖,该协议即无效。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N条 暂缴付款 版本日期 18/07/2003

(1)在课税期内的每一个结算日后的15日内,足球投注举办商须向署长作出暂缴付款。

(2)暂缴款项须运用以下的数学程式计算─

X─Y

其中─

X代表如有关结算日为有关课税期的最后一日,则有关举办商须缴付的足球博彩税款额;

Y代表该举办商已就该课税期作出的暂缴付款总额。

(3)在作出暂缴付款时,有关举办商须向署长呈交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计算单,示明缴付的款额是如何得出的。

(4)署长须将足球投注举办商就某课税期作出的暂缴付款用作缴付该举办商须就该课税期缴付的足球博彩税。

(5)足球投注举办商无合理辩解而违反本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6)在本条文中,“结算日”(accountingday)指课税期内任何属某月份的最后一日的日子。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O条 要求作出暂缴付款 版本日期 18/07/2003

(1)如足球投注举办商没有全数作出暂缴付款,署长可藉向该举办商发出的书面通知,要求缴付所欠付的款额。

(2)有关通知须指明缴付有关款额的方式和限期。

(3)如有关举办商没有按照有关通知付款,政府可将欠付的款额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P条 净投注金收入的评估 版本日期 18/07/2003

(1)在课税期结束后,署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评估有关足球投注举办商从举办获批准足球比赛投注而就该课税期取得的净投注金收入。

(2)评估只可在该课税期结束后的6年内作出。

(3)如按有关评估─

(a)须缴付的足球博彩税超逾已作出的有关暂缴付款,有关举办商须按照有关评估通知向署长缴付差额;或

(b)已作出的有关暂缴付款超逾须缴付的足球博彩税,署长须向有关举办商退还差额。

(4)在作出评估后,署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有关举办商发出书面评估通知,指明─

(a)经评估的净投注金收入的款额;

(b)须缴付的足球博彩税的款额;

(c)已作出的暂缴付款总额;

(d)(如第(3)(a)款适用)有关举办商须缴付的款额,及付款的方式和限期;及

(e)(如第(3)(b)款适用)署长须退还的款额。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Q条 补加评估 版本日期 18/07/2003

(1)纵使署长已就某课税期向某足球投注举办商发出评估通知,如署长合理地相信该举办商从举办获批准足球比赛投注而就该课税期取得的净投注金收入多于该通知指明的净投注金收入的款额,署长须就该课税期取得的净投注金收入作出补加评估。

(2)补加评估只可在该课税期结束后的6年内作出。

(3)在作出补加评估后,署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有关举办商发出书面补加评估通知,指明─

(a)经补加评估的净投注金收入的款额;及

(b)有关举办商须缴付的补加足球博彩税的款额,及付款的方式和限期。

(4)有关举办商须按照补加评估通知向署长付款。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R条 附加费 版本日期 18/07/2003

(1)如评估通知、补加评估通知或根据第6T(4)条文发出的付款通知指明某足球投注举办商须在某日期或之前缴付某款额,署长可藉向该举办商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举办商缴付─

(a)(如该笔款额没有在该日期或之前全数缴付)一项附加费;及

(b)(如该笔款额在该日期后的6个月结束时没有全数缴付)一项额外附加费。

(2)附加费不得超逾第(1)款提述的款额的欠付部分的5%。

(3)额外附加费不得超逾以下两项的总和的10%─

(a)第(1)款提述的款额的欠付部分;及

(b)(如该项附加费在第(1)(b)款提述的6个月结束时没有全数缴付)该项附加费的欠付部分。

(4)政府可将附加费或额外附加费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S条 针对评估的上诉及税款的缓缴 版本日期 18/07/2003

(1)足球投注举办商如对根据第6P条文作出的评估或根据第6Q条文作出的补加评估不满,可针对有关评估向区域法院提出上诉。

(2)上诉只可在评估通知或补加评估通知(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当日后的1个月内提出。

