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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处理)令宪报编号:1of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97-07-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第204章第10A(8)条)

[1976年9月3日]

(本为1976年第234号法律公告)

条文标题: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204章第10A(8)条)

[1976年9月3日]

(本为1976年第234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本命令可引称为《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处理)令》。

(2003年第1号第3条)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命令可引称为《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被扣留者的处理)令》。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扣留中心”(Dentention Centre)指廉政公署在该署的执行处总部所设置的扣留设施; (1987年第51号第9条;1996年第170号法律公告)

“看管人员”(guarding officer)指根据第5(1)条被委任为看管人员的廉署人员,而就任何被扣留者来说,指当时掌管扣留中心的看管人员; (1987年第51号第9条)

“被扣留者”(detainee)指根据本条例第10A(2)(a)条或依据裁判官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作出的命令而被扣留在廉政公署办事处的人;

“逮捕/扣留纪录表”(arrest/detention sheet)指根据第6条备存的关于被扣留者的纪录表或纪录文件。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扣留中心”(Dentention Centre)指廉政公署在该署的执行处总部所设置的扣留设施; (1987年第51号第9条;1996年第170号法律公告)

“看管人员”(guarding officer)指根据第5(1)条被委任为看管人员的廉署人员,而就任何被扣留者来说,指当时掌管扣留中心的看管人员; (1987年第51号第9条)

“被扣留者”(detainee)指根据本条例第10A(2)(a)条或依据裁判官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作出的命令而被扣留在廉政公署办事处的人;

“逮捕/扣留纪录表”(arrest/detention sheet)指根据第6条备存的关于被扣留者的纪录表或纪录文件。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2A条 被扣留者须带往扣留中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职级为高级廉政主任或以上的廉署人员如扣留或授权扣留任何被扣留者,他须安排将该名被扣留者带往扣留中心,交由看管人员负责羁押。

(1987年第51号第9条)

第2A条 被扣留者须带往扣留中心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职级为高级廉政主任或以上的廉署人员如扣留或授权扣留任何被扣留者,他须安排将该名被扣留者带往扣留中心,交由看管人员负责羁押。

(1987年第51号第9条)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3条 通知亲属等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被扣留者在被扣留后─

(a)授权作出该项扣留的廉署人员须在被扣留者要求下,立即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其下落通知其近亲或被扣留者特此指定的其他人士;及

(b)如该名被扣留者是公职人员,则授权作出该项扣留的廉署人员须立即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该项扣留以口头及书面形式通知其任职部门的首长。

(1980年第27号第8条)

第3条 通知亲属等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被扣留者在被扣留后─

(a)授权作出该项扣留的廉署人员须在被扣留者要求下,立即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其下落通知其近亲或被扣留者特此指定的其他人士;及

(b)如该名被扣留者是公职人员,则授权作出该项扣留的廉署人员须立即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该项扣留以口头及书面形式通知其任职部门的首长。

(1980年第27号第8条)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4条 与法律顾问通讯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被扣留者须获给予合理机会,以便与法律顾问通讯,并在一名廉署人员在场但听不见的情况下与其法律顾问商议,除非此项通讯或商议对有关的涉嫌罪行的调查或执法会构成不合理的阻碍或延迟。

(2)为了使因依据裁判官的命令而被扣留的人士作好其辩护准备,被扣留者须─

(a)获供应书写用品,而他写给法律顾问及亲友的书信,须在尽量没有延迟的情况下邮寄出或递送出;

(b)获准与法律顾问及亲友通电话,除非此项通讯对有关的涉嫌罪行的调查或执法有合理地相当可能构成阻碍或延迟。 (1987年第51号第9条)

第4条 与法律顾问通讯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被扣留者须获给予合理机会,以便与法律顾问通讯,并在一名廉署人员在场但听不见的情况下与其法律顾问商议,除非此项通讯或商议对有关的涉嫌罪行的调查或执法会构成不合理的阻碍或延迟。

(2)为了使因依据裁判官的命令而被扣留的人士作好其辩护准备,被扣留者须─

(a)获供应书写用品,而他写给法律顾问及亲友的书信,须在尽量没有延迟的情况下邮寄出或递送出;

(b)获准与法律顾问及亲友通电话,除非此项通讯对有关的涉嫌罪行的调查或执法有合理地相当可能构成阻碍或延迟。 (1987年第51号第9条)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5条 看管人员的委任及其职责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廉政专员为施行本命令,可委任廉署人员为看管人员。

