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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服务营运基金宪报编号:L.N.362of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赋权条文版本日期:01/07/1997

  污水处理服务营运基金*

  立法局决议

  (本为1995年第363号法律公告)

  立法局于1995年7月26日根据《营运基金条例》(第430章)第4条提出及通过的决议。

  议决─

  (a)由渠务署署长所保管的“InventoryofPublicSewerageSystemsandSewageDisposalFacilitiesasat31March1995”中列出而于1995年3月31日在渠务署署长控制下的公共污水渠系统及污水排放设施所组成的资产(“该等资产”),均须拨归由本局藉1994年3月9日的决议(第430章,附属法例)而设立的污水处理服务营运基金;

  (b)除非事先获得财政司司长批准,否则不得处置该等资产。(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1995年制定)

  *关于污水处理服务营运基金的结束,请参阅有关的临时立法会决议(第430章,附属法例I)。

  条文标题: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污水处理服务营运基金*

  立法局决议

  (本为1995年第363号法律公告)

  立法局于1995年7月26日根据《营运基金条例》(第430章)第4条提出及通过的决议。

  议决─

  (a)由渠务署署长所保管的“InventoryofPublicSewerageSystemsandSewageDisposalFacilitiesasat31March1995”中列出而于1995年3月31日在渠务署署长控制下的公共污水渠系统及污水排放设施所组成的资产(“该等资产”),均须拨归由本局藉1994年3月9日的决议(第430章,附属法例)而设立的污水处理服务营运基金;

  (b)除非事先获得财政司批准,否则不得处置该等资产。

  (1995年制定)

  *关于污水处理服务营运基金的结束,请参阅有关的临时立法会决议(第430章,附属法例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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