(3)上诉须藉向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及署长发出的书面上诉通知而提出。

(4)在接到上诉通知后,署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a)呈述及签署案件,列出─

(i)对有关评估属相干的事实的撮要;及

(ii)有关评估是如何作出的;及

(b)向有关举办商、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及律政司司长送达一份案件的副本。

(5)上诉聆讯排期只可在案件的副本已按照第(4)(b)款送达后的14日内进行。

(6)区域法院须以取消、更改或确认有关评估方式而对上诉作裁定,亦可作出它认为合适的其他命令。

(7)如按照有关评估有关举办商须根据第6P或6Q(视属何情况而定)条文缴付某款额─

(a)上诉的提出不影响该举办商缴付该笔款额的责任;及

(b)署长可因应该举办商的要求,并在署长施加的任何条文件的规限下,命令该笔款额的全部或部分可在听候上诉的最终裁定前缓缴。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T条 关乎缓缴的条文 版本日期 18/07/2003

(1)本条文在以下情况下适用─

(a)评估通知或补加评估通知(视属何情况而定)指明某足球投注举办商须在某日期或之前缴付某款额;及

(b)署长已根据第6S(7)(b)条文命令该笔款额的全部或部分可在听候该举办商提出的上诉获最终裁定前缓缴。

(2)如该举办商撤回该上诉,该举办商─

(a)须向署长缴付获缓缴的款额;及

(b)须就获缓缴的款额向署长缴付利息,数额由第(1)(a)款提述的日期至撤回该上诉的日期以指明利率计算。

(3)如按照该上诉的最终裁定,该举办商根据有关评估而须缴付的款额超逾不获缓缴的款额,该举办商─

(a)须向署长缴付该两笔款额的差额;及

(b)须就获缓缴款额中因该最终裁定而变为须缴付的部分向署长缴付利息,数额由第(1)(a)款提述的日期至该上诉获最终裁定的日期以指明利率计算。

(4)如根据第(2)或(3)款举办商须付款─

(a)署长须向该举办商发出书面付款通知,指明─

(i)须缴付的总额;及

(ii)付款的方式和限期;及

(b)该举办商须按照(a)段发出的通知付款。

(5)政府可将根据本条文须缴付的利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6)在本条文中,“指明利率”(specifiedrate)指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区域法院条文例》(第336章)第50(1)(b)条文藉命令而决定的利率。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U条 举办商可为对冲目的投注 版本日期 18/07/2003

(1)如符合以下条文件,足球投注举办商可就一场足球比赛作出投注─

(a)该举办商已按照本条文例及其牌照的条文件,接受就该场比赛作出的投注;

(b)该举办商作出的投注是由某人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按照该地方的法律收取的;及

(c)该举办商作出该投注,只是为了对冲该举办商因就该场比赛举办投注而可能蒙受的损失的风险。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

(a)根据第(1)款作出投注的足球投注举办商并不犯《赌博条文例》(第148章)第8条文所订的任何罪行;及

(b)收取该投注的人并不犯该条文例第7条文所订的任何罪行。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V条 对冲政策 版本日期 18/07/2003

(1)足球投注举办商可向署长呈交一份列明该举办商承诺在根据第6U条文作出投注时─

(a)考虑的因素;及

(b)遵循的程序,的对冲政策,以供批准。

(2)在收到根据第(1)款呈交的政策后,署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该举办商发出书面通知,知会该举办商该政策获批准抑或不获批准。

(3)如署长批准上述政策,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须指明该项批准的生效日期。

(4)署长可在批准政策后的任何时间,藉向有关举办商发出书面通知撤回对整份该政策或其任何部分的批准。

(5)根据第(4)款发出的通知须指明撤回批准的生效日期。

(6)就第6L条文而言,如足球投注举办商声称某投注是根据第6U条文作出的,而─

(a)该举办商并无备有根据本条文获批准的对冲政策;或

(b)就该投注的作出而言,署长合理地相信该举办商在重要事项方面没有遵守根据本条文获批准的对冲政策,

则该投注不得视为对冲投注。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W条 关乎足球投注彩票的限制 版本日期 18/07/2003

(1)任何人不得制作、印制、发行、出售或要约出售足球投注彩票,但如该人─

(a)是足球投注举办商;或

(b)是代表足球投注举办商作出该作为,

则属例外。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3)在本条文中,“足球投注彩票”(footballbettingticket)指一张用作或将用作以下用途的彩票─

