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本条例旨在就广播事务管理局的设立及职能,以及附带或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1987年9月1日] 1987年第27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7年第49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
宪报编号: 48 of 2000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7/07/2000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行政主管”(principal executive officer) 指第13条提述的管理局行政主管;
“投诉委员会”(Complaints Committee)、“委员会”(Committee) 指根据第10条委任的投诉委员会;
“持牌人”(licensee) 指获批给牌照的公司; (由1989年第52号第2条代替)
“牌照”(licence)─
(a) 就声音广播而言,指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第13C条批给的牌照;
(b) 就电视广播服务而言,指根据《广播条例》(第562章)第8条批给(或当作批给)的牌照;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代替)
(c)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废除)
“业务守则”(Code of Practice)─
(a) 就声音广播而言,指管理局根据第19条发出的业务守则;
(b) 就电视广播而言,指根据《广播条例》(第562章)第3条批准和发出的业务守则;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代替)
(c)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废除)
“管理局”(Authority)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广播事务管理局;
“广播”(broadcasting)─
(a) 就声音广播而言,指透过无线电波,将声音(属于电视广播一部分的除外)发送,以供公众接收;
(b) 就电视广播服务而言,指提供《广播条例》(第562章)第2(1)条所指的电视节目服务。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代替)
(c)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废除)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行政主管”(principal executive officer) 指第13条提述的管理局行政主管;
“投诉委员会”(Complaints Committee)、“委员会”(Committee) 指根据第10条委任的投诉委员会;
“持牌人”(licensee) 指获批给牌照的公司; (由1989年第52号第2条代替)
“牌照”(licence)─
(a) 就声音广播而言,指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第13C条批给的牌照;
(b) 就电视广播服务而言,指根据《电视条例》(第52章)第8条批给的牌照; (由1993年第22号第50条代替)
(c) 就星电视服务或星声音服务而言,指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第7及34条批给并以“Satellite Television Uplink and Downlink Licence"为名称的牌照; (由1992年第10号第2条增补)
“业务守则”(Code of Practice)─
(a) 就声音广播而言,指管理局根据第19条发出的业务守则;
(b) 就电视广播而言,指管理局根据《电视条例》(第52章)第20或28条发出的业务守则; (由1989年第52号第2条代替)
(c) 就星电视服务或星声音服务而言,指管理局根据第9A条发出的业务守则; (由1992年第10号第2条增补)
“管理局”(Authority)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广播事务管理局;
“广播”(broadcasting)─
(a) 就声音广播而言,指透过无线电波,将声音(属于电视广播一部分的除外)发送,以供公众接收;
(b) 就电视广播服务而言,具有《电视条例》(第52章)第2条中该词的同样涵义; (由1993年第22号第50条代替)
(c) 就星电视服务或星声音服务而言,指将有锁码或无锁码的无线电视或声音发送至在环绕地球的轨道上的星,以转发至香港或其他地方,供所有或部分公众人士在缴费或无须缴费下接收。 (由1992年第10号第2条增补)
第3条 广播事务管理局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广播事务管理局的设立及处事程序
现设立广播事务管理局,管理局为一个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备有法团印章,并可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
宪报编号: L.N. 158 of 1998
第4条 管理局委员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1) 管理局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以下人士组成─
(a) 3名公职人员;及
(b) 不少于6名但不多于9名通常居于香港并已如此居港最少7年而又并非公职人员的人。
(2) 除第(3)、(4)、(5)及(6)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局委员(属公职人员的委员除外)的任期由行政长官指明,以不超逾3年为限,由获委任的日期起计,并有资格再获委任。
