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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三)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第28条 便溺污水管及废水管的弯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无可避免,否则便溺污水管及废水管不得有弯位。

  (2)凡弯位属无可避免时─

  (a)弯位─

  (i)须成一钝角;

  (ii)曲率半径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大;及

  (iii)不得使喉管的横截面有任何改变;及

  (b)在弯位或近弯位处须设有清理孔或其他适当的清理途径。

  第29条 便溺污水管及废水管的清理途径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便溺污水管及废水管须藉清理孔或其他经批准的方法而设有足够的清理途径,使管内堵塞物得以清除。

  (2)该等清理途径的位置,须能让清理棒易于伸入。

  第30条 反虹吸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属以下情况─

  (a)有多于一个属水厕设备、尿厕、污水盆或废水设备的隔气弯管与一条便溺污水管接驳;或

  (b)有多于一个属废水设备的隔气弯管与一条废水管接驳,该等隔气弯管须以反虹吸管通风:但如属废水设备,而该等设备的隔气弯管的建造方式能防止水封流失,则除非建筑事务监督有所规定,否则无须设有反虹吸管。

  (2)每条反虹吸管须─

  (a)(如隔气弯管与反虹吸管接驳之处属于隔气弯管的组成部分)与隔气弯管接驳;或

  (b)与便溺污水管分支或废水管分支接驳,而接驳处─

  (i)在水封最接近主要便溺污水管或主要废水管的一边;及

  (ii)相距隔气弯管去水口不多于300毫米。(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3)每条反虹吸管的内径须符合下列规定─

  (a)如与其接驳的便溺污水管或废水管的直径为80毫米或以上,则内径不少于50毫米;

  (b)如该便溺污水管或废水管的直径少于80毫米,则内径不少于─

  (i)该便溺污水管或废水管的内径的三分之二;或

  (ii)32毫米,两者以较大者为准。(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4)(a)总反虹吸管可接驳至根据第31(3)条作为通风管的便溺污水管;

  (b)每个该等接驳处须位于与便溺污水管接驳的位置最高的卫生设备的溢流水位之上。

  第31条 通风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的每条通风管,须向上伸至安装此管的建筑物的屋顶之上不少于1米的高度,或如该建筑物有斜尖屋顶,则须伸至该建筑物的屋檐之上不少于1米的高度。(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2)通风管的安装方式不得使任何排水渠、污水渠、便溺污水管或废水管的浊气散发至任何建筑物。

  (3)便溺污水管或废水管可向上伸至安装此等喉管的建筑物之上的适当高度,作为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的通风管。

  (4)每条通风管及根据第(3)款作为通风管的每条便溺污水管或废水管,其内径须不少于80毫米。(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5)每条通风管开口的一端,须设有适当的格栅,格栅隙缝的总面积,须不少于通风管的截面积。

  (6)通风管不得用作排送地面水。

  第32条 雨水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a)如任何排水渠接驳至为排送地面水而设的公共污水渠,则每条排水至该排水渠的雨水管─

  (i)如位于建筑物外部,须在地面水平之上不多于150毫米的位置,排落装有适当隔气弯管的集水沟,或在格栅水平之下、隔气弯管内水位之上的位置,排入装有隔气弯管的集水沟;及

  (ii)如位于建筑物内部(纯粹用作输送屋顶雨水的雨水管除外),须妥为装设有效的隔气弯管,其形状及安装方式,须使其能保存不少于75毫米的水封。(1966年第62号法律公告;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b)每条排水至渠道的雨水管,须在渠道顶部水平之上不多于150毫米的高度排水。

  (c)每条经铸铁导管排水至街边渠道的雨水管,在其底部须设有落水斜口,以确保由该雨水管排出的任何地面水,会直接排入导管。

  (2)为任何建筑物而设的雨水管的数目及大小,须以每10平方米的有盖水平表面设有700平方毫米雨水管的比率计算。

  (3)除第33条另有规定外,每条雨水管的直径须不少于65毫米。

  (4)雨水管不得与任何便溺污水管、废水管或通风管接驳。

  (5)凡雨水管越过任何行人路排水至街边渠道,该雨水管须经铸铁导管排水。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33条 外廊或露台的雨水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在适当位置有任何为排送建筑物屋顶的地面水而设的雨水管,则任何为排送外廊或露台的地面水而设的雨水管须接驳至该雨水管。

