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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机场(障碍管制)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订定条文,以对建筑物的高度作出限制并在必要时对建筑物的高度予以减低,以期保障飞机的安全,对灯光管制与航空辅助设备的竖立或设置与维修作出规定,并就因上述事项而受到损害的补偿的评估与支付,以及与上述各项有关的事宜而订定条文。

(由1966年第11号第2条修订)

[1957年6月7日]

(本为1957年第27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机场(障碍管制)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包括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

“局长”(Secretary)指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代替)

“香港机场”(HongKongAirport)指位于九龙半岛的香港国际机场以及建于或将建于新界大屿山赤角和其附近范围内的机场;(由1994年第88号第2条增补)

“建筑工程”(buildingworks)包括任何种类的建筑物建造、地盘平整、排水工程、修理、维修、拆卸、改动、加设与所有种类的建筑作业,以及本条例条文规定须予设置的任何灯光或标记;

“建筑物”(building)包括任何建筑物、拱形结构、桥梁、烟囱、厨房、牛棚、船坞、工厂、车房、飞机库、围板、厕所、升降机、茅棚、办公室、外屋、码头、遮蔽物、店铺、马厩、楼梯、墙壁、仓库、货运码头或工场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以及任何桅或杆或任何打桩机、棚架、吊重机或起重机或其他伸向天空的构筑物;(由1978年第77号第2条修订)

“拥有人”(owner)包括任何根据租契、特许或以其他方式直接从政府名下持有处所的人、任何管有承按人、任何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为其本人或为任何人收取任何处所租金的人或在假设处所租给租客的情况下则会收取该处所租金的人;此外,在不能寻获或不能确定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人时,或在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人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时,则此词亦包括该拥有人的代理人。(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在本条例中,任何对于飞机的安全的提述,即指使用或将会使用香港机场的飞机的安全。(由1994年第88号第2条修订)

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有关建筑物高度的命令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II部 建筑物高度与灯光的管制以及航空辅助设备的设置

(1)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就飞机的安全而有需要,他可藉命令─(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a)订明禁止内有任何建筑物的地区;

(b)(由1994年第88号第3条废除)

(c)规定任何已在根据(a)段所指的命令禁止内有任何建筑物的地区建立的建筑物,须予拆卸,或规定任何不符合第(1AA)款所指的命令的建筑物,须予减低高度,或如减低高度不可行,则须予拆卸。

(1AA)如局长认为就飞机的安全而有需要,他可在谘询民航处处长后,藉命令订明不得内有任何建筑物在高度方面超逾该项命令所指明的高度的地区。(由1994年第88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A)根据第(1)(a)或(1AA)款作出的命令可规定(在其内订明的条件的规限下)该命令不适用于其内所订明的地区内的某特定地区,或某特定建筑物。(由1966年第11号第3条增补)

(2)凡有命令根据第(1)(a)款作出,该命令须于宪报刊登,并且须有一份文本连同订明地区的图则,由行政会议秘书签署后,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4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A)凡有命令根据第(1AA)款作出,该命令须于宪报刊登,并且须有一份文本连同订明地区的图则,由局长签署后,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由1994年第88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根据第(1)(c)款作出的命令,须送达受影响处所的拥有人,并可藉将一份由行政会议秘书签署和包含此命令全部条款的注册摘要,交付土地注册处,而在受影响土地名目下注册。(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4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3A)局长在谘询民航处处长后,可藉命令批给豁免,使不受依据第(1AA)款作出的命令的实施所规限,但该项豁免须受局长就飞机安全所需或与飞机安全有关而施加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由1994年第88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B)根据第(3A)款作出的命令,须于宪报刊登,并须有一份文本连同获豁免地区的图则,由局长签署后,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由1994年第88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4)民航处处长可藉书面通知,按下列情况批给豁免─