(3) 管理局委员可随时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辞去其在管理局的职务。
(4) 管理局任何委员如─
(a) 未经管理局允许而超过3个月没有出席管理局会议;
(b) 破产或与其债权人达成《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 (由1996年第76号第85条修订)
(c) 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而变为无行为能力;
(d) 不再通常居于香港;或
(e) 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宜履行管理局委员的职能,
则行政长官可藉书面通知,宣布该管理局委员的职位悬空。
(5) 凡管理局任何委员辞职,或在其他情况下,任何委员的职位在该委员的任期届满前悬空,则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担任该职位,直至该委员原来的任期届满为止。
(6) 凡管理局任何委员因暂时不在或因无行为能力而不能于某段期间行使委员的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于该段期间内代该委员担任其职位。
(7) 根据第(5)或(6)款委任的委员所具有的权利、权力、职责及法律责任,与犹如他是根据第(1)款获委任而具有的一样。
(8) 就本条而言,任何人居于香港的期间如─
(a) 在任何公历年内不少于180天;或
(b) 在任何连续2个公历年内不少于300天,
即视作通常居于香港。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55 of 1999
第4条 管理局委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1) 管理局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以下人士组成─
(a) 3名公职人员;及
(b) 不少于6名但不多于9名通常居于香港并已如此居港最少7年而又并非公职人员的人。
(2) 除第(3)、(4)、(5)及(6)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局委员(属公职人员的委员除外)的任期由行政长官指明,以不超逾3年为限,由获委任的日期起计,并有资格再获委任。
(3) 管理局委员可随时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辞去其在管理局的职务。
(4) 管理局任何委员如─
(a) 未经管理局允许而超过3个月没有出席管理局会议;
(b) 破产或与其债权人达成《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c) 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而变为无行为能力;
(d) 不再通常居于香港;或
(e) 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宜履行管理局委员的职能,
则行政长官可藉书面通知,宣布该管理局委员的职位悬空。
(5) 凡管理局任何委员辞职,或在其他情况下,任何委员的职位在该委员的任期届满前悬空,则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担任该职位,直至该委员原来的任期届满为止。
(6) 凡管理局任何委员因暂时不在或因无行为能力而不能于某段期间行使委员的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于该段期间内代该委员担任其职位。
(7) 根据第(5)或(6)款委任的委员所具有的权利、权力、职责及法律责任,与犹如他是根据第(1)款获委任而具有的一样。
(8) 就本条而言,任何人居于香港的期间如─
(a) 在任何公历年内不少于180天;或
(b) 在任何连续2个公历年内不少于300天,
即视作通常居于香港。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管理局委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管理局由总督委任的以下人士组成─
(a) 3名公职人员;及
(b) 不少于6名但不多于9名通常居于香港并已如此居港最少7年而又并非公职人员的人。
(2) 除第(3)、(4)、(5)及(6)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局委员(属公职人员的委员除外)的任期由总督指明,以不超逾3年为限,由获委任的日期起计,并有资格再获委任。
(3) 管理局委员可随时向总督发出书面通知,辞去其在管理局的职务。
(4) 管理局任何委员如─
(a) 未经管理局允许而超过3个月没有出席管理局会议;
(b) 破产或与其债权人达成《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c) 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而变为无行为能力;
(d) 不再通常居于香港;或
(e) 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宜履行管理局委员的职能,
则总督可藉书面通知,宣布该管理局委员的职位悬空。
(5) 凡管理局任何委员辞职,或在其他情况下,任何委员的职位在该委员的任期届满前悬空,则总督可委任另一人担任该职位,直至该委员原来的任期届满为止。
(6) 凡管理局任何委员因暂时不在或因无行为能力而不能于某段期间行使委员的职能,总督可委任另一人于该段期间内代该委员担任其职位。
(7) 根据第(5)或(6)款委任的委员所具有的权利、权力、职责及法律责任,与犹如他是根据第(1)款获委任而具有的一样。
(8) 就本条而言,任何人居于香港的期间如─
(a) 在任何公历年内不少于180天;或
(b) 在任何连续2个公历年内不少于300天,
即视作通常居于香港。
宪报编号: 55 of 1999
第5条 主席及副主席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1) 行政长官须委任─
(a) 一名非属公职人员的管理局委员为管理局主席;及
