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详题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本条例旨在使香港政府的某些服务,可从立法会按财政司司长所作建议而通过决议设立的营运基金获得资本,并就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1993年3月12日]
(本为1993年第18号)
条文标题: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旨在使香港政府的某些服务,可从立法局按财政司所作建议而通过决议设立的营运基金获得资本,并就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3年制定)
〔1993年3月12日〕
(本为1993年第18号)
第1条标题: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营运基金条例》。
(1993年制定)
宪报编号:L.N.362of1997;68of1999
第2条标题:释义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政府服务"(governmentservice)指政府可从事的任何活动,包括某一个部门或公共机构所作的物品供应或所提供的服务;
"财务委员会"(FinanceCommittee)指立法会财务委员会。(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经证明的报表"(certifiedstatements)指根据第7(5)条获审计署署长证明已由他予以审核及审计的帐目报表;(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总经理"(generalmanager)指根据第6(2)条指定的营运基金总经理;
"营运基金"(tradingfund)指根据第3(1)条在政府内设立的一个会计单位(但并无独立法律地位)。
(2)在本条例中,凡提述设立营运基金的决议,亦指更改该项决议的决议。
(1993年制定)
第2条标题: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政府服务"(governmentservice)指政府可从事的任何活动,包括某一个部门或公共机构所作的物品供应或所提供的服务;
"财务委员会"(FinanceCommittee)指立法局财务委员会。
"经证明的报表"(certifiedstatements)指根据第7(5)条获核数署署长证明已由他予以审核及审计的帐目报表;
"总经理"(generalmanager)指根据第6(2)条指定的营运基金总经理;
"营运基金"(tradingfund)指根据第3(1)条在政府内设立的一个会计单位(但并无独立法律地位)。
(2)在本条例中,凡提述设立营运基金的决议,亦指更改该项决议的决议。
(1993年制定)
宪报编号:L.N.362of1997;68of1999
第3条标题:营运基金的设立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立法会可按财政司司长所作建议,通过决议设立营运基金,以便对某项政府服务的运作进行管理及核算,而就该项政府服务而言,政府的财政目标是使该项政府服务(不论该项服务是向政府、公共机构或其他的人提供的)从所产生的收益获得本身所需的资本。(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2)财政司司长在考虑应否建议为某项政府服务设立营运基金时,须考虑该项政府服务的提供者是否能够─
(a)进行有效率及有效的运作,使有关服务符合适当水准;及
(b)在合理时间内,有能力使拟设立的营运基金的收益,足以应付因提供该项政府服务而招致的开支,及足以为应付有关决议所指明的债务而提供资本。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条标题:营运基金的设立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立法局可按财政司所作建议,通过决议设立营运基金,以便对某项政府服务的运作进行管理及核算,而就该项政府服务而言,政府的财政目标是使该项政府服务(不论该项服务是向政府、公共机构或其他的人提供的)从所产生的收益获得本身所需的资本。
(2)财政司在考虑应否建议为某项政府服务设立营运基金时,须考虑该项政府服务的提供者是否能够─
(a)进行有效率及有效的运作,使有关服务符合适当水准;及
(b)在合理时间内,有能力使拟设立的营运基金的收益,足以应付因提供该项政府服务而招致的开支,及足以为应付有关决议所指明的债务而提供资本。
(1993年制定)
宪报编号:L.N.362of1997;68of1999
第4条标题:营运基金的资产及债务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立法会可藉通过决议将资产及债务按该决议的条款拨归有关的营运基金。
(2)拨归营运基金的资产净值是政府所作的投资,按照设立该营运基金的立法会决议所列条款,在资本投资基金中列为贷款或营运基金资本,或局部列为前者而其余部分列为后者,并须在该营运基金的帐目中表明为该营运基金欠下政府的债务或表明为政府的营运基金资本。
(3)在不抵触设立营运基金的有关决议的条款及财政司司长根据第6(5)条所作的指示的前提下,该基金的总经理可将基金帐项下的资产脱手。(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3年制定。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4条标题:营运基金的资产及债务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立法局可藉通过决议将资产及债务按该决议的条款拨归有关的营运基金。
(2)拨归营运基金的资产净值是政府所作的投资,按照设立该营运基金的立法局决议所列条款,在资本投资基金中列为贷款或营运基金资本,或局部列为前者而其余部分列为后者,并须在该营运基金的帐目中表明为该营运基金欠下政府的债务或表明为政府的营运基金资本。
(3)在不抵触设立营运基金的有关决议的条款及财政司根据第6(5)条所作的指示的前提下,该基金的总经理可将基金帐项下的资产脱手。
(1993年制定)
宪报编号:L.N.362of1997
第5条标题:收支及债务版本日期:01/07/1997
