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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指明(泰王国政府)(避免就收入双重课税和防止逃税)令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5-10-28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5-10-28

实施日期 2005-10-28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28/10/2005

(第112章第49条)

[2005年10月28日]

(本为2005年第179号法律公告)

第1条 根据第49条作出的宣布 版本日期 28/10/2005

为施行本条例第49条,现宣布─

(a)已与泰王国政府订立第2条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该国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税及其他相类似性质的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及

(b)该等安排的生效是属于有利的。

第2条 指明的安排 版本日期 28/10/2005

为第1(a)条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载于─

(a)在2005年9月7日在曼谷以英文一式两份签订的名为“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Kingdom of Thailand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而中文译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泰王国政府就收入税项避免双重课税和防止逃税协定》的协定中的第一至二十八条的安排(该等条文的中文译本1载录于附表第1部);及

(b)该协定的议定书中的第1至3段的安排(该等条文的中文译本2载录于附表第2部)。

注: 1中文译本由律政司根据《协定》的英文文本拟备。

2中文译本由律政司根据《议定书》的英文文本拟备。

附表 版本日期 28/10/2005

[第2条]

第1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泰王国政府就收入税项避免双重课税和防止逃税协定》第一至二十八条中文译本

第一条 所涵盖的人

本协定适用于属缔约一方的居民或同时属缔约双方的居民的人。

第二条 所涵盖的税项

1.本协定适用于代缔约方或其地区主管当局征收的收入税项,不论该等税项以何种方式征收。

2.对总收入或收入的组成部分征收的所有税项,包括对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所得的收益、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以及资本增值所征收的税项,须视为收入税项。

3.本协定适用于下述现有税项:

(a)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

─ 利得税,

─ 薪俸税,及

─ 物业税;

(b)就泰国而言,

─ 入息税,及

─ 石油入息税。

4.本协定亦适用于在本协定的签订日期后在现有税项以外征收或为取代现有税项而征收的任何与现有税项相同或实质上类似的税项,以及适用于缔约方将来征收而又属本条第1及2款所指的任何其他税项。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将其各自的税务法律的重大改变,通知对方的主管当局。

5.现有税项连同本协定签订后征收的税项,以下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及“泰国税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1.就本协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香港特别行政区”一词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该词用于地理方面的涵义则指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界线之内的陆地及海域,包括香港岛、九龙、新界及香港水域;

(b)“泰国”一词指泰王国的领土,包括其内水、其领海以及泰王国根据国际法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任何海洋区域;

(c)“公司”一词指任何法团或就税收而言视作法团的任何实体;

(d)“主管当局”一词:

(i)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可由税务局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人或机构;

(ii)就泰国而言,指财政部部长或其获授权代表;

(e)“缔约方”及“另一缔约方”两词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泰国,按文意所需而定;

(f)“缔约方的企业”及“另一缔约方的企业”两词分别指缔约方的居民所经营的企业和另一缔约方的居民所经营的企业;

(g)“国际运输”一词指由缔约方的企业营运的船舶或航空器的任何载运,但如该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缔约方内的不同地点之间营运,则属例外;

(h)“人”一词包括个人、公司、信托、合伙、任何其他团体,以及根据任何缔约方施行的税务法律视为应课税单位的任何实体;

(i)“税项”一词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或泰国税项,按文意所需而定;

(j)“国民”一词,就泰国而言,指,

(i)拥有泰国国籍的任何个人;

(ii)任何属法人、合伙、组织及任何其他实体并属藉在泰国施行的法律而取得该地位者。

2.在缔约方于任何时候施行本协定的规定时,凡有任何词语在本协定中并无界定,则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该词语须具有当其时根据该缔约方就本协定适用的税项而施行的法律所具有的涵义,而在根据该缔约方适用的税务法律给予该词语的涵义与根据该缔约方的其他法律给予该词语的涵义之中,以前者为准。

