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4-07-16
实施日期 2004-07-16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16/07/2004本条例旨在就浙江第一银行有限公司的业务转归永亨银行有限公司一事以及就其他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2004年7月16日]
(本为2004年第24号)
弁言 版本日期 16/07/2004
鉴于─
(a)WingHangBank,Limited(永亨银行有限公司)(下称“永亨银行”)是根据香港法律成立、注册办事处设于香港的公司;该公司是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领有牌照的银行,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经营银行业务;
(b)ChekiangFirstBank,Limited(浙江第一银行有限公司)(下称“浙江第一银行”)是根据香港法律成立、注册办事处设于香港的公司;该公司是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领有牌照的银行,在香港经营银行业务;
(c)浙江第一银行为永亨银行的全资附属公司,并且为永亨集团成员;
(d)为更妥善经营永亨银行、浙江第一银行及永亨集团的业务,宜将永亨银行及浙江第一银行各自的业务合并,而该项合并应以将浙江第一银行的业务移转予永亨银行的方式进行;及
(e)考虑到合约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对浙江第一银行所经营的业务的影响程度,宜藉本条例将上述业务移转予永亨银行,使永亨银行及浙江第一银行各自业务的经营及其连续性不受干扰。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16/07/2004
本条例可引称为《永亨银行有限公司(合并)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6/07/2004
(1)在本条例中,除所述事项或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注册处处长”(RegistrarofCompanies)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3条委任的公司注册处处长;
“永亨集团”(WingHangGroup)指永亨银行及其附属公司;
“永亨银行”(WingHangBank)指WingHangBank,Limited(永亨银行有限公司);
“私隐专员”(PrivacyCommissioner)指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5(1)条设立的个人资料私隐专员;
“抵押权益”(securityinterest)包括按揭或押记(不论是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按揭或押记,并包括转押)、债权证、汇票、承付票、担保、留置权、质押(不论是实有的或法律构定的)、押货预支、作为抵押的转让、弥偿、抵销权、无效资产安排、协议或承诺(不论是否以书面形式作出)或其他用作保证付款或清偿债项或解除法律责任(不论是现存的或是将来的、实有的或是或有的)的手段(均须属根据适用的法律而订立、批出、产生或存续者);
“法律责任”(liabi1ities)包括每一种类的责任及义务(不论是现存的或是将来的、实有的或是或有的);
“附属公司”(subsidiary)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客户”(customer)指任何在浙江第一银行开有银行帐户,或与浙江第一银行有其他事务来往、交易或安排的人;
“指定日期”(appointedday)指依据第3条指定的日期;
“保障资料原则”(dataprotectionprinciples)指《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附表1列明的保障资料原则;
“除外财产”(excludedproperty)指─
(a)浙江第一银行的法团印章;
(b)浙江第一银行依据《公司条例》(第32章)须保存的文件;
(c)由永亨银行实益拥有并以缴足股款的股份表明的浙江第一银行已发行股本;
“浙江第一银行”(ChekiangFirstBank)指ChekiangFirstBank,Limited(浙江第一银行有限公司);
“财产”(property)指每一种类的财产及资产(不论位于何处),以及每一种类的权利(不论是现存的或是将来的、实有的或是或有的),并包括以信托方式或以受信人身分持有的财产以及每一种类的抵押权益、利益及权力,但不包括除外财产;
“现有”(existing)指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存在、未完结或有效者;