(b) 一名管理局委员为管理局副主席,
并可随时撤销任何该等委任。
(2) 根据第(1)款委任的委员,可随时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辞去主席或副主席的职位。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主席及副主席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总督须委任─
(a) 一名非属公职人员的管理局委员为管理局主席;及
(b) 一名管理局委员为管理局副主席,
并可随时撤销任何该等委任。
(2) 根据第(1)款委任的委员,可随时向总督发出书面通知,辞去主席或副主席的职位。
第6条 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管理局举行会议的时间及地点由主席或(如主席不在时)副主席指定。
(2) 在管理局的任何会议上─
(a) 法定人数为委员7名;
(b) 会议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或不主持会议,则由副主席主持,如副主席亦缺席或不主持会议,则由出席会议的各委员所指定的委员主持;
(c) 每项议题须以出席会议并就议题投票的成员的过半数票决定;
(d) 如遇票数相等,则主持会议的委员除了其原有的一票外,有权投决定票。
(3) 管理局可订立并不抵触本条例的常规,对以下事宜作规管─
(a) 管理局在任何一个年度内举行会议的次数;及
(b) 在举行该等会议时须依循的程序。
第7条 委员利害关系的披露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或管理局任何委员会的委员,如在管理局或管理局任何委员会的会议所讨论的任何事宜中有─
(a) 直接或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或
(b) 大于他作为公众一分子而具有的个人利害关系,
则以下条文适用─
(i) 该委员须在会议上披露该利害关系的性质;
(ii) 披露内容须记入会议纪录;
(iii) 如披露者是主持会议的委员,则在进行有关讨论时不得主持会议;
(iv) 如主持会议者提出要求,则该委员(包括根据第(iii)节不得主持会议者)须在进行有关讨论时避席,且在任何情况下,除非主持会议者另作决定,否则该委员不得就有关事宜的任何决议投票,亦不得在确定会议法定人数时将他计算在内。
第8条 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可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管理局任何事务,而任何由管理局过半数委员以书面批准的书面决议,须具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已于管理局会议上通过一样。
宪报编号: 48 of 2000
第9条 管理局的职能及权力 版本日期: 07/07/2000
第III部 广播事务管理局的职能及权力
(1) 管理局具有以下职能─
(a) 《广播条例》(第562章)赋予该局的职能;
(b) 《电讯条例》(第106章)第IIIA部赋予该局的职能;
(c) 执行牌照的条文以及在该等牌照中授予管理局职能的任何其他条文;
(d) 确保电视及声音广播的节目内容(包括广告)和广播技术表现均维持适当标准,包括(但不限于)对一天内可以广播节目及广告的时间的限制,不论是针对同一或不同的持牌人或广播;
(e) 就电视及声音广播的技术、节目及广告标准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呈交提议及建议,以协助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广播条例》(第562章)或《电讯条例》(第106章)第IIIA部订立和修订有关规例;
(f) 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转介管理局的事宜进行研讯,并就该等研讯的结果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报告;
(g) 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指派予管理局的其他职能。
(2) 管理局除具有由或依据本条例、《广播条例》(第562章)或《电讯条例》(第106章)第IIIA部或任何其他条例明文或隐含地授予的权力外,亦具有为执行其职能而合理所需的附带权力。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代替)
宪报编号: 55 of 1999
第9条 管理局的职能及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第III部 广播事务管理局的职能及权力
(1) 管理局具有以下职能─
(a) 施行《电视条例》(第52章)的条文,尤其是(并且在不局限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行使由该条例或根据该条例指派予管理局的职能,包括─
(i) 根据该条例第8条,就牌照的申请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呈交建议;
(ii) 根据该条例第13条,就牌照的续期或不续期,以及续期的条款及条件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呈交建议;
(iii) 根据该条例第14及15条,就牌照的撤销进行研讯,并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呈交建议;
(iv) 根据该条例第20条,发出关于技术标准的业务守则;
(v) 根据该条例第28条,发出关于节目及广告标准的业务守则;
(vi) 根据该条例第17R及34条,向持牌人发出指示; (由1991年第102号第9条修订)
(vii)-(viii) (由1993年第22号第51条废除)
(ix) 根据该条例第36A条谘询持牌人; (由1993年第22号第51条修订)
(x) 按照该条例第37条,向持牌人施加罚款;
(xi) 规定持牌人按照该条例第40条提供资料,并根据该条例第33条呈交广播材料;
