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0-01-01
实施日期 199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尚未实施)条文标题: 详题
附注:
Not yet in operation
本条例旨在就在香港使用的运货货柜*的安全及有关连事宜订定条文。
[ ]
(本为1997年第32号)
* "货柜"在《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中称为"集装箱"。
第1条 简称及生效日期
附注:
Not yet in operation
导言
(1) 本条例可引称为《运货货柜(安全)条例》。
(2) 本条例自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条 释义
附注:
Not yet in operation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约"(the Convention) 指1972年12月2日在日内瓦签订的不时修订并适用于香港的《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
"互换车体"(swap body) 指特别设计只供道路运输或只供铁路和道路运输而无可堆垛性及顶吊设施的货柜;
"皮重"(tare weight) 指空货柜(包括永久性附加的附属设备)的重量;
"安全合格牌照"(safety approval plate) 指符合附表2指明的格式并载有该附表指明的资料的牌照;
"夹角接头"*(corner fittings) 指位于货柜顶部或底部,或同时位于货柜顶部及底部,供搬运、堆垛或稳固货柜之用的由孔洞和平面组合而成的接合装置;
"局长"(Secretary) 指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
"定型设计系列"(design type series) 就货柜而言,指按照定型设计而制造的货柜;
"原型货柜"@(prototype container) 指按定型设计系列制造的或将会如此制造的货柜典型;
"处长"(Director) 指海事处处长;
"货物"(cargo) 指货柜所载任何类别的货品、货物、商品和物品;
"货柜"(container) 及"运货货柜"(freight container)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运输设备物品─
(a) 属永久性,因而有足够强度以供重复使用;
(b) 设计上利便采用一种或多于一种运输模式以运输货物,而货物在中转时,无须重新装卸;
(c) 设计为被稳固或易于被搬运,或兼为该两项目的而设计,并为该等目的而设有夹角接头;及
(d) (i) 如该货柜装有顶部夹角接头,其外底角所围绕的面积最小须为7平方米;或
(ii) 如属其他情况,其外底角所围绕的面积最小须为14平方米,
不论是否用底盘车运载,但不包括与该物品连同使用的任何车辆或包装;
"货柜定型设计"(container design type) 及"定型设计"(design type) 指任何就某一特定类型货柜而指明该类型货柜的结构细节及规定的设计;
"最大准许载货重量"(maximum permissible payload) 或"P"指货柜的最大操作总重量或额定重量与皮重之间的差额;
"最大操作总重量"+(maximum operating gross weight) 或"额定重量"(rating) 或"R"指货柜及其所载货物最大的允许总重量;
"督察"(inspector) 指根据第18条获委任的督察;
"获授权人"(authorized person) 指当其时获处长根据第5(5)或6(7)条委任的任何人。
(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货柜的使用,即提述为货柜的设计目的而使用,但─
(a) 不包括为采取补救行动而将货柜移往某一地方,而─
(i) 如此移动该货柜,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并无对任何人的安全构成危险;及
(ii) 补救行动是在该货柜重新载货前进行的;或
(b) 就没有载货的货柜而言,不包括─
(i) 将该货柜运送往某一地方为取得根据第5至7条发给的批准而作测试;或
(ii) 卖方或其代理人将该货柜交付买方。
* "夹角接头"在《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中称为"角配件"。
"最大准许载货重量"在《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中称为"最大允许载货重量"。
+ "最大操作总重量"在《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中称为"最大营运总重量"。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就任何在香港境内的在使用中或供应作使用的货柜而适用。