(2)看管人员在负责羁押被扣留者期间,须对被扣留者的稳妥羁押及福利负责,并须履行本命令施加于他而与被扣留者有关的其他职责。

(3)尽管第2A条或本条另有规定,看管人员可为进一步调查的目的,将被扣留者交由另一名廉署人员暂时羁押;在该情形下,该另一名廉署人员须负有第(2)款所提述的看管人员对被扣留者的责任和职责,直至他将该名被扣留者交回扣留中心由该名看管人员负责羁押为止。

(1987年第51号第9条)

第5条 看管人员的委任及其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廉政专员为施行本命令,可委任廉署人员为看管人员。

(2)看管人员在负责羁押被扣留者期间,须对被扣留者的稳妥羁押及福利负责,并须履行本命令施加于他而与被扣留者有关的其他职责。

(3)尽管第2A条或本条另有规定,看管人员可为进一步调查的目的,将被扣留者交由另一名廉署人员暂时羁押;在该情形下,该另一名廉署人员须负有第(2)款所提述的看管人员对被扣留者的责任和职责,直至他将该名被扣留者交回扣留中心由该名看管人员负责羁押为止。

(1987年第51号第9条)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6条 个人扣留纪录的保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廉政公署须就每名被扣留者备存一份纪录,名为逮捕/扣留纪录表,表内须记录以下事项─

(a)于被扣留者被扣留后立即记录的扣留理由;

(b)被扣留者的所有活动及会见、所提要求,以及获供应的膳食、物品及各项设施;及

(c)本命令规定须记录的其他事项。

(2)除第(1)款规定须记录的事项外,看管人员亦可在逮捕/扣留纪录表内记录他认为应记录的其他事项。

(3)除本命令另有规定外,看管人员须负责在逮捕/扣留纪录表内记录被扣留者由他负责羁押期间发生而规定须如此记录的所有事项。

第6条 个人扣留纪录的保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廉政公署须就每名被扣留者备存一份纪录,名为逮捕/扣留纪录表,表内须记录以下事项─

(a)于被扣留者被扣留后立即记录的扣留理由;

(b)被扣留者的所有活动及会见、所提要求,以及获供应的膳食、物品及各项设施;及

(c)本命令规定须记录的其他事项。

(2)除第(1)款规定须记录的事项外,看管人员亦可在逮捕/扣留纪录表内记录他认为应记录的其他事项。

(3)除本命令另有规定外,看管人员须负责在逮捕/扣留纪录表内记录被扣留者由他负责羁押期间发生而规定须如此记录的所有事项。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7条 对被扣留者的搜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被扣留者在被扣留时,须在被带往任何扣留室之前接受彻底搜查。

(2)搜查被扣留者时,须顾及体统和自尊,尽量采取最合适而又能符合寻找隐藏物品所需的方式进行。

(3)被扣留者须由一名相同性别的廉署人员搜查。

(4)被扣留者从扣留室带走后,须在被带返该扣留室或带往另一扣留室前接受搜查。

第7条 对被扣留者的搜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被扣留者在被扣留时,须在被带往任何扣留室之前接受彻底搜查。

(2)搜查被扣留者时,须顾及体统和自尊,尽量采取最合适而又能符合寻找隐藏物品所需的方式进行。

(3)被扣留者须由一名相同性别的廉署人员搜查。

(4)被扣留者从扣留室带走后,须在被带返该扣留室或带往另一扣留室前接受搜查。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8条 被发现由被扣留者管有的物品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凡发现由被扣留者管有的任何物品,而该物品可供他用作伤害自己或逃离羁押的工具,则须将之检去,交由一名廉署人员保管;该人员须开列一份关于该等物品的清单,清单副本须交予该名被扣留者∶

但被扣留者如作出要求,则可获廉署人员准许他按该人员认为适合的期间及条件,管有或使用该物品。

(2)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以及除看管人员须安排记录在逮捕/扣留纪录表内的理由外,被扣留者准许保留其因风俗习惯或宗教理由而需佩戴的头饰、必要衣物及助听器。

第8条 被发现由被扣留者管有的物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凡发现由被扣留者管有的任何物品,而该物品可供他用作伤害自己或逃离羁押的工具,则须将之检去,交由一名廉署人员保管;该人员须开列一份关于该等物品的清单,清单副本须交予该名被扣留者∶

但被扣留者如作出要求,则可获廉署人员准许他按该人员认为适合的期间及条件,管有或使用该物品。

(2)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以及除看管人员须安排记录在逮捕/扣留纪录表内的理由外,被扣留者准许保留其因风俗习惯或宗教理由而需佩戴的头饰、必要衣物及助听器。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9条 被扣留者的舒适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须为被扣留者的舒适作出合理安排。