(aa) 施行《电讯条例》(第106章)第IIIA部的条文,尤其是(并且在不局限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行使由该条例或根据该条例指派予管理局的职能,包括─
(i) 根据该条例第13C条,就根据该条例第13B条提出的牌照申请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呈交建议;
(ii) 根据该条例第13E条,就根据该条将牌照续期或不续期,以及续期的条款及条件,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呈交建议; (由1989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ab) 执行在第3条修订))商业电视广播服务牌照、收费电视广播服务牌照、声音广播服务牌照、星电视服务牌照及星声音服务牌照中关于节目及广告的条文,及在该等牌照中授予管理局职能的任何其他条文; (由1992年第10号第3条增补。由1993年第22号第51条修订)
(ac) 确保星电视服务及星声音服务的节目内容维持适当标准; (由1992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b) 确保电视及声音广播的节目内容和广播技术表现均维持适当标准; (由1989年第52号第3条修订)
(c) 就电视及声音广播的技术、节目及广告标准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呈交提议及建议,以协助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电视条例》(第52章)或《电讯条例》(第106章)第IIIA部订立和修订规限该等标准的规例; (由1989年第52号第3条修订)
(d) 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转介予管理局的事宜进行研讯,并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报告研讯的结论;
(e) 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指派予管理局的其他职能。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2) 管理局除具有由或依据本条例、《电视条例》(第52章)或《电讯条例》(第106章)第IIIA部或任何其他条例明文授予或隐含地授予的权力外,还具有为执行其职能而合理所需的附带权力。 (由1989年第52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管理局的职能及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II部 广播事务管理局的职能及权力
(1) 管理局具有以下职能─
(a) 施行《电视条例》(第52章)的条文,尤其是(并且在不局限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行使由该条例或根据该条例指派予管理局的职能,包括─
(i) 根据该条例第8条,就牌照的申请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呈交建议;
(ii) 根据该条例第13条,就牌照的续期或不续期,以及续期的条款及条件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呈交建议;
(iii) 根据该条例第14及15条,就牌照的撤销进行研讯,并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呈交建议;
(iv) 根据该条例第20条,发出关于技术标准的业务守则;
(v) 根据该条例第28条,发出关于节目及广告标准的业务守则;
(vi) 根据该条例第17R及34条,向持牌人发出指示; (由1991年第102号第9条修订)
(vii)-(viii) (由1993年第22号第51条废除)
(ix) 根据该条例第36A条谘询持牌人; (由1993年第22号第51条修订)
(x) 按照该条例第37条,向持牌人施加罚款;
(xi) 规定持牌人按照该条例第40条提供资料,并根据该条例第33条呈交广播材料;
(aa) 施行《电讯条例》(第106章)第IIIA部的条文,尤其是(并且在不局限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行使由该条例或根据该条例指派予管理局的职能,包括─
(i) 根据该条例第13C条,就根据该条例第13B条提出的牌照申请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呈交建议;
(ii) 根据该条例第13E条,就根据该条将牌照续期或不续期,以及续期的条款及条件,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呈交建议; (由1989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ab) 执行在商业电视广播服务牌照、收费电视广播服务牌照、声音广播服务牌照、星电视服务牌照及星声音服务牌照中关于节目及广告的条文,及在该等牌照中授予管理局职能的任何其他条文; (由1992年第10号第3条增补。由1993年第22号第51条修订)
(ac) 确保星电视服务及星声音服务的节目内容维持适当标准; (由1992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b) 确保电视及声音广播的节目内容和广播技术表现均维持适当标准; (由1989年第52号第3条修订)
(c) 就电视及声音广播的技术、节目及广告标准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呈交提议及建议,以协助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电视条例》(第52章)或《电讯条例》(第106章)第IIIA部订立和修订规限该等标准的规例; (由1989年第52号第3条修订)
(d) 就总督会同行政局转介予管理局的事宜进行研讯,并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报告研讯的结论;