(a)记录向足球投注举办商作出投注;及

(b)申索须就该投注派发的彩金。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X条 批准举办奖券活动 版本日期 18/07/2003

第4分部─奖券活动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局长可藉向某公司发出牌照,批准该公司举办奖券活动。

(2)除非局长信纳有关公司及其所有董事、主要人员及控制人均就本条文而言属适当人选,否则局长不得向该公司发出牌照。

(3)牌照须指明其有效期。

(4)向某公司发出的牌照受以下条文件所规限:该公司─

(a)不得接受或授权任何人接受未成年人士投注;

(b)不得在容许未成年人士进入的处所内接受投注;

(c)不得受理未成年人士申领奖金;

(d)不得在任何一日的下午4时30分至下午10时30分的时间内,透过电视或电台宣传奖券活动的举办;

(e)在举办任何宣传或推广活动时,不得─

(i)以未成年人士为目标;

(ii)夸大赢取金钱的可能性;或

(iii)明言或暗示投注于奖券活动是收入的来源,或是克服财务困难的可行方法;

(f)不得以赊帐形式接受投注,亦不得接受信用咭为投注的付款方式;及

(g)须在任何该公司─

(i)接受投注的处所;及

(ii)接受投注的网站,显眼地展示及保持展示符合第(6)款的告示。

(5)牌照的发出亦受局长认为适合施加的条文件所规限,包括但不限于关乎以下各项的条文件─

(a)可举办何种奖券活动;

(b)奖券活动开奖的方式;

(c)奖券活动结果的公布方式;及

(d)向局长提供资料。

(6)第(4)(g)款提述的告示须─

(a)载有对沉迷赌博而引致的问题的严重性的警告;及

(b)提供可供问题赌徒及病态赌徒在香港使用的服务及设施的资料。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Y条 奖券收益的征税及分配 版本日期 18/07/2003

(1)现就奖券活动举办商举办的每宗奖券活动的收益征税,税率为25%。

(2)该税须由奖券活动举办商缴付。

(3)有关举办商─

(a)须将奖券活动收益的54%,按该举办商的决定而拨作该奖券活动或任何其他奖券活动的奖项;

(b)须将奖券活动收益的15%付予奖券基金;及

(c)可保留奖券活动收益的6%作为佣金。

(4)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第(1)及(3)款分别指明的税率及分配百分率。

(5)在本条文中─

“收益”(proceeds)就奖券活动而言,指投于在该奖券活动的总投注额;

“奖券基金”(LotteriesFund)指藉立法局于1965年6月30日所作出及通过并在宪报刊登的决议(第2章,附属法例D)而设立的奖券基金。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Z条 关乎奖券活动彩票的限制 版本日期 18/07/2003

(1)任何人不得制作、印制、发行、出售或要约出售奖券活动彩票,但如该人─

(a)是奖券活动举办商;或

(b)是代表奖券活动举办商作出该作为,则属例外。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3)在本条文中,“奖券活动彩票”(lotteryticket)指一张用作或将用作以下用途的彩票─

(a)记录向奖券活动举办商作出投注;及

(b)申索须就该投注派发的奖项。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ZA条 第5分部的释义 版本日期 18/07/2003

第5分部─关乎第3部发出的牌照的条文

在本分部中─

“上诉委员会”(AppealBoard)指根据第6ZH条文成立的上诉委员会;

“持有人”(holder)就牌照而言,指获发给该牌照的公司;

“牌照”(licence)指根据第6I或6X条文发出的牌照。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ZB条 章程的批准 版本日期 18/07/2003

(1)如没有局长的事先批准,持牌公司的章程不得修改。

(2)不论持牌公司的章程是否另有规定,任何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作出的章程修改均属无效。

(3)在本条文中─

“持牌公司”(licensedcompany)指持有牌照的公司;

“章程”(constitution)就公司而言,指该公司的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或其他组织该公司或界定该公司的组织的文书。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ZC条 关于遵守牌照条文件的实务守则 版本日期 18/07/2003

