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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意外伤亡者(援助基金)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成立一项援助交通意外伤亡者的基金、收取征款以及与此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1979年1月1日]

(本为1978年第8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交通意外伤亡者(援助基金)条例》。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s. 105

第2条 释义及宣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西北铁路”(North-west Railway) 具有《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9年第12号第2条增补)

“交通意外”(traffic accident) 指在1979年5月1日或之后发生,并由于在道路上使用任何车辆或在道路上有任何车辆而直接导致任何人死亡或受伤的意外;

“交通意外伤亡者”(traffic accident victim) 指任何在交通意外中死亡或身体受伤的人;

“车辆”(vehicle) 及“汽车”(motor vehicle) 指拟用于或改装为用于道路上的任何车辆,而不论其是否由机械驱动的;

“车辆牌照”(vehicle licence) 指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就汽车而发出的牌照; (由1979年第79号第2条代替)

“社会福利署署长”(Director) 指社会福利署署长法团;

“基金”(fund) 指根据第3条而设立的援助基金;

“登记车主”(registered owner) 指按照《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以其名义登记任何汽车的人; (由1979年第79号第2条修订)

“电车车厢”(tramcar) 及“拖车”(trailer) 指由香港电车有限公司拥有的任何电车车厢或拖车;

“试车牌照”(trade licence) 指根据在《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下订立的规例而发出的试车牌照;

“道路”(road) 包括─

(a) 所有公众有权利或藉特许而可连续或间歇进入的公路、大道、街、里、公共桥梁、巷、短巷、坊、拱道、通道、径、通路及地方,不论其是否属于政府财产;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 《电车条例》(第107章)第3(2)条批准的电车轨道;及

(c) 西北铁路的铁路; (由1989年第12号第2条代替)

“署长”(Commissioner) 指运输署署长;

“轻铁车辆”(light rail vehicle) 指在西北铁路上操作的车辆。 (由1989年第12号第2条增补)

(2) 现宣布由1988年3月1日起─

(a) "受养人”(dependants) 一词须当作已包括所有(c)段所提述的人的受养人;

(b) "道路”(road) 的定义须当作已包括西北铁路的铁路;及

(c) "交通意外伤亡者”(traffic accident victim) 的定义须当作已包括所有在西北铁路的铁路上发生的交通意外中死亡或身体受伤的人。 (将1989年第12号第6条编入)

第2条 释义及宣布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西北铁路”(North-west Railway) 具有《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9年第12号第2条增补)

“交通意外”(traffic accident) 指在1979年5月1日或之后发生,并由于在道路上使用任何车辆或在道路上有任何车辆而直接导致任何人死亡或受伤的意外;

“交通意外伤亡者”(traffic accident victim) 指任何在交通意外中死亡或身体受伤的人;

“车辆”(vehicle) 及“汽车”(motor vehicle) 指拟用于或改装为用于道路上的任何车辆,而不论其是否由机械驱动的;

“车辆牌照”(vehicle licence) 指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就汽车而发出的牌照; (由1979年第79号第2条代替)

“社会福利署署长”(Director) 指社会福利署署长法团;

“基金”(fund) 指根据第3条而设立的援助基金;

“登记车主”(registered owner) 指按照《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以其名义登记任何汽车的人; (由1979年第79号第2条修订)

“电车车厢”(tramcar) 及“拖车”(trailer) 指由香港电车有限公司拥有的任何电车车厢或拖车;

“试车牌照”(trade licence) 指根据在《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下订立的规例而发出的试车牌照;

“道路”(road) 包括─

(a) 所有公众有权利或藉特许而可连续或间歇进入的公路、大道、街、里、公共桥梁、巷、短巷、坊、拱道、通道、径、通路及地方,不论其是否属于官方财产;

(b) 《电车条例》(第107章)第3(2)条批准的电车轨道;及

(c) 西北铁路的铁路; (由1989年第12号第2条代替)

“署长”(Commissioner) 指运输署署长;

“轻铁车辆”(light rail vehicle) 指在西北铁路上操作的车辆。 (由1989年第12号第2条增补)

