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97-07-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159章第73条)
[1994年9月9日]
(本为1994年第49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在本规则中─
“外地法律”(foreignlaw)指外地司法管辖区的法律;
“主管”(principal)的涵义与《律师执业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合伙人”(partner)就外地律师行、海外律师行,或第7(1)(a)(iii)条所提述的律师行而言,不论该律师行是否由独营执业者或以合伙形式所组成,指该律师行的独营执业者或合伙人;
“海外律师行”(overseasfirm)指在外地律师司法管辖区进行从事法律执业业务的律师行但不包括在外地司法管辖区内拥有分行的香港律师行。(1998年第23号第2条)
(2)就本规则而言,任何人如属以下情况者,即与一间律师行有联系─
(a)他是该律师行的主管或合伙人;
(b)他是该律师行的顾问;或
(c)他受雇于该律师行。
第2条 申请根据本条例第IIIA部注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任何希望根据本条例第IIIA部注册的人或律师行,须以律师会批准的格式向律师会申请,并须为该项申请缴付由律师会订立的规则所指明的费用。
第2条 申请根据本条例第IIIA部注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任何希望根据本条例第IIIA部注册的人或律师行,须以律师会批准的格式向律师会申请,并须为该项申请缴付由律师会订立的规则所指明的费用。
第3条 注册为外地律师的资格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本条例第39A(1)条所适用的人如属以下情况者,即合资格注册为外地律师─
(a)他在他合资格从事法律执业的外地司法管辖区有良好声誉;及
(b)他已令律师会信纳他是一名适当如此注册的人。
(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4条 外地律师专业弥偿保险的证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申请注册为外地律师的人,须将律师会所规定的书面证据连同他的申请书一并提交,以显示有一份依据第6条规定由外地律师维持的保险单存在。
(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5条 具备资格后取得有限度经验的外地律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本条适用于任何人而该人在申请作为外地律师的注册证书时,并不能令律师会信纳他在具备资格后已具备至少2年全职从事外地法律执业经验者。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的人所获发给的注册证书须附有条件,规定他不得在香港律师行以雇员身分从事外地法律执业,直至他令律师会信纳他在具备资格后已具备完成至少2年全职从事外地法律执业的经验为止。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律师会可就本条适用的任何人指明─
(a)该人就该款而言须完成的一段较短的执业期间;或
(b)该人在香港律师行以雇员身分从事外地法律执业所受督导的条件;在此情况下,为计算第(2)款所指的具备资格后所需经验的期间,须将该人所完成的该等受督导执业的任何期间计算在内。
(4)任何为施行第(3)(a)款而指明的期间,在与该人获发给证书时取得经验的期间合计时,不得超过2年。
(5)凡属律师会认为在某个别个案中相等于具备资格后全职从事外地法律执业的期间的经验,就本条而言,须视为该段具备资格后所需经验的期间。
(6)任何香港律师行的主管,不得准许外地律师以该律师行的雇员身分从事外地法律执业,但如所依据的是根据本条适用且在该外地律师注册证书上批注的条件者则除外。
(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6条 专业弥偿保险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作为外地律师的注册证书须受条件限制,即随时须存在着一份保险单,而根据该保险单,该外地律师有权就他以外地律师身分行事或执业时所提供的服务获得弥偿,弥偿的方式及程度须类似根据《律师(专业弥偿)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第3条而设立的基金向律师所提供的弥偿;如在任何时间该份保险单并不存在,则该人作为外地律师的注册须当作已暂时吊销。
(2)如在任何时间并无存在着一份就第(1)款而言所规定的保险单,则外地律师须于该情况发生后14天内,以书面通知律师会。
(3)凡任何人的注册已按照第(1)款暂时吊销,他的注册不得恢复生效,直至─
(a)已有一份就第(1)款而言所规定的保险单存在;及
(b)该人已以书面通知律师会该份保险单的存在。
(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7条 注册为外地律师行的资格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属下列情况者,本条例第39B条适用的律师行有资格注册为外地律师行─
(a)如属海外律师行的分行的律师行─
(i)该海外律师行合法地在其外地司法管辖区内进行法律执业;