(e) 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指派予管理局的其他职能。
(2) 管理局除具有由或依据本条例、《电视条例》(第52章)或《电讯条例》(第106章)第IIIA部或任何其他条例明文授予或隐含地授予的权力外,还具有为执行其职能而合理所需的附带权力。 (由1989年第52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48 of 2000
第9A条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废除) 版本日期: 07/07/2000
第9A条 星电视及声音服务的业务守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管理局可就星电视服务牌照持有人或星声音服务牌照持有人所发送的节目及广告的标准,发出业务守则。
(由1992年第10号第4条增补)
宪报编号: 48 of 2000
第9B条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废除) 版本日期: 07/07/2000
第9B条 管理局向星电视及声音牌照持牌人发出的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管理局可向星电视服务牌照持有人或星声音服务牌照持有人发出书面指示,规定持有人就节目或广告的标准采取管理局认为必要的行动,以使持有人遵从任何业务守则或在牌照中授予管理局职能的任何条文。
(由1992年第10号第4条增补)
宪报编号: 48 of 2000
第9C条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废除) 版本日期: 07/07/2000
第9C条 星电视及声音牌照持牌人的罚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管理局可因星电视服务牌照持有人或星声音服务牌照持有人没有遵从下列各项而发出书面通知,规定其向管理局缴付通知书上指明的罚款─
(a) 业务守则;
(b) 管理局根据本条例发出的指示;或
(c) 牌照的任何条款或条件。
(2) 根据本条就星电视服务而施加的罚款,如属第一次施加,则不得超逾$50000,如属第二次不论因任何理由而施加,则不得超逾$100000,如属其后任何一次不论因任何理由而施加,则不得超逾$250000。
(3) 根据本条就星声音服务而施加的罚款,如属第一次施加,则不得超逾$20000,如属第二次不论因任何理由而施加,则不得超逾$50000,如属其后任何一次不论因任何理由而施加,则不得超逾$100000。
(4) 除非管理局信纳牌照持有人已获给予合理机会遵从守则、指示、条款或条件,否则不得根据本条施加罚款。
(由1992年第10号第4条增补)
宪报编号: 48 of 2000
第9D条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废除) 版本日期: 07/07/2000
宪报编号: 55 of 1999
第9D条 星电视及声音牌照持牌人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1) 星电视服务牌照持有人或星声音服务牌照持有人如因以下事项而感到受屈─
(a) 业务守则的条文或管理局发出的指示;或
(b) 管理局在行使根据牌照或本条例赋予管理局的酌情权时所作出的决定,
则可在守则发出日期后30天内,或在管理局向其通知管理局的指示或决定的日期后30天内(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2) 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并不使守则的条文或管理局的指示或决定在上诉裁定之前暂停执行。
(3)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裁定一项上诉时,可收取包括管理局在内的任何来源的意见及资料,而无须向上诉人披露有关的意见及资料;上诉人除其呈请书外,无权作出任何其他陈述。
(4)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裁定一项上诉时,可修订守则,或确认、更改或推翻管理局的指示或决定。
(由1992年第10号第4条增补。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9D条 星电视及声音牌照持牌人的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星电视服务牌照持有人或星声音服务牌照持有人如因以下事项而感到受屈─
(a) 业务守则的条文或管理局发出的指示;或
(b) 管理局在行使根据牌照或本条例赋予管理局的酌情权时所作出的决定,
则可在守则发出日期后30天内,或在管理局向其通知管理局的指示或决定的日期后30天内(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呈请方式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
(2) 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并不使守则的条文或管理局的指示或决定在上诉裁定之前暂停执行。
(3) 总督会同行政局在裁定一项上诉时,可收取包括管理局在内的任何来源的意见及资料,而无须向上诉人披露有关的意见及资料;上诉人除其呈请书外,无权作出任何其他陈述。
(4) 总督会同行政局在裁定一项上诉时,可修订守则,或确认、更改或推翻管理局的指示或决定。
(由1992年第10号第4条增补)
第10条 投诉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管理局须委任一个由不少于5名管理局委员组成的投诉委员会。
(2) 委员会可按其认为适合者而委任其他人为委员会的委员。
(3) 根据第(2)款委任的委员会委员─
(a) 其委任可以是就一般事宜或就任何个别事宜提供意见;及
(b) 对委员会席上审议的事宜没有投票权。
(4) 委员会须在根据第(1)款委任的委员中指定一人为委员会主席。
(5) 委员会委员─
(a) 的任期除(b)段及第(6)款另有规定外由管理局决定,如属根据第(2)款委任的委员,则由委员会决定;及
