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5-09-29
实施日期 2005-09-29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29/09/2005
(第159章第73D条)
(本为2005年第3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29/09/2005
本规则自《1998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1998年第27号)(该条例第1及7条除外)的指定生效日期后第91日起实施。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9/09/2005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管”(principal)就任何律师行或公证人行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公证人─
(a)属该律师行或公证人行的独营执业者或合伙人;或
(b)显示自己是上述独营执业者或合伙人;
“律师行或公证人行”(firm)指─
(a)公证人执业所在的律师行;或
(b)公证人行;或
(c)在律师行或公证人行名下执业为独营执业者的公证人。
第3条 公证人的一般行为操守 版本日期 29/09/2005
公证人在执业为公证人的过程中,不得作出或准许他人代他作出任何危及或损害或相当可能危及或损害任何以下项目的事情─
(a)他的独立性或正直操守;
(b)任何人延聘该人所选择的公证人的自由;
(c)他为他的当事人的最佳利益而行事的职责;
(d)他的个人名誉或公证人专业的名誉;
(e)恰当的工作标准;
(f)他对任何司法管辖区内可能合法地倚赖他在他的公证工作文件内所载的事实陈述的人负有的谨慎行事责任。
第4条 执业推广 版本日期 29/09/2005
(1)在本条中,“执业推广”(practice promotion)指以任何方法宣传或推销─
(a)公证人的公证人身分;
(b)公证人的公证人执业;或
(c)律师行或公证人行所要约提供或办理的任何种类的公证工作。
(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宣传或推销的方法包括─
(a)在有代价或没有代价的情况下,在任何大众传播媒介出现;
(b)向当事人、潜在当事人或公众人士发出任何刊物或作出任何书面通讯,而该刊物或通讯具有广告或推广资料的性质;
(c)向当事人、潜在当事人或公众人士发出任何口头通讯,而该通讯具有广告的性质;
(d)出席任何公开场合;及
(e)由公证人或由律师行或公证人行主动与潜在当事人接触,或由他人代该公证人或该行主动与潜在当事人接触。
(3)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公证人或律师行或公证人行可从事执业推广或准许他人代该公证人或该行从事执业推广。
(4)每名从事执业推广或准许他人代他从事执业推广的公证人,均有责任确保该项执业推广符合附表的规定。
(5)凡任何律师行或公证人行从事执业推广或准许他人代它从事执业推广,在该行执业为公证人的每名主管均有责任确保该项执业推广符合附表的规定。
(6)如公证人或在律师行或公证人行执业为公证人的主管,察觉该公证人或该行所从事的或由他人代该公证人或该行从事的执业推广不符合附表的规定,该公证人或该主管必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尽最大的努力纠正该项不符合或撤销该项执业推广。
(7)所从事的任何执业推广看来是代公证人或律师行或公证人行从事的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视为该项执业推广是代该公证人或该行并在该公证人或该行同意下从事的证明。
(8)任何发出第(2)(b)款提述的刊物或作出该款提述的书面通讯的公证人或律师行或公证人行,必须在发出该刊物或作出该通讯的日期起计不少于一年内,保留该刊物或通讯的文本。
第5条 公证人须在他发出的信件中识别他的身分 版本日期 29/09/2005
(1)公证人必须确保在与他办理的公证工作有关连的情况下发出的每封信件,均述明─
(a)他的姓名;及
(b)他是以公证人身分办理该工作这项事实。
(2)为施行第(1)款,“信件”(letter)包括由公证人以任何方式传递给另一人的书面通讯。
第6条 禁止与非公证人或非律师的人分享收益 版本日期 29/09/2005
(1)公证人不得与任何人分享他执业为公证人所得的利润收费,亦不得协定如此分享该等利润收费,不论是按该人所介绍的客户或业务而向该人支付佣金或协定按此而支付佣金的方式分享,或是以其他方式分享。
(2)第(1)款并不禁止在香港同一律师行或公证人行执业的公证人及律师之间分享利润收费。
(3)第(1)款亦不禁止属任何律师行或公证人行的主管的公证人支付或同意支付一笔年金或其他款项予以下的人─
(a)该行的退休主管;
(b)该行业务的前任人;
(c)该行的已故主管或已故的该行业务的前任人的受养人或合法遗产代理人。
第7条 律师行或公证人行须向公证人协会具报的详情 版本日期 29/09/2005
(1)任何律师行或公证人行必须在第(2)款指明的时间内,将以下详情以书面通知公证人协会─
(a)该行的名称;
(b)该行每名主管的姓名;
(c)每名在该行执业为公证人的人的姓名;
(d)该行在香港的每间办事处的地址,及(如有的话)该等办事处的电话、传真及电传及远距离传输号码以及电子邮件地址。
(2)为施行第(1)款─
(a)就任何在本规则生效之前开始营业的律师行或公证人行而言,指明的时间为本规则生效后的14天;及
(b)就任何在本规则生效当日或之后开始营业的律师行或公证人行而言,指明的时间为该行开始营业后的14天。
(3)如根据第(1)款提供的详情有任何改变,则有关律师行或公证人行必须在该项改变发生后14天内,将此事以书面通知公证人协会。
