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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公署条例宪报编号:L.N.362of1997;1of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97-07-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详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本条例旨在就关于廉政公署的设立及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74年2月15日]

(本为1974年第7号)

条文标题: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旨在就关于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的设立及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1974年2月15日]

(本为1974年第7号)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本条例可引称为《廉政公署条例》。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可引称为《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

宪报编号:14 of 2003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9/05/2003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共机构”(public body)具有《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7年第51号第2条代替)

“《公务人员(管理)命令》”(Public Service (Administration)Order)指经不时修订的下列文书─

(a)《1997年公务人员(管理)命令》(1997年第1号行政命令);

(b)根据该命令第21条订立的《公务人员(纪律)规例》(该命令及规例均刊登于1997年第2期宪报第5号特别副刊);及

(c)根据该命令订立的任何其他规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增补)

“公职人员”(public servant)具有《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7年第51号第2条代替)

“订明人员” (prescribed officer)─

(a)指担任政府辖下的受薪职位的人,不论该职位属永久或临时性质;及

(b)在以下人士不属于(a)段所指的人的范围内,指该等人士─

(i)任何按照《基本法》委任的政府主要官员;

(ii)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及根据该条例第5A(3)条委任的人;

(iii)公务员用委员会主席;

(iv)廉政公署的任何职员;

(v)担任于《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第92章)附表1指明的司法职位的司法人员和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司法人员,以及司法机构的任何职员; (由2003年第14号第19条增补)

“廉政公署”(Commission)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廉政公署;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廉政专员”(Commissioner)指按照《基本法》委任的廉政专员,亦包括根据第6条委任的副廉政专员;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代替)

“廉署人员”(officer)指根据第8条委任的廉政公署人员。

(由2003年第14号第19条修订)

宪报编号:L.N.362 of 1997; 1 of 2003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共机构”(public body)具有《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7年第51号第2条代替)

“《公务人员(管理)命令》”(Public Service (Administration)Order)指经不时修订的下列文书─

(a)《1997年公务人员(管理)命令》(1997年第1号行政命令);

(b)根据该命令第21条订立的《公务人员(纪律)规例》(该命令及规例均刊登于1997年第2期宪报第5号特别副刊);及

(c)根据该命令订立的任何其他规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增补)

“公职人员”(public servant)具有《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7年第51号第2条代替)

“官方雇员”(Crown servant)指在英皇香港政府内担任永久或临时性受薪职位的人士;

“廉政公署”(Commission)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廉政公署;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廉政专员”(Commissioner)指按照《基本法》委任的廉政专员,亦包括根据第6条委任的副廉政专员;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代替)

“廉署人员”(officer)指根据第8条委任的廉政公署人员。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共机构”(public body)具有《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7年第51号第2条代替)

“公职人员”(public servant)具有《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7年第51号第2条代替)

“官方雇员”(Crown servant)指在英皇香港政府内担任永久或临时性受薪职位的人士;

“廉政公署”(Commission)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

“廉政专员”(Commissioner)指根据第5条委任的总督特派廉政专员,以及根据第6条委任的副廉政专员;

“廉署人员”(officer)指根据第8条委任的廉政公署人员。

宪报编号:L.N.362 of 1997; 1 of 2003

第3条 廉政公署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现设立廉政公署,由廉政专员、副廉政专员及获委任的廉署人员组成。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条 廉政公署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现设立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由廉政专员、副廉政专员及获委任的廉署人员组成。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4条 廉政公署的经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廉政公署的经费由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

(由1987年第51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廉政公署的经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廉政公署的经费由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

(由1987年第51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14 of 2003

第5条 廉政专员的职位 版本日期: 09/05/2003

(1)廉政专员在符合行政长官命令及受行政长官管辖下,负责廉政公署的指导及行政事务。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代替)

(2)除行政长官外,廉政专员不受任何其他人指示和管辖。

(3)廉政专员须按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担任职位。

(4)廉政专员在任职廉政专员期间不得履行任何其他订明人员的职责。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20条修订)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5条 廉政专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廉政专员在符合行政长官命令及受行政长官管辖下,负责廉政公署的指导及行政事务。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代替)

(2)除行政长官外,廉政专员不受任何其他人指示和管辖。

(3)廉政专员须按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担任职位。

(4)廉政专员在任职廉政专员期间不得履行英皇香港政府内其他受薪职位的职责。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廉政专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总督可委任一位廉政专员,廉政专员在符合总督命令及受总督管辖下,负责廉政公署的指导及行政事务。