(a)为期不超逾两个月(如他认为适合可作多次每次为期两个月的延展);及

(b)按他就任何情况而施加的条款及条件,使不受依据第(1AA)款作出的命令的实施所规限。(由1978年第77号第3条增补)

(由1994年第88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不得在违反根据第3条作出的命令下建立建筑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禁止有建筑物的任何地区内,不得竖立建筑物,而除第3(3A)及(4)条另有规定外,不得违反任何根据第3(1)(a)或(1AA)条作出的命令而竖立超过订明高度的建筑物。

(由1978年第77号第4条修订;由1994年第88号第4条修订)

第5条 民航处处长可指明拆卸建筑物或减低建筑物高度的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民航处处长在谘询屋宇署署长后,可向根据第3(1)(c)条所发出命令的标的建筑物的拥有人送达书面通知,指明拆卸该建筑物或减低该建筑物的高度的最迟日期,以符合上述命令的规定,并指明该项拆卸或减低高度的建筑工程的最迟展开日期。

(由1958年第4号第3条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条 民航处处长可要求在建筑物上设置标记及灯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民航处处长认为就飞机的安全而有需要在任何建筑物上作出标记或设置警告或引导灯光,他须向建筑物拥有人送达书面通知,告知所需的标记或灯光,并要求该拥有人在上述通知日期起计14天内作出书面选择,说明他意欲由政府设置标记或灯光,抑或意欲自行办理。

(2)如该拥有人意欲由政府设置标记或灯光,则政府可设置标记或灯光,其后并予以维持。

(3)如该拥有人意欲自行设置标记或灯光,则他须按民航处处长藉书面通知所规定的时限及方式设置标记或灯光,其后并须按民航处处长不时藉书面通知所规定的方式予以维持。

(4)拥有人为设置标记或灯光或维持上述标记或灯光(包括照明的开支)而招致的任何合理开支,均由政府支付

第7条 局长可下令设置标记、灯光及灯标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如局长认为,就飞机的安全而有需要,他可藉命令授权屋宇署署长于任何地方或建筑物设置或竖立该命令所指明的标记、警告或引导灯光以及航空灯标,其后并予以维持。(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88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该项命令须送达其标的地方或建筑物的拥有人(如有的话)。

第8条 使用隐显灯光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除非得到民航处处长书面特准,或获他批给豁免并在宪报刊登此项豁免,否则任何人不得在九龙或新九龙或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宪报刊登的命令所订明的任何其他地区内,向天空或容许向天空暴露任何形式和任何颜色的隐显灯光。(由1958年第4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就本条而言,“隐显灯光”(occultinglight)包括任何定时或不定时隐蔽不见的灯光,或任何突然或间歇地显现的灯光。(由1958年第4号第4条增补)

(3)本条不适用于航行或信号灯光,或任何光度少于200坎德拉的隐显灯光。(由1958年第4号第4条增补。由1977年第83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9条 禁止灯光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就飞机的安全而有需要,他可藉命令订明某些地区,禁止任何人在其内向天空或容许向天空暴露该项命令内或藉该项命令所指明的任何种类的灯光。

(由1958年第4号第5条增补。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10条 民航处处长可禁止向天空暴露某类灯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如民航处处长认为就飞机的安全而有需要,他可向任何地方或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送达书面通知,禁止使用任何向天空暴露的灯光。

(2)如有任何灯光在违反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下向天空暴露,则民航处处长可向任何电力或气体供应商送达书面通知,规定截断供应上述灯光的电力或气体来源。

(3)任何人因根据第(1)款所施加的禁制而感到受屈,可用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惟在等待上诉的决定期间,仍须遵从依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11条 紧急熄灭向天空暴露的灯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即使未有根据第10(1)条发出通知,如民航处处长认为就飞机的安全而有需要立刻熄灭任何向天空暴露的灯光,他可规定任何电力或气体供应商立刻截断供应上述灯光的电力或气体来源,为时不超逾12小时。如立刻截断只供应上述灯光的电力或气体来源并不切实可行,则供应商可在为立刻熄灭上述灯光而必要的范围内,截断供应其他灯光的电力或气体来源。