(2) 现宣布由1988年3月1日起─

(a) "受养人”(dependants) 一词须当作已包括所有(c)段所提述的人的受养人;

(b) "道路”(road) 的定义须当作已包括西北铁路的铁路;及

(c) "交通意外伤亡者”(traffic accident victim) 的定义须当作已包括所有在西北铁路的铁路上发生的交通意外中死亡或身体受伤的人。 (将1989年第12号第6条编入)

第2A条 本条例对私家路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本条例的条文适用于私家路,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道路一样,而就此而言,任何其他条例的条文,如在任何方面与本条例条文有关,亦须据此而适用。

(2) 为施行本条,“私家路”(private road) 指《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所指的私家路。

(由1988年第80号第12条增补)

宪报编号: 17 of 1999

第3条 援助基金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7号第3条

(1) 现设立一项基金,以援助交通意外伤亡者及其受养人。

(2) 以下项目须拨入基金内─

(a) 根据第5及6条所缴付的所有征款;

(b) 根据第10条由基金所收受的所有款项;

(c) 立法会为此目的不时批拨的款项; (由1999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d) 从构成基金的款项及投资所得的所有利息及其他收入。

(3) 基金须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管理。

第3条 援助基金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现设立一项基金,以援助交通意外伤亡者及其受养人。

(2) 以下项目须拨入基金内─

(a) 根据第5及6条所缴付的所有征款;

(b) 根据第10条由基金所收受的所有款项;

(c) 立法局为此目的不时批拨的款项;

(d) 从构成基金的款项及投资所得的所有利息及其他收入。

(3) 基金须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管理。

宪报编号: 17 of 1999

第4条 基金的目的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7号第3条

以下项目须从基金中支付─

(a) 按照立法会所批准的交通意外伤亡援助计划(连同立法会就该计划所批准的任何修订或替代之处)而须付给交通意外伤亡者及其受养人的所有款项; (由1999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b) 根据第5(9)条退回的任何征款;及

(c) 根据第12条拨付任何管理费所需的费用。

第4条 基金的目的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以下项目须从基金中支付─

(a) 按照立法局所批准的交通意外伤亡援助计划(连同立法局就该计划所批准的任何修订或替代之处)而须付给交通意外伤亡者及其受养人的所有款项;

(b) 根据第5(9)条退回的任何征款;及

(c) 根据第12条拨付任何管理费所需的费用。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5条 向汽车收取的征款 版本日期: 01/07/1997

(1) 就以下项目,须按附表第I部所指明的征款率缴付每年征款─

(a) 按照《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而获发牌照或被规定须登记和领取牌照的每辆汽车; (由1979年第79号第2条修订)

(b) 每一试车牌照;

(c) 由香港政府或英国政府拥有的每辆汽车;

(ca) 每部轻铁车辆; (由1989年第12号第3条增补)

(d) 每个电车车厢;

(e) 每辆由电车车厢拖曳的拖车。

(2) 根据第(1)(c)款而须就英军所管有的汽车缴付的征款,只须就保安局局长于该征款须缴付时核证为属于驻香港英军任何单位中的车辆编制的汽车缴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就第(1)(a)款适用的汽车或就试车牌照而言,有关的汽车的登记车主或获发有关的试车牌照的人,须就该车辆根据在《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下订立的规例而获发牌照的期间内或就该试车牌照根据该等规例属有效的期间内的每段连接的12个月期间,缴付征款,而上述的12个月期间由该车辆牌照或试车牌照批出的日期起计。

(4) 凡第(1)(a)款适用的汽车获发牌照为期少于12个月,登记车主所须缴付的征款的款额则须减少,比率为该期间与12个月相比,每少一整个月,即减少款额的十二分之一。

(5) 征款须向署长缴付,并须随车辆牌照或试车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申请交付。