(2)除总督外,廉政专员不受任何其他人指示和管辖。

(3)廉政专员须按总督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获委任。

(4)廉政专员在其任期内不得履行英皇香港政府内其他受薪职位的职责。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6条 副廉政专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委任副廉政专员。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副廉政专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总督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委任副廉政专员。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7条 署理廉政专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如廉政专员的职位悬空或廉政专员缺勤,则除行政长官另有指示外,副廉政专员须署理廉政专员一职。

(2)如廉政专员及副廉政专员俱在某期间内缺勤,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期间内署理廉政专员一职。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署理廉政专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如廉政专员的职位悬空或廉政专员缺勤,则除总督另有指示外,副廉政专员须署理廉政专员一职。

(2)如廉政专员及副廉政专员俱在某期间内缺勤,总督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期间内署理廉政专员一职。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8条 廉署人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廉政专员可委任行政长官认为所需的廉署人员,以协助廉政专员执行他在本条例下的职能。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2)(a)在符合(b)段的规定下,廉政专员如信纳终止一名廉署人员的委任是符合廉政公署利益的,则在谘询贪污问题谘询委员会后,可终止该人员的委任。

(b)在根据本款终止任何委任前─

(i)廉政专员须藉书面通知,告知有关的廉署人员他的委任的终止正在考虑中及其理由;及

(ii)在该通知中该廉署人员须获给予不少于7日的期限,以便他于该期限内就该等理由或其委任不应被终止或就该两项事宜向廉政专员作出书面申述,而该廉署人员如欲如此作出申述,本段现授权他如此作出申述。

(c)凡有委任根据本款遭终止,则─

(i)廉政专员须以书面将该项终止通知该廉署人员;及

(ii)该廉署人员可自根据第(i)节所发通知的日期起计21日的期限内,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反对该项终止。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d)行政长官可应根据(c)段提出的上诉,确认或撤销该项终止。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e)凡有委任根据第(2)(a)款遭终止,则该项终止须随即实施;但如有上诉根据(c)(ii)段提出后,该项终止被撤销,则有关的廉署人员须在所有方面被视为犹如廉政专员从未终止其委任一样。 (由1996年第48号第19条代替)

(3)廉署人员的雇用条款及条件,须获得行政长官批准,而行政长官可更改凭借第(4)款施加的条款及条件。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4)除本条及第11(2)条另有规定外,廉政专员及廉署人员的雇用,均受《公务人员(管理)命令》、政府规例以及一般适用于公职人员的行政规则所规限,但适用范围受到根据第11(2)条订立的常规所修改者不在此限。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廉署人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廉政专员可委任总督认为所需的廉署人员,以协助廉政专员执行他在本条例下的职能。

(2)(a)在符合(b)段的规定下,廉政专员如信纳终止一名廉署人员的委任是符合廉政公署利益的,则在谘询贪污问题谘询委员会后,可终止该人员的委任。

(b)在根据本款终止任何委任前─

(i)廉政专员须藉书面通知,告知有关的廉署人员他的委任的终止正在考虑中及其理由;及

(ii)在该通知中该廉署人员须获给予不少于7日的期限,以便他于该期限内就该等理由或其委任不应被终止或就该两项事宜向廉政专员作出书面申述,而该廉署人员如欲如此作出申述,本段现授权他如此作出申述。

(c)凡有委任根据本款遭终止,则─

(i)廉政专员须以书面将该项终止通知该廉署人员;及

(ii)该廉署人员可自根据第(i)节所发通知的日期起计21日的期限内,向总督提出上诉,反对该项终止。

(d)总督可应根据(c)段提出的上诉,确认或撤销该项终止。

(e)凡有委任根据第(2)(a)款遭终止,则该项终止须随即实施;但如有上诉根据(c)(ii)段提出后,该项终止被撤销,则有关的廉署人员须在所有方面被视为犹如廉政专员从未终止其委任一样。 (由1996年第48号第19条代替)

(3)廉署人员的雇用条款及条件,须获得总督批准,而总督可更改凭借第(4)款施加的条款及条件。

(4)除本条及第11(2)条另有规定外,廉政专员及廉署人员的雇用,均受《殖民地规例》、政府规例以及一般适用于公职人员的行政规则所规限,但适用范围受到根据第11(2)条订立的常规所修改者不在此限。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9条 授权证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廉政专员可发出授权证给他认为适当的廉署人员,该授权证是该人员获委任为廉署人员的表面证据。

第9条 授权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廉政专员可发出授权证给他认为适当的廉署人员,该授权证是该人员获委任为廉署人员的表面证据。

宪报编号:14 of 2003

第10条 逮捕权力 版本日期: 09/05/2003

(1)如获廉政专员为此授权的廉署人员合理地怀疑某人犯本条例或《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所订罪行,或合理地怀疑某人身为订明人员而藉或通过不当使用职权而犯勒索罪,可无需手令而将该人逮捕。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10号第47条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21条修订)