(4)在律师行或公证人行执业为公证人的每名主管,均有责任确保该行遵守本条的规定。如该行没有执业为公证人的主管,则在该行执业的每名公证人均有此责任。
第8条 以个人名义执业的公证人须向公证人协会具报的详情 版本日期 29/09/2005
(1)任何公证人(其姓名已根据第7条提供予公证人协会者除外)必须在第(2)款指明的时间内,将以下详情以书面通知公证人协会─
(a)他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及(如有的话)该地点的电话、传真及电传及远距离传输号码以及电子邮件地址;
(b)如他是任何律师法团的成员、董事或雇员,该法团每名成员或董事的姓名。
(2)为施行第(1)款─
(a)就任何在本规则生效之前开始执业的公证人而言,指明的时间为本规则生效后的14天;及
(b)就任何在本规则生效当日或之后开始执业的公证人而言,指明的时间为他开始执业后的14天。
(3)如有关公证人不再执业,或根据第(1)款提供的详情有任何改变,则该公证人必须在不再执业后或在该项改变发生后的14天内,将此事以书面通知公证人协会。
第9条 公证人协会理事会对文件进行查阅 版本日期 29/09/2005
(1)为确定公证人是否已遵守本规则,公证人协会理事会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该公证人向该理事会所委任的人出示属该公证人的、与他执业为公证人有关的任何簿册、纪录或其他文件,包括他的帐簿、付款凭单及其他财务纪录。
(2)公证人协会理事会可主动或由于向它作出的投诉而根据第(1)款作出要求,而有关公证人必须在有关通知指明的时间内,按该通知指明的方式遵从该要求。
(3)公证人协会理事会所委任的人可查阅或复印根据第(1)款出示的任何簿册、纪录或其他文件,或撮录或摘录该等簿册、纪录或其他文件的内容。该人在完成查阅后,必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向该理事会提交一份查阅报告书,而该报告书可构成其后对有关公证人的行为操守进行任何研讯的基础。
(4)公证人协会理事会在依据投诉而根据第(1)款作出要求前,必须本身信纳证据表面显示,该投诉是理由充分的。该理事会亦可规定投诉人向它缴存一笔指明款额,以支付查阅的费用及开支,以及该投诉所针对的公证人的费用。该理事会可按它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理任何如此缴存的款额。
(5)公证人协会理事会如认为某人应负担根据本条进行的查阅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及开支,则该理事会可藉书面通知,指示该人在指明的时间内,按指明的方式支付指明的款额。
(6)在根据第(5)款作出的指示内指明的款额可作为拖欠公证人协会理事会的民事债项而予以追讨。
第10条 备存公证工作纪录册 版本日期 29/09/2005
(1)公证人必须就他办理的所有公证工作设立和备存一份纪录册。
(2)该纪录册必须就每项公证工作载有以下详情─
(a)办理该项工作的日期;
(b)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c)对所涉的工作的扼要描述;
(d)所涉的文件的性质。
(3)按照第(2)款记录在纪录册内的任何详情,必须自记录的日期后不少于6年内保留于纪录册内。
第11条 宽免或修改本规则所施加的规定的权力 版本日期 29/09/2005
(1)公证人协会理事会可主动或应任何公证人的书面申请,在本规则所施加的任何规定适用于该公证人时宽免或修改该规定。
(2)宽免或修改可以是无条件的,亦可受某些条件的规限。
(3)公证人协会理事会必须以书面将它对申请的决定通知有关申请人。
附表 版本日期 29/09/2005
[第4条]
1. 一般性原则
执业推广必须是实事求是,不包含不合乎体统的资料的,以及合法进行的。
2. 不得作出的推广行为
除第3条另有规定外,执业推广不得─
(a)包含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资料,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资料;
(b)包含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对任何其他公证人或律师行或公证人行不利的评注或评论,不论该等评注或评论是藉比较服务、执业或费用或是以其他方式作出;
(c)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某公证人或律师行或公证人行有办理一般的公证工作或某特定范围的公证工作的专长;
(d)在未获得客户的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包含足以令该客户或该客户的某项业务被辨定的描述;
(e)具诽谤性;
(f)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某公证人或律师行或公证人行能够以不正当方法替客户达到某项目标;
(g)在考虑以下所有或任何一项事宜以及其他有关事宜的情况下,构成侵扰、令人反感或因其他情由而属不适当的─
(i)该项执业推广是以什么方式进行的;
(ii)该项执业推广是透过什么媒介进行的;
(iii)进行该项执业推广的频密程度;
(iv)周围情况;
(h)属刻意导致或其进行方式相当可能会导致对任何接收人或目标接收人造成损害、不安、滋扰或不便;
(i)以任何已表示不欲被联络的人为对象;
(j)损害公众利益;
(k)包含任何可令公证人专业的声誉受损的事情。
3. 如有充分理由可提述知识等
如在有关情况下,在执业推广中提述公证人或律师行或公证人行的知识、资格、经验或执业范围是有充分理由支持的,则可在该项执业推广中作出该等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