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5-06-30
实施日期 2005-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2005
(第159章第73D条)
[2005年6月30日] 2005年第60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5年第3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2005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执业证书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2005
(1)根据本条例第40E条提出的执业证书申请,必须连同─
(a)申请人所作出的符合第(2)款的法定声明;及
(b)令公证人协会信纳申请人已遵守根据本条例第73E条订立的任何弥偿规则,或获豁免而无需遵守该等规则的证明;及
(c)(如适用的话)由香港律师会发出的申请人现行的律师执业证书的经核证真实副本;及
(d)附表1订明的申请费用。
(2)根据本条作出的法定声明─
(a)必须表明在作出声明的日期─
(i)申请人的姓名列于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及
(ii)申请人的姓名列于律师登记册上;及
(iii)申请人没有被暂时吊销作为公证人或律师的执业资格;及
(iv)如申请人有权从事一个外地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执业,他没有被暂时吊销该执业资格;及
(b)必须述明(如适用的话)─
(i)申请人曾被暂时吊销作为公证人或律师的执业资格的任何期间;及
(ii)如申请人有权从事一个外地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执业,他曾被暂时吊销该执业资格的任何期间;及
(iii)任何根据本条例第10(1)或40J(1)条进行的针对申请人的待决研讯;及
(iv)如申请人有权从事一个外地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执业,任何与该执业资格有关的针对申请人的待决研讯。
(3)如公证人协会提出要求,申请人必须向该会提供该会认为有需要的进一步资料,以确立在根据本条作出的法定声明中提述的任何事实。
第3条 执业证书的格式 版本日期 30/06/2005
执业证书必须采用附表2的格式。
第4条 拒绝发出执业证书 版本日期 30/06/2005
(1)公证人协会在拒绝发出执业证书前,必须先行─
(a)以书面将该会拒绝申请的意图通知申请人,并在该通知内述明该会拟拒绝申请的理由;及
(b)容许申请人在自(a)段所指的通知的日期起计不少于14天的期间内,或在该通知所指明的较长限期内,向该会作出申述。
(2)如公证人协会决定拒绝发出执业证书,该会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拒绝一事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该通知内述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
附表: 1条 费用 版本日期 30/06/2005
[第2条]
项 事项 费用$
1. 申请首次发出执业证书 2000
2. 申请将执业证书续期 2000
附表2 表格 版本日期 30/06/2005
[第3条]
公证人执业证书
《法律执业者条例》
(第159章)
香港国际公证人协会现按照《法律执业者条例》第40E(1)条证明香港公证人 .................. 已符合该条例第40E条的规定。本证书的有效期由 .................. 至....................。
本证书的发出受以下条件规限:
20 年 月 日
香港国际公证人协会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