  (2)如为排送外廊或露台的地面水而设的雨水管排水至街边渠道,或按照第(1)款接驳至一条如此排水的雨水管,则外廊或露台的雨水管的内径须不多于40毫米。(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34条 制造喉管的物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条便溺污水管、废水管、反虹吸管、通风管、溢流管以及与任何为排送脏水而设的排水渠接驳的每条喉管─

  (a)须为圆形;及

  (b)须以铸铁、钢、铜或其他经批准的物料制造。

  (2)每条雨水管须以铸铁、铜或其他经批准的物料制造。(1986年第295号法律公告)

  (3)所有该等物料须质佳,且无欠妥之处。

  第35条 喉管等的接驳处 版本日期 30/06/1997

  便溺污水管、废水管、反虹吸管、通风管、雨水管或溢流管与任何其他喉管或与隔气弯管、砌沟或其他装置(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每个接驳处的接驳方式,须适合制造该等喉管及该等其他喉管或隔气弯管、砌沟或其他装置所用的物料的性质,并须使该等喉管水密。

  (1959年A107号政府公告)

  第36条 喉管的安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条便溺污水管、废水管及雨水管须稳妥地安装在设置该喉管的建筑物的墙壁上。

  (2)为容纳任何该等喉管而在任何楼面或墙壁上钻开的任何洞口,须在喉管周围妥为填塞和密封。

  第37条 管道内的喉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便溺污水管、废水管、反虹吸管、通风管或雨水管安装在建筑物的管道内,则须设有检修门,其大小及位置须使有足够的途径通往管道内所有喉管接驳处。

  第38条 檐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檐沟须─

  (a)以铸铁或其他经批准的物料制造;

  (b)以不少于1比100的坡度安装;及

  (c)妥为接驳至雨水管。

  (2)檐沟的大小须以每7平方米的有盖水平表面设有700平方毫米的檐沟横截面积的比率计算。(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38A条 英国标准规格及其他国家标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物料的使用或任何工程的进行受本部所规限,建筑事务监督可按照订明物料质量或工作质量标准的有关英国标准规格、英国标准作业守则或获建筑事务监督接受的其他国家标准,以书面准许使用该物料或进行该工程(但须受书面准许上所注明条件规限)。

  (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第39条 建筑物的排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排水工程

  每幢建筑物须设有处置由建筑物排出的所有脏水及地面水所需的喉管、排水渠及渠道。

  第40条 脏水的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建筑物设有为排送脏水而设的排水渠及私家污水渠,而在该建筑物所位处地段的界线的30米范围内的适当水平及位置,设有为排送脏水而设的公共污水渠,则该等排水渠及私家污水渠须接驳至该公共污水渠。(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2)如没有该等公共污水渠,建筑事务监督可藉书面命令规定任何建筑物的拥有人设置化粪池、污水池或其他经批准的设施。(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第41条 地面水的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在任何建筑物30米范围内的适当水平及位置设有为排送地面水而设的公共污水渠,则该建筑物的所有地面水须藉为排送地面水而设的雨水管及排水渠引入该公共污水渠;或如没有该等公共污水渠,则须引入为排送地面水而设的公共渠道或引入街边渠道,情况须令建筑事务监督满意。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2)如没有该等公共污水渠,亦没有公共渠道或街边渠道,则须将该等地面水引入河道或大沟渠,情况须令建筑事务监督满意。

  第42条 排送地面水的喉管不得排水流过行人路面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排送建筑物地面水而设的喉管,不得排水流过街道上任何行人路面。

  第43条 地下水的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排送地下水而设的排水渠可接驳至为排送地面水而设的私家或公共污水渠或为此而设的排水渠。