第四条 居民

1.就本协定而言,“缔约方的居民”一词:

(a)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

(i)通常居住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任何个人;

(ii)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任何个人;

(iii)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成立为法团而通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iv)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b)就泰国而言,指符合下述说明的人:根据泰国的法律,该人因其居籍、居所、成立为法团的所在地、进行管理的所在地,或任何性质类似的其他准则而有在泰国缴税的法律责任。然而该词并不包括仅就以泰国为来源的收入而有在泰国缴税的法律责任的任何人;

(c)就任何缔约方而言,指该缔约方的政府及该缔约方的任何地区主管当局。

2.如任何个人因第1款的规定而同时属缔约双方的居民,则该人的身分须按照以下规定断定:

(a)该人如在其中一缔约方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则须当作只是该缔约方的居民;该人如在缔约双方均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则须当作只是与其个人及经济关系较为密切的缔约方(“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

(b)如无法断定该人在哪一缔约方有重要利益中心,或该人在任何缔约方均没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则该人须当作只是他的惯常居所所在的缔约方的居民;

(c)如该人在缔约双方均有或均没有惯常居所,则该人须当作只是他拥有居留权(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的缔约方或他属其国民(就泰国而言)的缔约方的居民;

(d)如该人既拥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留权,亦属泰国的国民,或如该人既没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留权亦不属泰国的国民,则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藉双方协商解决该问题。

3.如并非个人的人因第1款的规定而同时属缔约双方的居民,则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藉双方协商决定该人就本协定而言属哪一缔约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1.就本协定而言,“常设机构”一词在企业透过某固定营业场所进行全部或部分业务的情况下,指该固定营业场所。

2.“常设机构”一词尤其包括:

(a)进行管理的场所;

(b)分支机构;

(c)办事处;

(d)工厂;

(e)作业场所;

(f)矿场、油井或气井、石矿场或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及

(g)(就为他人提供储存设施的人而言)货仓。

3.“常设机构”一词亦包括:

(a)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限于该工地、工程或活动持续六个月以上的情况;

(b)企业透过雇员或透过该企业为提供服务(包括顾问服务)而聘用的其他人员提供服务(包括顾问服务),但属该等性质的活动(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须于任何十二个月的期间内在缔约方持续总计超过六个月的一段或多于一段期间。

4.尽管有本条上述各条文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词须当作不包括:

(a)纯粹为了储存或陈列属于有关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设施;

(b)纯粹为了储存或陈列的目的而维持属于有关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存货;

(c)纯粹为了由另一企业作加工的目的而维持属于有关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存货;

(d)纯粹为了为有关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收集资讯的目的而维持固定营业场所;

(e)纯粹为了为有关企业进行任何其他属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的活动而维持固定营业场所;

(f)纯粹为了本款(a)至(e)段所述的活动的任何组合的目的而维持固定营业场所,但该项组合所产生的该固定营业场所的整体活动须属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5.尽管有第1及2款的规定,如某人(第6款适用的具独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在某缔约方代表另一缔约方的企业行事,则在下述情况下,该企业须当作就该人为该企业所进行的任何活动在首述的缔约方设有常设机构:

(a)该人拥有并惯常在某缔约方行使以该企业名义订立合约的权限,但如该人的活动局限于第4款所述的活动(该等活动即使透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也不会令该固定营业场所根据该款规定成为常设机构),则属例外;

(b)该人并没有上述权限,但惯常在首述的缔约方维持属于该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存货,而该人经常代表该企业从该存货中付货;或

(c)该人并没有上述权限,但惯常完全或几乎完全为该企业,或为该企业及其他由该企业控制或对该企业有控制权益的其他企业,在首述的缔约方取得订单。

6.凡某缔约方的企业透过经纪、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他具独立地位的代理人在另一缔约方经营业务,则只要该等人是在其业务的通常运作中行事的,该企业不得仅因它如此经营业务而被当作在该另一缔约方设有常设机构。然而,如该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而该企业与该代理人之间在商业及财务关系上订立或施加的条件是有别于互相独立企业之间所订立的条件的,则该代理人不被视为本款所指的具独立地位的代理人。

