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430H章:污水处理服务营运基金 宪报编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97-07-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赋权条文版本日期:01/07/1997
污水处理服务营运基金*
立法局决议
(本为1997年第108号法律公告)
立法局于1997年3月19日根据《营运基金条例》(第430章)第4条提出和通过的决议。
议决─
(a)在由渠务署署长保管的名为“InventoryofPublicSewerageSystemsandSewageDisposalFacilities─OperationandMaintenanceResponsibilityAssumedbytheDirectorofDrainageServicesduringtheperiodfrom1April1995to31March1996”的文件中所列出的公共污水渠系统及污水排放设施的部分(“该等资产”),均须拨归由本局藉1994年3月9日的决议(第430章,附属法例)而设立的污水处理服务营运基金;
(b)除非事先获得财政司司长批准,否则不得处置该等资产。(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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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污水处理服务营运基金的结束,请参阅有关的临时立法会决议(第430章,附属法例I)。
条文标题: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污水处理服务营运基金*
立法局决议
(本为1997年第108号法律公告)
立法局于1997年3月19日根据《营运基金条例》(第430章)第4条提出和通过的决议。
议决─
(a)在由渠务署署长保管的名为“InventoryofPublicSewerageSystemsandSewageDisposalFacilities─OperationandMaintenanceResponsibilityAssumedbytheDirectorofDrainageServicesduringtheperiodfrom1April1995to31March1996”的文件中所列出的公共污水渠系统及污水排放设施的部分(“该等资产”),均须拨归由本局藉1994年3月9日的决议(第430章,附属法例)而设立的污水处理服务营运基金;
(b)除非事先获得财政司批准,否则不得处置该等资产。
*关于污水处理服务营运基金的结束,请参阅有关的临时立法会决议(第430章,附属法例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