第12条 为熄灭灯光而进入处所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根据第10(2)条或第11条发出的通知,规定任何电力或气体供应商截断任何灯光的电力或气体来源,则为执行该通知的规定,该供应商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可进入任何暴露上述灯光的建筑物或地方,如有需要,则可在有警务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强行进入该建筑物或地方,以进行截断供应上述灯光的电力或气体来源的一切必要工作。

第13条 屋宇署署长获赋予权力进行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民航处处长向屋宇署署长作出申请,屋宇署署长可为以下事项而进行必要的建筑工程─(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a)拆卸违反第4条所建立的任何建筑物,或减低违反第4条所竖立的任何建筑物的高度;

(b)在以下的情况下,拆卸根据第3(1)(c)条作出的命令所规定拆卸的建筑物,或减低根据第3(1)(c)条作出的命令所规定减低高度的建筑物的高度─

(i)拆卸或减低高度的建筑工程于根据第5条发出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仍未展开;或

(ii)上述的拆卸或减低高度的工程于根据第5条发出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仍未完成;或

(iii)屋宇署署长认为上述的拆卸或减低高度的工程相当可能不会在根据第5条发出的通知内所指明的日期完成;(由1958年第4号第6条代替。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c)如在有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6(3)条发出的通知的规定在有关建筑物上设置标记或灯光或维持任何此等标记或灯光的情况下,如此设置或维持。

第14条 屋宇署署长及民航处处长进入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屋宇署署长或任何获他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可在日间进入任何处所,如有需要,则可在有警务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强行进入任何处所,以确定本条例条文或任何根据本条例所发出通知的规定是否已经或正获得遵从,或进行或安排进行依据第7(1)条或第13条所授权限进行的任何建筑工程。(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2)民航处处长或任何获他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可在任何时间进入任何处所,如有需要,则可在有警务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强行进入任何处所,以确定本条例有关标记、灯光或灯标的条文或任何根据本条例所发出有关该等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是否已经或正获得遵从。

第14A条 移走妨碍灯光或灯标的树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民航处处长认为任何树木、灌木、植物或植被妨碍或影响或相当可能妨碍或影响任何警告灯光、引导灯光、航空灯标、导航辅助设备或进场辅助设备的正常操作,以致损害飞机的安全,他须向上述树木、灌木、植物或植被所在土地的占用人送达书面通知,规定他砍伐上述树木或移走上述植物、灌木或植被,或按处长认为会清除障碍的方式处理该等树木、植物或植被。

(2)任何人没有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送达后14天内遵从通知书办理,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6个月。

(3)如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在送达后14天内不获遵从,或如民航处处长认为为任何警告灯光、引导灯光、航空灯标、导航辅助设备或进场辅助设备的正常操作,必须立刻砍伐、移走或处理任何树木、灌木、植物或植被,则处长或任何获他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可于任何时间进入任何土地,并按署长所指明的方式砍伐、移走或处理任何上述树木、灌木、植物或植被。

(4)占用人为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而招致的任何合理开支,均由政府支付。

(由1978年第77号第5条增补)

第15条 有关须拆卸或减低高度的建筑物的封闭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有任何建筑物须予拆卸或减低高度,以符合本条例的规定或任何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而该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屋宇署署长(视属何情况而定)正准备进行拆卸建筑物或减低建筑物高度的建筑工程,则该拥有人或署长可向裁判官申请关于该建筑物或其任何部分的封闭令。裁判官如信纳已有通知书按照第(4)款条文发出,并信纳为使上述工程可迅速并适当地进行,有必要或适宜下令封闭该建筑物或其任何部分,则须发出封闭令。(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本条发出的封闭令须─