7.如属某缔约方的居民的某公司控制属另一缔约方的居民或在该另一缔约方(不论是透过常设机构或以其他方式)经营业务的其他公司,或受该其他公司所控制,此项事实本身并不会令上述其中一间公司属另一间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来自不动产的收入

1.某缔约方的居民自位于另一缔约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自农业或林业取得的收入),可在该另一缔约方征税。

2.“不动产”一词具有有关财产根据它所处的缔约方的法律而具有的涵义。该词在任何情况下须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禽畜和用于农业、林业及渔业的设备、关于房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以及作为开采或有权勘探或开采矿藏、石矿、源头及其他自然资源的代价而取得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船艇及航空器不得视为不动产。

3.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自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而取得的收入。

4.第1及3款的规定亦适用于来自企业的不动产的收入,以及为从事独立个人劳务而使用的不动产所带来的收入。

第七条 营业利润

1.某缔约方的企业的利润仅在该缔约方征税,但该企业透过设于另一缔约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缔约方经营业务则除外。如该企业如前述般经营业务,其利润可在该另一缔约方征税,但以该等利润中可归因于该常设机构的部分为限。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如某缔约方的企业透过设于另一缔约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缔约方经营业务,则须在每一缔约方将该常设机构在某些情况下可预计获得的利润归因于该机构,该等情况是指假设属首述企业的常设机构的该机构是一间可区分且独立的企业,在相同或类似的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的活动,并与首述企业在完全独立的情况下进行交易。

3.在断定某常设机构的利润时,须容许就为该常设机构的目的而招致的开支(包括如此招致的行政和一般管理开支)作出扣除,不论该等开支是在该常设机构所处的缔约方或其他地方招致的。

4.如某缔约方习惯上是按照将某企业的总利润分摊予其不同部分的基准而断定须归因于有关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2款并不阻止该缔约方按此习惯的分摊方法断定该等应课税的利润;但采用的分摊方法,须令所得结果符合本条所载列的原则。

5.不得因为某常设机构仅为有关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因于该常设机构。

6.如某缔约方的税务当局可取用的资料不足以断定须归因于企业的常设机构的利润,本条并不影响该缔约方实施关于断定任何人的税项法律责任的法律,但在该税务当局可取用的资料所容许的范围内,该法律须按照本条的原则予以实施。

7.就上述各款而言,除非有良好而充分的理由需要改变,否则每年须采用相同的方法断定须归因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8.如利润中包括在本协定其他条文另有规定的收入项目,该等条文的规定不受本条的规定影响。

第八条 航运和空运

1.某缔约方的企业自营运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所得的收入或利润,仅在该缔约方征税。

2.某缔约方的企业的收入或利润,如是在另一缔约方自营运船舶从事国际运输所得的,则可在该另一缔约方征税,但如此征收的税项须扣减相等于其百分之五十的款额。

3.第1及2款的规定亦适用于来自参与联营、联合业务或国际营运机构的收入或利润。

第九条 相联企业

1.凡:

(a)某缔约方的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另一缔约方的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

(b)相同的人直接或间接参与某缔约方的企业的和另一缔约方的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而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该两间企业之间在商业或财务关系上订立或施加的条件是有别于互相独立的企业之间所订立的条件的,则若非因该等条件本应会产生而归于其中一间企业、但因该等条件而未有产生而归于该企业的收入或利润,可计算在该企业的收入或利润之内,并据此征税。