(1)不论其他条例有何规定,凡某项政府服务根据第3条设有营运基金,因提供该项服务所得的收益,须付给该营运基金。
(2)因提供该项政府服务而招致的开支及为应付该营运基金的债务而需要的资本,均须由该基金付给。
(3)总经理如获得财政司司长的批准,可在营运基金帐目内设立储备金,并可透过转帐提存储备金。(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在本条中,"收益"(income)包括来自政府一般收入的资助金。
(1993年制定)
第5条标题:收支及债务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不论其他条例有何规定,凡某项政府服务根据第3条设有营运基金,因提供该项服务所得的收益,须付给该营运基金。
(2)因提供该项政府服务而招致的开支及为应付该营运基金的债务而需要的资本,均须由该基金付给。
(3)总经理如获得财政司的批准,可在营运基金帐目内设立储备金,并可透过转帐提存储备金。
(4)在本条中,"收益"(income)包括来自政府一般收入的资助金。
(1993年制定)
宪报编号:L.N.362of1997;68of1999
第6条标题:营运基金的控制及管理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立法会须在设立营运基金的决议中,订明藉该基金而提供的各项服务。(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2)财政司司长须为每个营运基金,指定一名总经理,以控制及管理该基金,而该名总经理须就该营运基金的运作事宜向财政司司长负责。
(3)总经理除非是按照立法会决议行事,否则不得更改藉营运基金提供的服务。(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财政司司长可授权总经理以营运基金处理额外的事务,而该等事务是由于该基金所订明的服务而附带引起的。
(5)财政司司长可对营运基金的控制及管理事宜向总经理发出指示,而总经理须遵从该等指示。
(6)总经理须按照下列目标管理营运基金─
(a)进行有效率及有效的运作,使有关服务符合适当水准;
(b)在合理时间内,使该营运基金的收益,以跨年计算,足以应付因提供有关的政府服务而招致的开支,及足以为应付该基金的债务而提供资本;及
(c)使所运用的固定资产产生财政司司长所厘定的合理回报。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条标题:营运基金的控制及管理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立法局须在设立营运基金的决议中,订明藉该基金而提供的各项服务。
(2)财政司须为每个营运基金,指定一名总经理,以控制及管理该基金,而该名总经理须就该营运基金的运作事宜向财政司负责。
(3)总经理除非是按照立法局决议行事,否则不得更改藉营运基金提供的服务。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财政司可授权总经理以营运基金处理额外的事务,而该等事务是由于该基金所订明的服务而附带引起的。
(5)财政司可对营运基金的控制及管理事宜向总经理发出指示,而总经理须遵从该等指示。
(6)总经理须按照下列目标管理营运基金─
(a)进行有效率及有效的运作,使有关服务符合适当水准;
(b)在合理时间内,使该营运基金的收益,以跨年计算,足以应付因提供有关的政府服务而招致的开支,及足以为应付该基金的债务而提供资本;及
(c)使所运用的固定资产产生财政司所厘定的合理回报。
(1993年制定)
宪报编号:L.N.362of1997;68of1999
第7条标题:财政期及与帐目有关的规定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营运基金的财政年度由4月1日起至翌年3月31日止。
(2)如营运基金是在任何一年的4月1日之后设立,则其第一个财政年度由其设立日期起至随后的3月31日止。
(3)总经理须按库务署署长可予以规定的方式,备存营运基金的帐目及所有往来的纪录。
(4)总经理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的合理时间内,将按照公认会计原则制备而经他签署的营运基金周年帐目报表呈交审计署署长审计,以便经证明的报表及审计署署长的报告得以按照第8条提交立法会省览。(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5)审计署署长须审核及审计营运基金的周年帐目报表,及就其审核及审计结果编制一份报告,并证明他已对报表作出审核及审计。
(6)审计署署长须在其报告内说明他是否认为该报表─
(a)真实而中肯地反映营运基金在有关财政年度终结时的状况;
(b)真实而中肯地反映营运基金在已终结的有关财政年度期间的运作成果;及
(c)已按照第(4)款所规定的方式妥为制备。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标题:财政期及与帐目有关的规定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营运基金的财政年度由4月1日起至翌年3月31日止。
(2)如营运基金是在任何一年的4月1日之后设立,则其第一个财政年度由其设立日期起至随后的3月31日止。
(3)总经理须按库务署署长可予以规定的方式,备存营运基金的帐目及所有往来的纪录。
(4)总经理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的合理时间内,将按照公认会计原则制备而经他签署的营运基金周年帐目报表呈交核数署署长审计,以便经证明的报表及核数署署长的报告得以按照第8条提交立法局省览。
(5)核数署署长须审核及审计营运基金的周年帐目报表,及就其审核及审计结果编制一份报告,并证明他已对报表作出审核及审计。
(6)核数署署长须在其报告内说明他是否认为该报表─
(a)真实而中肯地反映营运基金在有关财政年度终结时的状况;
(b)真实而中肯地反映营运基金在已终结的有关财政年度期间的运作成果;及
(c)已按照第(4)款所规定的方式妥为制备。
(1993年制定)
宪报编号:L.N.362of1997;68of1999
第8条标题:关于作出报告的规定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总经理从审计署署长接获经证明的报表及审计署署长的报告后的14日内,须向财政司司长呈交他所签署的营运基金周年运作报告、经证明的报表及审计署署长对经证明的报表的报告。