(a)指明须封闭的建筑物或其部分;及

(b)指令在警务人员的指示下封闭上述建筑物或其部分;及

(c)指令─

(i)(如属须予拆卸的情况)建筑物须予封闭;或

(ii)(如属须减低高度的情况)建筑物或其部分须予封闭,直至屋宇署署长发给拥有人一份不再需要封闭令的证明书为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3)在封闭令有效期间,任何人不得占用封闭令所关乎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部分。

(4)申请封闭令的人必须最少在申请前7天,在有关建筑物的显眼处张贴拟申请封闭令的意向通知书,而一经如此张贴,即为将申请意向告知所有的人的充分通知。

(5)上述通知书须中英文并列,并须指明有关的建筑物和指明该建筑物须予以拆卸抑或减低高度;如须减低高度,则须指明所减低的程度、予以封闭的处所及预算封闭的期间。此外,如须减低高度,则该通知书须登载本条全文。

(6)除本条下述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占用人在因为进行减低建筑物高度的工程而作出的封闭令下被迫迁离建筑物,均有权重新进入和重新占用他在紧接迫迁前占用的处所,但本款不得视作保存或恢复因进行任何减低高度的建筑工程而必然地终绝或削减的任何权利。

(7)(a)在有关减低建筑物高度的封闭令作出后不迟于14天内,任何占用人如其权利不因减低高度的建筑工程而终绝,可向拥有人送达通知书,述明他拟在封闭令期满失效后重新占用在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之日他所占用的处所的意向。

(b)上述拟重新占用的意向通知书,须指明一个可送达第(8)款所指的通知书的地址。

(c)在封闭令有效期间,占用人可用相似形式撤销上述拟重新占用的意向通知书。

(8)在收到屋宇署署长根据第(2)(c)(ii)款发出的证明书的3天内,有关建筑物的拥有人须送达封闭令期满通知书予每一名已根据第(7)(a)款发出通知书而又未将其撤销的占用人。封闭令期满通知书须藉以挂号邮递寄往占用人在根据第(7)款发出的通知书内所指明的地址而送达。(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9)任何占用人如已根据第(7)款发出通知书而又未撤销该通知书,则可在封闭令期满通知书送达日期的14天内,重新进入和重新占用他先前占用的处所,但以该处所仍然存在为限,而重新进入和重新占用,须依照封闭令日期有效的与该处所有关的条款和条件(只限于仍然适用者),如处所价值对占用人而言已因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建筑工程的进行而降低,则租金为在顾及一切情况下属合理调减的租金;如双方不能就调减租金的款额达成协议,则该款额须提交仲裁,按照《仲裁条例》(第341章)的条文予以厘定。

(10)已根据第(7)款发出通知书而又未将其撤销的占用人,如在第(9)款所容许的期间没有行使重新进入处所的权利,则不得再有占用的权利,而本应享有向他收取租金的权利的人,有权在区域法院提出诉讼,向他追讨相等于1个月租金的款项。(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6条 屋宇署署长追讨工程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凡屋宇署署长依据第13(a)条所授予的权限进行任何建筑工程,他可向上述建筑工程所在建筑物的拥有人追讨费用,亦可亲自签署证明书,证明应支付的费用和有法律责任支付该费用的各人的姓名或名称,并可藉该证明书规定该费用如何由各人分摊。(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

(2)上述费用可包括监督费。

(3)屋宇署署长所发出的证明书,须送达每名受影响的人。(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

(4)由上述证明书送达日期起计1个月届满后,即以年率10厘计算利息,该等利息可作为上述费用的一部分而予以追讨。

(5)任何人支付上述费用,并不损害他向任何其他人追讨该费用的权利。

(6)在不损害屋宇署署长追讨上述费用的任何其他补救方法的原则下,该费用可作为欠政府的债项而予以追讨。(由1966年第13号附表代替。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7)有关追讨上述费用的诉讼的传讯令状,如法院信纳其看来已置于被告人的居所或营业地点,或如地址不详,则已置于与申索上述费用有关的建筑物处,即视为已妥为送达。

