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第7条 电影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每间电影院内所设的水厕设备、尿厕及盥洗盆的数目,须不少于表X所指明的数目。
表X
设备种类 男性人数及须为其设置 女性人数及须为其设置
的设备的数目 的设备的数目
水厕设备 1-200人,设1套设备。 1-100人,设1套设备。
201-500人,设2套设备。 101-250人,设2套设备。
501-1000人,设3套设备。 251-500人,设3套设备。
多于1000人,设4套设备, 多于500人,设4套设备,
再为1500人以上的每500 再为900人以上的每400人
人或不足此数者加1套设备。 或不足此数者加1套设备。
尿厕 每100人或不足此数者设1套设备。 ─
盥洗盆 1-200人,设1套设备。 1-200人,设1套设备。
201-500人,设2套设备。 201-500人,设2套设备。
501-1000人,设3套设备。 501-1000人,设3套设备,
多于1000人,设4套设备, 多于1000人,设4套设备,
再为1500人以上的每500 再为1500人以上的每500人或
人或不足此数者加1套设备。 不足此数者加1套设备。
(2)在每间电影院内,为男性而设的水厕设备、尿厕及盥洗盆,以及为女性而设的水厕设备及盥洗盆,须分别设于男性专用和女性专用的不同房间内。
(3)为施行本条─
(a)有关的人数由建筑事务监督厘定,并须根据电影院可容纳的最高人数而定;及
(b)男性与女性的比例须当作为1:1.
第8条 食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每间食肆内(设于任何旅馆或公寓专供居于该旅馆或公寓的人使用的食肆除外),所设的水厕设备、尿厕及盥洗盆的数目,不得少于表XI所指明的数目。
表XI
设备种类 男性人数及须为其设置 女性人数及须为其设置
的设备的数目 的设备的数目
水厕设备 少于400人,每100人或 少于200人,每100人或不
不足此数者设1套设备。 足此数者设2套设备。
多于400人,设5套设备, 多于200人,设5套设备,
再为650人以上的每250人或 再为300人以上的每100人或
不足此数者加1套设备。 不足此数者加1套设备。
尿厕 每50人或不足此数者设1套设备。 ─
盥洗盆 少于100人,则每50人或 少于100人,则每50人或不
不足此数者设1套设备。 足此数者设1套设备。
多于100人,设3套设备, (1959年A107号政府公告)
再为150人以上的每100人 多于100人,设3套设备,再为150人以
或不足此数者加1套设备。 上的每100人或不足此数者加1套设备。
(2)为施行本条─
(a)有关的人数由建筑事务监督厘定,并须根据食肆可容纳的最高人数,按其内为供人作进食用途而拨出的面积每1 5平方米容纳一人的比率而厘定;及(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b)男性与女性的比例须当作为1:1.
第8A条 (由1997年第242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20/09/1997
第9条 如禁止装置便溺污水设备则须设置厕所设备等作为代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在任何情况下,根据第89条的规定禁止装置便溺污水设备,则须─
(a)设置厕所设备以代替水厕设备,而厕所设备的数目须不少于第4、5、6、7或8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规定的水厕设备数目;及
(b)设置尿桶以代替尿厕,而尿桶的数目亦同样须不少于第4、5、6、7或8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规定的尿厕数目。
(2)凡根据第4、5、6、7或8条须设置水厕设备,可设置槽式水厕,而就该等条文而言,每米槽式水厕须当作相等于一套水厕设备。
(3)凡根据第4、5、6、7或8条须设置尿厕,如装置尿槽,则就该等条文而言,每0 5米的尿槽须当作相等于一个尿厕。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为在住宅建筑物等内受雇的人提供卫生设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在任何住宅建筑物、公众娱乐场所、电影院或食肆内设置本部各条规定须在上述地方设置的水厕设备、尿厕及盥洗盆,并不豁免任何人须按照第5条的规定设置该条所规定须为在该住宅建筑物、公众娱乐场所、电影院或食肆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受雇或相当可能会受雇的人设置的水厕设备、尿厕及盥洗盆。
第10A条 供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根据本规例须在任何建筑物内设置任何水厕设备、槽式水厕、厕所设备或尿厕,须有供水永久接驳至该建筑物,而供水就冲洗上述每一水厕设备、槽式水厕、厕所设备或尿厕的用途及所有其他用途而言,在各方面须令人满意,亦须足够。
(2)凡根据本规例须在任何建筑物内设置任何废水设备或淋浴花洒,须有供水永久接驳至该建筑物,而供水就上述每一废水设备或淋浴花洒所作的用途而言,以及就供水所作的所有其他用途而言,在各方面须令人满意,亦须足够。
(3)为施行第(1)或(2)款而接驳供水─
(a)须由水务设施接驳供水;或