(1)局长可为就可如何遵守牌照的条文件作出指引的目的,不时发出实务守则。

(2)局长可不时重订该等守则。

(3)在任何法律程序(包括根据第6ZG条文提出的上诉)中,如决定某牌照的持有人是否没有遵守该牌照的条文件是相干的─

(a)该持有人不得只因没有遵守与该条文件有关的守则,而被视为没有遵守该条文件;及

(b)没有遵守与该条文件有关的守则,可获接纳为证据。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ZD条 修改牌照的条文件 版本日期 18/07/2003

(1)局长可藉向牌照的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而修改该牌照的条文件,修改的方式为─

(a)更改该牌照的任何由局长施加的条文件的条文款;或

(b)施加新条文件而使该牌照在该等新条文件的规限下持续有效。

(2)牌照的修改不得在第6ZG(2)条文提述的期间届满前生效(该期间即有关牌照持有人可针对局长作出修改的决定而提出上诉的期间)。

(3)通知须指明─

(a)修改有关牌照条文件的理由;及

(b)修改的生效日期。

(4)在修改牌照的条文件前,局长须─

(a)给予该牌照的持有人合理机会作出申述;及

(b)考虑该等申述(如有的话)。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ZE条 施加罚款 版本日期 18/07/2003

(1)如牌照的持有人没有遵守该牌照的条文件,局长可藉向该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而向该持有人施加罚款。

(2)不得要求有关持有人在第6ZG(2)条文提述的期间届满前缴付罚款(该期间即该持有人可针对局长施加罚款的决定而提出上诉的期间)。

(3)向某牌照的持有人施加的罚款─

(a)如属第一次向该持有人施加,不得超逾$500000;

(b)如属第二次向该持有人施加,则不得超逾$1000000;或

(c)如属第三次或其后任何一次向该持有人施加,则不得超逾$5000000。

(4)上述通知须指明─

(a)施加罚款的理由;

(b)所施加的罚款的款额;及

(c)缴付罚款的方式和限期。

(5)在向牌照的持有人施加罚款之前,局长须─

(a)给予该持有人合理机会作出申述;及

(b)考虑该等申述(如有的话)。

(6)除非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根据本条文施加罚款就引致该项罚款的不遵守事件而言是相称的及合理的,否则局长不得施加该项罚款。

(7)罚款须缴付予政府,而政府可将任何未缴付的罚款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8)如牌照的持有人已妥善地缴付罚款,局长不得只因引致该项罚款的不遵守事件而撤销该牌照。

(9)为施行本部,如上诉委员会已更改须缴付的罚款,缴付罚款的责任须藉缴付已更改的款额而履行。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ZF条 撤销牌照 版本日期 18/07/2003

(1)如牌照的持有人有以下情况,局长可藉向该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而撤销该牌照─

(a)违反本条文例;

(b)没有遵守该牌照的某条文件;

(c)没有缴付罚款;

(d)开始进行清盘;或

(e)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2)如局长不再信纳就第6I或6X(视属何情况而定)条文的目的而言,某牌照的持有人或其任何董事、主要人员或控制人是适当人选,局长亦可藉向该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而撤销该牌照。

(3)通知须指明─

(a)撤销有关牌照的理由;及

(b)撤销的生效日期。

(4)在撤销牌照之前,局长须─

(a)给予该牌照的持有人合理机会作出申述;及

(b)考虑该等申述(如有的话)。

(5)除非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根据本条文撤销某牌照就引致该项撤销的理由而言是相称的及合理的,否则局长不得撤销该牌照。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ZG条 针对罚款、修改牌照条文件及撤销牌照的上诉 版本日期 18/07/2003

(1)如牌照的持有人不满局长决定─

(a)修改该牌照的条文件;

(b)向该持有人施加罚款;或

(c)撤销该牌照,

该持有人可针对该决定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上诉须藉向上诉委员会主席发出书面通知而提出。上诉只可在该决定的通知向该持有人发出当日后的30日内提出。

(3)如有上诉针对并非撤销牌照决定的某决定提出,该决定即暂缓生效,直至上诉委员会裁定该上诉为止。

(4)如有上诉针对撤销牌照的决定提出,该决定不因上诉的提出而暂缓生效。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ZH条 上诉委员会的成立及组成 版本日期 18/07/2003

(1)现为裁定根据第6ZG条文提出的上诉,成立一个上诉委员会。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行政长官须委任─