(b) 可随时藉致予管理局的书面通知而辞去在委员会的职务,如属根据第(2)款委任的委员,则可藉致予委员会主席的书面通知而辞去在委员会的职务。
(6) 根据第(1)款委任的委员会委员,须在停任管理局委员时停止任职。
(7) 在符合本条及第11条的规定下,委员会须决定本身的程序。
宪报编号: 48 of 2000
第11条 由投诉委员会考虑投诉 版本日期: 07/07/2000
(1) 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凡有人向管理局投诉持牌人或任何其他人违反─
(a) 本条例、《广播条例》(第562章)或《电讯条例》(第106章)第IIIA部; (由1989年第52号第4条代替)
(b) 牌照的条款或条件;或
(c) 业务守则,
管理局须将投诉转交投诉委员会。
(2) 第(1)款不适用于有关下述事宜的投诉─
(a) 《广播条例》(第562章)第13(1)或14(1)条所提述的任何事宜;或
(b) 《广播条例》(第562章)第19条所提述的任何事宜或政府供应作广播用途而由持牌人广播的广播稿或材料。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代替)
(2A) 管理局须将第(2)(b)条所指的投诉转交政府。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增补)
(3) 管理局可拒绝将以下投诉转交委员会─
(a) 管理局认为属微不足道或琐屑无聊的投诉;或
(b) 并非以书面作出的投诉。
(4) 委员会在收到根据第(1)款转交的投诉后,须─
(a) 给予被投诉的持牌人或其他人合理机会作出口头及书面陈述;
(b) 考虑任何由投诉人或代投诉人作出的陈述,以及任何由被投诉的持牌人或其他人或代该持牌人或代该其他人作出的陈述,不论该等陈述是以口头或书面作出的;
(c) 考虑其收取并认为与该投诉有关的证据,不论该证据是否代投诉人提出的;及
(d) 向管理局作出关于该投诉的建议。
(5) 如根据第(1)款转交委员会的投诉是关乎《广播条例》(第562章)第38条所提述的技术规定的,或是关乎根据星电视服务牌照或星声音服务牌照的技术规定的,或是关乎依据在《电讯条例》(第106章)第13C条下批给的牌照的条款或条件而施加的技术规定的,则委员会在就该投诉作出任何建议前,须谘询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第5条获委任的电讯管理局局长。 (由1989年第52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10号第5条修订)
(6) 委员会可按其认为适合者而收取证据,而《证据条例》(第8章)的条文及任何其他关于证据的可接纳性的法律规则,均不适用于委员会席前所进行的程序。
(7) 为施行本条,委员会具有和可行使《广播条例》(第562章)第25条、本条例第22条、星电视服务牌照或星声音服务牌照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或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第13C条批给的牌照的条款或条件所赋予管理局的任何权力,以规定持牌人须应要求向管理局提供任何材料,包括有关的广播稿。 (由1989年第52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10号第5条修订;由1993年第22号第52条修订)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修订)
第11条 由投诉委员会考虑投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凡有人向管理局投诉持牌人或任何其他人违反─
(a) 本条例、《电视条例》(第52章)或《电讯条例》(第106章)第IIIA部; (由1989年第52号第4条代替)
(b) 牌照的条款或条件;或
(c) 业务守则,
管理局须将投诉转交投诉委员会。
(2) 第(1)款不适用于任何关于《电视条例》(第52章)第24、25或25A条提述的事宜的投诉,亦不适用于任何关乎由政府供应作声音广播并由持牌人广播的广播稿或录音的投诉,但管理局须将该等投诉转交政府。 (由1989年第52号第4条修订)
(3) 管理局可拒绝将以下投诉转交委员会─
(a) 管理局认为属微不足道或琐屑无聊的投诉;或
(b) 并非以书面作出的投诉。
(4) 委员会在收到根据第(1)款转交的投诉后,须─
(a) 给予被投诉的持牌人或其他人合理机会作出口头及书面陈述;
(b) 考虑任何由投诉人或代投诉人作出的陈述,以及任何由被投诉的持牌人或其他人或代该持牌人或代该其他人作出的陈述,不论该等陈述是以口头或书面作出的;
(c) 考虑其收取并认为与该投诉有关的证据,不论该证据是否代投诉人提出的;及
(d) 向管理局作出关于该投诉的建议。
(5) 如根据第(1)款转交委员会的投诉是关乎《电视条例》(第52章)第21条所提述的技术规定的,或是关乎根据星电视服务牌照或星声音服务牌照的技术规定的,或是关乎依据在《电讯条例》(第106章)第13C条下批给的牌照的条款或条件而施加的技术规定的,则委员会在就该投诉作出任何建议前,须谘询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第5条获委任的电讯管理局局长。 (由1989年第52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10号第5条修订)
(6) 委员会可按其认为适合者而收取证据,而《证据条例》(第8章)的条文及任何其他关于证据的可接纳性的法律规则,均不适用于委员会席前所进行的程序。
(7) 为施行本条,委员会具有和可行使《电视条例》(第52章)第45条、本条例第22条、星电视服务牌照或星声音服务牌照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或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第13C条批给的牌照的条款或条件所赋予管理局的任何权力,以规定持牌人须应要求向管理局提供任何材料,包括有关的广播稿。 (由1989年第52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10号第5条修订;由1993年第22号第52条修订)
宪报编号: 48 of 2000
第11A条 对关于持牌人违反《广播条例》第13(1)或14(1)条的投诉的考虑 版本日期: 07/07/2000