“业务”(undertakings)指浙江第一银行任何性质的业务经营及所有现有任何性质的财产、储备金及法律责任,但除外财产则除外;
“遗嘱”(will)包括遗嘱更改附件及其他具遗嘱性质的文件。
(2)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浙江第一银行的财产或法律责任之处,即为提述浙江第一银行当其时(不论是以受益人或任何受信人的身分)有权享有的财产或须负上的法律责任,不论该等财产或法律责任位于何处或在何处产生,以及浙江第一银行能否将其移转或转让,亦不论浙江第一银行是根据香港法律抑或香港以外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而有权享有该等财产或须负上该等法律责任。
(3)任何政治体、法团及其他人的权利如受本条例任何条文影响,则该政治体、法团或其他人须当作于本条例中述及。
第3条 公告指定日期 版本日期 16/07/2004
(1)永亨银行的董事可为施行本条例而指定一个日期。
(2)永亨银行及浙江第一银行须于宪报刊登联合公告,述明如此指定的日期。但如因任何原因该日期结果并非指定日期,则永亨银行及浙江第一银行须于宪报刊登联合公告表明此事,并须再次于宪报刊登联合公告,述明另一个如此指定的日期或已过去的指定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4条 更改名称、减少资本及撤销银行牌照 版本日期 16/07/2004
(1)在指定日期当日,凭借本条例─
(a)浙江第一银行的名称须按照本条更改为“ChekiangFirst,Limited(浙江第一有限公司)";
(b)浙江第一银行的法定股本及已发行股本须减至$500,由5股每股$100的普通股组成,而24999995股每股$100的普通股则须注销;及
(c)浙江第一银行的银行牌照须按照《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V部,自金融管理专员指定的日期起撤销,而该日期须在宪报刊登。
(2)浙江第一银行须在指定日期不少于7日前,将本条例一份文本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同时附上由浙江第一银行一名董事或该银行的秘书签署确认第(1)款所提述的股本减少及股票注销事宜的会议纪录一份。
(3)公司注册处处长须依据本条例,将依据第(2)款送交予他的本条例文本及会议纪录注册,并须在指定日期当日─
(a)将浙江第一银行的新名称记入登记册内,以取代其旧名称,并向浙江第一银行发出关于更改名称的证书一份,证书上须述明浙江第一银行的新名称;及
(b)签署证明本条例及有关会议纪录已获注册,而该证明书即为证实浙江第一银行减少其法定股本及已发行股本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第5条 业务转归永亨银行 版本日期 16/07/2004
(1)在指定日期当日,有关业务凭借本条例而无需其他作为或契据,移转予及转归永亨银行,以便永亨银行继承整项业务,犹如永亨银行与浙江第一银行在所有方面而言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样。
(2)若有属于业务组成部分的财产及法律责任位于香港以外的国家、地区或地方,而该财产及法律责任的移转及转归是受香港法律以外的规定所管限,则倘若永亨银行提出要求,浙江第一银行须在指定日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采取所有必要步骤,以确保该财产及法律责任有效地移转予及转归永亨银行,而在作出上述移转及转归之前,浙江第一银行须以受托人身分绝对地代永亨银行持有该财产及负有该法律责任。
第6条 信托财产及遗嘱 版本日期 16/07/2004
(1)任何财产如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由浙江第一银行持有,不论是单独持有或联同其他人持有,亦不论是以信托契据、授产安排、契诺、协议、遗嘱或其他文书的受托人或保管受托人身分(不论原先是否如此获得委任,亦不论是经签署或盖章或藉任何法院的命令或以其他方式委任)持有,或以死者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身分、或藉法院的命令委任的司法受托人身分、或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并凭借本条例转归或当作转归永亨银行,则自指定日期起,该财产即由永亨银行单独持有或联同上述其他人持有(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永亨银行具有有关信托所给予浙江第一银行的同一身分,并拥有和受限于对该等信托适用的权力、条文及法律责任。