(2)廉政公署在调查一宗涉嫌犯《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所订罪行时,如揭发另一项罪行,则任何该等廉署人员如合理地怀疑某人已犯该另一项罪行,以及─ (由1991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10号第47条修订)

(a)他合理地怀疑该另一项罪行与涉嫌犯《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所订罪行有关连,或是直接或间接因涉嫌犯《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所订罪行而引致;或 (由1991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10号第47条修订)

(b)该另一项罪行乃属为本款的施行而于第(5)款指明的罪行,

可无需手令而将该人逮捕。

(3)任何该等廉署人员─

(a)在根据第(1)或(2)款进行逮捕时,可使用在当时情况下属合理的武力;及 (由1976年第18号第2条修订)

(b)如有理由相信在任何处所或地方内有须根据第(1)或(2)款予以逮捕的人,则可为执行逮捕而进入与搜查该处所或地方。

(4)该等廉署人员须首先述明其廉署人员身分以及他拟进入的目的,并向任何要求他出示授权证的人士出示其授权证,否则不得根据第(3)款进入任何处所或地方;但除须符合以上规定外,任何该等廉署人员在需要时可使用武力进入该处所或地方。

(5)现为第(2)款的施行指明以下罪行─

(a)破坏或妨碍司法公正罪;

(aa)《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9条所订的盗窃罪;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增补)

(b)《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23条所订的勒索罪;

(ba)《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6A条所订的欺诈罪; (由1999年第45号第5条增补)

(c)《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7条所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罪;

(d)《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条所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利益罪;

(da)《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A条所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服务罪; (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db)《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B条所订的以欺骗手段逃避法律责任罪; (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dc)《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C条所订的不付款而离去罪; (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dd)《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D条所订的在某些纪录内促致虚假记项罪; (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de)《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9条所订的伪造帐目罪;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增补。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修订)

(e)《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0条所订的协助犯罪者罪;

(ea)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的任何罪行; (由1997年第134号第85条代替)

(f)串谋诈骗罪以及串谋犯(a)、(aa)、(b)、(ba)、(c)、(d)、(da)、(db)、(dc)、(dd)、(de)、(e)或(ea)段所指的任何罪行;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代替。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91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45号第5条修订)

(g)企图犯(a)、(aa)、(b)、(ba)、(c)、(d)、(da)、(db)、(dc)、(dd)、(de)、(e)或(ea)段所指的任何罪行,或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犯上述各段所指的任何罪行。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代替。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91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45号第5条修订)

(由1976年第14号第2条代替)

宪报编号:L.N.55 of 2000

第10条 逮捕权力 版本日期: 03/03/2000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如获廉政专员为此授权的廉署人员合理地怀疑某人犯本条例或《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所订罪行,或合理地怀疑某人身为官方雇员而藉或通过不当使用职权而犯勒索罪,可无需手令而将该人逮捕。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10号第47条修订)

(2)廉政公署在调查一宗涉嫌犯《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所订罪行时,如揭发另一项罪行,则任何该等廉署人员如合理地怀疑某人已犯该另一项罪行,以及─ (由1991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10号第47条修订)

(a)他合理地怀疑该另一项罪行与涉嫌犯《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所订罪行有关连,或是直接或间接因涉嫌犯《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所订罪行而引致;或 (由1991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10号第47条修订)

(b)该另一项罪行乃属为本款的施行而于第(5)款指明的罪行,

可无需手令而将该人逮捕。

(3)任何该等廉署人员─

(a)在根据第(1)或(2)款进行逮捕时,可使用在当时情况下属合理的武力;及 (由1976年第18号第2条修订)

(b)如有理由相信在任何处所或地方内有须根据第(1)或(2)款予以逮捕的人,则可为执行逮捕而进入与搜查该处所或地方。

(4)该等廉署人员须首先述明其廉署人员身分以及他拟进入的目的,并向任何要求他出示授权证的人士出示其授权证,否则不得根据第(3)款进入任何处所或地方;但除须符合以上规定外,任何该等廉署人员在需要时可使用武力进入该处所或地方。

(5)现为第(2)款的施行指明以下罪行─

(a)破坏或妨碍司法公正罪;

(aa)《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9条所订的盗窃罪;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增补)

(b)《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23条所订的勒索罪;

(ba)《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6A条所订的欺诈罪; (由1999年第45号第5条增补)

(c)《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7条所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罪;

(d)《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条所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利益罪;

