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97-07-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5章第5条)
[1997年6月27日] 1997年第37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266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26 of 1999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6号第3条
在本规则中─
"法官"(judge)指─
(a)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b)上诉法庭法官; (1999年第26号第3条)
(c)原讼法庭法官;
(d)原讼法庭特委法官;
(e)原讼法庭暂委法官;
(f)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及
(g)《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2条所界定的聆案官;
"法律程序"(proceedings)指在法院进行的任何民事法律程序;
"法院"(Court)指高等法院。
(1998年第25号第2条)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3条 在法律程序中采用语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根据本条例第5(1)条决定于任何法律程序或任何法律程序的一部分中兼用两种法定语文或采用其中一种时,法官须以公正而迅速地处理该法律程序或法律程序的该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为首要考虑。
(2)法官可自行或应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在─
(a)于其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或
(b)于其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部分,
的任何阶段根据本条例第5(1)条作出决定。
(3)法官在根据本条例第5(1)条作出一项决定后,可发出为使该项决定得以生效所需的与该项决定有关的指示。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4条 文件须采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按任何条例规定而须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 ─
(a)提交法院的任何文件;或
(b)送达任何人的任何文件,
可采用两种法定语文的其中一种。
(2)即使有第(1)款的规定,凡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向法院提交任何采用一种法定语文的文件,法官可指示该方在该法官指示的时限内提交该文件的另一种法定语文译本。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5条 采用一种法定语文的文件的译本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
(a)采用一种法定语文的文件送达法律程序的某一方,而该方不谙熟该种法定语文;及
(b)该方谙熟另一种法定语文,
该方可要求该法律程序的送达该文件的一方向他提供该文件的该另一种法定语文译本。
(2)根据第(1)款作出的要求须─
(a)以书面作出;及
(b)在有关文件送达后3天内作出。
(3)(a)被要求的一方须在接获有关要求后3天内以书面通知作出要求的一方─
(i)他将会应要求提供译本;或
(ii)他不会提供译本。
(b)凡被要求的一方通知作出要求的一方他将会提供译本,他须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该译本予作出要求的一方。
(4)凡作出要求的一方─
(a)不获被要求的一方根据第(3)(a)款通知;
(b)获被要求的一方根据第(3)(a)(ii)款通知该方不会提供译本;或
(c)获被要求的一方根据第(3)(a)(i)款通知该方将会提供译本,但没有在合理期间内收到该译本,
他可向法院申请命令,饬令被要求的一方向他提供有关译本。
(5)如作出要求的一方根据第(4)款提出申请─
(a)法院如信纳有关要求是合理的,可命令被要求的一方在法院认为合适的期间内提供有关译本予作出要求的一方;
(b)法院可命令每一份须在该命令的日期后由被要求的一方为有关法律程序的目的送达作出要求的一方的文件,须符合以下其中一项规定 ─
(i)采用作出要求的一方谙熟的法定语文;或
(ii)采用作出要求的一方不谙熟的法定语文,并附上该文件的另一种法定语文译本;及
(c)法院可就该项申请的费用及附带费用作出法院认为公正的命令。
(6)除非法院另作指示,否则依据─
(a)根据第(1)款作出的要求;或
(b)根据第(5)(a)或(b)款作出的命令,
而提供译本的费用及附带费用,属在法律程序中产生的讼费。
(7)在本条中 ─
"作出要求的一方"(requesting party)指根据第(1)款作出要求的一方;
"被要求的一方"(requested party)在作出要求的一方根据第(1)款向某另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指该另一方。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6条 命令采用的语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向法院申请发出采用某种语文的命令的一方须─
(a)提交须作出的命令的文本,而该文本须采用该种语文;及
(b)提供该命令的该另一种法定语文的经核证译本(如法院如此指示)。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26 of 1999
第7条 纪录及誊本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6号第3条
(1)法律程序的正式纪录,须按聆讯该法律程序的法官指示而以其中一种法定语文备存或兼以两种法定语文备存。
(2)为上诉的目的而准备的法律程序誊本,须按上诉法庭指示而以其中一种法定语文制备或兼以两种法定语文制备。 (1999年第26号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