(2)若有属业务组成部分的财产是根据或凭借任何现有文书或法院命令(如属遗嘱,则包括遗嘱认证的授予书),以浙江第一银行作为第(1)款所提述受信人而归属于浙江第一银行,则该等文书或法院命令、其条文及任何订明浙江第一银行因以该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务而获付或留存酬金的现有合约或安排的条文,自指定日期起,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须在犹如其中提述浙江第一银行之处(但不包括对浙江第一银行的条款及条件或收费基准的提述(不论如何措词,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以提述永亨银行取代的情况下解释及具有效力。但本款并不阻止永亨银行按照有关文书或命令的条款而更改须支付的酬金或收费基准。
(3)任何在指定日期前订立但在指定日期前未在香港申领遗嘱认证并属业务组成部分的遗嘱,以及任何在指定日期当日或之后订立并属业务组成部分的遗嘱,如委任浙江第一银行以受托人的身分作为财产的执行人、受托人或收受人,则自指定日期起,该遗嘱须在犹如其中提述浙江第一银行为该执行人、受托人或收受人或其他与该委任有关之处(但不包括对浙江第一银行的条款及条件或收费基准的提述(不论如何措词,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以提述永亨银行取代的情况下解释及具有效力。
(4)任何具遗嘱性质的馈赠均不得仅因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施行而废止。
第7条 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16/07/2004
在不影响本条例其他条文的一般性原则下,但在具有相反效力的本条例其他条文的规限下,本条下述条文(除就除外财产外)具有效力─
(a)浙江第一银行(不论单独或联同其他人,亦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的身分或以书面或其他形式)订立、参与订定、接获、发出或被指明为收件人的所有现有合约、协议、保险单、认购权文件、约务更替文件、证明书、裁决、批地文件、转易书、契据、租契、特许、通知、许可证、担保、授予抵押权益或包含抵押权益的文件、债权证明书、弥偿、委托、指示及其他文书及承诺,自指定日期起,须在犹如属以下情况下而解释及具有效力─
(i)当事一方为永亨银行,而非浙江第一银行;
(ii)凡提述浙江第一银行之处(不论如何措词,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就须在指定日期当日或以后办理的事情而言,均以提述永亨银行取代;及
(iii)凡提述浙江第一银行的董事或任何一名董事、高级人员或雇员之处(不论如何措词,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就须在指定日期当日或以后办理的事情而言,即为提述永亨银行的董事,或永亨银行为该目的而委任的董事、高级人员或雇员(视情况所需而定),或如无上述委任,则为提述身分与首述的董事、高级人员或雇员最为接近的永亨银行的董事、高级人员或雇员。
(b)除第17条另有规定外,(a)(ii)段适用于任何法定条文、浙江第一银行并非立约一方的现有合约的任何条文,以及其他现有文件(合约及遗嘱除外)的任何条文,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该段所适用的合约。
(c)浙江第一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任何帐户,须在指定日期当日移转予永亨银行,并成为永亨银行与该客户之间的帐户,而规限该帐户的条件和附带条件与先前的相同;就所有目的而言,该每一帐户须当作为并未间断的同一帐户;而浙江第一银行(不论单独或联同其他人,亦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的身分或以书面或其他形式)订立、参与订定、接获、发出或被指明为收件人的任何现有合约、协议、保险单、认购权文件、约务更替文件、证明书、裁决、批地文件、转易书、契据、租契、特许、通知、许可证、担保、授予抵押权益或包含抵押权益的文件、债权证明书、弥偿、委托、指示及其他文书及承诺,自指定日期起,须在犹如属以下情况下解释及具有效力:凡提述浙江第一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上述帐户(不论如何措词,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就须在指定日期当日或以后办理的事情而言,并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均以提述永亨银行与该客户之间上述并未间断的帐户取代:但本条例并不影响永亨银行或任何客户更改持有帐户的条件或附带条件的权利。
(d)向浙江第一银行或由浙江第一银行发出的(不论是单独或与另一人共同接获或发出)现有指示、命令、指令、委托、授权书、授权、承诺或同意(不论是否以书面作出,亦不论是否与帐户有关),自指定日期起,在犹如是向永亨银行或由永亨银行发出,或向永亨银行连同该另一人发出,或由永亨银行连同该另一人共同发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情况下适用及具有效力。
