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0-01-01
实施日期 199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附注:
尚未实施
(第506章第27条)
[ ]
(本为2001年第11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生效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本规例自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第2条 释义
附注:
尚未实施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安全规定及测试标准"(safety requirements and test standards) 指本条例附表1指明的结构安全规定及测试标准;
"批准定型设计"(approved design type) 指根据本条例第6(4)(a)条获发给批准的货柜定型设计;
"批准货柜"(approved container) 指根据本条例第5(4)(a)条获发给批准的货柜;
"批准当局"(approving authority) 指处长或根据本条例第5(5)或6(7)条委任的获授权人。
第3条 要求就个别货柜发给批准的申请
附注:
尚未实施
对个别货柜的批准
根据本条例第5条提出的要求就某个别货柜发给批准的申请,须载有或连同以下文件或资料─
(a) 所有与该货柜有关的绘图、计算资料(如有的话)及规格;
(b) 申请人拟编配予该货柜的识别符号的图示;
(c) 该货柜的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d) 如以前曾就该货柜提出申请而被拒绝─
(i)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ii) 该申请的日期;
(iii) 编配予该申请的参考编号;及
(iv) 拒绝理由。
第4条 申请人提交货柜以进行检验的方式
附注:
尚未实施
为施行本条例第5(3)条,申请就某个别货柜发给批准的人,须按批准当局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提交或提供该货柜以进行检验和测试。
第5条 改装经批准的个别货柜的通知
附注:
尚未实施
(1) 如任何批准货柜("改装货柜")被人以导致结构改变的方式改装,则该改装货柜的拥有人或获其授权的代理人,须在该项改装后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将该项改装通知就该货柜发给批准的批准当局。
(2) 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须载有─
(a) 改装的详情;
(b) 进行改装的时间及地点;及
(c) 拥有人及其代理人(如有的话)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3) 除非批准当局信纳尽管曾作改装,该项改装并不会影响在批准有关货柜的过程中进行的测试的结果,否则他须向有关拥有人发出通知,要求该拥有人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提交或提供该货柜以进行检验和测试,并在该通知中指明在该次测试中须进行哪些测试。
(4) 批准当局在检验有关改装货柜和见证对该货柜的测试后,如不信纳该货柜符合安全规定及测试标准,则他须向有关拥有人发出通知,要求该拥有人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提交或提供该货柜以再次进行检验和测试,并在该通知中指明在该次测试中须进行哪些测试。
(5) 凡─
(a) 拥有人没有在根据第(3)或(4)款发出的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提交或提供有关改装货柜以进行检验和测试;或
(b) 批准当局在根据第(4)款再次检验有关改装货柜和见证根据第(4)款对该货柜的再次测试后,并不信纳该货柜符合安全规定及测试标准,
则批准当局如行使其权力,根据本条例第9(2)条宣布就该货柜发给的批准不再有效,(如批准当局并非处长)他须通知处长。
(6) 凡批准当局─
(a) 信纳尽管曾作改装,该项改装并不会影响在批准有关货柜的过程中进行的测试的结果;或
(b) 在检验第(3)或(4)款所提述的改装货柜和见证对该货柜的测试后,信纳该货柜符合安全规定及测试标准,
则他须在就该货柜发给的批准上批注,述明他已接获关于该项改装的通知,而该项改装并不影响该项批准的效力。
(7) 任何改装货柜的拥有人如在没有根据第(1)款将该项改装通知批准当局的情况下,使用或准许任何人使用该货柜,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第6条 要求就定型设计发给批准的申请
