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97-07-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赋权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高等法院诉讼人储存金规则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4章第57条)
[1979年5月11日]
(本为1979年第12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导言
本规则可引称为《高等法院诉讼人储存金规则》。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分类帐贷方”(ledgercredit)指司法常务官簿册上的有关讼案或事宜的标题及其独立帐户(如有的话),而该独立帐户是根据命令或其它依据所开立或会开立的,并有任何储存金已记入或会记入其贷方;“司法常务官”(Registrar)指法院的司法常务官;“向法院交存”(lodgeincourt)指向法院缴存或转入法院或存放于法院,而“交存于法院”(lodgmentincourt)具有相应的涵义;“命令”(order)指法院命令,包括判决或判令,并包括命令的附表;“法院”(court)指高等法院;(1998年第25号第2条)“讼案或事宜的标题”(titleofthecauseormatter)指有关纪录内讼案或事宜的简称;"会计师"(Accountant)指司法机构会计师;“储存金”(funds)或“法院储存金”(fundsincourt)指存于或会存于司法常务官帐户的任何款项或证券、动产或其任何部分,并包括箱盒及其它财物。
第3条 储存金的交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向法院交存储存金
(1)除非任何法律规定须以某特别方式处理,否则所有须向法院交存并记入某分类帐贷方的储存金,均须向司法常务官交存,而司法常务官须就此事发收据给作出交存的人。
(2)如有提议将任何证券、动产、箱盒或其它财物向法院交存,司法常务官可对之作出他认为适合的查看,然后就此事发收据给作出交存的人。
(3)每张就任何交存而发给的收据,均须于页首注明有关讼案或事宜的标题以及与交存有关的分类帐帐户的标题,并须载有关于该项交存的足够详情,而格式须尽量与附表的表格1相若。
(4)凡交存款项是为了了结或部分了结任何申索,不论是否有已提供付款的抗辩或否认法律责任的抗辩提出,或凡交存款项是作为讼费的保证,或是根据或由于任何判决或命令而作出,收据须载有关于下述情况的陈述(以适用者为准)─
(a)款项是代被告人缴存以了结上述(有关一方的姓名或名称)的申索;
(b)款项是代被告人针对上述(有关一方的姓名或名称)的申索而缴存的,连同已提供付款的抗辩;
(c)款项是代被告人针对上述(有关一方的姓名或名称)的申索而缴存的,连同否认法律责任的抗辩;
(d)款项是根据日期为19年月日的命令而缴存的;
(e)款项是代(有关一方的姓名或名称)缴存的,以存入讼费的保证金帐户;
(f)款项是由于(有关一方的姓名或名称)所取得的判决或命令而缴存的。
(4A)凡款项是由仲裁程序的一方所交存,而该一方是按照法院规则而向高等法院缴存款项的,则收据须载有关于随同缴存发出的缴存款项通知书所列出的情况的陈述。
(1982年第351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5)凡所交存的储存金是一笔款项,司法常务官须将该笔款项存入库务署署
长所指示的银行帐户内,称为"高等法院诉讼人储存金帐户"。(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4条 帐目及登记册的备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司法常务官须─
(a)备存适当的分类帐帐目,将所有交存法院的储存金(不论是款项或证券)记入贷方,并将从有关帐户提取或转拨的任何该等储存金记入借方;
(b)将任何该等交存法院的储存金所作的投资以适当方式记录在该等帐目内;及
(c)将对该等储存金所作的任何处理(以交存、提取、转拨或投资方式作出者除外),按情况所需以适当方式记录在该等帐目内。
(2)司法常务官须─
(a)就所有交存法院的非金钱或证券的储存金备存登记册;
(b)将该等储存金的任何交存、提取、转拨或以其它方式所作的处理记录在登记册内;及
(c)须就登记册内的每一记项,在分类帐帐目上以适当方式作出备忘。
第5条 周年帐目报表 版本日期 09/06/2000
(1)司法常务官须每年就他根据第4(1)条所备存的帐目,安排拟备一份截至该年3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的帐目报表,而该帐目报表须─
(a)包括收支表及资产负债报表;及
(b)由司法常务官签署。
(2)(由2000年第32号第23条废除)
第6条 股份及证券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各类证券均可缴存法院。
(2)根据香港法例成立的公司或法团所发行的股份及证券,如该等股份属全部缴足股款而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者,则可按司法常务官的职衔转让予司法常务官。
(3)其它股份及证券可放置在一个箱盒或包裹内,向司法常务官交存,而司法常务官在接收该箱盒或包裹作保管前,须确保该箱盒或包裹已妥为标识和密封,并须在交存该箱盒或包裹的人面前查看其内容。
(4)如股份或证券须转让至司法常务官名下,则交存股份或证券的人须─
(a)签立有关的转让文书,并从司法常务官取得格式尽量与附表的表格