(6) 就第(1)(a)款适用的汽车或就试车牌照而言,如有关的车辆牌照或试车牌照是在1979年5月1日或之后发出的,均须缴付征款;但如任何车辆牌照是在该日或之后届满,而在紧接该牌照届满日期前4个月内的任何时间,与该车辆牌照有关的汽车的登记车主按照《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1(5)条取得新的车辆牌照,则该登记车主须缴付假若他在1979年5月1日或之后方申请该项新的车辆牌照时本须缴付的征款。 (由1988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7) 就第(1)(c)款适用的汽车而言,征款须由香港政府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拨付征款日期不得迟于1979年6月1日,而此后则由首次缴付征款日期起计,每隔12个月拨付征款一次。

(7A) 就轻铁车辆而言,征款由1988年3月1日起,须由九广铁路公司向署长缴付,缴付征款日期不得迟于《1989年交通意外伤亡者(援助基金)(修订)条例》*(1989年第12号)生效日期之后的2个月,而此后则由1989年3月1日起计,每隔12个月缴付征款一次。 (由1989年第12号第3条增补)

(8) 就电车车厢及拖车而言,征款须由香港电车有限公司向署长缴付,缴付征款日期不得迟于1979年6月1日,而此后则由首次缴付征款日期起计,每隔12个月缴付征款一次。

(9) 凡─

(a) 第(1)(a)款适用的汽车的车辆牌照被取消、撤销或交回,而该牌照的费用并已退回;

(b) 试车牌照被取消;或

(c) 轻铁车辆、电车车厢或拖车被拆毁、被毁坏、变得永久不动或被永久运离香港,

署长须应有关的车辆的登记车主、获发给有关的试车牌照的人、九广铁路公司或香港电车有限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向署长提出的书面申请,向该登记车主、该人、该公司或该有限公司退回款项,而计算退回款项的方法如下:由该牌照被取消、撤销或交回或该轻铁车辆、电车车厢或拖车被拆毁、被毁坏、变得永久不动或被永久运离香港(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起,至与已缴付的征款有关的12个月结束为止,期间每满一整个月即退回有关该车辆、试车牌照、轻铁车辆、电车车厢或拖车的征款款额的十二分之一。 (由198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 "《1989年交通意外伤亡者(援助基金)(修订)条例》”乃“Traffic Accident Victims (Assistance Fund) (Amendment) Ordinance 1989"之译名。

第5条 向汽车收取的征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就以下项目,须按附表第I部所指明的征款率缴付每年征款─

(a) 按照《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而获发牌照或被规定须登记和领取牌照的每辆汽车; (由1979年第79号第2条修订)

(b) 每一试车牌照;

(c) 由香港政府或英国政府拥有的每辆汽车;

(ca) 每部轻铁车辆; (由1989年第12号第3条增补)

(d) 每个电车车厢;

(e) 每辆由电车车厢拖曳的拖车。

(2) 根据第(1)(c)款而须就英军所管有的汽车缴付的征款,只须就保安司于该征款须缴付时核证为属于驻香港英军任何单位中的车辆编制的汽车缴付。

(3)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就第(1)(a)款适用的汽车或就试车牌照而言,有关的汽车的登记车主或获发有关的试车牌照的人,须就该车辆根据在《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下订立的规例而获发牌照的期间内或就该试车牌照根据该等规例属有效的期间内的每段连接的12个月期间,缴付征款,而上述的12个月期间由该车辆牌照或试车牌照批出的日期起计。

(4) 凡第(1)(a)款适用的汽车获发牌照为期少于12个月,登记车主所须缴付的征款的款额则须减少,比率为该期间与12个月相比,每少一整个月,即减少款额的十二分之一。

(5) 征款须向署长缴付,并须随车辆牌照或试车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申请交付。

(6) 就第(1)(a)款适用的汽车或就试车牌照而言,如有关的车辆牌照或试车牌照是在1979年5月1日或之后发出的,均须缴付征款;但如任何车辆牌照是在该日或之后届满,而在紧接该牌照届满日期前4个月内的任何时间,与该车辆牌照有关的汽车的登记车主按照《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1(5)条取得新的车辆牌照,则该登记车主须缴付假若他在1979年5月1日或之后方申请该项新的车辆牌照时本须缴付的征款。 (由1988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7) 就第(1)(c)款适用的汽车而言,征款须由香港政府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拨付征款日期不得迟于1979年6月1日,而此后则由首次缴付征款日期起计,每隔12个月拨付征款一次。