(1) 任何人均可以书面向管理局投诉持牌人违反《广播条例》(第562章)第13(1)或14(1)条。
(2) 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管理局在收到根据第(1)款作出的投诉后,须─
(a) 给予遭投诉的持牌人合理机会作出书面陈述;
(b) 考虑任何由投诉人或代其作出的书面陈述,以及任何由该持牌人或代其作出的书面陈述;及
(c) 考虑管理局所收取并认为是与该投诉有关的证据,不论该证据是否代投诉人提出。
(2) 管理局可采取该局认为合适的证据,而《证据条例》(第8章)的条文及任何其他关于证据的可接纳性的法律规则,均不适用于在管理局席前进行的程序。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增补)
第12条 谘询委员会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不损害第10条的原则下,管理局可按其认为适合者而委任其他委员会及其他人,就一般事宜或就关乎其职能的任何个别事宜或任何方面提供意见。
(2) 根据第(1)款委任的委员会可包括并非管理局委员的人。
第13条 行政主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管理局须透过行政主管履行其职能,而行政主管为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处长。
(2) 为施行第(1)款,行政主管须作出一切必需的作为及事情,以实施管理局的决定。
(3) 尽管行政主管(或在管理局主席的同意下,其代表)并非管理局委员,但仍须出席管理局的会议,就管理局各项决定的实施提交意见及报告。
(4) 行政主管或其代表可出席投诉委员会或由管理局委任的其他委员会的任何会议。
宪报编号: 48 of 2000
第14条 将权力等转授予行政主管 版本日期: 07/07/2000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局可藉决议以书面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能转授予行政主管,并按其认为适合而对该项转授附加或不附加任何限制或条件。
(2) 管理局不得将其根据以下条文获赋予或委予的任何权力或职能转授予行政主管─
(a) 本条或第10、12、15、19、21或24条; (由1989年第52号第5条代替。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aa) 《电讯条例》(第106章)第13C或13E条;或 (由1989年第52号第5条增补)
(b) 《广播条例》(第562章) 第3、4、8、9、10、11、28、31、32或33条。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代替)
宪报编号: 32 of 2000
第14条 将权力等转授予行政主管 版本日期: 09/06/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局可藉决议以书面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能转授予行政主管,并按其认为适合而对该项转授附加或不附加任何限制或条件。
(2) 管理局不得将其根据以下条文获赋予或委予的任何权力或职能转授予行政主管─
(a) 本条或第10、12、15、19、21或24条; (由1989年第52号第5条代替。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aa) 《电讯条例》(第106章)第13C或13E条;或 (由1989年第52号第5条增补)
(b) 《电视条例》(第52章)第8、13、14、15、20、28、35、36A或37条。 (由1993年第22号第53条修订)
第14条 将权力等转授予行政主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局可藉决议以书面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能转授予行政主管,并按其认为适合而对该项转授附加或不附加任何限制或条件。
(2) 管理局不得将其根据以下条文获赋予或委予的任何权力或职能转授予行政主管─
(a) 本条或第10、12、15、19、20或24条; (由1989年第52号第5条代替)
(aa) 《电讯条例》(第106章)第13C或13E条;或 (由1989年第52号第5条增补)
(b) 《电视条例》(第52章)第8、13、14、15、20、28、35、36A或37条。 (由1993年第22号第53条修订)
宪报编号: 55 of 1999
第15条 年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1) 管理局须最少每年一次向行政长官呈交关于香港的持牌人在广播方面的进度的报告,报告须附有当其时采用的业务守则。 (由1989年第52号第6条修订;由1992年第10号第6条修订)
(2) 每份根据第(1)款呈交的报告,须连同附有的任何业务守则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15条 年报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管理局须最少每年一次向总督呈交关于香港的持牌人在广播方面的进度的报告,报告须附有当其时采用的业务守则。 (由1989年第52号第6条修订;由1992年第10号第6条修订)
(2) 每份根据第(1)款呈交的报告,须连同附有的任何业务守则提交立法局会议席上省览。
宪报编号: 48 of 2000
第16条 弥偿 版本日期: 07/07/2000
凡─
(a) 管理局;
(b) 管理局任何委员;
(c) 管理局任何委员会的任何委员;或
(d) 任何公职人员,
在行使或其意是行使由或根据本条例、《广播条例》(第562章)、《电讯条例》(第106章)第IIIA部或任何其他条例所授予的权力时,或在履行或其意是履行由或根据本条例、《广播条例》(第562章)、《电讯条例》(第106章)第IIIA部或任何其他条例所委予的职能时,真诚地作出或没有作出任何事情,均不会因该等作为或不作为而招致法律责任。
(由1989年第52号第7条修订;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修订)