(b) 互换车体,但由海域航行船舶运载或载于海域航行船舶上而没有装上道路车辆或铁路列车的互换车体,则属例外。
(e) 货柜上所有显示最大操作总重量的标记与安全合格牌照上的最大总重量的资料相符,
(2) 凡货柜的委托保管或租约有明订条款说明受托保管人或承租人须负责确保─
(a) 有效的安全合格牌照已按照第10条或公约固定装设在该货柜上;
(d) 该货柜上所有显示最大操作总重量的标记与安全合格牌照上的最大总重量的资料相符,
(i) 就(a)段而言,有效的安全合格牌照按照第10条固定装设在该货柜上;
(iii) 就(c)段而言,第12条关乎该货柜的检验规定已获符合;及
(iv) 就(d)段而言,该货柜上所有显示最大操作总重量的标记与安全合格牌照上的最大总重量的资料相符。
(a) 就拥有人而言,该委托保管或租约有明订条款规定受托保管人或承租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应负责确保符合该规定;
(b) 就承租人而言,他已成为另一租约下的批租人,而该另一租约有明订条款规定另一承租人应负责确保符合该规定;
(c) 就受托保管人而言,他已成为另一委托保管下的委托保管人,而该另一委托保管有明订条款规定另一受托保管人应负责确保符合该规定,
(1) 任何人可向处长或向一名根据第(5)款获委任的获授权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根据第(4)款就某货柜发给批准。
(2) 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须载有订明的资料,并须连同订明的文件和所须缴付的订明费用。
(3) 申请人须安排以订明方式提交或提供有关货柜,以对该货柜进行附表1指明的关乎结构安全规定及测试标准的检验和测试。
(a) 如信纳该货柜符合附表1指明的结构安全规定及测试标准,则须就该货柜发给批准;或
(5) 处长可以书面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他觉得具有适当资格及经验的人为获授权人,以行使本条赋予处长的权力和执行本条委予处长的职能。
(1) 任何人可向处长或向一名根据第(7)款获委任的获授权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根据第(4)款就某货柜定型设计发给批准。
(2) 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须载有订明的资料,并须连同订明的文件和所须缴付的订明费用。
(3) 申请人须安排以订明方式提交或提供一个原型货柜,以对该货柜进行附表1指明的关乎结构安全规定及测试标准的检验和测试。
(4) 处长或获授权人在检验原型货柜和见证原型货柜的测试后─
(a) 如信纳任何按照定型设计制造的货柜会符合附表1指明的结构安全规定及测试标准,则须就该定型设计发给批准;或
(5) 根据本条就某定型设计发给的批准,在其维持有效期间,就在香港制造的每个该定型设计系列的货柜而言,属有效的批准。
(6) 根据第27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已获根据本条授予批准的人─
(a) 在开始生产每批将会按照批准定型设计制造的新系列货柜之前,须通知处长;
(b) 须遵从处长为确保任何该等货柜按照定型设计制造而提出的任何合理要求。
(7) 处长可以书面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他觉具有适当资格及经验的人为获授权人,以行使本条赋予处长的权力和执行本条委予处长的职能。
(1) 在香港以外的国家、地区或地方就任何货柜发给符合第(2)款指明的规定的批准,在其维持有效期间,即属就本条例而言的有效批准。
(a) 由已追认、承认、认可或加入公约的政府发给或在该政府的授权下发给;及
(1) 处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就第5及6条所指的获授权人的委任以及由该等获授权人行使和执行该等条文所赋予的权力和所委予的职能,而订明安排。
(2) 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命令可就关乎下述事宜的安排,订定条文─
(1) 任何批准(不论是关乎定型设计或个别货柜)在其没有按照本条停止生效的情况下有效并仅在该情况下方为有效。
(b) 处长以书面宣布该批准不再有效(不论该批准是否由处长发给),
则就第(1)款而言,该批准即停止有效;但只可在该货柜事实上并不符合本条例的任何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款作出宣布。
(3) 就第7条适用的批准而言,如发给该批准的人以书面述明该批准不再有效,则就第(1)款而言,该批准即停止有效。
(1) 安全合格牌照可固定装设在任何已按照第5至9条获发给有效批准的货柜上。
(2) 在以下情况下,货柜即视为已有安全合格牌照固定装设在其上─