(2)财政司司长须不迟于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随后的10月31日,或在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将下列文件提交立法会省览─(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a)每个营运基金的经签署的周年运作报告;及
(b)每个营运基金的经证明的报表及审计署署长就每个营运基金所作的报告。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8条标题:关于作出报告的规定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总经理从核数署署长接获经证明的报表及核数署署长的报告后的14日内,须向财政司呈交他所签署的营运基金周年运作报告、经证明的报表及核数署署长对经证明的报表的报告。
(2)财政司须不迟于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随后的10月31日,或在总督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将下列文件提交立法局省览─
(a)每个营运基金的经签署的周年运作报告;及
(b)每个营运基金的经证明的报表及核数署署长就每个营运基金所作的报告。
(1993年制定)
宪报编号:L.N.362of1997
第9条标题:资金的投资及借贷事宜版本日期:01/07/1997
(1)总经理可按照财政司司长所批准的方式,将营运基金中超出其即时需要的款项作投资。
(2)总经理不可─
(a)从营运基金借出款项;或
(b)为营运基金借入款项,除非所借入的款项是─
(i)来自资本投资基金或贷款基金;或
(ii)按照财政司司长批准的方式及限额所作的暂时透支。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9条标题:资金的投资及借贷事宜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总经理可按照财政司所批准的方式,将营运基金中超出其即时需要的款项作投资。
(2)总经理不可─
(a)从营运基金借出款项;或
(b)为营运基金借入款项,除非所借入的款项是─
(i)来自资本投资基金或贷款基金;或
(ii)按照财政司批准的方式及限额所作的暂时透支。
(1993年制定)
宪报编号:L.N.362of1997
第10条标题:盈余资金版本日期:01/07/1997
(1)财政司司长在考虑由营运基金提供的政府服务在运作上的预计未来需要后,如确信有超过提供该项服务所合理需要(包括偿还贷款方面的需要)而经证明的报表显示是在性质上属于可供派发利润的资金,他可指示将该等资金或其中一部分转拨政府一般收入。
(2)如任何条例所授权收取的费用,其收费架构是要使所收回的款项超出提供有关政府服务的成本,而该成本包括第6(6)(c)条所陈述的合理回报,财政司司长可指示将他所厘定为超出提供有关服务的成本(包括第6(6)(c)条所陈述的合理回报)的费用的全部或其中部分,在收妥后,从营运基金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条标题:盈余资金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财政司在考虑由营运基金提供的政府服务在运作上的预计未来需要后,如确信有超过提供该项服务所合理需要(包括偿还贷款方面的需要)而经证明的报表显示是在性质上属于可供派发利润的资金,他可指示将该等资金或其中一部分转拨政府一般收入。
(2)如任何条例所授权收取的费用,其收费架构是要使所收回的款项超出提供有关政府服务的成本,而该成本包括第6(6)(c)条所陈述的合理回报,财政司可指示将他所厘定为超出提供有关服务的成本(包括第6(6)(c)条所陈述的合理回报)的费用的全部或其中部分,在收妥后,从营运基金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1993年制定)
宪报编号:L.N.362of1997;68of1999
第11条标题:《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中的适用条文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只有第Ⅰ部(导言)、第10条(财政司司长的一般权力及职责)、第16条(库务署署长的职责)、第28条(担保)、第Ⅴ部(附加费)、第40条(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40A条(库务署署长可向收取某些款项的公职人员发出某些指示等的规定)及43条(立法会解散的影响)适用于营运基金。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11条标题:《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中的适用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只有第Ⅰ部(导言)、第10条(财政司的一般权力及职责)、第16条(库务署署长的职责)、第28条(担保)、第Ⅴ部(附加费)、第40条(总督发出指示的权力)、40A条(库务署署长可向收取某些款项的公职人员发出某些指示等的规定)及43条(立法局解散的影响)适用于营运基金。
(1993年制定)
宪报编号:L.N.362of1997;68of1999
第12条标题:营运基金的结束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立法会可按财政司司长所作建议,通过决议将任何营运基金结束。(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2)财政司司长须在拟作出的决议内列明结束营运基金的各项安排。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条标题:营运基金的结束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立法局可按财政司所作建议,通过决议将任何营运基金结束。
(2)财政司须在拟作出的决议内列明结束营运基金的各项安排。
(1993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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