(8)根据第(1)款发出的证明书,如看来是由屋宇署署长签署,即为其内所证明的事实及屋宇署署长在其上签署的表面证据。(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

(9)在屋宇署署长展开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建筑工程之前,他可于土地注册处在进行此等建筑工程的土地项内将他拟进行工程的通知注册。如已将通知注册,则工程的费用及其任何利息即成为并保持为该土地的第一押记,直至清缴为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7条 政府支付工程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人须进行建筑工程以符合本条例的条文,屋宇署署长在收到该人向他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可和该人订立由政府支付工程费用的协议:(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但本条不适用于在违反第4条下竖立的建筑物的情况。

第18条 公职的法律责任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政府或任何公职人员均无须因任何建筑工程按本条例的条文进行而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2)民航处处长、屋宇署署长、地政总署署长、任何按他们任何一人的指示行事的公职人员、任何电力或气体供应商或该等供应商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所作出的任何事项或事情,如是为执行本条例而真诚地作出的,则不会使他们个人承受任何诉讼、法律责任、申索或要求。(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9条 命令与通知的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本条例条文规定将任何命令或通知送达任何人,除特别订明外,如该命令或通知的一份文本按以下方式送达,即为充分送达─

(a)交付所须送达的人;或

(b)以挂号邮递寄往该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或居住地点;或

(c)留交该命令或通知所关乎的处所的一名成年占用人;或

(d)在该处所的显眼处张贴,并在宪报刊登。

第20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

(a)进行违反第4条条文的建筑工程;

(b)没有遵从根据第6(3)条发出的通知;

(c)遮蔽、击破或干预依据本条例条文设置或竖立的任何标记、灯光或构筑物或使其分离;

(d)违反第8条的条文;

(e)没有遵从根据第10(1)条发出的通知;

(f)违反第15(3)条的条文;

(g)妨碍民航处处长、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或获他们任何一人授权的公职人员执行职责;或(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h)妨碍电力或气体供应商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根据第12条行使其权力,即属犯罪,可处以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此外,如属(a)、(d)及(f)段所指的违反情况,则可就罪行持续的每天另处罚款$5000,如属(b)及(e)段所指的没有遵从的情况,则可就没有遵从通知持续的每天另处罚款$5000。

(由1994年第88号第6条修订)

第21条 补偿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补偿

凡任何人─

(a)对土地具有权益而土地的价值降低,或

(b)因失去租金或因其对土地或土地上权利的享有受到干扰而蒙受损害,或

(c)为进行须予进行的建筑工程而招致合理开支(违反第4条所建立的建筑物的拆卸或减低高度所需的建筑工程除外),而上述各项乃因根据第3、7或9条作出的命令,或因根据第6条设置标记或灯光,或因根据第10条发出的通知而导致者,该人即有权追讨补偿:(由1958年第4号第7条修订)但根据(a)段申索补偿的人,如其土地权益的减值少于该权益减值后价值的十分之一,则该人无权根据该段索偿;惟本但书并不阻止任何人就为遵从本条例条文所进行建筑工程而引致的减值追讨补偿。

第22条 土地处置时补偿权利的转移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转移权益的文书有条款将追讨补偿的权利特予排除,不容转移,否则在作出任何出售、馈赠、遗赠、交换、转让、再转让、免除、分划、按揭、押记或其他权益移转或处置时,因土地权益的减值而追讨补偿的权利,即当作与该土地权益一起转移。

第23条 提出申索的时间与方式和申索的清偿 版本日期 01/07/2002

(1)根据本条例申索补偿,须在下述期限内以书面向地政总署署长提出─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

(a)如属因根据第3(1)(a)或(1AA)条作出的命令而使土地权益减值,须于由该命令的日期起计1年内提出;及(由1994年第88号第7条修订)