(da)《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A条所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服务罪; (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db)《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B条所订的以欺骗手段逃避法律责任罪; (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dc)《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C条所订的不付款而离去罪; (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dd)《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D条所订的在某些纪录内促致虚假记项罪; (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de)《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9条所订的伪造帐目罪;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增补。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修订)

(e)《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0条所订的协助犯罪者罪;

(ea)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的任何罪行; (由1997年第134号第85条代替)

(f)串谋诈骗罪以及串谋犯(a)、(aa)、(b)、(ba)、(c)、(d)、(da)、(db)、(dc)、(dd)、(de)、(e)或(ea)段所指的任何罪行;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代替。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91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45号第5条修订)

(g)企图犯(a)、(aa)、(b)、(ba)、(c)、(d)、(da)、(db)、(dc)、(dd)、(de)、(e)或(ea)段所指的任何罪行,或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犯上述各段所指的任何罪行。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代替。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91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45号第5条修订)

(由1976年第14号第2条代替)

宪报编号:45 of 1999

第10条 逮捕权力 版本日期: 16/07/1999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如获廉政专员为此授权的廉署人员合理地怀疑某人犯本条例或《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所订罪行,或合理地怀疑某人身为官方雇员而藉或通过不当使用职权而犯勒索罪,可无需手令而将该人逮捕。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修订)

(2)廉政公署在调查一宗涉嫌犯《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所订罪行时,如揭发另一项罪行,则任何该等廉署人员如合理地怀疑某人已犯该另一项罪行,以及─ (由1991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a)他合理地怀疑该另一项罪行与涉嫌犯《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所订罪行有关连,或是直接或间接因涉嫌犯《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所订罪行而引致;或 (由1991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b)该另一项罪行乃属为本款的施行而于第(5)款指明的罪行,

可无需手令而将该人逮捕。

(3)任何该等廉署人员─

(a)在根据第(1)或(2)款进行逮捕时,可使用在当时情况下属合理的武力;及 (由1976年第18号第2条修订)

(b)如有理由相信在任何处所或地方内有须根据第(1)或(2)款予以逮捕的人,则可为执行逮捕而进入与搜查该处所或地方。

(4)该等廉署人员须首先述明其廉署人员身分以及他拟进入的目的,并向任何要求他出示授权证的人士出示其授权证,否则不得根据第(3)款进入任何处所或地方;但除须符合以上规定外,任何该等廉署人员在需要时可使用武力进入该处所或地方。

(5)现为第(2)款的施行指明以下罪行─

(a)破坏或妨碍司法公正罪;

(aa)《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9条所订的盗窃罪;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增补)

(b)《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23条所订的勒索罪;

(ba)《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6A条所订的欺诈罪; (由1999年第45号第5条增补)

(c)《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7条所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罪;

(d)《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条所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利益罪;

(da)《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A条所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服务罪; (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db)《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B条所订的以欺骗手段逃避法律责任罪; (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dc)《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C条所订的不付款而离去罪; (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dd)《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D条所订的在某些纪录内促致虚假记项罪; (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de)《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9条所订的伪造帐目罪;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增补。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修订)

(e)《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0条所订的协助犯罪者罪;

(ea)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的任何罪行; (由1997年第134号第85条代替)

(f)串谋诈骗罪以及串谋犯(a)、(aa)、(b)、(ba)、(c)、(d)、(da)、(db)、(dc)、(dd)、(de)、(e)或(ea)段所指的任何罪行;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代替。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91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45号第5条修订)

(g)企图犯(a)、(aa)、(b)、(ba)、(c)、(d)、(da)、(db)、(dc)、(dd)、(de)、(e)或(ea)段所指的任何罪行,或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犯上述各段所指的任何罪行。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代替。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91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45号第5条修订)

(由1976年第14号第2条代替)

宪报编号:134 of 1997

第10条 逮捕权力 版本日期: 03/10/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如获廉政专员为此授权的廉署人员合理地怀疑某人犯本条例或《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所订罪行,或合理地怀疑某人身为官方雇员而藉或通过不当使用职权而犯勒索罪,可无需手令而将该人逮捕。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修订)

(2)廉政公署在调查一宗涉嫌犯《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所订罪行时,如揭发另一项罪行,则任何该等廉署人员如合理地怀疑某人已犯该另一项罪行,以及─ (由1991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a)他合理地怀疑该另一项罪行与涉嫌犯《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所订罪行有关连,或是直接或间接因涉嫌犯《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所订罪行而引致;或 (由1991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b)该另一项罪行乃属为本款的施行而于第(5)款指明的罪行,

可无需手令而将该人逮捕。

(3)任何该等廉署人员─

(a)在根据第(1)或(2)款进行逮捕时,可使用在当时情况下属合理的武力;及 (由1976年第18号第2条修订)