2.凡某缔约方将某些利润计算在该缔约方的某企业的利润之内,并据此征税,而某另一缔约方的企业已在该另一缔约方就该等被计算在内的利润课税,而该等被计算在内的利润是在假设上述两间企业之间订立的条件正如互相独立的企业之间所订立的条件一样的情况下会产生而归于首述缔约方的该企业的,则该另一缔约方须就对该等利润在该另一缔约方征收的税额作出适当的调整。在厘定上述调整时,须充分顾及本协定的其他规定,而如有必要,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共同磋商。

第十条 股息

1.由属某缔约方的居民的公司支付予另一缔约方的居民的股息,可在该另一缔约方征税。

2.然而,如支付股息的公司属某缔约方的居民,上述股息亦可在该缔约方按照该方的法律征税,但如该等股息的实益拥有人是另一缔约方的居民,则如此征收的税款不得超过该等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如有股息从某些利润中支付,本款并不影响就该等利润对有关公司征税。

3.“股息”一词用于本条中时,指来自股份、创办人股份或其他分享利润的权利(但并非债权)的收入,以及来自其他的法团权利的收入,而在作出派发的公司属某缔约方的居民的情况下,按该缔约方的法律,该来自其他的法团权利的收入视同为来自股份的收入而受制于相同的税务待遇。

4.凡就某股份支付的股息的实益拥有人是某缔约方的居民,支付股息的公司则是另一缔约方的居民,而该拥有人在该另一缔约方内透过位于该另一缔约方的常设机构经营业务,或在该另一缔约方内自位于该另一缔约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且该股份的持有是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关连的,则第1及2款的规定并不适用。在此情况下,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规定适用。

5.如某公司是某缔约方的居民,并自另一缔约方取得收入或利润,则该另一缔约方不得对该公司就某股份持有支付的股息征税(但在有关股息是支付予该另一缔约方的居民的范围内,或在该股份持有是与位于该另一缔约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关连的范围内,则属例外),而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派发利润的全部或部分是在该另一缔约方产生的收入或利润,该另一缔约方亦不得对该公司的未派发利润征税。

第十一条 利息

1.产生于某缔约方而支付予另一缔约方的居民的利息,可在该另一缔约方征税。

2.然而,在某缔约方产生的上述利息亦可在该缔约方按照该缔约方的法律征税;但如该等利息的实益拥有人是另一缔约方的居民,则如此征收的税款不得超过∶

(a)(如该等利息是由任何财务机构或保险公司实益拥有的)该等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b)(如该等利息是该另一缔约方的居民实益拥有的,并因该另一缔约方的居民以信贷方式出售任何设备、商品或服务所引起的债务而支付的,但如该项出售是由两方并非基于各自独立的利益作交易的人所进行的则属例外)该等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及

(c)(在所有其他情况下)该等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3.尽管有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某缔约方产生的利息如属支付予下述机构者,则可在该缔约方获豁免缴税:

(a)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

(i)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ii)香港金融管理局;

(iii)由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相互议定的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定的财务机构;

(b)就泰国而言,

(i)泰王国政府;

(ii)任何地区主管当局;

(iii)泰国银行(Bank of Thailand);

(iv)泰国进出口银行(ExportImport Bank of Thailand);

(v)由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相互议定的由泰王国政府指定的财务机构。

4.“利息”一词用于本条中时,指来自任何类别的债权的收入,不论该债权是否以按揭作抵押,亦不论该债权是否附有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的权利,并特别指来自政府证券和来自债券或债权证的收入,包括该等证券、债券或债权证所附带的溢价及奖赏,以及按有关收入产生所在的缔约方的税务法律视为来自借款收入的收入。就本条而言,逾期付款的罚款不被视作利息。

5.凡就某项债权支付的利息的实益拥有人是某缔约方的居民,并在有关利息产生所在的另一缔约方内透过位于该另一缔约方的常设机构经营业务,或在该另一缔约方内自位于该另一缔约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且该项债权是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关连的,则第1及2款的规定并不适用。在此情况下,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规定适用。