(b)如属其他情况,则须由以下工程完成起计3个月届满前提出─

(i)任何因根据第3(1)(c)条或根据第9条作出的命令而进行的建筑工程;或(由1958年第4号第8条修订)

(ii)根据第6或7条而设置或竖立任何标记、灯光或灯标的工程;或

(iii)为遵从根据第10(1)条所发出的通知而须进行的任何建筑工程:(由1958年第4号第8条修订)但局长可就任何个别情况而延展提出申索的期限。(由1994年第88号第7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地政总署署长在收到申索时,须立即按照第24条所订的规则评估他认为申索人可追讨的补偿款额,并随即将所评估的补偿款额(如有的话)告知申索人。(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

(3)如申索人书面同意接受上述款额作为完全清偿其申索,则该款额可支付给申索人:但如属土地权益减值的情况,则申索人须先行使地政总署署长信纳申索人有权领取该项补偿。(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4条 评估补偿的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在评估补偿时,地政总署署长,而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则土地审裁处,须按照以下规则行事─(由1974年第62号第16条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a)在受以下规定限制下,任何土地权益的价值,须视为由自愿的卖家在公开市场出售该土地时可预期变现的款额:但地政总署署长或土地审裁处(视属何情况而定)有权考虑申索人所作出或默许的课税或差饷报表或评估。(由1974年第62号第16条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b)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所施加的任何禁制或限制的强制性质,或所规定的任何建筑工程的强制性质,均不在考虑之列。

(c)如由于土地或其上处所的使用而使土地增值,而使用方式可由法院予以限制或是违反法律的,或是不按照持有该土地的政府租契的条款或其他得自政府的租赁的条款的(除非已由政府以明示方式准许),或是对处所的占用人的健康有害或对公众衞生有害的,则该项增值的款额不得计算在内。(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d)自1955年9月16日(即就拟限制建筑物高度一事作出警告的1955年第1026号政府公告的刊登日期)以来所批准的建筑物高度的增幅,或总督会同行政局就在该日所订明的建筑物高度而可能运用《1935年建筑物条例》*(1935年第18号)第87及88条所指的权力,均不在考虑之列。

(e)对于任何租契、租赁、特许或许可证,会由政府或由任何人授予或予以续期或继续或单独凭借《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I、II、IV或V部而得以授予或续期或继续的期待或可能性,均不在考虑之列:(由1979年第39号第26条修订;由1981年第76号第60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但如政府或任何人所作的批予或续期或继续本可被作为应有权利而强制执行,则本规则不适用。

(f)申索人所获补偿的任何开支款项,可给予年率不超逾4厘的利息:但如申索人为上述开支借入款项,并使地政总署署长或土地审裁处(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他不利用第17条的条文是有好的和充分的理由,并信纳他可借入款项的最低年率是超逾4厘,则可给予该较高的利率,但在任何情况下年率不得超逾10厘。(由1974年第62号第16条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g)土地权益减值所获补偿的任何部分,可给予年率不超逾4厘的利息。利息可自减值日期起计算,但不得早于根据第3条作出而造成减值的命令的公布日期。

(h)决定是否给予利息时,须顾及有关个案的一切情况,包括由申索人做成的任何延误。

注:

*"《1935年建筑物条例》”乃“BuildingsOrdinance1935"之译名。

第25条 争议由土地审裁处裁定 版本日期 01/09/2000

(1)如有任何有关下列事项的争议─

(a)是否应根据本条例给予补偿;或

(b)任何上述补偿的款额;或

(c)应获给予补偿的人,则须交由土地审裁处裁定。

(2)就本条而言,如申索人或地政总署署长(视属何情况而定)向争议各方送达将争议提交土地审裁处的意向通知书,即当作已有争议产生。送达上述意向通知书的一方,须在其后的2个月内藉送达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的通知书而将争议提交土地审裁处。该通知书须详列各方争议事项的详情,而该通知书的文本亦须在上述期间送达其他各方。(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由1974年第62号第16条修订;由1977年第21号第6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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