(b)如有理由相信在任何处所或地方内有须根据第(1)或(2)款予以逮捕的人,则可为执行逮捕而进入与搜查该处所或地方。

(4)该等廉署人员须首先述明其廉署人员身分以及他拟进入的目的,并向任何要求他出示授权证的人士出示其授权证,否则不得根据第(3)款进入任何处所或地方;但除须符合以上规定外,任何该等廉署人员在需要时可使用武力进入该处所或地方。

(5)现为第(2)款的施行指明以下罪行─

(a)破坏或妨碍司法公正罪;

(aa)《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9条所订的盗窃罪;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增补)

(b)《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23条所订的勒索罪;

(c)《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7条所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罪;

(d)《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条所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利益罪;

(da)《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A条所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服务罪; (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db)《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B条所订的以欺骗手段逃避法律责任罪; (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dc)《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C条所订的不付款而离去罪; (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dd)《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D条所订的在某些纪录内促致虚假记项罪; (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de)《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9条所订的伪造帐目罪;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增补。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修订)

(e)《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0条所订的协助犯罪者罪;

(ea)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的任何罪行; (由1997年第134号第85条代替)

(f)串谋诈骗罪以及串谋犯(a)、(aa)、(b)、(c)、(d)、(da)、(db)、(dc)、(dd)、(de)、(e)或(ea)段所指的任何罪行;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代替。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91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g)企图犯(a)、(aa)、(b)、(c)、(d)、(da)、(db)、(dc)、(dd)、(de)、(e)或(ea)段所指的任何罪行,或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犯上述各段所指的任何罪行。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代替。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91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由1976年第14号第2条代替)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10条 逮捕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如获廉政专员为此授权的廉署人员合理地怀疑某人犯本条例或《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所订罪行,或合理地怀疑某人身为官方雇员而藉或通过不当使用职权而犯勒索罪,可无须手令而将该人逮捕。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修订)

(2)廉政公署在调查一宗涉嫌犯《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所订罪行时,如揭发另一项罪行,则任何该等廉署人员如合理地怀疑某人已犯该另一项罪行,以及─ (由1991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a)他合理地怀疑该另一项罪行与涉嫌犯《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所订罪行有关连,或是直接或间接因涉嫌犯《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所订罪行而引致;或 (由1991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b)该另一项罪行乃属为本款的施行而于第(5)款指明的罪行,可无须手令而将该人逮捕。

(3)任何该等廉署人员─

(a)在根据第(1)或(2)款进行逮捕时,可使用在当时情况下属合理的武力;及 (由1976年第18号第2条修订)

(b)如有理由相信在任何处所或地方内有须根据第(1)或(2)款予以逮捕的人,则可为执行逮捕而进入与搜查该处所或地方。

(4)该等廉署人员须首先述明其廉署人员身分以及他拟进入的目的,并向任何要求他出示授权证的人士出示其授权证,否则不得根据第(3)款进入任何处所或地方;但除须符合以上规定外,任何该等廉署人员在需要时可使用武力进入该处所或地方。

(5)现为第(2)款的施行指明以下罪行─

(a)破坏或妨碍司法公正罪;

(aa)《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9条所订的盗窃罪;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增补)

(b)《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23条所订的勒索罪;

(c)《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7条所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罪;

(d)《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条所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利益罪;

(da)《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A条所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服务罪; (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db)《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B条所订的以欺骗手段逃避法律责任罪; (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dc)《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C条所订的不付款而离去罪; (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dd)《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D条所订的在某些纪录内促致虚假记项罪; (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de)《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9条所订的伪造帐目罪;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增补。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修订)

(e)《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0条所订的协助犯罪者罪;

(ea)《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选民登记)(功能组别及选举委员会组别)规例》(第432章,附属法例)第23条或《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选民登记)(地方选区)规例》(第432章,附属法例)第21条所订的任何罪行; (由1991年第16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41号第10条修订;由1995年第60号第22条修订)

(f)串谋诈骗罪以及串谋犯(a)、(aa)、(b)、(c)、(d)、(da)、(db)、(dc)、(dd)、(de)、(e)或(ea)段所指的任何罪行;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代替。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91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g)企图犯(a)、(aa)、(b)、(c)、(d)、(da)、(db)、(dc)、(dd)、(de)、(e)或(ea)段所指的任何罪行,或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犯上述各段所指的任何罪行。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代替。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91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由1976年第14号第2条代替)

第10条 逮捕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如获廉政专员为此授权的廉署人员合理地怀疑某人犯本条例或《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所订罪行,或合理地怀疑某人身为官方雇员而藉或通过不当使用职权而犯勒索罪,可无须手令而将该人逮捕。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修订)