(a)一人为委员会主席,该人须具有根据《区域法院条文例》(第336章)第5条文获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的资格;及

(b)不少于4名其他人为委员会成员。

(3)公职人员不得根据第(2)款获委任。

(4)在某人根据本条文获委任后,或在其委任终止后,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关于此事的公告。

(5)根据本条文获委任的人可随时藉向行政长官发出的通知而辞任。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ZI条 上诉的裁定 版本日期 18/07/2003

(1)上诉委员会裁定上诉的审裁权由下述的人行使─

(a)委员会主席;及

(b)不少于2名由主席为该上诉而指定的上诉委员会成员。

(2)上诉委员会须裁定的问题以聆讯上诉的人的多数意见为取决,如出现相等票数的情况,主席可投决定票。

(3)除非主席决定某上诉的聆讯须闭门进行,否则该聆讯须公开进行。

(4)在本部的规限下,主席可决定任何关乎上诉聆讯的实务或程序事宜。

(5)在裁定上诉时,上诉委员会可─

(a)接受经宣誓后作出的证供;

(b)接纳或考虑任何不论是否可获法庭接纳为证据的陈述、文件、资料或事宜;及

(c)藉书面通知而传召任何人到委员会席前出示任何文件或作供。

(6)如根据第(5)(c)款获发通知的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

(a)遵从该通知;或

(b)真实和完全地回答上诉委员会向他提出的问题,该人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7)上诉委员会须藉推翻、更改或维持上诉所针对的决定的方式,裁定该上诉。上诉委员会的裁定属最终决定。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ZJ条 根据本分部发出通知 版本日期 18/07/2003

本分部规定须向牌照持有人发出的通知,可藉将该通知以挂号邮递寄交该持有人的地址而发出。

(第3部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ZK条 备存纪录 版本日期 18/07/2003

第4部 杂项条文

(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1)任何举办获批准投注活动的人,须─

(a)就关乎该活动的所有收入、付款及其他交易而以中文或英文备存足够的纪录,备存的方式须使根据本条文例就该活动征收的税项能易于确定;及

(b)保留该等纪录,为期不少于自该等纪录所关乎的交易完结后起计的7年。

(2)在本条文中,“纪录”(records)包括─

(a)记录收入及付款的帐簿(不论是以可阅读形式或藉电脑或其他方式而以不可阅读形式备存);及

(b)凭单、银行结单、发票、收据及用以核实该等帐簿内的记项所需的其他文件。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本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

(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ZL条 出示纪录以供查阅 版本日期 18/07/2003

(1)在署长有此要求时,根据第6ZK条文备存纪录的人须─

(a)在署长合理地指示的地点及时间,出示该纪录以供署长查阅;

(b)以署长合理地指示的形式,向署长提供该纪录的副本或摘录一份。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本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ZM条 向署长提供某些资料 版本日期 18/07/2003

(1)如署长合理地认为任何人有拥有资料,而该资料是影响可根据本条文例征收的税项的款额的,署长可藉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人以该通知合理地指明的形式,在该通知合理地指明的日期前,向署长提供该资料。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6ZN条 税项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版本日期 18/07/2003

政府可将任何根据本条文例须缴付的税项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由2003年第29号第14条文增补)

第7条 规例及格式 版本日期 18/07/2003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a)规定举办获批准投注活动的人须向署长提供该等规例所指明的关于该等活动的资料;

(b)订定根据本条文例征收的税项的缴付方式及限期;及

(c)就对─

(i)确保根据本条文例征收的税项获得缴付;或

(ii)施行本条文例或使本条文例生效,属必要或有利的事宜,订定条文。

(2)根据本条文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任何规例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3)署长可为施行本条文例指明格式。

(由2003年第29号第15条文代替)

第8条 (由2003年第29号第16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18/07/2003

第9条 逃税 版本日期 18/07/2003

(1)任何人逃避缴付须根据本条文例缴付的税项,或协助他人逃避缴付须根据本条文例缴付的税项,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附加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附加罚款及监禁3年。

(2)在本条文中,“附加罚款”(additionalfine)指一笔相当于因为该罪行而欠付或少付的税款的三倍的罚款。

(由2003年第29号第17条文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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