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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法院民事诉讼程序(一般)(采用语文)规则宪报编号:25of1998s.2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97-07-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规则中,"法官"(judge)及"法院"(court)的涵义与该等词在《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中的涵义相同。

(1995制定。1998年第25号第2条)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3条 在法律程序中采用的语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法官可为在其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获公正而迅速地处理,而在该法律程序或其任何部分中,按他认为适当兼用两种法定语文或采用其中一种。

(2)法官根据第(1)款作出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3)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或法律程序的一部分中的一方,或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或法律程序的一部分中的证人─

(a)可兼用两种法定语文或采用其中一种;及

(b)可用任何语文向法院陈词或作供。

(4)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或法律程序的一部分中的法律代表,可兼用两种法定语文或采用其中一种。

(5)供法院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使用的文件,可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制备。

(6)任何一方所提交的将送达另一方或另一人的文件,可采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

(7)凡任何一方不谙熟一种法定语文,而另一方将一份采用该种语文的文件送达予他,他可在送达之日后3天内,以书面要求该另一方提供该文件的另一种法定语文译本,而收到该要求的一方,须在收到要求之日后3天内以书面表示他会否提供该译本。

(8)同意提供译本的一方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提供译本。

(9)凡一方所提出的要求被拒绝,他可向法院申请命令,饬令送达有关文件的一方向提出该申请的一方提供该文件的译本,法院如信纳该要求是合理的,可命令送达文件的一方提供该文件的译本。法院并可进一步命令在申请人收到译本前,遵守规定在某特定期间内采取任何步骤的规则或命令的限期不得起计。

(10)如有书面要求根据第(7)款送达,凡任何规则或命令规定在某特定期间内采取任何步骤,则遵守该规则或命令的限期─

(a)只在收到拒绝提供译本后起计;

(b)只在收到译本后起计;或

(c)由法院根据第(9)款所命令的时间起计。

(11)向法院申请发出采用某种语文的命令的一方,须提交须作出的命令的文本,该文本须采用该种语文,而如法院指示需要有或适宜有采用另一种法定语文的版 本,该方并须提供该命令的该另一种法定语文的经核证译本。

(12)除非法院另作指示,否则根据本条提供译本的费用及附带费用,属在法律程序中产生的讼费。

(13)法律程序的正式纪录,须以聆讯该程序的法官所 指示的一种或两种法定语文备存。

(14)为上诉的目的而准备的法律程序誊本,须以审理该宗上诉的法院所指示的一种法定语文制备。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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