(2)廉政公署在调查一宗涉嫌犯《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所订罪行时,如揭发另一项罪行,则任何该等廉署人员如合理地怀疑某人已犯该另一项罪行,以及─ (由1991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a)他合理地怀疑该另一项罪行与涉嫌犯《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所订罪行有关连,或是直接或间接因涉嫌犯《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所订罪行而引致;或 (由1991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b)该另一项罪行乃属为本款的施行而于第(5)款指明的罪行,可无须手令而将该人逮捕。

(3)任何该等廉署人员─

(a)在根据第(1)或(2)款进行逮捕时,可使用在当时情况下属合理的武力;及 (由1976年第18号第2条修订)

(b)如有理由相信在任何处所或地方内有须根据第(1)或(2)款予以逮捕的人,则可为执行逮捕而进入与搜查该处所或地方。

(4)该等廉署人员须首先述明其廉署人员身分以及他拟进入的目的,并向任何要求他出示授权证的人士出示其授权证,否则不得根据第(3)款进入任何处所或地方;但除须符合以上规定外,任何该等廉署人员在需要时可使用武力进入该处所或地方。

(5)现为第(2)款的施行指明以下罪行─

(a)破坏或妨碍司法公正罪;

(aa)《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9条所订的盗窃罪;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增补)

(b)《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23条所订的勒索罪;

(c)《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7条所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罪;

(d)《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条所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利益罪;

(da)《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A条所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服务罪; (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db)《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B条所订的以欺骗手段逃避法律责任罪; (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dc)《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C条所订的不付款而离去罪; (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dd)《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8D条所订的在某些纪录内促致虚假记项罪; (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de)《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9条所订的伪造帐目罪;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增补。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修订)

(e)《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0条所订的协助犯罪者罪;

(ea)《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选民登记)(功能组别及选举委员会组别)规例》(第432章,附属法例)第23条或《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选民登记)(地方选区)规例》(第432章,附属法例)第21条所订的任何罪行; (由1991年第16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41号第10条修订;由1995年第60号第22条修订)

(f)串谋诈骗罪以及串谋犯(a)、(aa)、(b)、(c)、(d)、(da)、(db)、(dc)、(dd)、(de)、(e)或(ea)段所指的任何罪行;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代替。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91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g)企图犯(a)、(aa)、(b)、(c)、(d)、(da)、(db)、(dc)、(dd)、(de)、(e)或(ea)段所指的任何罪行,或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犯上述各段所指的任何罪行。 (由1980年第27号第2条代替。由1987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91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由1976年第14号第2条代替)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10A条 逮捕后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根据第10条被逮捕的人─

(a)可随即被带往警署,并在该警署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处理;或

(b)可被带往廉政公署办事处。

(2)凡根据第10条被逮捕的人被带往廉政公署办事处后─

(a)如职级为高级廉政主任或以上的廉署人员(在本条中称为“廉署高级人员”)认为为作进一步调查,有需要扣留该人在该办事处,则该人可被扣留在该处;

(b)该人可按以下条件获释─

(i)他将一笔由廉署高级人员所要求的合理数额的款项,存放于廉署;或

(ii)他依照廉署高级人员的要求,以所要求的方式连同所要求的担保人作出担保;或

(iii)他存放该笔款项及作出该项担保。

(3)存放一笔符合第(2)款规定的款项并因此而获释的人─

(a)须在廉署高级人员所指定的时间前往廉政公署办事处报到,其后并须在如此报到后再在该人员所指定的其他时间报到;或 (由1996年第48号第20条修订)

(b)须在廉署高级人员所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在裁判官席前应讯。

(3A)任何人根据第(3)款获释,并─

(a)在已指定的进一步的其他时间前往廉政公署办事处报到;及

(b)在报到时知会廉署高级人员他会拒绝在进一步的其他时间(不论有否指定)报到,

则该人须获发还为第(2)款的目的而存放的款项,并且不须受就其报到而作出的任何担保所约束。 (由1996年第48号第20条增补)

(4)为符合第(2)款规定而作出的担保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a)该人须于担保书内指明的时间前往廉政公署办事处报到,其后并在廉署高级人员所指定的其他时间报到;或

(b)该人须于担保书内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在裁判官席前应讯。

(5)如任何人不按照第(3)款的规定、或不按照为符合第(2)款规定而作的担保前往廉政公署办事处报到或在裁判官席前应讯,裁判官可应廉政专员的申请将该款项没收或下令追收该笔担保款项。