(7A) 就轻铁车辆而言,征款由1988年3月1日起,须由九广铁路公司向署长缴付,缴付征款日期不得迟于《1989年交通意外伤亡者(援助基金)(修订)条例》*(1989年第12号)生效日期之后的2个月,而此后则由1989年3月1日起计,每隔12个月缴付征款一次。 (由1989年第12号第3条增补)

(8) 就电车车厢及拖车而言,征款须由香港电车有限公司向署长缴付,缴付征款日期不得迟于1979年6月1日,而此后则由首次缴付征款日期起计,每隔12个月缴付征款一次。

(9) 凡─

(a) 第(1)(a)款适用的汽车的车辆牌照被取消、撤销或交回,而该牌照的费用并已退回;

(b) 试车牌照被取消;或

(c) 轻铁车辆、电车车厢或拖车被拆毁、被毁坏、变得永久不动或被永久运离香港,

署长须应有关的车辆的登记车主、获发给有关的试车牌照的人、九广铁路公司或香港电车有限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向署长提出的书面申请,向该登记车主、该人、该公司或该有限公司退回款项,而计算退回款项的方法如下:由该牌照被取消、撤销或交回或该轻铁车辆、电车车厢或拖车被拆毁、被毁坏、变得永久不动或被永久运离香港(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起,至与已缴付的征款有关的12个月结束为止,期间每满一整个月即退回有关该车辆、试车牌照、轻铁车辆、电车车厢或拖车的征款款额的十二分之一。 (由198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 "《1989年交通意外伤亡者(援助基金)(修订)条例》”乃“Traffic Accident Victims (Assistance Fund) (Amendment) Ordinance 1989"之译名。

宪报编号: 49 of 2000

第6条 向执照持有人收取的征款 版本日期: 01/10/2000

(1) 征款须─

(a) 由根据《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发出并属有效的正式驾驶执照、学习驾驶执照、临时驾驶执照或暂准驾驶执照的每名持有人按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征款率缴付; (由2000年第49号第11条修订)

(b) 由官方就下述人员按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征款率缴付:该人员是官方公共服务人员,而且该人员虽非任何根据《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发出并属有效的正式驾驶执照、学习驾驶执照或临时驾驶执照的持有人,但在征款缴付当日是根据《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发出并属有效的驾驶政府车辆驾驶执照的持有人或是其他准许其驾驶属于官方的车辆的授权书的持有人。 (由1989年第12号第4条修订)

(2) 根据第(1)(a)款须就某驾驶执照缴付的征款,须就该执照的每段接续的有效期间缴付。 (由1997年第45号第2条代替)

(2A) 根据第(1)(a)款须就某暂准驾驶执照缴付的征款,在将该执照续期6个月的情况下减少50%。 (由2000年第49号第11条增补)

(3) 第(1)(a)款所指的征款,须由执照持有人向署长缴付,并须随执照的申请交付。

(4) 如执照是在1979年5月1日或之后批出的,须缴付第(1)(a)款所指的征款;但如任何驾驶执照是在该日或之后届满,而在紧接该执照届满日期前4个月内的任何时间,有关的执照持有人按照《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15(2)(a)条将该执照续期,则该执照持有人须缴付假若他在1979年5月1日或之后方将该执照续期时本须缴付的征款。 (由1989年第12号第4条修订)

(5) 第(1)(b)款所指的征款,须由官方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拨付征款日期不得迟于1979年6月1日,而此后则由首次拨付征款日期起计,每隔12个月拨付征款一次。

(6) 在本条中,“官方公共服务人员”(person in the public service of the Crown) 指以下的人─

(a) 公职人员;

(b) 在香港服役的英军成员;或

(c) 以下团队的成员─

(i) (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废除)

(ii) 皇家香港辅助空军;

(iii) 香港辅助警察队;或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v) 基要服务团; (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修订)