(a) 安全合格牌照是按照附表2的规定标记和固定装设在货柜上的;及
(b) 安全合格牌照上的资料是正确的并且是关乎某有效批准的;及
(ii) 在按照第12条检验货柜后而在其再次使用前固定装设的。
(1) 任何货柜如获得保养而得以处于安全状况,即为获得妥善保养。
(2) 就第(1)款而言,除非任何货柜是处于有效率的状况、有效率操作状态和维修良好,否则该货柜不得当作是处于安全状况。
(a) 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订明该货柜或该等货柜的检验程序;或
(b) 向根据第13条提出申请的申请人以书面批准该货柜或该等货柜的检验程序,
而在本条例(除第(4)款外)对某检验程序或某获批准检验程序的提述,即为对如此订明或批准的程序的提述。
(2) 获批准检验程序须规定每隔一段时期对该货柜进行检验,或持续检验,并须指明─
(3) 就货柜的检验程序所规定标记的所有事项,须清楚标记在每个货柜的安全合格牌照上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标记在接近该安全合格牌照的位置。
(5) 在本条中,提述货柜的检验,即提述为确定该货柜是否有任何可能会引致任何人的健康或安全受到损害的欠妥之处而对货柜进行的检验。
(1) 货柜的拥有人或(如第4(2)(c)条适用)货柜的受托保管人或承租人可向处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根据第12(1)条就该货柜的建议检验程序发给批准。
(2) 申请须载有订明的资料,并须连同订明的文件和所须缴付的订明费用。
(a) 如认为该项申请所建议的检验程序在确定该货柜是否有可能会引致任何人的健康或安全受到损害的欠妥之处方面会属有效,则处长须批准该检验程序;或
(1) 任何货柜如被发现没有安全合格牌照按照第10条固定装设在其上,则除第15条适用外,处长可─
(a) 藉向该货柜的拥有人、承租人或受托保管人送达通知而禁止该货柜的使用;或
直至安全合格牌照已按照公约或第10条固定装设在其上,或该货柜根据第(2)款获给予被运往其目的地卸货的准许为止。
(a) 在某督察对已根据第(1)款被禁止使用或扣留的货柜进行目视检查后,信纳该货柜看来并非不安全的货柜;及
(a) 货柜须直接运往其卸货目的地,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卸货;及
(b) 安全合格牌照须随即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按照公约或本条例固定装设在货柜上,而该货柜不得重新装卸,直至安全合格牌照如此固定装设为止。
(a) 藉向该货柜的拥有人、承租人或受托保管人送达通知而禁止该货柜的使用;或
直至该货柜已按照第12条予以检验和更新资料,或根据第(2)款获给予被运往其目的地卸货的准许为止。
(2) 凡处长在某督察已对根据第(1)款被禁止使用或扣留的货柜进行目视检查后,信纳该货柜看来并非不安全的货柜,则可准许该货柜被运往其目的地卸货。
(a) 货柜须直接运往其卸货目的地,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卸货;及
(b) 货柜须随即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予以检验和更新资料,并不得重新装卸,直至上述检验和更新完成为止。
(a) "检验日期"(examination date) 就根据批准货柜的检验程序须进行定期检验的该货柜而言,指根据第12条规定须在该货柜上展示作为须对该货柜进行的下一次彻底检验日期的日期;
(b) 对任何货柜被检验的提述,即对第12条就该货柜的检验规定获符合的提述;
(c) 对任何货柜更新资料的提述,即对在该货柜上展示尚未逾期的检验日期的提述。
(a) 藉向该货柜的拥有人、承租人或受托保管人送达通知而禁止该货柜的使用;或
直至该货柜被发现的任何欠妥之处已予补救,或根据第(3)款获给予移动该货柜的准许为止。
(2) 处长可另外藉向该货柜的拥有人、承租人或受托保管人送达通知,规定该人采取该通知指明的步骤以补救该货柜被发现的任何欠妥之处或以其他方法消除任何对人身安全构成的不必要危险。
(a) 在该货柜获准许移动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予以修理;及
(b) 一经卸货,则该货柜不得重新装卸,直至该货柜被发现的任何欠妥之处已补救为止。
(a) "不安全"(unsafe) 就货柜而言,指具有能损害任何人的健康或安全的欠妥之处;及
(b) 提述安全移动货柜,须解释为提述以不损害任何人的健康或安全的方式移动货柜。
(a) 确定货柜是否没有符合根据本条例就货柜而指明的任何规定;
(c) 识别在香港使用的任何不安全的货柜,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确保该等货柜(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不再继续使用;
(d) 监管由获授权人接收和处理根据第5及6条提出的要求给予批准的申请以及根据该等条文对货柜进行的测试和就货柜授予的批准,