(2)被扣留者在接受讯问或作供时,以及廉署人员在进行讯问或录取口供时,双方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均须坐下。

(3)被扣留者可接受从外间送来的所需衣物,但须经由廉署人员检查。

(4)凡须在廉政公署办事处过夜或渡过夜间大部分时间的被扣留者,须获提供睡及适当寝具。 (1987年第51号第9条)

第9条 被扣留者的舒适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须为被扣留者的舒适作出合理安排。

(2)被扣留者在接受讯问或作供时,以及廉署人员在进行讯问或录取口供时,双方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均须坐下。

(3)被扣留者可接受从外间送来的所需衣物,但须经由廉署人员检查。

(4)凡须在廉政公署办事处过夜或渡过夜间大部分时间的被扣留者,须获提供睡及适当寝具。 (1987年第51号第9条)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10条 食物及饮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看管人员须作出合理安排,为被扣留者免费供应茶点,包括供应足够的食物。

(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看管人员可准许被扣留者自费获取其他食物,但该等食物须经由廉署人员检查。

(3)如被扣留者作出要求,他须获供应饮用水。

(4)被扣留者获供应或所收取的一切茶点、食物的详情,均须记录在逮捕/扣留纪录表内。

第10条 食物及饮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看管人员须作出合理安排,为被扣留者免费供应茶点,包括供应足够的食物。

(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看管人员可准许被扣留者自费获取其他食物,但该等食物须经由廉署人员检查。

(3)如被扣留者作出要求,他须获供应饮用水。

(4)被扣留者获供应或所收取的一切茶点、食物的详情,均须记录在逮捕/扣留纪录表内。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11条 提供浴厕设施及运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在确保被扣留者不会逃走或伤害自己而需要的监管及其他措施的规限下,被扣留者须获给予足够的设施及机会,以便能洗濯、淋浴、剃须及如厕,并做适量的运动。

第11条 提供浴厕设施及运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确保被扣留者不会逃走或伤害自己而需要的监管及其他措施的规限下,被扣留者须获给予足够的设施及机会,以便能洗濯、淋浴、剃须及如厕,并做适量的运动。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12条 生病或受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在符合第(2)及(3)款的规定下,被扣留者如诉称生病或受伤、或看似生病或受伤,须在廉政公署办事处得到充足的医疗护理。

(2)凡医生作此建议,或因找不到医生在廉政公署办事处诊治,被扣留者须押往别处接受医疗护理。 (1987年第51号第9条)

(3)如被扣留者入院留医,在所有时间他须一直由廉署人员看守,直至他以保释或其他形式获得合法释放为止。 (1987年第51号第9条)

第12条 生病或受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在符合第(2)及(3)款的规定下,被扣留者如诉称生病或受伤、或看似生病或受伤,须在廉政公署办事处得到充足的医疗护理。

(2)凡医生作此建议,或因找不到医生在廉政公署办事处诊治,被扣留者须押往别处接受医疗护理。 (1987年第51号第9条)

(3)如被扣留者入院留医,在所有时间他须一直由廉署人员看守,直至他以保释或其他形式获得合法释放为止。 (1987年第51号第9条)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13条 被扣留者的投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被扣留者就有关其被扣留的情况或任何廉署人员的行为所作的每项投诉,如非以书面作出,须由接受其投诉的廉署人员将其以书面记录,然后尽快呈报一名职级为助理署长或以上的廉署人员,并将此事记录在被扣留者的逮捕/扣留纪录表内。

第13条 被扣留者的投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被扣留者就有关其被扣留的情况或任何廉署人员的行为所作的每项投诉,如非以书面作出,须由接受其投诉的廉署人员将其以书面记录,然后尽快呈报一名职级为助理署长或以上的廉署人员,并将此事记录在被扣留者的逮捕/扣留纪录表内。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14条 女性被扣留者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女性被扣留者通常须与男性被扣留者分隔开。

(2)女性被扣留者须由女性廉署人员看管,而除非在紧急情况下,男性廉署人员若非由女性廉署人员陪同,不得进入有女性被扣留在内的扣留室。

第14条 女性被扣留者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女性被扣留者通常须与男性被扣留者分隔开。

(2)女性被扣留者须由女性廉署人员看管,而除非在紧急情况下,男性廉署人员若非由女性廉署人员陪同,不得进入有女性被扣留在内的扣留室。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15条 被扣留者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问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廉政公署办事处一旦发生火警或其他紧急事故,在该处的被扣留者的安全最为重要;如他们的安全受到威胁,看管人员或廉署人员须将被扣留者押往最就近的警署或其他适当地方。