(b)如建筑事务监督给予书面准许,则须由建筑物用地内的水井接驳供水;或
(c)如在某个案的所有情况下,建筑事务监督信纳由水务设施或建筑物用地内的水井接驳供水是不合理的,则须由建筑事务监督准许或指示的其他水源接驳供水。
(4)在决定供水根据本条是否令人满意和是否足够时,须顾及建筑物的性质、类型及大小、建造建筑物的用途或拟作用途或所作用途,以及供水所用作或相当可能会用作的所有用途。
(5)在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3)(b)款就供水由建筑物用地内的水井接驳至该建筑物而给予批准之前,或在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3)(c)款批准或指示将供水由水务设施或建筑物用地内水井以外的其他水源接驳至该建筑物之前,建筑物拥有人须向建筑事务监督出示水务监督发出的证明书,证明是否可由水务设施取得供水,以作接驳或将接驳供水所作的用途。
(6)水务监督须于接获就证明书提出的书面申请后10天内,发出第(5)款所规定的证明书。
(7)就本条而言─
(a)如任何水井于12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期间的出水量(经按照本款确定和核证者),就该水井将用作的所有用途而言,在各方面会属足够,则该水井的供水即属令人满意;及
(b)水井的出水量须由认可人士以认可的方法在下列期间确定─
(i)在建筑事务监督就需要该水井的建筑物的建筑工程的展开给予首次同意后第一段在(a)段所提述的期间确定,或如上述首次同意在该期间给予,则在该期间确定;或
(ii)如建筑事务监督作出指示,在建筑事务监督就需要该水井的建筑物的建筑工程的展开给予首次同意后任何一段在(a)段所提述的期间确定;及
(c)按照(b)段确定的水井出水量须由认可人士核证。(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1966年第62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便溺污水的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水管装置
便溺污水设备及废水设备
所有便溺污水须以适当的便溺污水管,妥为引往为排送脏水而设的排水渠。
(1959年A107号政府公告)
第12条 废水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废水管须于露天地方─
(a)将水排落或排入位于妥为装有隔气弯管的集水沟的1米范围内的适当渠道;(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b)在集水沟内的水位之上,排水入集水沟;或
(c)排水入适当的废水斗。
(2)盥洗盆的废水管可排水入─
(a)紧接在盥洗盆下的适当排水渠道(如该排水渠道排入装有隔气弯管的集水沟);或
(b)共用的废水管(如该共用废水管透过隔气弯管排水,并有足够的途径供进行清理)。
(3)在符合第25(3)条条文的规定下,废水管可接驳至便溺污水管。
第13条 建造便溺污水设备的物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套便溺污水设备均须以釉面陶土、釉瓷耐火黏土或其他经批准的物料建造。
第14条 水厕设备的建造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套水厕设备(蹲式设备除外)的形状、容量及建造方式须使其可保留足量的水,以及使正常排放的排泄物排入水中时不会过分弄污该设备的各边。
(2)每套水厕设备(蹲式设备除外)须设有铰接厕座或适当的座缘或座框。
(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槽式水厕的建造 版本日期 30/06/1997
槽式水厕的渠道须不长于5米,并须以不少于1比30的均一斜度向去水隔气弯管下斜。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尿厕渠道的建造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个竖式尿厕及槽式尿厕的渠道须以不少于1比120的均一斜度向去水隔气弯管下斜,而任何该等渠道的任何部分不得距离其排入的隔气弯管多于6米。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冲厕水的供应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一水厕设备、槽式水厕、尿厕及污水盆须设有一个水管系统,供水作冲厕用途。
(2)任何该等水管系统的每一部分(包括任何只供贮存冲厕用水的贮水箱)须以适合使用于咸水的物料建造。(1964年第113号法律公告)
第18条 冲水围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一水厕设备、坐盆、盆式尿厕及污水盆须设有适当的冲水围边,以便有效地冲洗该装置。
第19条 冲厕水箱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0条另有规定外,每一水厕设备、槽式水厕、尿厕及污水盆须设有冲厕水箱。
(2)该等冲厕水箱─
(a)如用于水厕设备及污水盆,则须─
(i)于水厕设备或污水盆每次使用时,将不少于9升亦不多于14升的水排入水厕设备或污水盆;及
(ii)设有浮球阀,装置方式须使水箱可于2分钟内重新注满;