2相若的授权书;及
(b)将有关的转让文书连同授权书递交备有该等证券转让簿册的公司或法团的办事处。
(5)如第(4)款所指的转让文书及授权书已递交某公司或法团的办事处,该公司或法团在登记有关转让后须向司法常务官递送一份证明书,证明有关证券已如所授权般转让,而该证明书的格式须尽量与附表的表格3相若。
(6)司法常务官接获根据第(5)款递送的证明书后,须就有关交存发收据给作出交存的人。
第7条 将有关证券的本金及派息记入簿册内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司法常务官须将就交存于法院的证券所收到的任何本金或派息记入其簿册内;如属本金,则须记入于收到本金时产生该本金的证券所属的帐目的贷方;如属派息,则须记入于该等派息变成为到期应收前孳生该等派息的证券的过户登记册闭封时该等证券所属的帐目的贷方。
第8条 从交存法院的款项支出的款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从法院储存金作支出、交付及转拨以及将储存金作其它处理
(1)任何交存法院的款项可按以下方式支出─
(a)款额不超逾$250者,以现金或支票方式;
(b)款额超逾$250者,以支票方式;或
(c)任何款额,以藉从法院的银行帐户转拨储存金而作出付款的方式,而任何支票或向银行发出的从储存金作转拨的指示,须由司法常务官不时以书面授权的2人签署。(1980年第345号法律公告)
(2)支出可在任何周日(星期六及公众假期除外)在高等法院办理,时间为上午10时至下午1时及下午2时至4时。(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9条 款项须由司法常务官的证明书确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如有命令指示任何款项须由司法常务官的证明书确定,并其后须按照该证明书支付,则该证明书的格式须尽量与附表的表格4相若,而司法常务官在接获有权收款的人的请求后,须按照第8条支付该款项。
第10条 讼费的支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如有命令指示,任何经指示须予评定的讼费须从法院储存金支出,则司法常务官须─
(a)在其证明书中述明应获付讼费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而该证明书的格式须尽量与附表的表格5相若;及
(b)在有权收款的人请求时,按照第8条支付该款项。
第11条 从储存金作支出或转拨等以给予有权收款的人的遗产代理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藉命令指示,法院储存金须支付、转拨或交付予命令或司法常务官的证明书中指名或描述的人(但该命令或证明书中说明以受托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身分,或非因其本身权利或非为其本人自用而有权收取该储存金的人除外),而该储存金或其中任何部分当其时仍未支付、转拨或交付,则除非命令另有指示,否则一经证明该人已去世(不论是在该命令作出当日或之后),或(如属指示须向该人作为债权人而作支付的情况)一经证明该人于命令作出之日前已去世,该储存金或该部分可支付、转拨或交付予该名死者的合法遗产代理人或尚存的合法遗产代理人。
(2)如无人就该名死者取得遗产管理,而该名死者是未有立下遗嘱而去世及其资产连同指示须从储存金如此支付、转拨或交付予他的款额在内价值不超逾$5000,则可在身为死者的配偶、子女、父亲、母亲、兄弟或姊妹而会有权取得其遗产的管理的人,采用附表的表格6作出一项声明后,将该储存金支付、转拨或交付予该人。
(3)如藉命令指示,法院储存金须支付、转拨或交付予任何身为合法遗产代理人的人,而该储存金或其中任何部分当其时仍未支付、转拨或交付,则一经证明任何一名该等合法遗产代理人已去世(不论是在命令作出当日或之后),该储存金或该部分可支付、转拨或交付予尚存的合法遗产代理人。
(4)如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看来是在指示从储存金作支出、转拨或交付的命令之日起计2年届满后的任何时间所授予的,或如属储存金包含利息或派息的情况,而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看来是在根据该命令最后一次收到上述利息或派息之日起计2年届满后的任何时间授予的,则不得根据本条将储存金自法院支出、转出或交付予该人的合法遗产代理人。
第12条 指示作支出、转拨等命令须描述有权收款的人及其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除非每一名从法院储存金获支付、转拨或交付的人的姓名或名称会在司法常务官的证明书中述明,否则每一项指示如此作支出、转拨或交付的命令,均须列明该人的全名,而在支付予商号的情况下,述明该商号的营业名称即属足够。
(2)如藉命令指示,存于法院的款项须支付予命令或司法常务官的证明书中描述为共同合伙人的任何人,则该款项可支付予该等共同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或多于一人或最后尚存的合伙人。
第13条 指示将交存法院的款项作投资的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藉命令指示,交存法院的款项须作投资,则须制备该命令的一方须向司法常务官递交请求作出投资的书面请求,而司法常务官须随即按照命令所指示的方式促致将该笔款项作投资。
(2)指示将交存法院的款项作投资的命令,须列明所指示的该笔款项投资须用的名义的人的姓名或名称或职衔。