6.如就某项债务支付利息的人是某缔约方的居民,则该利息须当作是在该缔约方产生。但如支付利息的人(不论他是否某缔约方的居民)在某缔约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而该债务是在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关连的情况下招致的,且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该利息,则该利息须当作是在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方产生。

7.凡因支付人与实益拥有人之间或他们与某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致就有关债权支付利息的款额在顾及该债权的考虑下属超出支付人与实益拥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会同意的款额,则本条的规定只适用于最后提及的款额。在此情况下,多付的部分继续须在充分顾及本协定的其他规定下,按照每一缔约方的法律征税。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1.产生于某缔约方而支付予另一缔约方的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在该另一缔约方征税。

2.然而,在某缔约方产生的上述特许权使用费亦可在该缔约方按照该缔约方的法律征税;但如该等特许权使用费的实益拥有人是另一缔约方的居民,则如此征收的税款不得超过∶

(a)(如该等特许权使用费是作为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作品、艺术作品或科学作品的任何版权的代价)该等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五;

(b)(如该等特许权使用费是作为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则、秘密程式或程序的代价)该等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及

(c)(在所有其他情况下)该等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3.“特许权使用费”一词用于本条中时,指作为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作品、艺术作品或科学作品(包括电影影片及电台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或磁带)的任何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则、秘密程式或程序的代价,或作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的代价,或作为取得与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有关的资料的代价,因而收取的各种付款。

4.凡就某权利或财产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的实益拥有人是某缔约方的居民,并在有关特许权使用费产生所在的另一缔约方内透过位于该另一缔约方的常设机构经营业务,或在该另一缔约方内自位于该另一缔约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且该权利或财产是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关连的,则第1及2款的规定并不适用。在此情况下,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规定适用。

5.如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某缔约方的居民,则该特许权使用费须当作是在该缔约方产生。但如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他是否某缔约方的居民)在某缔约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而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法律责任是在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关连的情况下招致的,且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则该特许权使用费须当作是在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方产生。

6.凡因支付人与实益拥有人之间或他们与某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致就有关的使用情况、权利及资料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款额在顾及该使用情况、权利及资料的考虑下属超出支付人与实益拥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会同意的款额,则本条的规定只适用于最后提及的款额。在此情况下,多付的部分继续须在充分顾及本协定的其他规定下,按照每一缔约方的法律征税。

第十三条 资本收益

1.某缔约方的居民因转让位于另一缔约方并属第六条所提述的不动产而取得的收益,可在该另一缔约方征税。

2.如某动产属某常设机构的业务财产的一部分,而该常设机构是某缔约方的企业在另一缔约方设立的,或某动产是与某固定基地有关的,而该固定基地是供某缔约方的居民在另一缔约方用作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用途的,则来自转让该动产的收益,包括来自(单独或随同整个企业)转让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收益,可在该另一缔约方征税。

3.某缔约方的企业自转让被营运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航空器所得的收益,或自转让与上述船舶或航空器的营运有关的动产所得的收益,只可在该缔约方征税。

4.如某缔约方的居民自转让一间公司的股份而取得收益,而该公司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资产值是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另一缔约方的不动产的,则该收益可在该另一缔约方征税。

5.凡有关转让人是某缔约方的居民,则来自转让第1、2、3及4款所提述以外的任何财产的收益,只可在该缔约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1.某缔约方的居民由于专业服务或其他相类似性质的独立活动取得的收入,须仅在该缔约方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另一缔约方征税:

(a)如他在另一缔约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而有可供他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此情况下,该另一缔约方可以仅对属可归因于该固定基地的收入征税;或

(b)如他在任何一段于有关的课税期内开始或结束的十二个月期间中,在另一缔约方停留达183天或总计超过183天的一段或多于一段期间;在此情况下,该另一缔约方可以仅对在该另一缔约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收入征税。