(e)任何要求浙江第一银行兑现的或由浙江第一银行接获、承兑或背书的、又或可于浙江第一银行的任何营业地点被兑现的可流转票据或付款指令票据,无论是在指定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要求浙江第一银行兑现、或在指定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接获、承兑或背书,自指定日期起,均在犹如已要求永亨银行兑现,或已由永亨银行接获、承兑或背书,又或可于永亨银行的同一营业地点被兑现的情况下,具有同样效力。
(f)浙江第一银行以受寄人身分对任何文件、纪录、货物或其他物件的保管,须在指定日期当日移交永亨银行,而浙江第一银行根据关乎上述文件、纪录、货物或物件的委托保管合约而具有的权利及义务,须在该日成为永亨银行的权利及义务。
(g)(i)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由浙江第一银行或浙江第一银行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持有而用作保证就任何法律责任付款或解除任何法律责任的抵押权益,自指定日期起,须由永亨银行持有、或由上述代名人、代理人或受托人(视情况所需而定)为永亨银行持有,并属可供永亨银行(不论是为该银行本身的利益,或是为其他人的利益(视属何情况而定))用作保证就该法律责任付款或解除该法律责任的抵押权益。
(ii)就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转归或当作转归永亨银行的抵押权益及以其作为保证的法律责任而言,永亨银行所享有的权利及优先权,以及规限该银行的义务及附带条件,与浙江第一银行假使继续持有该抵押权益便会享有的权利及优先权及本会规限浙江第一银行的义务及附带条件一样。
(iii)在不影响第(ii)节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浙江第一银行与永亨银行之间有任何现有法律责任存续,而浙江第一银行或永亨银行,或两者其中之一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托人就该法律责任持有抵押权益,则为强制执行该抵押权益或将该抵押权益变现的目的,即使有关业务归属永亨银行,该法律责任仍须当作为继续有效。
(iv)第(i)、(ii)或(iii)节所提述并延伸适用于未来贷款或法律责任的抵押权益,自指定日期起,须属可供永亨银行(不论是为该银行本身的利益,或是为其他人的利益(视属何情况而定))用作保证未来贷款及法律责任获得偿付或解除的抵押权益,而该抵押权益可供使用的范围及方式,在所有方面而言均与该抵押权益在紧接该日之前作为保证浙江第一银行或永亨银行的未来贷款及法律责任获得偿付或解除的抵押权益一样。
(v)即使有第(i)节的规定,如任何抵押权益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不属可供永亨银行用作保证就任何对其负有的法律责任付款或解除该法律责任,或不属可供浙江第一银行用作保证就任何对其负有的法律责任付款或解除该法律责任,则该抵押权益不得凭借本条例自指定日期起成为可供永亨银行就该法律责任用作保证,但如─
(A)该抵押权益的条款另有明文规定;
(B)永亨银行取得授予该抵押权益的人的书面同意;或
(C)该抵押权益是根据一般法律产生的,则属例外。
(vi)即使有第(ii)节的规定,如永亨银行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不会就任何对其负有的法律责任享有在当时存在的抵押权益所关乎的权利及优先权,或浙江第一银行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不会就任何对其负有的法律责任享有在当时存在的抵押权益所关乎的权利及优先权,则永亨银行不得凭借本条例自指定日期起就该法律责任享有该等权利及优先权,但如─
(A)该抵押权益的条款另有明文规定;
(B)永亨银行取得授予该抵押权益的人的书面同意;或
(C)该抵押权益是根据一般法律产生的,则属例外。
(h)(i)浙江第一银行的权利或法律责任,如凭借本条例而成为或当作成为永亨银行的权利或法律责任,则永亨银行及所有其他人自指定日期起即具有同样的权利、权力及补救(尤其是提出法律程序,或在法律程序中抗辩,或向任何主管当局提出或反对申请的同样权利及权力),以便确定、完成或强制执行该权利或法律责任,犹如该权利或法律责任在任何时候均属于永亨银行一样;而由浙江第一银行提出或针对浙江第一银行向任何主管当局提出、并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存在或待决的法律程序,或由浙江第一银行提出或针对浙江第一银行向任何主管当局提出、并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存在或待决的申请,均可由永亨银行继续进行,或可继续针对永亨银行进行。
(ii)如浙江第一银行是仲裁程序的一方,而浙江第一银行的权利或法律责任在指定日期之前属该仲裁程序的标的,则自指定日期起,永亨银行即自动取代浙江第一银行成为该仲裁程序的一方,而无需任何其他一方或有关仲裁人的同意。