(6)如有人根据第(2)(a)款被扣留在廉政公署办事处,除非该人在被带到裁判官席前之前已根据第(2)(b)款或其他规定获释,否则须在其被捕后48小时内,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被带到裁判官席前。

(7)(a)如廉署高级人员认为有需要或适宜,根据第(2)(a)款被扣留在廉政公署办事处的人,可在廉署人员羁押下被带领往返任何其他地方。

(b)任何人根据(a)段在廉署人员羁押下被带领往返任何地方,均当作合法羁押。

(8)行政长官可藉命令而就如何对待被拘留在廉政公署办事处的人作出其认为需要的规定,不论该人是根据第(2)(a)款的规定或依据裁判官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0(3)或79(1)条所作出的命令而被扣留。 (由1987年第51号第5条修订;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由1976年第14号第2条增补。由1980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第10A条 逮捕后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根据第10条被逮捕的人─

(a)可随即被带往警署,并在该警署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处理;或

(b)可被带往廉政公署办事处。

(2)凡根据第10条被逮捕的人被带往廉政公署办事处后─

(a)如职级为高级廉政主任或以上的廉署人员(在本条中称为“廉署高级人员”)认为为作进一步调查,有需要扣留该人在该办事处,则该人可被扣留在该处;

(b)该人可按以下条件获释─

(i)他将一笔由廉署高级人员所要求的合理数额的款项,存放于廉署;或

(ii)他依照廉署高级人员的要求,以所要求的方式连同所要求的担保人作出担保;或

(iii)他存放该笔款项及作出该项担保。

(3)存放一笔符合第(2)款规定的款项并因此而获释的人─

(a)须在廉署高级人员所指定的时间前往廉政公署办事处报到,其后并须在如此报到后再在该人员所指定的其他时间报到;或 (由1996年第48号第20条修订)

(b)须在廉署高级人员所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在裁判官席前应讯。

(3A)任何人根据第(3)款获释,并─

(a)在已指定的进一步的其他时间前往廉政公署办事处报到;及

(b)在报到时知会廉署高级人员他会拒绝在进一步的其他时间(不论有否指定)报到,

则该人须获发还为第(2)款的目的而存放的款项,并且不须受就其报到而作出的任何担保所约束。 (由1996年第48号第20条增补)

(4)为符合第(2)款规定而作出的担保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a)该人须于担保书内指明的时间前往廉政公署办事处报到,其后并在廉署高级人员所指定的其他时间报到;或

(b)该人须于担保书内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在裁判官席前应讯。

(5)如任何人不按照第(3)款的规定、或不按照为符合第(2)款规定而作的担保前往廉政公署办事处报到或在裁判官席前应讯,裁判官可应廉政专员的申请将该款项没收或下令追收该笔担保款项。

(6)如有人根据第(2)(a)款被扣留在廉政公署办事处,除非该人在被带到裁判官席前之前已根据第(2)(b)款或其他规定获释,否则须在其被捕后48小时内,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被带到裁判官席前。

(7)(a)如廉署高级人员认为有需要或适宜,根据第(2)(a)款被扣留在廉政公署办事处的人,可在廉署人员羁押下被带领往返任何其他地方。

(b)任何人根据(a)段在廉署人员羁押下被带领往返任何地方,均当作合法羁押。

(8)总督可藉命令而就如何对待被拘留在廉政公署办事处的人作出其认为需要的规定,不论该人是根据第(2)(a)款的规定或依据裁判官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0(3)或79(1)条所作出的命令而被扣留。 (由1987年第51号第5条修订)

(由1976年第14号第2条增补。由1980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10AA条 逮捕获准保释的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获廉政专员为此授权的廉署人员,在以下情况可无须手令而逮捕任何按照第10A(2)条获释放的人,或根据第10条被逮捕后或就该条所指罪行的告票出庭应讯后获准保释的人─

(a)该廉署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获释放或获准保释所依据或所须遵守的条件,已遭违反或相当可能会遭违反;或

(b)该廉署人员接获该获释的人的任何担保人的书面通知,得悉该担保人相信该获释的人相当可能会违背其须在指定时间及地点出庭应讯的条件,而该担保人据此理由希望免除其担保人的义务。 (由1994年第56号第10条修订)

(2)根据第(1)款被逮捕的人,必须在其被逮捕后24小时内,或在该期限届满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被带到裁判官席前,但如他被逮捕的时间,是在紧接其凭借第10A(2)条获释的条件或根据其他保释条件而须前往任何法庭应讯之前24小时期间内者,则须将他带到该法庭。

(3)如法庭觉得根据第(2)款被带到其席前的人先前获释或获准保释所依据或所须遵守的条件,已遭违反或相当可能会遭违反,法庭可─

(a)将该人羁押;或

(b)让该人按同样条件或以法庭认为合适的其他条件保释,

但如法庭不觉得有此情况,则该法庭须让该人按同样条件保释。

(4)本条并不减损或影响《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K条所载的逮捕权力。 (由1994年第56号第10条修订)

(由1987年第51号第6条增补)

[比照 1967 c.80 s.23 U.K.]