  第44条 制造排水渠等的物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暗置排水渠(为排送地下水而设的暗置排水渠除外)及暗置污水渠,须以良好质佳的釉面陶土、粗陶、混凝土、铸铁或其他经批准的物料制成的喉管制造。

  (2)地面上的排水渠及污水渠须以铸铁喉管或其他经批准的物料敷设。(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3)建造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所使用的所有喉管须─

  (a)属真正圆形;

  (b)有平滑的内表面;及

  (c)不透水。

  (4)铸铁污水管须有适当的沥青涂层作保护,以防锈和防腐蚀。

  (5)陶管、粗陶管及混凝土管─

  (a)如直径不超逾150毫米,则厚度须不少于喉管直径的九分之一;及

  (b)如直径超过150毫米,则厚度须不少于喉管直径的十二分之一。(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45条 地下水排水渠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排送地下水而设的排水渠须以瓦管或其他适当喉管建造,并须以足够的斜度敷设。

  第46条 排水渠的大小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排水渠及污水渠的大小,须足以发挥其作用,但不得过大:

  但任何暗置排水渠的内径不得少于100毫米。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47条 排水渠及污水渠的敷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所有排水渠及污水渠(为排送地下水而设的排水渠除外)及隔气弯管,须牢固地敷设在厚度不少于100毫米并较喉管或隔气弯管的直径最少阔150毫米的混凝土层上,又以混凝土筑建座槽,将混凝土层整个阔度加高至喉管横向直径的水平,在该点从混凝土层整个阔度在喉管两侧向上斜,以切向与管筒相接。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2)所有排水渠及污水渠均须沿管筒的整个长度加以承托,并非只在承口承托。

  (3)凡在松软的地面敷设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

  (a)须为排水渠或污水渠设置足够承托物;及

  (b)喉管须以最少100毫米的混凝土完全围绕,但为排送地下水而设的喉管除外。(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4)地面上的铸铁管可藉足够的墩或其他充足的承托物支承,但每个连接处须设有承托物。

  第47A条 集水区内的排水渠及污水渠须水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位于集水区内为排送建筑物的脏水而设的每条排水渠或污水渠须水密─

  (a)并须以铸铁或其他经批准的物料制成的喉管敷设,其设计和构造须能抵受其相当可能会承受的压力;

  (b)排水渠或污水渠上的检查箱的构造,须能抵受其相当可能会承受的压力;及

  (c)排水渠或污水渠的每个连接处须以铅或其他经批准的物料连接,使排水渠或污水渠能抵受其相当可能会承受的压力。

  (2)第(1)款所提述的排水渠或污水渠的每个连接处,须以采用适当的金属或石棉垫片将凸缘稳妥地栓合的方式连接,或以其他经批准的建造方式连接,使排水渠或污水渠能抵受其相当可能会承受的压力。

  (3)第(1)款所提述的排水渠或污水渠须在以下位置设有检查箱─

  (a)排水渠或污水渠每隔不超逾30米的距离;

  (b)如建筑事务监督有所规定,在坡度改变之处;及

  (c)在排水渠或污水渠方向改变的每一处:但如方向改变不超逾10度,并以特制弯管改变方向,则无须设置检查箱。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每条排水渠或污水渠不得有多于1个沙井。

  (5)每个检查箱须以铸铁或其他经批准的物料建造,而在顶部须有箱盖或门稳妥地栓合。

  (6)在本规例中─

  “集水区”(gatheringground)的涵义与《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检查箱”(hatchbox)指在排水渠或污水渠上建造的小室,其大小及形状须易于让人检查和测试该排水渠或污水渠,以及清除该排水渠或污水渠内的堵塞物。

  (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第48条 排水渠的下斜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条排水渠或污水渠,须按照下列表XII规定的最低下斜度,由其最高入水口向其与公共污水渠或其他去水口的接驳处下斜的方式敷设。