附注:
尚未实施
就定型设计发给批准
(1) 根据本条例第6条提出的要求就某货柜定型设计发给批准的申请,须载有或连同以下文件或资料─
(a) 所有与该定型设计有关的绘图、计算资料及规格;
(b) 申请人拟编配予将按照该定型设计制造的货柜的识别符号的图示;
(c) 该定型设计的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d) 如以前曾就该定型设计提出申请而被拒绝─
(i)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ii) 该申请的日期;
(iii) 编配予该申请的参考编号;及
(iv) 拒绝理由;及
(e) 申请人作出的承诺,表示第9条所订的有关规定将会获得遵从。
(2) 根据本条例第6条提出的要求就某货柜定型设计发给批准的申请,可述明该定型设计演变自一个现有的批准定型设计;如有该项述明,则除第(1)(a)至(e)款所规定的文件或资料外,该申请还须载有或连同─
(a) 该现有的定型设计的批准参考编号;及
(b) 申请中的定型设计与该现有的定型设计不同之处的详情。
第7条 申请人提交原型货柜以进行检验的方式
附注:
尚未实施
为施行本条例第6(3)条,申请就某货柜定型设计发给批准的人,须按批准当局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提交或提供该定型设计的原型货柜以进行检验和测试。
第8条 按照批准定型设计生产新系列货柜
附注:
尚未实施
定型设计系列的生产
(1) 凡任何人拟按照某批准定型设计制造新系列货柜,则他须在开始生产该系列货柜之前的3日或之前,将拟生产一事通知批准当局及(如切实可行)就该定型设计获授予批准的人。
(2) 为施行本条例第6(6)(b)条,拟制造新系列货柜的人须作出一切所需安排,使批准当局能─
(a) 在开始生产之前,检查制造商的品质控制措施及货柜的制造程序;及
(b) 在生产进行期间─
(i) 检查任何被挑选的货柜和查核其尺寸;及
(ii) 对按照第(4)款所规定的比率随机挑选的货柜进行第(3)款所指明的测试,或见证该等测试的进行。
(3) 为施行第(2)(b)(ii)款而指明的测试是─
(a) 本条例附表1第3项所指明的货柜底部集中荷载测试;及
(b) 该附表第1项所指明的从顶部夹角接头(如没装有顶部夹角接头,则从底部夹角接头)进行的举吊测试。
(4) 为施行第(2)(b)(ii)款而规定的比率如下─
(a) 每50个货柜中至少测试一个,如每批货柜数目少于50个,则每批之中至少测试一个;或
(b) (在批准当局认为现有情况显示有充分理由支持调低测试比率,而经调低的测试比率已获得批准当局批准)每100个货柜中至少测试一个,如每批货柜数目少于100个,则每批之中至少测试一个。
第9条 就货柜定型设计获发给批准的人的责任
附注:
尚未实施
申请人在获发给批准后的责任
(1) 为施行第8(2)条,就货柜定型设计获发给批准的人─
(a) 须向批准当局提供一切所需的便利,以便检查制造商的品质控制措施及货柜的制造程序;及
(b) 须于批准当局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提交或提供按照该批准定型设计制造并被批准当局挑选的货柜以进行检查和测试。
(2) 如批准当局已将某批准参考编号编配予他所批准的任何定型设计,则除非某货柜在每一要项上均符合该批准定型设计,否则第(1)款所提述的人不得就该货柜而使用或准许任何人就该货柜而使用该批准参考编号。
(3) 第(1)款所提述的人须就所有按照批准定型设计而制造的货柜备存纪录,该纪录须载有每个货柜的下述详情─
(a) 在安全合格牌照上第3行标记的号码;
(b) 制造年份及月份;
(c) 制造商交付该货柜予顾客的日期;及
(d) 获交付该货柜的顾客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第10条 给予拒绝理由
附注:
尚未实施
杂项事宜
凡批准当局根据─
(a) 本条例第5(4)(b)条拒绝要求就货柜发给批准的申请;或
(b) 本条例第6(4)(b)条拒绝要求就货柜定型设计发给批准的申请,
则批准当局须将决定及拒绝的理由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11条 宣布批准不再有效
附注:
尚未实施
(1) 如有不符合本条例或本规例的任何规定的事情发生,而就该事情有根据本条例第9(2)条作出的宣布,则作出宣布的人须在宣布中述明作出宣布的理由及日期。
(2) 作出宣布的人须─
(a) 在宣布日期后的30日内向─
(i) 获发给有关批准的人;及
(ii) (如宣布并非由处长作出)处长,
发出关于该项宣布的书面通知;及
(b) 安排在宣布日期后的30日内在宪报刊登关于该项宣布的公告。
(3) 除非第(1)及(2)款已获遵从,否则任何宣布不得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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