第14条 指示将交存法院的款项以其它方式处理的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如藉命令指示,交存法院的款项须以交存、提取、转拨或投资以外的方式处理,则须制备该命令的一方须向司法常务官递交请求将该笔款项按命令的条款处理的请求,而司法常务官须随即按命令行事。
第15条 将储存金结转至独立帐户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如有命令规定储存金须结转至某个独立帐户,则会就有关目的而开立的分类帐贷方,其标题须以该储存金所属的讼案或事宜的标题作开始。
第16条 司法常务官将储存金作投资的权力 版本日期 10/07/1998
将交存的储存金作投资
(1)除非有命令另作指示,否则司法常务官可将任何交存法院记在分类帐贷方的款项按他认为适合的方式作投资,并可在任何时间更改该投资。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如司法常务官将任何交存法院记在分类帐贷方的款项作投资,则司法常务官从该投资收到的任何派息或利息或就此而收到的任何本金─
(a)须存入高等法院诉讼人储存金帐户;及(1998年第25号第2条)
(b)须记入在派息或利息到期须予支付或收到本金时,其簿册上有关投资当时所属的帐户的贷方。
(3)除非有命令另作指示以及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否则不得就交存法院记在分类帐贷方的下述任何款项而将利息记入贷方─(1998年第274号法律公告)
(a)缴存法院作为讼费的保证的款项,或作为清偿或赔罪或为遵从某项给予在缴存款项后作抗辩的许可的命令而缴存法院的款项;
(b)款额小于$7500的款项;(1998年第274号法律公告)
(c)缴存法院作为看管员费用的款项;
(d)缴存法院作为销售得益的款项;
(e)缴存法院作为清偿判定债项的款项;
(f)为遵从根据下述条例作出的命令而缴存法院的款项,即《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或《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
(第16章);或(1998年第274号法律公告)
(g)(由1998年第274号法律公告废除)
(h)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75号命令在任何海事法律程序中缴存法院的款项。(1998年第25号第2条)
(3A)凡为第(3)(a)款所提述的任何目的而向法院缴存款项,须自缴存该款项后的
14天后起就有关讼案或事宜将利息记在分类帐贷方。(1998年第274号法律公告)
(4)交存法院的任何款项,所得利息的计算不得考虑少于$1之数。
(5)司法常务官无须将交存法院记在分类帐贷方的款项的而须予支付的利息的任何款额分摊。
注:
请参阅载于1998年第274号法律公告第2条的过渡性条文。
第17条 收入盈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司法常务官须于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当时存于高等法院诉讼人储存金帐户内超出本规则规定须记入各帐户贷方款额的任何款项,付予库务署,而该款项须转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内。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8条 管理诉讼人储存金帐目的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根据本规则须备存的各项帐目,有关管理费用须由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拨款支付。
第19条 以誓章作为生存或履行条件的证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生存等证据
凡任何人根据命令有权收取派息或其它定期付款,而司法常务官要求提供证据证明该人仍生存或任何对上述付款有影响的条件已获履行,有关证据须以誓章方式提供。
第20条 以誓章或声明作为其它事宜的证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实行命令的指示时,司法常务官为了并非已包括在第19条的任何目的而要求提供证据,可收取一份誓章或法定声明并据此行事,而每份上述的誓章或法定声明,在司法常务官认为有需要时,须送交法院存档。
第21条 储存金类别及款额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杂项
(1)司法常务官一经接获某人所签署或由他人代该人所签署的请求书,而该人是声称与请求书所指明并已记入任何帐户贷方的法院储存金有利害关系者,除非有好的理由可作拒绝,否则须发出一份该等储存金类别及款额的证明书;证明书中的提述须截至证明书日期当日早上为止,但不得包括该日的交易在内。
(2)司法常务官须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证明书内就以下事宜作出通知─
(a)对证明书所指明并已记入有关帐户贷方的法院储存金的转拨、出售、支付、交付或其它方式的处理有影响的任何押记令的日期或任何限制上述事宜的命令的日期(以他已获通知的押记令或命令为限);
(b)该押记令或限制令是否对本金或利息有影响;
(c)须获给予通知的人的姓名或名称或该押记令或限制令所惠及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3)如自证明书发出后并无对储存金的款额或类别作出任何更改,司法常务官可重订根据第(1)款发出的证明书的日期。