而在就某个别目的行使第(2)款指明的任何权力属必需或适当的情况下,行使该权力。
(a) 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任何处所或登上在香港水域内的任何船只的权力;
(d) 进行任何检验或调查并为该目的而进行任何量度或拍照和记录的权力;及
(e) 规定出示依据本条例须备存的任何文件的权力,以及查阅该文件或其内的任何记项并将其复制副本的权力。
(a) 被要求,进入处所或登上船只的督察须出示其身分证据以及处长根据第18条对其作出的委任证据;及
(b) 有手令根据第(3)款发出,进入处所或登上船只的督察须向看来是负责管理该处所或船只的人出示该手令。
任何人违反第4(1)或(2)条,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1) 根据第14(1)、15(1)或16(1)条就某货柜获送达通知的人,不得在违反该通知任何条款的情况下使用或准许在该情况下使用该货柜。
(2) 获处长根据第14(2)、15(2)或16(3)条给予准许的人,不得就该货柜作出或准许就该货柜作出任何违反处长的该项准许的任何条款或条件的事情。
(3) 任何人未经处长准许,不得移走任何已根据第14(1)、15(1)或16(1)条被扣留的货柜。
(4) 根据第16(2)条获送达通知的人须遵从该通知指明的规定。
(5)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至(4)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6)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处长根据第17(1)条提出的要求,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a) 故意妨碍处长或督察行使第14至16或19条赋予他的任何权力;
(b) 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处长或督察根据第19条所施加的任何规定;
(c) 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出示根据第19条所规定出示的任何文件,
(1) 任何人如因获授权人根据第5、6或9(2)条就他所作出的任何决定而感到受屈,可按照本条藉向处长递交一份要求覆核该项决定的书面通知,提出申请要求处长进行该项覆核。
(2) 要求由处长进行覆核的通知书必须由有关人士于接获该项决定的通知后的28日内递交。
(4) 在任何该等覆核中,处长可确认、更改或推翻被覆核的决定,或代以他认为合适的而本可由该获授权人作出的其他决定。
(a) 在要求批准任何货柜或定型设计的申请中根据第5或6条作出的决定;
(c) 在要求批准任何检验程序的申请中根据第12或13条作出的决定;
(d) 根据第14至16条就管制任何货柜的使用所作出的决定;
(e) 根据第23条就要求覆核获授权人的决定的申请所作出的决定;
(f) 根据第25条就任何要求根据该条授予豁免所作出的决定,
则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反对该项决定的上诉,而《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442章)第III部就任何该等上诉具有效力。
(2) 凡有人就处长的下列决定而按照《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442章)第9条递交上诉通知─
(b) 根据第14至16条作出的禁止任何货柜的使用或扣留货柜的决定,
(1)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处长可藉证明书豁免本条例所适用的已获批准或未获批准的任何货柜或任何类别货柜或任何人或任何类别人士,使其无须符合或遵从本条例施加的任何规定或禁止。
(2) 任何该等豁免可在条件及时限的规限下批予,并可在任何时间藉证明书予以撤销。
(3) 除非处长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情况后,尤其是在顾及下述事宜后─
(b) 藉或根据任何适用于有关个案的成文法则施加的任何其他规定,
信纳相当可能会受该项豁免影响的人的健康及安全不会因该项豁免而受损害,否则处长不得批予任何该等豁免。
根据本条例可由或将会由处长送达予任何人的通知,可藉邮递方式送达予该人。
(1) 局长可为施行本条例和实施适用于香港的公约的任何条文而订立规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 订定关于根据第5及6条提出要求批准任何货柜或货柜定型设计的申请的条文,并就此而指明为检验和测试该等货柜或原型货柜而作的安排;
(d) 对根据第9(2)条作出任何宣布的格式及方式,作出规定;
(e) 规定违反任何个别规例即属犯罪,并可订明任何该等罪行的罚则为第4级罚款或监禁1年或同时处以上述罚款及监禁;