(v) 医疗辅助队; (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增补。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修订)

(vi) 民众安全服务队。 (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6条 向执照持有人收取的征款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征款须─

(a) 由根据《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发出并属有效的正式驾驶执照、学习驾驶执照或临时驾驶执照的每名持有人按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征款率缴付;

(b) 由官方就下述人员按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征款率缴付:该人员是官方公共服务人员,而且该人员虽非任何根据《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发出并属有效的正式驾驶执照、学习驾驶执照或临时驾驶执照的持有人,但在征款缴付当日是根据《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发出并属有效的驾驶政府车辆驾驶执照的持有人或是其他准许其驾驶属于官方的车辆的授权书的持有人。 (由1989年第12号第4条修订)

(2) 根据第(1)(a)款须就某驾驶执照缴付的征款,须就该执照的每段接续的有效期间缴付。 (由1997年第45号第2条代替)

(3) 第(1)(a)款所指的征款,须由执照持有人向署长缴付,并须随执照的申请交付。

(4) 如执照是在1979年5月1日或之后批出的,须缴付第(1)(a)款所指的征款;但如任何驾驶执照是在该日或之后届满,而在紧接该执照届满日期前4个月内的任何时间,有关的执照持有人按照《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15(2)(a)条将该执照续期,则该执照持有人须缴付假若他在1979年5月1日或之后方将该执照续期时本须缴付的征款。 (由1989年第12号第4条修订)

(5) 第(1)(b)款所指的征款,须由官方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拨付征款日期不得迟于1979年6月1日,而此后则由首次拨付征款日期起计,每隔12个月拨付征款一次。

(6) 在本条中,“官方公共服务人员”(person in the public service of the Crown) 指以下的人─

(a) 公职人员;

(b) 在香港服役的英军成员;或

(c) 以下团队的成员─

(i) (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废除)

(ii) 皇家香港辅助空军;

(iii) 香港辅助警察队;或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v) 基要服务团; (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修订)

(v) 医疗辅助队; (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增补。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修订)

(vi) 民众安全服务队。 (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增补)

第6条 向执照持有人收取的征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征款须─

(a) 由根据《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发出并属有效的正式驾驶执照、学习驾驶执照或临时驾驶执照的每名持有人按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征款率缴付;

(b) 由官方就下述人员按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征款率缴付:该人员是官方公共服务人员,而且该人员虽非任何根据《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发出并属有效的正式驾驶执照、学习驾驶执照或临时驾驶执照的持有人,但在征款缴付当日是根据《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发出并属有效的驾驶政府车辆驾驶执照的持有人或是其他准许其驾驶属于官方的车辆的授权书的持有人。 (由1989年第12号第4条修订)

(2) 根据第(1)(a)款须就某驾驶执照缴付的征款,须就该执照的每段接续的有效期间缴付。 (由1997年第45号第2条代替)

(3) 第(1)(a)款所指的征款,须由执照持有人向署长缴付,并须随执照的申请交付。

(4) 如执照是在1979年5月1日或之后批出的,须缴付第(1)(a)款所指的征款;但如任何驾驶执照是在该日或之后届满,而在紧接该执照届满日期前4个月内的任何时间,有关的执照持有人按照《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15(2)(a)条将该执照续期,则该执照持有人须缴付假若他在1979年5月1日或之后方将该执照续期时本须缴付的征款。 (由1989年第12号第4条修订)

(5) 第(1)(b)款所指的征款,须由官方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拨付征款日期不得迟于1979年6月1日,而此后则由首次拨付征款日期起计,每隔12个月拨付征款一次。

(6) 在本条中,“官方公共服务人员”(person in the public service of the Crown) 指以下的人─

(a) 公职人员;

(b) 在香港服役的英军成员;或

(c) 以下团队的成员─

(i) (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废除)

(ii) 皇家香港辅助空军;

(iii) 皇家香港辅助警队;或

(iv) 基要服务团; (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修订)

(v) 医疗辅助队; (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增补。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修订)

(vi) 民众安全服务队。 (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增补)