  表XII

  喉管直径       下斜度

  100毫米        1比40

  150毫米        1比70

  225毫米        1比100

  300毫米        1比150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49条 排水渠的接合处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排水渠单一分支与另一条排水渠顺水流方向以不多于45度角接合,则可用特制Y形管接合。

  (2)每条其他排水渠分支与另一条排水渠的接合处须在沙井内顺该另一条排水渠的水流方向以倾斜角度不多于60度的方式接合,接合处须位于该另一条排水渠的内底之上。

  第50条 连接处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排水渠或污水渠的每个连接处,须以妥当和有效的方式连接,使排水渠或污水渠水密,以及能抵受下述距离的水压头压力─

  (a)1 5米;或(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b)喉管连接处的内底水平与紧接该连接处前面的沙井的顶部水平之间的垂直距离,两者以距离较远者为准。任何该等连接处的物料不得以会导致排水渠或污水渠有任何堵塞的方式伸入任何喉管内部。(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2)铸铁套接管的连接处须用麻或纱的垫片连接,并用金属铅或其他经批准的物料妥为堵缝。

  (3)铸铁凸缘管的连接处须以采用适当的金属或石棉垫片将凸缘稳妥地栓合的方式连接。

  (4)陶管、粗陶管或混凝土管的连接处,须用麻或纱的垫片,以及水泥沙浆或其他经批准的物料连接。

  第51条 排水渠的入水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排水渠或污水渠的每个入水口,须妥为装设有效的隔气弯管,其形状及安装方式,须使其能保存不少于75毫米的水封。

  (2)第(1)款不适用于─

  (a)便溺污水管或通风管的入口;

  (b)排送任何工商业污水的入水口;

  (c)没有其他切实可行的接驳方法的情况;或

  (d)纯粹供输送屋顶雨水用的排水渠的入水口。

  (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第52条 通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条为排送脏水而设的排水渠,须在其最高点设有内径不少于50毫米的通风管,作为通风之用。(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2)每个装有隔气弯管的沙井须有足够的通风。

  (3)如建筑事务监督有所要求,排水渠分支的最高点须有通风。

  第53条 通风点之间不得有隔气弯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上下两端的通风口之间,不得有任何隔气弯管或其他有碍空气畅顺流通的障碍。

  第54条 建筑物之下的排水渠及污水渠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所有在建筑物之下的排水渠及污水渠,须用铸铁污水管以直线敷设。

  (2)如有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是穿过任何建筑物而敷设的,或如有任何建筑物建于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上方,则须设置减压拱或减压梁,以保护该排水渠或污水渠,以及避免建筑物的荷载传递至该排水渠或污水渠。

  第55条 须设置沙井及清理孔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以下位置须设置沙井─

  (a)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方向改变的每一处,但下述情况除外─

  (i)方向改变不超逾45度;

  (ii)弯位的内半径不少于该排水渠或污水渠内径的6倍;及

  (iii)以特制喉管改变方向;及

  (b)在坡度改变之处(如建筑事务监督有所规定)。

  (2)每条排水渠及污水渠每隔不超逾60米的距离须设置沙井或清理孔。(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56条 沙井的建造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个沙井的大小及形状,须能让人易于进入以棒条通渠,并须以下列物料建造─

  (a)最少215毫米厚用水泥沙浆黏砌的砖块;

  (b)最少125毫米厚的混凝土;或(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c)其他经批准的不透水物料。(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2)每个沙井的基础须以不少于150毫米厚的混凝土建造。(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3)沙井内在每条排水渠道的水平之上须筑有边槽,以1比2的坡度向该等渠道下斜。

  (4)每个沙井的边槽及所有内面,须以水泥沙浆荡面,使表面平滑和不透水。

  (5)沙井内每条排水渠道须有不少于半圈以陶土上釉或以水泥荡面,其直径须不少于沙井最大的排水入口的直径,亦不多于沙井去水口的直径。

  (6)沙井的每个排水入口须藉建于沙井边槽内并妥为制造的弯管,排水至沙井内的排水渠道。

  (7)每个沙井须在地面的水平装有强度足够和设计经批准的铸铁气密盖:

