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0-01-01
实施日期 199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附注:
尚未实施
(第448章第2A(2)及12(2)条)
(本为2000年第14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本命令自民航处处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在本命令中─
“拖引式降落伞”(parascendingparachute)指以缆索拖曳而使其上升的降落伞,并包括由船艇或车辆拖引的滑翔伞;
“指定高度”(prescribedaltitude)指海拔4000以下的高度;
“禁区”(ProhibitionArea)指在一份编号AN(FP)1、经民航处处长签署和注明日期、并存放于民航处总部的图则中以红色虚线所划定的范围;
“机长”(commander)就任何飞机而言,指该飞机的机组人员之中被该飞机的营运者指定为该飞机机长的人;如无此人,则指当其时掌管该飞机的驾驶事宜而无须受该飞机任何其他机师指示的人;
“营运者”(operator)就任何飞机而言,指当其时负责管理或控制该飞机的人。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在本命令之中─
(a)"飞机”(aircraft)包括自由或系留气球、飞船、滑翔机、风筝、拖引式降落伞、不属拖引式降落伞的降落伞、遥控或无人驾驶的飞机及超轻型飞机;
(b)"飞越”(flyover)就禁区而言,包括在禁区上空的范围内飞行。
第3条 飞行禁制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飞机无论于任何时间均不得在指定高度飞越禁区。
(2)第(1)款不适用于─
(a)按照航空交通管制指示或民航处公布的进场及离场程序而在指定高度飞越禁区的飞机,或因气象回避或技术故障而偏离该等指示或程序在指定高度飞越禁区的飞机;
(b)为灭火、防火、救生、疏散运送死伤者或警队行动而在指定高度飞越禁区的飞机;或
(c)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在指定高度飞越禁区的政府飞行服务队飞机─
(i)在该飞机飞越禁区的全部时间,梅窝上空的云幕底部高度均低于1600;并且
(ii)该飞机飞越禁区的飞行航线仅限于竹篙湾发电厂以北地区的上空,该电厂在一份编号AN(FP)1、经民航处处长签署和注明日期、并存放于民航处总部的图则上显示出来。
(3)在不损害第(2)款的原则下,行政长官可在考虑某飞机的飞行次数及性质以及空中交通的安全及规律后,发出指示,按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如有的话)豁免该飞机,使该飞机不受第(1)款规限。
第4条 罚则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凡任何飞机违反第3(1)条而飞行,该飞机的营运者及机长均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2)凡任何人被控以第(1)款所订罪行,他如证明该项违反是在他没有同意亦没有纵容下发生,并且他已尽了合理的努力阻止该项违反发生,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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