(i)裁定浙江第一银行胜诉或败诉的任何判决或裁决,如在指定日期之前仍未获完全履行,则在指定日期当日,在可由或可针对浙江第一银行强制执行的范围内,须成为可由或可针对永亨银行强制执行。
(j)自指定日期起,任何适用于浙江第一银行的法院命令,即适用于永亨银行而非浙江第一银行。
(k)本条例不得终止或损及在指定日期前由浙江第一银行单独或联同他人委任的接管人或接管人兼管理人的委任、权限、权利或权力。
(l)如私隐专员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本来能够就浙江第一银行违反或被指称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或保障资料原则一事,根据该条例就浙江第一银行行使任何权力,则自指定日期起,他可就永亨银行行使该权力;但根据本条例将浙江第一银行的业务移转予及转归永亨银行,以及因预期或由于进行上述移转及转归而向永亨银行所作出的任何资料披露,并不构成违反浙江第一银行在紧接指定日期前所负有的保密责任,亦不构成永亨银行或浙江第一银行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或保障资料原则。
第8条 永亨银行及浙江第一银行的会计处理 版本日期 16/07/2004
(1)不论其他条例有任何条文,凭借本条例,自指定日期起─
(a)就浙江第一银行及永亨银行各自的会计期而编制浙江第一银行及永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时,如指定日期是在该会计期内,则就所有方面而言,该等报表须在犹如有关业务视为已于永亨银行的该会计期的第一天依据第5条转归或当作依据第5条转归永亨银行的情况下编制;
(b)浙江第一银行的所有财产及负债(除外财产则除外),均须以其在永亨集团(包括浙江第一银行及永亨银行)的合并报表中于永亨银行上述会计期第一天的帐面价值,移转予永亨银行;
(c)在永亨集团(包括浙江第一银行及永亨银行)的集团合并报表中述明的上述会计期第一天关于凭借本条例转归永亨银行的财产及负债的浙江第一银行现有的每一项储备金,均须移转予永亨银行,并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属及成为永亨银行的储备金;及
(d)依据(c)段产生的各项永亨银行储备金的款额、名称及性质,在所有方面而言均须与紧接在永亨银行上述会计期第一天之前浙江第一银行相应的现有储备金的款额、名称及性质一样,而各项成文法则及法律规则适用于永亨银行的上述各项储备金或就其适用的方式,在所有方面而言,均须与紧接在永亨银行上述会计期第一天之前适用于浙江第一银行相应的现有储备金或就其适用的方式一样。
(2)第(1)款中凡提述一项现有储备金时,均包括提述任何储备金或同类准备金,而不论其名称或称谓如何(亦不论其款额是正是负)。在不影响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凡提述该等现有储备金,均包括提述损益表内贷方(或借方)所记的任何数额。
(3)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浙江第一银行于指定日期所在的财政年度开始后赚取的任何利润或承担的任何亏损,自指定日期起,并凭借本条例就所有目的而言,均视为永亨银行的利润或亏损(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9条 课税及税务事宜 版本日期 16/07/2004
(1)就《税务条例》(第112章)而言,自指定日期起,永亨银行就业务而言,须视作犹如是浙江第一银行的延续并在法律上与浙江第一银行是同一人一样。
(2)据此(并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a)任何凭借本条例转归或当作转归永亨银行的财产或法律责任,就《税务条例》(第112章)的任何目的而言,并不构成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财产或法律责任,亦不构成该财产或法律责任的性质的改变;
(b)浙江第一银行蒙受的亏损总额,如在其上一个完整财政年度结束时,就《税务条例》(第112章)第19C条而本可结转但并未结转及未以浙江第一银行的应评税利润抵销,则该亏损总额即当作为永亨银行的亏损;据此,该亏损总额可为施行该条例供以永亨银行的应评税利润抵销。
(3)如浙江第一银行的利润或亏损按照第8(3)条而视为永亨银行的利润或亏损,则─
(a)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IV部就任何课税年度计算浙江第一银行的应课税利润及亏损时,浙江第一银行的利润及亏损无须计算在内;及
(b)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IV部就评税基期内包括有指定日期在内的课税年度计算永亨银行的应课税利润及亏损时,浙江第一银行的利润及亏损须计算在内。
第10条 雇佣合约 版本日期 16/07/2004