  但在建筑物之内或之下的每个沙井,须装有双重密封的铸铁气密盖。(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第57条 存水隔气弯管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29条

  (1)每条为排送脏水而设的排水渠及污水渠,以及每条为排送地面水而设的排水渠及污水渠,须设有适当和有效的存水隔气弯管,但如该等排水渠或污水渠接驳至河道或露天大沟渠,则属例外。

  (2)如排水渠或污水渠是为一幢或多于一幢建筑物而设的,则每个隔气弯管及装有该隔气弯管的沙井,须位于该等建筑物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拥有人所拥有的土地上,其位置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接近该排水渠或污水渠接驳至公共污水渠的地方,如排水渠或污水渠是为排送地面水而设,并接驳至暗置大沟渠的,则隔气弯管和沙井的位置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接近该大沟渠,但如有根据《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发出的准许证而根据和按照该准许证占用政府土地,则属例外。(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9号第29条)

  (3)每个该等隔气弯管─

  (a)须安装在沙井内;

  (b)其形状及安装方式,须使其有不少于75毫米的水封;及(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c)须设有作为隔气弯管组成部分的清理孔。

  第58条 集水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装有隔气弯管的集水明沟须盖上适当的格栅,格栅开口的面积须不少于隔气弯管去水口的横截面面积。

  (2)如使用装有隔气弯管的密封集水沟,则须有足够的设备,供隔气弯管水位之上的空间作通风之用。

  第59条 清理孔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个清理孔─

  (a)须装有封盖,使清理孔气密和水密;及

  (b)其大小须能容易伸入清理棒。

  第60条 排水渠坑道的填塞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敷设有排水渠或污水渠的所有坑道,须用泥土小心填塞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周围和上面,而该等泥土须经小心压实和加固。

  (2)任何不能穿过50毫米圈环的石头或其他物料,不得置于任何该等坑道内排水渠或污水渠顶部300毫米的范围内。(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61条 地面水渠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排送地面水而设的渠道,须大小恰当,并以经批准的不透水物料建造,经修整至平滑,且以不少于1比100的坡度敷设。

  (2)渠道须设有适当的栅档,以防止沙、粉沙及其他泥石进入任何公共污水渠、公共渠道、大沟渠或河道。

  (3)为排送地面水而设的渠道在行人路上的封盖,须与行人路路面齐平,而该等封盖之上或盖与盖之间的任何洞口,任何一边的尺寸不得超逾20毫米。(1984年第366号法律公告)

  第62条 污水的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化粪池

  (1)任何建筑物的拥有人如将装置化粪池,须将拟采取的处置化粪池污水及污泥的方法,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

  (2)建筑事务监督如认为建议采取的一种或多于一种方法相当可能会造成滋扰或相当可能危害健康,则不得予以批准。

  (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第63条 化粪池的位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水泉、水流或水井的水是用作或相当可能会用作以下用途的:饮用或家居用途;制造或配制供人食用的食品或供人饮用的饮品;或清洗制造或配制该等食品或饮品所使用的器皿;则任何化粪池不得位于该水泉、水流或水井的18米范围内。(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2)每个化粪池的位置,须使污泥可藉经批准的方法移走。

  (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第64条 设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规例另有条文规定外,每个化粪池连同用以处置化粪池污水的任何附带装置的设计,须经建筑事务监督批准。

  (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第65条 容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个化粪池的最少容量,由建筑事务监督按第(2)款所订明的方式厘定:但任何化粪池的容量不得少于2 3立方米或多于41立方米。(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2)(a)化粪池的容量,须能贮存在任何一天内排放入该池的便溺污水及废水。

  (b)便溺污水及废水的排放量,须按照建筑事务监督认为就建筑物的类型、大小及用途而言属恰当的饮用水及冲厕水用水量而计算。(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3)为施行本条,使用或相当可能会使用装置在任何建筑物内的便溺污水设备及废水设备的人数,由建筑事务监督厘定。