第7条 没有缴付征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负有法律责任缴付以下征款的人─

(a) 第5条所指而有关第5(1)(a)条适用的汽车或第5(1)(b)条适用的试车牌照的每年征款;或

(b) 第6条所指而有关第6(1)(a)条适用的驾驶执照的征款,

如没有缴付该征款,则署长─

(i) 就有关的汽车须拒绝发出该车辆的车辆牌照,直至有关的每年征款缴付为止;

(ii) 就有关的试车牌照须拒绝发出该牌照或拒绝将该牌照续期,直至有关的每年征款缴付为止;或

(iii) 须拒绝发出有关的驾驶执照,直至有关的征款缴付为止,

视属何情况而定。

(2) 任何人(官方除外)欠缴未付的任何每年征款或任何征款,可作为欠下官方的债项追讨。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8条 投资 版本日期: 01/07/1997

社会福利署署长可将基金的任何款项投资于财政司司长所指示的投资项目,而不论该等投资项目是否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获特准的投资项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8条 投资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社会福利署署长可将基金的任何款项投资于财政司所指示的投资项目,而不论该等投资项目是否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获特准的投资项目。

第9条 将申索等通知社会福利署署长的承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从基金中向有资格收取有关款项的人支付款项,须附有一项条件,即该人须按社会福利署署长指明的格式,签署以下的承诺─

(a) 在该承诺所指明的期限内,将该人就他有资格向基金申索款项的有关交通意外而提出的任何申索或法律程序,通知社会福利署署长;及

(b) 将该人从基金中收取的款额,通知他就该交通意外而提出的任何申索所针对的人。

(2) 凡任何人就任何交通意外提出申索,并根据第(1)(b)款将其就该意外已从基金中收取的款额通知另一人,而该另一人有意或被规定须就该意外而向该名提出申索的人付款或为该名提出申索的人的利益而付款,则该另一人须在如此向任何人付款或为任何人的利益而付款的日期之前不少于72小时,将该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付款的款额,以书面通知社会福利署署长。

(3) 任何人故意违反其根据第(1)款签署的承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6个月。

(4) 任何人没有遵从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宪报编号: 17 of 1999

第10条 追讨从基金中支付的款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7号第3条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由于任何交通意外而向任何人或为任何人的利益而付给损害赔偿或补偿,而就该意外而言已从基金中向该人或为该人的利益而付给款项,则收取该等损害赔偿或补偿的人,须将从基金中支付的款额付给基金。

(2) 凡损害赔偿或补偿少于从基金中支付的款项,则根据第(1)款须付给基金的款额,无须超过损害赔偿或补偿的款额。

(3) 凡任何人没有按照第(1)款付款,则没有如此缴付的有关款额,可作为欠下政府的债项追讨。 (由1999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4) 如因任何交通意外而引致任何人身体受伤,则就此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中,不得考虑就该意外经已或可能会从基金中支付的任何款项。

第10条 追讨从基金中支付的款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由于任何交通意外而向任何人或为任何人的利益而付给损害赔偿或补偿,而就该意外而言已从基金中向该人或为该人的利益而付给款项,则收取该等损害赔偿或补偿的人,须将从基金中支付的款额付给基金。

(2) 凡损害赔偿或补偿少于从基金中支付的款项,则根据第(1)款须付给基金的款额,无须超过损害赔偿或补偿的款额。

(3) 凡任何人没有按照第(1)款付款,则没有如此缴付的有关款额,可作为欠下官方的债项追讨。

(4) 如因任何交通意外而引致任何人身体受伤,则就此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中,不得考虑就该意外经已或可能会从基金中支付的任何款项。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17 of 1999

第11条 帐目、审计及年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7号第3条

(1) 社会福利署署长须就基金的一切交易,备存库务署署长所规定的帐目,并须就本条例的生效日期起至随后的3月31日止的期间,以及就以后每年截至3月31日止的各段12个月期间,拟备一份基金的帐目报表,该报表内须包括收支帐目及资产负债表。