第15条 被扣留者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问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廉政公署办事处一旦发生火警或其他紧急事故,在该处的被扣留者的安全最为重要;如他们的安全受到威胁,看管人员或廉署人员须将被扣留者押往最就近的警署或其他适当地方。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16条 手铐的使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只有在为了被扣留者本身安全或他人安全,或为了防止他逃走而有需要限制他时,才可使用手铐。

(2)安排使用手铐的廉署人员,须将每次使用手铐之事记录在逮捕/扣留纪录表内。

第16条 手铐的使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只有在为了被扣留者本身安全或他人安全,或为了防止他逃走而有需要限制他时,才可使用手铐。

(2)安排使用手铐的廉署人员,须将每次使用手铐之事记录在逮捕/扣留纪录表内。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17条 致被扣留者的告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廉政公署须在用作扣留被扣留者的每间房间的显眼处,以及易为被扣留者看见的廉政公署办事处内其他显眼地方,张贴具以下条款的中文及英文告示─

“被扣留者请注意

1.你可要求将你已经被扣留一事通知你的亲属或一位朋友。

2.在不会对调查的进行或执法构成不合理延迟或阻碍的前提下,你可与一名法律顾问通讯和商议。

3.你如根据裁判官的命令被扣留,为准备你的辩护,你会─

(a)获供应书写用品,而你的书信可邮寄出或递送出而不受延误;

(b)在不会对调查的进行或执法构成阻碍的前提下,你可打电话给他人。 (1987年第51号第9条)

4.你可要求保释。

5.你如感到不适,请要求医疗护理。

6.你会获得免费供应足够的食物和茶点。除属基本需要的衣物外,你不得接受从外间送来的任何其他东西。但在你的要求下,可获准自费得到外间送来食物,但这些食物须经过检查。

7.你如作出要求,便会获得供应饮用水。”。

第17条 致被扣留者的告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廉政公署须在用作扣留被扣留者的每间房间的显眼处,以及易为被扣留者看见的廉政公署办事处内其他显眼地方,张贴具以下条款的中文及英文告示─

“被扣留者请注意

1.你可要求将你已经被扣留一事通知你的亲属或一位朋友。

2.在不会对调查的进行或执法构成不合理延迟或阻碍的前提下,你可与一名法律顾问通讯和商议。

3.你如根据裁判官的命令被扣留,为准备你的辩护,你会─

(a)获供应书写用品,而你的书信可邮寄出或递送出而不受延误;

(b)在不会对调查的进行或执法构成阻碍的前提下,你可打电话给他人。 (1987年第51号第9条)

4.你可要求保释。

5.你如感到不适,请要求医疗护理。

6.你会获得免费供应足够的食物和茶点。除属基本需要的衣物外,你不得接受从外间送来的任何其他东西。但在你的要求下,可获准自费得到外间送来食物,但这些食物须经过检查。

7.你如作出要求,便会获得供应饮用水。”。

宪报编号:1 of 2003

第18条 太平绅士的探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廉政公署须为行政长官特此委派的太平绅士(在本条中称为到访太平绅士)提供方便,使他们能够探访被扣留者,并令他们信纳被扣留者是按照本命令及其他法律被扣留的。 (2003年第1号第3条)

(2)为施行第(1)款,到访太平绅士须获准许在所有合理时间探访被扣留者,并可逗留一段合理时间。

(3)此类探访须记录在每一名被扣留者的逮捕/扣留纪录表内。

(4)廉政公署各办事处均须备存一本簿册,名为“太平绅士探访纪录簿”,而到访太平绅士须将其探访、观察所得及评语记录在该簿册内。

(5)记录在太平绅士探访纪录簿内的负面观察所得或评语,均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呈报廉政专员或副廉政专员。

第18条 太平绅士的探访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廉政公署须为总督特此委派的太平绅士(在本条中称为到访太平绅士)提供方便,使他们能够探访被扣留者,并令他们信纳被扣留者是按照本命令及其他法律被扣留的。

(2)为施行第(1)款,到访太平绅士须获准许在所有合理时间探访被扣留者,并可逗留一段合理时间。

(3)此类探访须记录在每一名被扣留者的逮捕/扣留纪录表内。

(4)廉政公署各办事处均须备存一本簿册,名为“太平绅士探访纪录簿”,而到访太平绅士须将其探访、观察所得及评语记录在该簿册内。

(5)记录在太平绅士探访纪录簿内的负面观察所得或评语,均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呈报廉政专员或副廉政专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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