  (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第66条 建造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个化粪池─

  (a)由入水口内底至化粪池底部之间的深度最少须为1 2米,但不得多于1 8米;

  (b)长度须不少于其阔度的3倍,但不得多于其阔度的4倍;

  (c)须设有足够的进出途径,以供检查和洁净每一个间隔。(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2)每个化粪池的四边须以下列物料建造─

  (a)不少于215毫米厚用水泥沙浆黏砌的砖块;

  (b)不少于125毫米厚的混凝土;或(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c)其他经批准的物料。

  (3)每个化粪池的基础及底部,须以不少于150毫米厚的混凝土建造。(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4)每个化粪池的所有内面(包括底部)须─

  (a)以水泥沙浆荡面;或

  (b)以其他经批准的物料盖面,使表面平滑和不透水。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67条 插入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个化粪池均须以插入管作为入水口及去水口,插入管深度须不致扰动顶部浮垢。

  第68条 通风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每个化粪池内,水位顶部与封盖底面之间的空间须─

  (a)有足够的通风;或

  (b)设有足够的设施以供抽气。

  第69条 污水池的位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污水池

  污水池不得位于以下范围内─

  (a)如任何水泉、水流或水井的水是用作或相当可能会用作以下用途的:饮用或家居用途;制造或配制供人食用的食品或供人饮用的饮品;或清洗制造或配制该等食品或饮品所使用的器皿;则该水泉、水流或水井的20米范围内;或

  (b)任何有人居住或工作的建筑物的15米范围内。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70条 污水池的内载物的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个污水池的位置,须有足够设施将污水池的内载物移走,而无须经由任何有人居住或工作的建筑物排送该等内载物。

  第71条 容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个污水池的最少容量,由建筑事务监督按第(2)款所订明的方式厘定。

  (2)(a)污水池的容量,须能贮存在一个月内排放入该池的便溺污水及废水。

  (b)便溺污水及废水的排放量,须按使用或相当可能会使用装置在设有该污水池的建筑物内的便溺污水设备及废水设备的人,每人每天135升便溺污水及废水的比率计算。(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3)为施行本条,使用或相当可能会使用装置在任何建筑物内的便溺污水设备及废水设备的人数,由建筑事务监督厘定。

  第72条 建造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个污水池─

  (a)须以下列物料建造─

  (i)用水泥沙浆黏砌的砖块;

  (ii)混凝土;或(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iii)其他经批准的物料;

  (b)其建造及其表面须使液体不能从内或外渗透;

  (c)须以钢筋混凝土封盖覆盖;

  (d)须设有足够清理途径,以供清理之用;及

  (e)须有足够的通风。

  (2)每个污水池的内面,须以水泥沙浆面。

  第73条 排水工程的测试及有关程序 版本日期 01/04/1998

  第VII部 排水工程的测试

  (1)就任何排水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须在工程完成时,但在填塞已敷设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坑道前,以书面向建筑事务监督申请对工程进行测试。

  (2)建筑事务监督可应申请就排水工程进行检查和测试─

  (a)如他对测试的结果满意,则须据此通知就排水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或

  (b)如他不满意测试结果,则须命令进行所需的工程,使排水工程符合本规例。

  (3)根据第(2)(b)款作出的命令,须以书面作出,并须指明─

  (a)须进行的工程;及

  (b)必须进行该工程的期限。

  (4)在任何该等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届满后,建筑事务监督须再行检查和测试该排水工程,如因该项命令不获遵从而导致再行检查和测试的次数多于一次,则须按所需次数检查和测试该排水工程,当他对任何测试的结果满意时,须据此通知就该排水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

  (5)就排水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须就每次按照第(4)款的条文进行的检查和测试,缴付订明费用。

  (6)如建筑事务监督在接获根据第(1)款就测试任何排水工程而提出的申请后4天内,没有测试该排水工程,则已敷设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坑道可予填塞。

  (1997年第516号法律公告)