第10AA条 逮捕获准保释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获廉政专员为此授权的廉署人员,在以下情况可无须手令而逮捕任何按照第10A(2)条获释放的人,或根据第10条被逮捕后或就该条所指罪行的告票出庭应讯后获准保释的人─

(a)该廉署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获释放或获准保释所依据或所须遵守的条件,已遭违反或相当可能会遭违反;或

(b)该廉署人员接获该获释的人的任何担保人的书面通知,得悉该担保人相信该获释的人相当可能会违背其须在指定时间及地点出庭应讯的条件,而该担保人据此理由希望免除其担保人的义务。 (由1994年第56号第10条修订)

(2)根据第(1)款被逮捕的人,必须在其被逮捕后24小时内,或在该期限届满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被带到裁判官席前,但如他被逮捕的时间,是在紧接其凭借第10A(2)条获释的条件或根据其他保释条件而须前往任何法庭应讯之前24小时期间内者,则须将他带到该法庭。

(3)如法庭觉得根据第(2)款被带到其席前的人先前获释或获准保释所依据或所须遵守的条件,已遭违反或相当可能会遭违反,法庭可─

(a)将该人羁押;或

(b)让该人按同样条件或以法庭认为合适的其他条件保释,

但如法庭不觉得有此情况,则该法庭须让该人按同样条件保释。

(4)本条并不减损或影响《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K条所载的逮捕权力。 (由1994年第56号第10条修订)

(由1987年第51号第6条增补)

[比照 1967 c.80 s.23 U.K.]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10B条 搜查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在不损害《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17(1)条的原则下,裁判官如根据经宣誓的告发,信纳有理由相信在任何处所或地方内有任何物件是第10条所提述的任何罪行的证据,或含有这些证据,可藉向廉署人员发出手令,授权该廉署人员以及其他协助他的廉署人员,进入及搜查该处所或地方。

(由1976年第14号第2条增补。由1996年第48号第21条修订)

第10B条 搜查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不损害《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17(1)条的原则下,裁判官如根据经宣誓的告发,信纳有理由相信在任何处所或地方内有任何物件是第10条所提述的任何罪行的证据,或含有这些证据,可藉向廉署人员发出手令,授权该廉署人员以及其他协助他的廉署人员,进入及搜查该处所或地方。

(由1976年第14号第2条增补。由1996年第48号第21条修订)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10C条 搜查与检取证物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获廉政专员为此授权的廉署人员─

(a)如合理地怀疑任何人已犯第10条所提述的任何罪行,可搜查该人;

(b)可搜查任何人在根据第10条被逮捕时所在的处所或地方,或搜查任何人在逃避根据第10条进行的逮捕时所在的处所或地方,以寻找第10条所提述的任何罪行的证据;

(c)如有理由相信任何物件是第10条所提述的任何罪行的证据或包含这些证据,可检取并扣留该物件;

(d)(由1992年第45号第2条废除)

(1A)(由1992年第45号第2条废除)

(2)根据第(1)款对任何人进行的搜查,只可由性别与该人相同的人进行。

(3)第(1)款授予的权力不减损《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17条或根据该条发出的手令所赋予任何廉署人员的权力。

(由1976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第10C条 搜查与检取证物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获廉政专员为此授权的廉署人员─

(a)如合理地怀疑任何人已犯第10条所提述的任何罪行,可搜查该人;

(b)可搜查任何人在根据第10条被逮捕时所在的处所或地方,或搜查任何人在逃避根据第10条进行的逮捕时所在的处所或地方,以寻找第10条所提述的任何罪行的证据;

(c)如有理由相信任何物件是第10条所提述的任何罪行的证据或包含这些证据,可检取并扣留该物件;

(d)(由1992年第45号第2条废除)

(1A)(由1992年第45号第2条废除)

(2)根据第(1)款对任何人进行的搜查,只可由性别与该人相同的人进行。

(3)第(1)款授予的权力不减损《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17条或根据该条发出的手令所赋予任何廉署人员的权力。

(由1976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10D条 获取指模及照片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凡任何人根据第10条被逮捕,或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2)条就第10条的罪行获送达传票,廉署人员可为他拍摄照片、套取其指模及量度其体重体高资料,或安排在一名廉署人员的监督下办理以上事情。 (由1996年第48号第2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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