(2) 基金的帐目报表,须由社会福利署署长呈交审计署署长,呈交日期不得迟于与该报表有关的期间结束后的第一个7月31日,或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后日期。 (由1999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3) 基金的帐目及该帐目报表,须由审计署署长审计,而审计署署长须核证该报表,并附加其认为合适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

(4) 一份经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审计署署长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一份由社会福利署署长就经审计的帐目所涵盖的期间内的基金管理所作的报告,须在社会福利署署长从审计署署长接获该份经审计的帐目报表起计3个月内,提交立法会省览。 (由1999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条 帐目、审计及年报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社会福利署署长须就基金的一切交易,备存库务署署长所规定的帐目,并须就本条例的生效日期起至随后的3月31日止的期间,以及就以后每年截至3月31日止的各段12个月期间,拟备一份基金的帐目报表,该报表内须包括收支帐目及资产负债表。

(2) 基金的帐目报表,须由社会福利署署长呈交核数署署长,呈交日期不得迟于与该报表有关的期间结束后的第一个7月31日,或总督所容许的较后日期。

(3) 基金的帐目及该帐目报表,须由核数署署长审计,而核数署署长须核证该报表,并附加其认为合适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

(4) 一份经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核数署署长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一份由社会福利署署长就经审计的帐目所涵盖的期间内的基金管理所作的报告,须在社会福利署署长从核数署署长接获该份经审计的帐目报表起计3个月内,提交立法局省览。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12条 管理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的费用,须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

(2) 财政司司长可指示,一笔由他厘定而须每年缴付的管理费,须从基金的收入中拨付,并须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条 管理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的费用,须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

(2) 财政司可指示,一笔由他厘定而须每年缴付的管理费,须从基金的收入中拨付,并须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内。

第13条 普通法的规定并无减损 版本日期: 30/06/1997

普通法中任何因交通意外而产生的可强制执行的权利,不因本条例任何规定而致减少或终绝。

宪报编号: 17 of 1999

第14条 修订附表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7号第3条

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

(由1999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第14条 修订附表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立法局可藉决议修订附表。

条文内容

宪报编号: 49 of 2000

附表:版本日期: 01/10/2000

[第5、6及14条]

第I部 向汽车、试车牌照、轻铁车辆、

电车车厢及拖车收取的征款

类别 说明 就1994年缴付的征款

而订定的每年征款 就1994年后缴付的征款

而订定的每年征款

1. 汽车 $84 $114

2. 试车牌照 $84 $114

3. 轻铁车辆 $84 $114

4. 电车车厢 $84 $114

5. 电车车厢拖曳的拖车 $84 $114

第II部 向驾驶执照持有人收取的征款

项 执照类别 就1994年缴付的征款

而订定的每年征款 就1994年后缴付的征款而订定的每年征款

1. 正式驾驶执照 $28 $38

2. 学习驾驶执照 $28 $38

3. 临时驾驶执照 $28 $38

3A. 暂准驾驶执照 (由2000年第49号第12条增补) 不适用 $38

4. 准许官方公共服务人员驾驶官方拥有的车辆的驾驶执照或其他授权书 $28 $38

(由1989年第12号第5条代替。由1990年第38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410号法律公告修订)

附表: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5、6及14条]

第I部 向汽车、试车牌照、轻铁车辆、

电车车厢及拖车收取的征款

类别 说明 就1994年缴付的征款

而订定的每年征款 就1994年后缴付的征款

而订定的每年征款

1. 汽车 $84 $114

2. 试车牌照 $84 $114

3. 轻铁车辆 $84 $114

4. 电车车厢 $84 $114

5. 电车车厢拖曳的拖车 $84 $114

第II部 向驾驶执照持有人收取的征款

项 执照类别 就1994年缴付的征款

而订定的每年征款 就1994年后缴付的征款而订定的每年征款

1. 正式驾驶执照 $28 $38

2. 学习驾驶执照 $28 $38

3. 临时驾驶执照 $28 $38

4. 准许官方公共服务人员驾驶官方拥有的车辆的驾驶执照或其他授权书 $28 $38

(由1989年第12号第5条代替。由1990年第38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410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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