  第74条 建筑事务监督要求掘开排水渠坑道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除非已敷设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坑道是依据第73(6)条的条文而填塞的,否则已敷设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坑道,如在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73条通知就有关排水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他对测试结果满意前,已被填塞,则建筑事务监督可要求该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掘开坑道,使该排水工程外露,以便他能进行检查和测试。

  (1997年第516号法律公告)

  第75条 建筑事务监督须进行每项将排水渠及私家污水渠接驳至公共污水渠或大沟渠的工程及工程费用的追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I部 某些工程须由建筑事务监督进行及有关费用的追讨

  (1)将每条排水渠或私家污水渠接驳至公共污水渠或大沟渠的工程,须由建筑事务监督进行,而他可按照第(3)款的规定追讨工程费用。

  (2)建筑事务监督在信纳任何包括排水渠或私家污水渠的排水工程是按照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进行之前,不得进行任何有关的接驳工程。

  (3)(a)凡有排水渠如此接驳至公共污水渠而排水渠是为任何建筑物而设的,建筑事务监督可向该建筑物的拥有人追讨接驳工程的费用。

  (b)凡有私家污水渠如此接驳至公共污水渠─

  (i)如私家污水渠是为若干幢建筑物而设的,而该等建筑物由同一人拥有,则建筑事务监督可向该人追讨接驳工程的费用;或

  (ii)如该等建筑物由不同的人拥有,则建筑事务监督须将接驳工程的费用在上述各人之间平均分摊,并可向上述每一人追讨其所占份额的费用。

  第76条 建筑事务监督须安装每个存水隔气弯管等及费用的追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个第57条规定设置的存水隔气弯管,须由建筑事务监督安装,装有上述隔气弯管的沙井亦须由他建造,而他可按照第(2)款的规定追讨该等工程的费用。

  (2)(a)凡如此安装的隔气弯管及如此建造的沙井是为排水渠而设的,而排水渠是为任何建筑物而设的,则建筑事务监督可向建筑物的拥有人追讨工程费用。

  (b)凡如此安装的隔气弯管及如此建造的沙井是为私家污水渠而设的─

  (i)如私家污水渠是为若干幢建筑物而设的,而该等建筑物由同一人拥有,则建筑事务监督可向该人追讨工程费用,或

  (ii)如该等建筑物由不同的人拥有,则建筑事务监督须将工程费用在上述各人之间平均分摊,并可向上述每一人追讨其所占份额的费用。

  第77条 建筑事务监督须进行任何须在未批租政府土地进行的工程 版本日期 01/07/1997

  在不损害第75及76条条文的原则下,凡为遵从本规例而须在未批租政府土地进行任何工程,工程须由建筑事务监督为他人进行,而他可向该人追讨工程的费用。

  (1998年第29号第30条)

  第78条 建筑事务监督在规例遭违反时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任何工程由建筑事务监督以外的人进行而违反第75、76或77条,则建筑事务监督可拆卸、移走或改动该工程,并可进行他认为需要的其他工程,以及可按照第75、76或77条的条文(视属何情况而定),追讨该工程的费用,犹如该工程是依据该等规例的条文而进行一样。

  第79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X部 厕所

  在本部各条中,“露天地方”(openair)指符合以下所有情况的用地─

  (a)上面并无上盖,亦无阻挡;

  (b)任何一边的尺寸不少于1 5米;及

  (c)如用地四边已围起,就按围起用地的墙壁的平均高度而言,每6米的墙壁高度即有不少于1平方米的水平面积。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80条 厕所须设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个厕所(装有化学处理厕所设备的厕所除外)须设一道自动关闭的门,高度与门口的整个高度相同。

  第81条 门须通往露天地方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个厕所的门须直接通往露天地方。