第22条 在司法常务官簿册上的帐目的誊本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司法常务官一经接获声称与法院储存金有利害关系的人所签署或由他人代该人所签署的请求书,除非有好的理由可作拒绝,否则须─
(a)发出请求书所指明的在其簿册上的帐目的誊本;及
(b)按个别情况就法院储存金的交易或处理提供不时所需的其它资料或发出不时所需的证明书。
第23条 将无人认领的存于法院的款项转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任何款项存于法院无人认领达5年,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应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的申请,命令将该笔款项转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内。
(2)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第(1)款作出任何该等命令前,可指示作出他认为需要的通知(如有的话),并指示将通知给予他认为适合的各方。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24条 英格兰程序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如本规则未有为任何个案作出规定,在该个案的情况许可下,可尽量遵循负责英格兰最高司法院事务的财政部主计长办公室*的常规。
注:
附表编号: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1[第3(3)条]
收据
香港高等法院
(讼案或事宜的标题。19年第宗)
分类帐帐目
(如与上述讼案相同,请注明如上)
兹收到交来款项[或下述证券或标识为的包裹,而包裹看来是载有(在此填上内容清单),或下述动产(在此填上详情)]。
(签署).....................................
司法常务官
日期:19年 月 日
(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2[第6(4)条]
授权公司登记股份转让的授权书
香港高等法院
(讼案或事宜的标题。19年第宗)
分类帐帐目
(如与上述讼案相同,请注明如上)
致香港有限公司。
请登记编号为的股份由转让予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签署)..............................
司法常务官
日期:19年月日
(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3[第6(5)条]
股份登记证明书
上述股份已如所授权般在今天转让予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签署)..............................
有限公司秘书
日期:19年月日
(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4[第9条]
确定款项证明书
香港高等法院
(讼案或事宜的标题。19年第宗)
分类帐帐目
(如与上述讼案相同,请注明如上)
本人现核证根据日期为19年月日的命令,于此尾附的附表所述款项合计总额$,已确定为根据该命令就(述明付款性质)须付予以下分别指名的人的款项。
日期:19年月日
(签署)...........................
司法常务官
附表
姓名或名称地址(如能确定)须付款额
(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5[第10条]
经评定的讼费证明书
香港高等法院
(讼案或事宜的标题。19年第宗)
分类帐帐目
(如与上述讼案相同,请注明如上)
依照日期为19年月日的命令,代表的律师曾到本人席前,本人核证本人已评定命令所指示须评定的在本表格尾附的附表中指明的讼费,而经评定的款项已于附表分别述明,该款项连同指明款额的讼费评定费用合计为。
日期:19年月日
(签署)................................
司法常务官
附表
应付予讼费项目地址姓名或名称经评定的讼费及费用的款额
合计$
(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6[第11(2)条]
声明书
香港高等法院
(讼案或事宜的标题,19年第宗)
分类帐帐目
(如与上述讼案相同,请注明如上)
本人(申请人姓名及地址)谨以至诚郑重声明,本人是(死者姓名)的(亲属关系),是其最近
亲或最近亲之一,有权取得其遗产的管理及领取根据日期为19 年 月 日的命令而指示支付予死者的款项$:本人谨再声明,死者的资产连同上述款项在内总值不超逾$5000,本人并核证死者的临终及殡殓费用已经清付;而本人谨凭借《宣誓及声明条例》的条文衷诚作此项郑重声明,并确信其为真实。
(申请人签署)...............................
此项声明于19年月日在在本人面前作出。
(签署)..................................
公证人或其它获授权人
(1997年第47号第10条;1998年第25号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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