(1)第7(a)条适用于浙江第一银行雇用任何人的雇佣合约;而根据该合约受雇于浙江第一银行及永亨银行,就所有目的而言,须当作为连续受雇于同一雇主。
(2)浙江第一银行的董事、秘书或核数师,不得仅凭借本条例而成为永亨银行的董事、秘书或核数师(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11条 退休金、公积金及酬金利益 版本日期 16/07/2004
(1)构成或关乎为浙江第一银行雇员的利益而设立的退休金计划及公积金计划以及浙江第一银行须支付的酬金利益的契据及规则,自指定日期起,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须在犹如其中提述浙江第一银行之处均以提述永亨银行取代的情况下解释及具有效力。
(2)凭借本条例而成为永亨银行高级人员或雇员的浙江第一银行高级人员或雇员,不得仅凭借本条例而有权参加永亨银行的任何退休金计划、公积金计划或享有永亨银行须支付的酬金利益,而永亨银行的现有高级人员或雇员,亦不得仅凭借本条例而有权参加浙江第一银行的任何退休金计划、公积金计划或享有浙江第一银行须支付的酬金利益。
第12条 对禁止合并的宽免 版本日期 16/07/2004
(1)在浙江第一银行或永亨银行或其各自的任何附属公司是立约一方的合约或其他文件内,如载有任何条文,而该条文禁止浙江第一银行的业务移转予及转归或当作移转予及转归永亨银行,或该条文的效力是禁止浙江第一银行的业务移转予及转归或当作移转予及转归永亨银行,则该条文须藉本条例当作已被免去。
(2)在浙江第一银行或永亨银行或其各自的任何附属公司是立约一方的合约或其他文件内,如载有任何条文,而该条文表明浙江第一银行的业务移转予及转归或当作移转予及转归永亨银行会引致出现违约或失责,或当作出现违约或失责,则该条文须藉本条例当作已被免去。
第13条 证据:簿册及文件 版本日期 16/07/2004
(1)凡簿册及其他文件如在指定日期前本可就任何事宜作为对浙江第一银行有利或不利的证据者,则就同一事宜而言,可接纳为对永亨银行有利或不利的证据。
(2)在本条中,“文件”(documents)的涵义与《证据条例》(第8章)第46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第14条 《证据条例》(第8章)第III部 版本日期 16/07/2004
(1)自指定日期起,《证据条例》(第8章)第III部适用于凭借本条例转归或当作转归永亨银行的浙江第一银行的银行纪录,亦适用于在指定日期前已列入该等纪录内的记项,犹如该等纪录是永亨银行的纪录一样。
(2)就《证据条例》(第8章)第20条而言,凡银行纪录凭借本条例当作已成为永亨银行的银行纪录,而其内有任何记项看来是在指定日期前已列入者,则该等纪录须当作为在该记项列入时已属永亨银行的普通银行纪录,而任何该等记项须当作为在惯常及通常业务运作中列入者。
(3)就《证据条例》(第8章)第40及41条而言,先前由浙江第一银行保管或控制的文件,均凭借本条例当作为先前由永亨银行保管或控制的文件。
(4)在本条中,“银行纪录”(banker'srecords)须按照《证据条例》(第8章)第2条解释。
第15条 转归和移转的证据 版本日期 16/07/2004
(1)就所有目的而言,出示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即为浙江第一银行的财产及法律责任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转归和移转予或当作转归和移转予永亨银行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a)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连同刊登指定日期公告的证据,就凭借本条例移转予和转归或当作转归永亨银行的注册证券而言,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具有就该等注册证券从浙江第一银行移转予永亨银行而妥为签立的移转文书的效用;
(b)任何契据或其他文件如在指定日期当日或以后订立或签立,而永亨银行或浙江第一银行藉该契据或文件而单独或联同其他人将浙江第一银行在紧接指定日期前单独或联同其他人持有并属业务组成部分的财产转易或移转予任何人(不论是否为代价而作出),或其意是藉该契据或文件而单独或联同其他人将该财产转易或移转予任何人(不论是否为代价而作出),或永亨银行或浙江第一银行藉该契据或文件而单独或联同其他人申请注册为该财产的持有人或所有人,则该契据或文件即为浙江第一银行对该财产持有的权益根据本条例转归或当作转归永亨银行的充分证据;
(c)自指定日期起,永亨银行或浙江第一银行如有其他交易或看来是交易的交易,而其所涉及或关乎的财产或法律责任在紧接该日期前属浙江第一银行所有并属业务组成部分的财产或法律责任,则为交易的其他一方或透过或藉着该一方提出申索的人的利益起见,永亨银行须当作有全面的权力及权限进行该宗交易,犹如该等财产或法律责任已根据本条例转归或当作转归永亨银行一样;