2.“专业服务”一词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生、牙医、律师、工程师、建筑师及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1.除第十六、十八及十九条另有规定外,某缔约方的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及其他类似报酬,只可在该缔约方征税,但如受雇工作是在另一缔约方进行的则除外。如受雇工作在另一缔约方进行,则该等报酬可在该另一缔约方征税。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某缔约方的居民因在另一缔约方进行的受雇工作而取得的报酬如符合以下所有条件,则只可在首述的缔约方征税:

(a)收款人在任何一段于有关的课税期内开始或结束的十二个月期间中,在该另一缔约方内逗留总计不超过183天的一段或多于一段期间,及

(b)该报酬由一名并非该另一缔约方的居民的雇主支付或由他人代该雇主支付,及

(c)该报酬并非由该雇主在该另一缔约方设有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3.尽管有本条上述各条文的规定,就某缔约方的企业所营运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航空器上进行的受雇工作而取得的报酬,只可在该缔约方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酬金

某缔约方的居民以其作为属另一缔约方的居民的公司的董事会的成员身分所取得的董事酬金及其他同类付款,可在该另一缔约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人及运动员

1.尽管有第十四及十五条的规定,某缔约方的居民作为演艺人员(例如戏剧、电影、电台或电视艺人,或乐师)或作为运动员在另一缔约方以上述身分进行其个人活动而取得的收入,可在该另一缔约方征税。

2.演艺人员或运动员以其演艺人员或运动员的身分在某缔约方进行的个人活动而取得的收入,如并非归于该演艺人员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于另一人,则尽管有第七、十四及十五条的规定,该收入可在该缔约方征税。

3.如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对某缔约方的访问,主要是以另一缔约方(包括其地区主管当局或法定团体)的公帑赞助的,则本条第1及2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他在该缔约方进行活动而取得的并由该另一缔约方支付的报酬。在此情况下,如该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属某缔约方的居民,则有关报酬只可在该缔约方征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1.除第十九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因过往的受雇工作而支付予某缔约方的某居民的退休金(包括整笔付款)及其他类似报酬,只可在该缔约方征税。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就根据退休金计划或退休计划作出的退休金(包括整笔付款)及其他付款而言,如有关计划属:

(a)一项公共计划,并属某缔约方或其地区主管当局的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或

(b)一项安排,而该项安排是可让个人参与以确保取得退休福利的,且在某缔约方为税务目的而获认可,

则该等退休金及付款只在该缔约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1.(a)某缔约方的政府或其地区主管当局如就提供予该缔约方或当局的服务,而向任何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及其他类似报酬,则该等薪金、工资及报酬只可在该缔约方征税。

(b)然而,如该等服务是在另一缔约方提供,而该个人是该另一缔约方的居民,并且:

(i)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拥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留权;而就泰国而言,属泰国的国民;或

(ii)不是纯粹由于提供该等服务而成为该另一缔约方的居民,则该等薪金、工资及其他报酬只可在该另一缔约方征税。

2.某缔约方的政府或其地区主管当局如就提供予该缔约方或当局的服务,而向任何个人支付或从其所设立或供款的基金支付退休金(包括整笔付款),则该退休金(包括整笔付款)只可在该缔约方征税。

3.第十五、十六及十八条(而非本条)的规定,适用于就在与某缔约方的政府或其地区主管当局所经营的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提供的服务而取得的薪金、工资及其他类似报酬,以及退休金(包括整笔付款)。

第二十条 学生

如学生或业务学徒在紧接前往某缔约方之前曾是另一缔约方的居民或现在是该另一缔约方的居民,而他逗留在首述的缔约方纯粹是为了接受教育或培训,则该学生或业务学徒为了维持其生活、教育或培训的目的而收取的付款,如是在首述的缔约方以外的来源产生,则不得在该缔约方征税。

第二十一条 其他收入

1.某缔约方的居民的各项收入无论在何处产生,如在本协定以上各条中未有规定,均只可在该缔约方征税。

2.任何就某权利或财产支付的收入如非来自第六条第2款所界定的不动产的收入,而其收款人是某缔约方的居民,并在另一缔约方内透过位于该另一缔约方的常设机构经营业务,或在该另一缔约方内自位于该另一缔约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且该权利或财产是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关连的,则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该收入。在此情况下,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规定适用。