(b)如用于槽式水厕,则须装有自动排水器,装置方式须使其可─
(i)在渠道的最高点排水;
(ii)每隔一段按需要而定的时间排水,以确保该水厕获足够的清洗,排水量须为每米渠道不少于9升;
(c)如用于尿厕,则须装有自动排水器,装置方式须使其可─
(i)就每个厕盆或厕坑排水不少于4 5升,或如属槽式尿厕,就每米槽道排水不少于4 5升;
(ii)每隔一段按需要而定的时间排水不少于4 5升,以确保该尿厕获足够的清洗。(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20条 压力阀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适当的水压头,可装置压力阀供冲厕之用,而无须设置冲厕水箱,但槽式水厕及尿厕除外。
第21条 冲厕喉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冲厕喉管的内径须符合下列规定─
(a)就水厕设备、槽式水厕及污水盆而言,冲厕喉管的内径不少于32毫米;
(b)就尿厕(槽式尿厕除外)而言,每个厕盆或厕坑的冲厕喉管的内径不少于15毫米;及
(c)就槽式尿厕而言,每米槽道的冲厕喉管的内径不少于15毫米。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22条 冲厕用水的贮水箱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幢装有水厕设备、槽式水厕、尿厕或污水盆的建筑物,须设有纯粹贮存冲厕用水的贮水箱。
(2)每个该等贮水箱须─
(a)设于该等设备之中位置最高的设备的水平之上,或设于适当的水塔上;
(b)装有适当的紧合封盖;及
(c)设有足够的清理途径,以便进入和清理贮水箱。
第23条 溢流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个冲厕水箱及贮水箱须设有溢流管。
(2)贮水箱的溢流管─
(a)内径须较冲厕水箱或贮水箱的供水管大一个商品管径;(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b)在贮水箱内向下倾斜,使其末端位于贮水箱底之上不多于150毫米;及(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c)在显眼位置排水。
第24条 便溺污水设备的隔气弯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套便溺污水设备须设有适当的隔气弯管,而隔气弯管的水封不得少于50毫米。
(2)每个该等隔气弯管的内径须符合下列规定─
(a)就水厕设备、污水盆或多于3个厕盆或厕坑的尿厕或渠道长逾2米的尿厕而言,不少于80毫米;
(b)就多于1个但不多于3个厕盆或厕坑的尿厕或渠道不长于2米的尿厕而言,不少于50毫米;
(c)就坐盆或单1个厕盆或厕坑的尿厕而言,不少于40毫米;及
(d)就槽式水厕而言,不少于100毫米。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25条 废水设备的隔气弯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套废水设备须在紧接该设备下设有适当的隔气弯管:但如属以下情况则无须设有隔气弯管─
(a)该设备的废水管─
(i)长度不超逾1米;及
(ii)将水排落或排入适当的装有隔气弯管的集水沟;
(b)就盥洗盆而言,盥洗盆的废水管以第12(2)条所规定的方式排水;
(c)就一列花洒沐浴间而言,为其而设的排水渠道于该排水渠道的最低点设有隔气弯管。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为废水设备而设的每个隔气弯管─
(a)内径须不少于32毫米;及
(b)水封须不少于40毫米。
(3)如废水设备的废水管根据第12(3)条的条文接驳至便溺污水管,则为该废水设备而设的隔气弯管─
(a)内径须不少于32毫米;
(b)水封须不少于80毫米;及
(c)(i)须有足够的通风;或
(ii)建造方式须可防止水封流失。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26条 便溺污水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喉管及檐沟
(1)水厕设备或污水盆的每条便溺污水管,其内径须不少于─
(a)80毫米;或(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b)与便溺污水管接驳的任何设备的隔气弯管去水管的内径,两者以较大者为准。
(2)尿厕或坐盆的每条便溺污水管的内径,须不少于与便溺污水管接驳的任何设备的隔气弯管去水管的内径。
(3)每条便溺污水管须妥为接驳至暗置排水渠,而中途不经过任何隔气弯管。
第27条 废水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一套废水设备的废水所排入的废水管,其内径须不少于─
(a)32毫米;或(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b)与该废水管接驳的隔气弯管去水口的内径,两者以较大者为准。
(2)多于一套设备的废水所排入的废水管,其直径须足以输送所有该等废水。
(3)每条废水管下部的末端须位于废水管将水排落或排入的渠道或装有隔气弯管的集水沟之上不多于150毫米。(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