  (2)凡任何厕所内的厕所设备是化学处理厕所设备,该厕所的门无须通往露天地方,但不得通往任何用作或拟用作制造、配制或贮存供人食用的食物的房间。

  第82条 照明及通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个厕所须设有开口,供照明和通风之用。

  (2)每个该等开口─

  (a)其永久开敞或设计为开敞(视属何情况而定)的部分,面积须不少于0 2平方米;(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b)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尽量接近厕所的天花板;

  (c)须直接与露天地方相通;及

  (d)须以金属或其他经批准的网格防蝇纱遮盖。

  第83条 楼面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个厕所的楼面须在厕所外的地面水平之上不少于150毫米,并─

  (a)以非吸收性物料建造,以及修整至表面平滑;及

  (b)以不少于1比25的斜度向去水口下斜,但如属为蹲式厕所设备而设计的厕所,则围绕排泄物盛器孔口的表面,须以不少于1比10的斜度向孔口下斜。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84条 内表面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个厕所的内表面,由厕所楼面水平至楼面水平之上不少于1 2米的高度,须─

  (a)以瓷砖铺面;或

  (b)以下述物料荡面─

  (i)不少于12 5毫米厚的水泥沙浆;或

  (ii)其他非吸收性物料。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85条 厕所设备的墙壁及通往厕所设备的通道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个厕所设备内─

  (a)放置排泄物盛器的空间的墙壁(但按照(b)段而设以供通往该空间的开口除外),须以非吸收性物料建造;及

  (b)须设有足够的通道以便清理放置排泄物盛器的空间,以及将该盛器放置于厕所设备内和从该处移走,而该通道须予遮盖,以防止苍蝇进入该空间内。

  第86条 厕所设备在设计和建造上与排泄物盛器有关之处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个厕所设备的设计和建造,须使排泄物盛器在放置于其内时能保持在一个位置,而该位置可尽量防止排泄物排放在该盛器以外的地方。

  第87条 排泄物盛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排泄物盛器─

  (a)须以镀锌金属或其他非吸收性物料建造;

  (b)其建造方式须能防止其内载物因渗漏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漏出;及

  (c)其容量须不超逾50升。(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88条 建筑事务监督准许厕所门通往未围封的外廊或准许第82条所规定的开口与未围封的外廊相通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条文下,建筑事务监督如认为适合,可准许没有装置化学处理厕所设备的厕所的门,或第82条所规定的开口,通往未围封的外廊或露台或任何其他未围封空间,或与未围封的外廊或露台或任何其他未围封空间相通(视属何情况而定),如该等外廊、露台或空间─

  (a)(如属厕所门)直接通往露天地方;及

  (b)(如属第82条所规定的开口)与露天地方相通,而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就第81及82条而言,该门或开口须分别当作直接通往露天地方或与露天地方相通。

  (2)除非建筑事务监督信纳根据本条给予准许不会有损照明或通风的标准或设置该厕所的建筑物的占用人的健康,否则建筑事务监督不得给予准许。

  第89条 建筑事务监督禁止装置便溺污水设备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X部 杂项

  如建筑事务监督认为为处置任何建筑物的便溺污水而设的排水渠或私家污水渠或其他设施未能令人满意,他可藉书面命令禁止在该建筑物内装置便溺污水设备。

  第90条 建筑事务监督规定设置中和池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拟或可能将以下各项从任何建筑物排入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

  (a)任何工商业污水;

  (b)任何化学垃圾或废蒸汽或任何温度高于摄氏40度的液体,而该垃圾或蒸汽或加热至如此程度的液体,单独或与排水渠或污水渠内载物混合均会构成危险,或成为造成滋扰的因由,或有损健康;(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c)任何汽油、碳化钙、酸、油脂或油;或

  (d)任何相当可能会毁坏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或妨碍其内载物畅顺流动,或对其内载物的处理或处置有不利影响的物质,

  建筑事务监督可规定建筑物的拥有人设置中和池、冷却池、石油截流隔、油隔或其他适当的设备。

  第91条 某些规例不适用于以水务设施供水冲洗的便溺污水设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9、20、21、22及23条不适用于任何以水务设施供水冲洗的便溺污水设备。

  (1986年第295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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