3.尽管有第1及2款的规定,属某缔约方的居民的并在另一缔约方产生的各项收入,如在本协定以上各条中未有规定,则亦可在该另一缔约方征税。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课税的方法

1.在不抵触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中关乎容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管辖区缴付的税项用作抵免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的规定的情况下(该等规定并不影响本条的一般性原则),如属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人自泰国的来源取得收入,已根据泰国的法律和按照本协定就该收入缴付的泰国税项,不论是直接缴付或以扣除的方式缴付,均须获容许用作抵免就该收入而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但如此获容许抵免的款额,不得超过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务法律就该收入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款额。

2.在不抵触泰国的法律中关乎容许在泰国以外的国家缴付的税项用作抵免泰国税项的规定的情况下,就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产生的收入缴付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均须获容许用作抵免就该收入而征收的泰国税项,但如此获抵免的款额,不得超过相应于该收入的泰国税项的适当部分。

3.为了在某一缔约方容许作抵免,在另一缔约方缴付的税项须当作包括本须在该另一缔约方缴付但因按照旨在促进在该另一缔约方的经济发展的特别鼓励性的法律而获扣减或宽免的税项。本款的规定自本协定根据第二十七条第2款生效之日起适用为期7年。此期限可由主管当局藉双方协商而予以延长。

第二十三条 反歧视条文

1.任何人如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享有该处的居留权或在该处成立为法团或以其他方式组成,而就泰国而言属泰国国民,则该人在另一缔约方不得受符合以下说明的课税或与之有关连的规定所规限:该课税是有别于在另一缔约方(如该另一缔约方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该处的居留权或在该处成立为法团或以其他方式组成的人,或有别于属该另一缔约方(如该另一缔约方是泰国)的国民的人,在相同情况下(尤其是在居住方面)须受或可受限于的课税及与之有关连的规定,或较之为严苛。

2.某缔约方的企业设于另一缔约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缔约方的课税待遇,不得逊于进行相同活动的该另一缔约方的企业的课税待遇。

3.除第九条第1款、第十一条第7款或第十二条第6款的规定适用的情况外,某缔约方的企业支付予另一缔约方的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支出,为断定该企业的须课税利润的目的,须根据相同的条件而可予扣除,犹如该等款项是支付予首述缔约方的居民一样。

4.如某缔约方的企业的资本的全部或部分是由另一缔约方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居民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则该企业在首述缔约方不得受符合以下说明的课税或与之有关连的规定所规限:该课税是有别于首述缔约方的其他类似企业须受或可受限于的课税及与之有关连的规定,或较之为严苛。

5.凡某缔约方以公民身分或家庭责任的理由而为课税的目的授予其本身的居民任何个人免税额、税务宽免及扣减,本条的规定不得解释为使该缔约方有责任将该免税额、税务宽免及扣减授予另一缔约方的居民。

6.本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属本协定的标的之税项。

第二十四条 双方协商程序

1.如任何人认为任何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行动导致或将导致对他作出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课税时,则无论缔约双方的当地法律的补救办法如何,该人如属某缔约方的居民,可将其案件呈交该缔约方的主管当局;如其案件属第二十三条第1款的情况,而他享有某缔约方的居留权或在某缔约方成立为法团或以其他方式组成(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或他属某缔约方的国民(就泰国而言),则他可将其案件呈交该缔约方的主管当局。该案件必须于就导致不符合本协定规定课税的行动发出首次通知之时起计的三年内呈交。

2.有关主管当局如觉得所提反对属有理可据,而它本身不能达致满意的解决方案时,须致力与另一缔约方的主管当局藉双方协商方式解决该个案,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课税。任何达成的协议均须予以执行,不论缔约双方的当地法律所设的时限如何。