(f) 就因第14、15或16条指明的事宜进行任何检查或任何调查结果而发出和送达通知,作出规定;
处长可为并只可为实施适用于香港的公约的任何修订或为国际海事组织就协调公约的释义所发出的任何建议,而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本条例的附表。
《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442章)的附表现予修订,加入─ "38. 《运货货柜(安全)条例》(第506章) 海事处处长─
(a) 在要求批准任何货柜或定型设计的申请中根据第5或6条所作的决定;
(c) 在要求批准任何检验程序的申请中根据第12或13条所作的决定;
(e) 根据第23条就要求覆核获授权人的决定的申请所作的决定;
(f) 根据第25条就任何要求根据该条授予豁免所作的决定。"。
(1) 凡任何货柜以任何适当材料制造并圆满地完成下列测试而没有造成任何会使该货柜不能用作其设计目的之永久性变形或不正常状态,该货柜即视为安全。
(2) 凡夹角接头将会在某举吊和稳固系统中运作,则须在顾及该系统的情况下,对夹角接头的尺寸、位置和配合公差作出检查。
(3) 当货柜备有只供该等货柜空载时使用的专用配件,该项限制须在该货柜上标明。
凡适合于货柜的设计,下列测试荷载及测试程序须适用于接受测试的所有种类货柜─
具有订明内载负荷的货柜须在不施加显著加速力的情况下举吊。举吊后,货柜须悬吊或支撑5分钟,然后降低至地面。
令货柜及测试荷载的合并重量等于2R的均匀分布荷载。 (i) 从顶部夹角接头举吊─
长度超过3000毫米(10)(公称)的货柜:举吊力须垂直施加在所有的4个顶部夹角接头上。
长度等于或少于3000毫米(10)(公称)的货柜:举吊力须施加在所有的4个顶部夹角接头上,使每件吊具与垂直线之间的角度为30°。
一如按订明的方式(根据"测试程序"的标题下的规定)举吊2R的合并重量。 (ii) 从底部夹角接头举吊─
须按以下方式对货柜施加举吊力,即吊具仅在底部夹角接头施压。所施加的举吊力须与水平线成以下角度─
长度为9000毫米(30)(公称)或以上但不足12000毫米(40)(公称)长度的货柜:37°;
长度为6000毫米(20)(公称)或以上但不足9000毫米(30)(公称)的货柜:45°;
一如按订明的方式(根据"测试程序"的标题下的规定)举吊1.25R的合并重量。 (i) 从叉槽举吊─
货柜须置于在同一水平面的横条上,每个用作举吊载有货物的货柜叉槽均有一支横条位于其中心。该等横条的阔度须与预家在该作业中使用的货叉的阔度相同,并须 伸入叉槽至叉槽长度的75%。
货柜须置于在同一水平面的垫块上,每一夹钳臂位置下均放置一垫块。该等垫块的尺寸与预定在该作业中使用的夹钳臂的举吊部位面积相同。
凡货柜是设计为在载有货物的情况下按并非(A)或(B)(i)及(ii)所述的任何方法举吊的,则该等货柜亦须接受能代表就该种方法而言属适当的加速状况的内载负荷及施加外力的测试。
1. 就运输条件而言,凡最大垂直加速力与1.8g的数值显著不同,而当该货柜可靠地和有效地受到该等运输条件所限制,则堆垛荷载可随该等加速力的适当比率而改变。
均匀分布于600毫米×300毫米(24寸×12寸)的面积上的300公斤(660磅)的集中荷载。 施加的外力须垂直向下施加于货柜顶部外面最弱的部分。
无。 在空载状况下的货柜须置于4个水平支撑物上,每个底角下须有一个支撑物,并须以固定装置限制其横向和垂直移动,该等装置的放置安排须使上述横向限制仅施加于与受力的底角对角相对的底角上。
令货柜及测试荷载的合并重量等于最大操作总重量或额定重量R的均匀分布荷载。 有订明内载负荷的货柜须藉将在一端的2个底部夹角接头或相等的角结构稳固于适当的固定装置点上而予以纵向限制。
一如令货柜的每一侧承受纵向R强度的压缩力和拉伸力的力度,即令整个货柜底部承受合共2R的合并力度。 所施加的外力须首先向着固定装置点施加,然后以相反方向对该点施加。货柜的每侧均须接受测试。
端壁应能承受不小于最大准许载货重量的0.4倍的荷载。但如端壁是设计为承受小于或大于最大准许载货重量的0.4倍的荷载的,则须按照附表2将该强度系数注明在安全合格牌照上。
一如令每个端壁内部承受0.4P均匀分布的荷载或该货柜所设计承受的其他荷载。
货柜的两端均须接受测试,但如两端相同,则只需测试其中一端。没有侧面开口或没有侧门的货柜的端壁,可各自分别或同时接受测试。
有侧面开口或有侧门的货柜的端壁须各自分别接受测试。当端壁各自分别接受测试时,施加于端壁的力的反作用须被限制在货柜的底结构上。
侧壁应能承受不小于最大准许载货重量的0.6倍的荷载。但如侧壁是设计为承受小于或大于最大准许载货重量的0.6倍的荷载的,则须按照附表2将强度系数注明在安全合格牌照上。
一如令每个侧壁内部须承受0.6P均匀分布的荷载或该货柜所设计承受的其他荷载。
* "测试荷载"在《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中称为"试验负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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