(d)如有证明书由永亨银行或代表该银行在任何时候发出,而该证明书证明其中所指明的财产或法律责任(该财产或法律责任在紧接指定日期前为浙江第一银行的财产或法律责任)根据本条例当作或不当作(视属何情况而定)转归永亨银行者,该证明书就所有目的而言均为其所证明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3)第(2)(c)或(d)款并不影响永亨银行及浙江第一银行就或看来已就其中一方在涉及或关乎任何财产或法律责任所作出的任何事情,而对另一方所负的法律责任。
(4)在第(2)款中─
(a)"转易”(convey)包括按揭、押记、租赁、允许、藉转归声明或转归文书而作出的转归、卸弃、让予或其他方式的转易;及
(b)"注册证券”(registeredsecurities)指股份、股额、债权证、贷款、债权证明书、单位信托计划中的单位或受该项计划的信托所规限的投资的其他股份,以及其他各类可转让而持有人是名列登记册(不论登记册是否在香港备存)的证券。
(5)本条不适用于第5(2)条适用范围内的财产。
第16条 土地权益 版本日期 16/07/2004
(1)土地权益凭借本条例转归或当作转归永亨银行一事─
(a)就《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53(4)(a)或(7)(a)条而言,并不构成该权益的取得、处置、转让、移转、或放弃管有该权益;或
(b)就《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6(1)(b)条而言,并不构成该权益的转让或分租或该权益的转让协议或分租协议;或
(c)并无将租赁权益并入其预期的复归权的效用;或
(d)就关乎该权益或影响该权益的文书所载的条文而言,并不构成对该权益作出转让、移转、转予、放弃管有、作出处理或其他产权处置;或
(e)不属违反禁止让与的契诺或条件;或
(f)并不导致任何权利的丧失,亦不引致损害赔偿或其他诉讼行动;或
(g)并不令任何合约或抵押权益失效或获得解除;或
(h)并不终绝、影响、更改、缩减或延迟该权益的优先权,不论该优先权是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普通法或衡平法而存在的。
(2)所有在紧接指定日期前以浙江第一银行的名义(无论单独或联同其他人)就与土地或土地权益有关的文书而进行的现有注册,自指定日期起均须在犹如已将“WingHangBank,Limited(永亨银行有限公司)"的名义而非浙江第一银行的名义记入土地登记册上的情况下解释及具有效力。
(3)为使永亨银行能够在其认为合适时,将凭借本条例移转予及转归或当作转归该银行的财产的拥有权,藉拥有权公告、契据、文书或其他方式予以完备,或使永亨银行能够追溯该拥有权,本条例须当作为就上述财产以永亨银行为受益人而作出的转让、转易、移转或就此而作出以永亨银行为受益人的一般产权处置文书(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出示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就证明或追溯该拥有权是以永亨银行为受益人的目的而言,即为本条例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4)为使公众人士可透过在土地注册处的关乎受本条例影响的财产或土地权益的公共纪录而获悉本条例,永亨银行须就凭借本条例移转予和转归或当作转归永亨银行的浙江第一银行的全部财产转归一事,将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就凭借本条例而移转予和转归或当作转归永亨银行的财产,在土地注册处注册,或安排将该文本就该等财产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5)为免生疑问,永亨银行及浙江第一银行并不因本条而免受《印花税条例》(第117章)的条文所规限。
第17条 关于银行的成文法则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16/07/2004
永亨银行或浙江第一银行或两者其中之一的任何附属公司,并不因本条例而免受任何规管上述银行或公司的业务经营的成文法则的条文所规限。
第18条 关于公司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16/07/2004
本条例并不影响永亨银行修改其组织章程大纲及组织章程细则的权力,或处置或处理其财产、抵押权益或法律责任、或经营或不再继续经营其任何部分的业务的权力;而本条例亦不影响浙江第一银行在指定日期之前修改其组织章程大纲及组织章程细则的权力,或在指定日期之前处置或处理其财产、抵押权益或法律责任的权力。
第19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16/07/2004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或藉着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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