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0-01-01
实施日期 199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附注:
尚未实施
(第506章第8条)
[ 年 月 日]
(本为2001年第11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生效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本命令自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第2条 释义
附注:
尚未实施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批准"(approval) 指根据本条例第5或6条发给的批准;
"《规例》"(Regulation) 指《运货货柜(安全)(要求批准货柜的申请)规例》(第506章,附属法例)。
第3条 获授权人的委任
附注:
尚未实施
(1) 任何属国际船级社协会正式会员的人,即有资格获委任为获授权人。
(2) 如有人就获授权人根据本条例或其意是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能时所造成的或与此有关连的损害或损失,向处长提出申索,该获授权人须就该等申索向处长作出弥偿。
(3) 获授权人须就其根据第(2)款向处长作出弥偿的法律责任而投购并持有有效的保险单,该保险单所承保的款额须相当于合理地可预见的在该款下的法律责任的款额。
第4条 获授权人的职能
附注:
尚未实施
(1) 获授权人的职能如下─
(a) 对根据本条例第5条提出的要求就货柜发给批准的申请,作出决定;
(b) 对根据本条例第6条提出的要求就货柜定型设计发给批准的申请,作出决定;
(c) 对个别货柜所作的改装是否须导致撤回有关的批准,作出决定;及
(d) 决定根据《规例》及本条例第5及6条进行的测试所使用的任何测试设施是否足够。
(2) 获授权人可由曾受训练并具有经验的技术及行政人员协助,以执行其职能。
第5条 获授权人须备存的纪录
附注:
尚未实施
(1) 获授权人须备存─
(a) 所有要求批准的申请的文本,以及就每项申请而提供的所有绘图、计算资料、规格及其他资料;
(b) 他曾根据《规例》进行或曾见证的所有检查及测试的纪录;
(c) 他所发给的每份批准的复本;及
(d) 他根据《规例》所收到或发出的每份通知的复本。
(2) 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获授权人须将他在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时获悉的一切资料保密。
(3) 如处长提出要求,则获授权人收到要求后,须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处长提供他曾根据《规例》进行或曾见证的所有检查及测试的纪录(或经他核证的该等纪录的复本)。
(4) 如任何以下人士提出要求,则获授权人收到要求后,须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该人提供他就有关货柜发给的批准的复本─
(a) 该货柜的任何受托保管人或承租人;
(b) 该货柜的任何拥有人;
(c) 处长。
(5) 须根据第(1)款备存的纪录─
(a) 如关乎根据本条例第5(4)(b)或6(4)(b)条被拒绝的申请,则须由拒绝该申请的日期起计的5年内予以备存;及
(b) 如关乎根据本条例第5(4)(a)或6(4)(a)条获发给批准的申请,则须在有关批准所关乎的货柜的使用期内一直予以备存。
第6条 获授权人的委任的撤销
附注:
尚未实施
(1) 如处长有合理理由信纳任何获授权人─
(a) 没有遵行第3或5条所订的任何规定;或
(b) 没有以最高度的专业操守及技术能力执行本条例委予他的或第4条所指明的任何职能,
则处长可撤销该人的委任。
(2) 处长必须先给予机会,让获授权人就为何不应撤销其委任作出口头或书面申述,或口头兼书面申述,方可撤销该人的委任。
(3) 如处长撤销任何获授权人的委任,他须以书面将该项撤销通知该人,并在该通知中述明撤销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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