(ii)该海外律师行已令律师会信纳,在过去5年内的任何时间在其进行法律执业的每个司法管辖区,该海外律师行均有良好声誉;及
(iii)该律师行有意在香港执业的合伙人当中至少有一名合伙人─
(A)是该海外律师行的合伙人;
(B)在申请注册的日期,已于紧接该日期前的12个月期间,以全职方式与该海外律师行有联系;并于紧接该段期间开始之前的4年内,已与该海外律师行如此联系一段不少于12个月的额外期间;及
(C)已从事法律执业不少于5年;或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
(i)该律师行的每名有意在香港执业的合伙人,已令律师会信纳,在他有资格从事法律执业的外地司法管辖区,以及在过去5年内的任何时间他曾从事法律执业的每个司法管辖区合伙人,他均有良好声誉;
(ii)其中一名有意在香港执业的合伙人,在他有资格从事法律执业的外地司法管辖区,或在之前5年内他曾从事该法律执业的一个司法管辖区,他有相当声誉;及
(iii)每名有意在香港执业的合伙人,已在一个他有资格执业的外地司法管辖区从事该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执业不少于3年。(1998年第23号第2条)
(2)凡理事会认为个别个案适合时,可宽免遵从第(1)款的任何规定。
第8条 注册为联营组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一间外地律师行与一间香港律师行同为一个联营组织的一方时,该外地律师行在没有理事会的同意下,即没有资格与任何其他香港律师行注册为一个联营组织。
(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9条 注册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凡理事会已订立规则,指明就依据本条例第IIIA部进行的任何注册须缴付的费用,该等费用须在注册前缴付。
第10条 注册证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律师会依据本条例第IIIA部发出的注册证书─
(a)须由证书上所显示的发出日期的日期起生效;
(b)须有效至发出日期后的下一个6月30日,或如发出日期是任何一年的5月15日至6月30日之间,则有效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
(c)可于证书届满当年的5月15日或该日之前藉提交以下各项而由律师会予以续期─
(i)一份律师会批准的格式的申请书;
(ii)律师会为该续期所厘定的费用;及
(iii)显示申请人已遵从本条例第IIIA部所指的注册规定的文件。
第11条 上诉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1998年第25号第2条
任何人或律师行谋求根据本条例第IIIA部注册,可─
(a)在接获律师会所发出的就该人的注册申请或该律师行的注册申请而根据本规则作出的任何决定的通知后1个月内,要求覆核该份申请;及
(b)在接获律师会所发出该会对根据(a)段作出的覆核要求而作出决定的通知后3个月内,向原讼法庭申请,而原讼法庭可─(1998年第25号第2条)
(i)确认律师会的决定;或
(ii)作出法院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
第12条 禁止从事香港法律执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除第(2)款所规定者外,外地律师不得给予或提供任何法律服务,而该法律服务为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下可适当地视为由律师以律师身分惯常地给予的服务。
(2)外地律师可对以下任何事宜提供意见,或予以处理─
(a)预计受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所规限者;或
(b)涉及国际私法或国际公法,或法律上的衡突者。
(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13条 纪律事宜 版本日期 01/07/1997
(1)香港律师行的主管,不得准许与该律师行有联系的外地律师的数目超过该律师行居于香港的主管及所雇用的律师的数目,或超过理事会在个别个案中认为情况特殊而批准的更大数目。
(2)外地律师行的主管不得─
(a)向公众提供或准许向公众提供任何雇员作为外地法律执业者的服务,除非该雇员是外地律师或是并没有持有执业证书的律师;
(b)就作为外地法律执业而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任何雇员而言,将该雇员向公众显示为或准许该雇员被人向公众显示为在当时或任何其他时候有资格或有权执业为律师。
(3)凡属一个联营组织的香港律师行或任何外地律师行的主管,须确保与属该联营组织的该香港律师行或一间或多于一间外地律师行有联系的外地律师的数目,不超过与该香港律师行有联系的律师的数目,或超过理事会在个别个案中认为情况特殊而批准的更大数目。
(4)凡一间外地律师行是超过一个联营组织的成员时,就第(3)款而言,一名与该外地律师行有联系的外地律师,不得就超过一个联营组织而被计算。
(5)凡一间香港律师行是超过一个联营组织的成员时,就第(3)款而言,一名与该律师行有联系的律师,不得就超过一个联营组织而被计算。
(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14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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