3.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致力藉双方协商,解决就本协定的诠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困难或疑问。缔约双方可共同磋商,以消除在本协定没有订明的情况下的双重课税。

4.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可为施行本协定的规定而直接与对方联络。

第二十五条 资料交换

1.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交换对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或缔约双方关乎本协定所涵盖的税项的当地法律的规定(但须以根据该等法律作出的课税不违反本协定者为限)属必要的资料。某缔约方收到的任何资料须保密处理,其方式须与处理根据该缔约方的当地法律而取得的资料相同,该资料只可向与本协定所涵盖的税项的评估或征收、执行或检控,或上诉的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及行政机关)披露。该等人员或当局只可为该等目的使用该资料。他们可在公众法庭的法律程序中或在司法裁定(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包括税务上诉委员会的裁定)中披露该资料。如未经原来提供资料的缔约方同意,不得为任何目的将资料向第三司法管辖区披露。

2.第1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解释为向某缔约方施加下述责任:

(a)实施有异于该缔约方或另一缔约方的法律及行政惯例的行政措施;

(b)提供根据该缔约方或另一缔约方的法律或在该缔约方或另一缔约方的正常行政运作过程中不能获取的资料;

(c)提供会将任何贸易、业务、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程序披露的资料,或提供若遭披露即属违反公共政策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杂项规定

1.本协定并不损害各缔约方施行其关于规避缴税(不论是否称为规避缴税)的当地法律及措施的权利。

2.本协定并不影响根据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的规定享有财政特权的人的财政特权。

第二十七条 协定的生效

1.每一缔约方均须以书面通知另一缔约方已完成其法律规定的使本协定生效的程序。本协定自收到上述通知的较后一份的日期起生效。

2.本协定的条文:

(a)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就本协定生效的公历年后的首个公历年的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具有效力;

(b)在泰国,

(i)就在来源预扣的税项而言,对本协定生效的公历年后的首个公历年的1月1日或之后缴付的收入款项具有效力;及

(ii)就其他收入税项而言,对就本协定生效的公历年后的首个公历年的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或会计期而须征收的税项具有效力。

第二十八条 终止协定

本协定维持有效,并无限期,但任何缔约方均可在本协定生效日期后第五年起计的任何公历年的6月30日或之前向另一缔约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

在该情况下,本协定:

(a)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就该通知发出的公历年后的首个公历年的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不再具有效力;

(b)在泰国,

(i)就在来源预扣的税项而言,对该通知发出的公历年后的首个公历年的1月1日或之后缴付的收入款项不再具有效力;及

(ii)就其他收入税项而言,对就该通知发出的公历年后的首个公历年的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或会计期而须征收的税项不再具有效力。

第2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泰王国政府就收入税项避免双重课税和防止逃税协定的议定书》

第1至3段中文译本

1.本协定适用于第二条第3款(a)段所列的现有税项,不论该等税项是否按个人入息税课税征收。

2.在本协定中,“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及“泰国税项”两词不包括根据任何缔约方的法律就本协定凭借第二条而适用的税项所征收的任何罚款或利息。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罚款或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因拖欠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而加收并连同欠款一并追讨的款项,以及因违反或没有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务法律而评定的“补加税”。

3.就第八条而言,来自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的收入和利润尤其包括∶

(a)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以载运乘客、禽畜、货物、邮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及收入总额,包括,

(i)来自以包船或包机形式出租空船舶或空航空器所得的收入,但该等出租须属附带于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的;

(ii)来自为有关企业本身或为任何其他企业出售与上述载运有关连的船票或机票以及提供与上述载运有关连的服务的收入,但就提供服务而言,该等服务的提供须属附带于营运船舶及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的;

(b)与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有直接关连并存放于储蓄帐户的资金所孳生的利息;

(c)来自有关企业出租货柜的利润,但该等出租须属附带于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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