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5-06-17
实施日期 2005-06-17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17/06/2005
(第112章第49条)
[2005年6月17日]
(本为2005年第96号法律公告)
第1条 根据第49条作出的宣布 版本日期 17/06/2005
为施行本条例第49条,现宣布─
(a)已与瑞士联邦委员会订立第2条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瑞士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税及其他相类似性质的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而
(b)该等安排的生效是属于有利的。
第2条 指明的安排 版本日期 17/06/2005
为第1(a)条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载于在1988年1月26日在香港以英文及法文* 一式两份签订的名为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Hong Kong and theSwiss Federal Council concerning Air Services" 而中文译名为《香港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民用航空运输的协定》的协定的第十bis条的安排。该第十bis条是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于2004年6月7日及2004年7月21日交换函件而加入该协定之内。该条的中文译本# 载录于附表。
*《香港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民用航空运输的协定》具正本一份,用英文及法文写成。特区政府的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备有《协定》的英文及法文文本,可供参阅。
中文译本由律政司根据《协定》的英文文本拟备。
附表 版本日期 17/06/2005
[第2条]
《香港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民用航空运输的协定》
第十bis条中文译本
第十bis条 避免双重课税
(1)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自营运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所得的收入或利润,包括参加联营服务、联合业务或国际营运机构所得的收入或利润,仅在该缔约方征税。
(2)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的关乎营运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的资本和资产,仅在该缔约方征税。
(3)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自转让被营运从事国际运输的航空器和自转让与上述航空器的营运有关的动产所得的收益,仅在该缔约方征税。
(4)就本条而言:
(a)"收入或利润”一词包括营运航空器载运乘客、牲畜、货物、邮件或商品的国际运输所得的收益及收入总额,包括:
(i)自包机或出租航空器所得的收入和利润,但包机或出租须属附带于营运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者;
(ii)与营运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有直接关连的资金所孳生的利息,但只限于为管理在另一缔约方的地区内的本地营运而属合理所需的该等资金所孳生的利息;
(b)"国际运输”一词指航空器进行的任何载运,但当该航空器只在另一缔约方内的不同地点之间营运,则属例外;
(c)"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一词,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而就瑞士而言,则指进行实际管理的地点位于瑞士的航空公司;
(d)"主管当局”一词,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可由税务局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人士或机构,而就瑞士而言,则指联邦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代表。
(5)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通过协商,致力由双方协议解决涉及本条的诠释或应用方面的任何争端。第十七条(解决争端)不适用于任何这类争端。
(6)尽管有第二十一条(生效日期)的规定,每一缔约方须通知对方已完成其法律规定的使本条生效的程序;本条自最后一份通知的日期起生效,并随即对下述年度具有效力:
(a)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方面,于本条生效的公历年的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b)在瑞士方面,于本条生效的公历年的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税务年度。
(7)如有终止本协定的通知根据第十九条(终止协定)发出,则尽管有该条的规定,本条停止对下述年度具有效力:
(a)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方面,于该通知发出的公历年的翌年的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b)在瑞士方面,于该通知发出的公历年的翌年的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税务年度。
(8)如有为避免对收入双重课税而签订的对类似本条所载述的豁免作出规定的协定在缔约双方之间生效,本条即停止具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