第16条 弥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凡─
(a) 管理局;
(b) 管理局任何委员;
(c) 管理局任何委员会的任何委员;或
(d) 任何公职人员,
在行使或其意是行使由或根据本条例、《电视条例》(第52章)、《电讯条例》(第106章)第IIIA部或任何其他条例所授予的权力时,或在履行或其意是履行由或根据本条例、《电视条例》(第52章)、《电讯条例》(第106章)第IIIA部或任何其他条例所委予的职能时,真诚地作出或没有作出任何事情,均不会因该等作为或不作为而招致法律责任。
(由1989年第52号第7条修订)
第17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声音广播牌照
本部只适用于声音广播。
第18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22号第54条废除)
第19条 业务守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管理局可不时─
(a) 发出关于持牌人所广播的节目及广告的标准的业务守则;及
(b) 应电讯管理局局长提供的意见,发出业务守则,订定持牌人在广播时须遵从的技术规定。
(2) 根据本条发出的业务守则,不得抵触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第13O条订立的规例所订的标准。
第20条 管理局发出的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可向持牌人发出书面指示,规定持牌人就节目或广告的标准,包括其广播时间及任何节目的内容或均衡性,或就广播的技术标准,采取管理局认为必需的行动,以使持牌人遵从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第13O条订立的任何规例、业务守则或其牌照的任何条款或条件,而持牌人须遵行该等指示。
(由1993年第22号第55条修订)
宪报编号: 55 of 1999
第21条 管理局进行研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认为可能有因由要撤销牌照,则可指示管理局进行研讯,以就指示内所指明的撤销牌照事宜作出建议。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2) 管理局在根据本条进行研讯时,可对从任何来源收取的资料及材料加以考虑。
(3) 管理局在根据本条作出建议时,以下条文适用─
(a) 管理局不得建议撤销牌照,除非─
(i) 管理局已给予有关持牌人书面通知,述明管理局正考虑作此建议以及考虑作此建议的理由;及
(ii) 管理局已给予有关持牌人机会,就考虑中的建议作出陈述或反对;及
(b) 管理局须考虑持牌人就考虑中的建议向其作出的陈述或反对,以及在顾及该等陈述或反对后其认为必需的任何资料或材料。
(4) 第(3)款提述的通知除述明该款所规定的事项外,还须述明可于通知所指明的期间内(由持牌人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计一段不少于28天的期间),就考虑中的建议向管理局作出陈述及反对(可以口头或书面作出,亦可两者兼用)。
(5) 管理局其后须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建议。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21条 管理局进行研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总督会同行政局如认为可能有因由要撤销牌照,则可指示管理局进行研讯,以就指示内所指明的撤销牌照事宜作出建议。
(2) 管理局在根据本条进行研讯时,可对从任何来源收取的资料及材料加以考虑。
(3) 管理局在根据本条作出建议时,以下条文适用─
(a) 管理局不得建议撤销牌照,除非─
(i) 管理局已给予有关持牌人书面通知,述明管理局正考虑作此建议以及考虑作此建议的理由;及
(ii) 管理局已给予有关持牌人机会,就考虑中的建议作出陈述或反对;及
(b) 管理局须考虑持牌人就考虑中的建议向其作出的陈述或反对,以及在顾及该等陈述或反对后其认为必需的任何资料或材料。
(4) 第(3)款提述的通知除述明该款所规定的事项外,还须述明可于通知所指明的期间内(由持牌人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计一段不少于28天的期间),就考虑中的建议向管理局作出陈述及反对(可以口头或书面作出,亦可两者兼用)。
(5) 管理局其后须向总督会同行政局作出建议。
第22条 调查持牌人的业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管理局如信纳为妥善执行管理局任何职能而有需要,可以书面授权任何人在任何合理时间作出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情─
(a) 规定他合理地相信是与本条适用的公司的业务相关而雇用的任何人,交出由该人管有或控制并与该业务有关的任何簿册、纪录或其他文件,以作审查;
(b) 审查如此交出的任何簿册、纪录或其他文件,如他认为适合,可将该等簿册、纪录或文件制取副本,或将该等簿册、纪录或文件内的任何记项制取副本;
(c) 移走任何簿册、纪录或其他文件作进一步审查;及
(d) 规定该公司任何董事或受雇人就遵从(a)段的规定而交出的簿册、纪录或其他文件,给予他指明的解释或更多详情。
(2) 凡任何与根据本条作出的调查有关的资料或事项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载,则第(1)款所授予有关规定交出任何簿册、纪录或其他文件的权力,须包括规定交出以可阅读形式记载该等资料或事项或其中有关部分的纪录的复制本的权力。
(3) 由管理局主席或副主席或行政主管提交的经宣誓而作的告发,如令裁判官信纳─
(a) 为妥善执行管理局的职能而合理地有需要进入有本条适用的公司经营业务的任何建筑物或其他处所;及
(b) 已要求获准进入该建筑物或处所但遭拒绝,或相当可能遭拒绝,
则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根据第(1)款获授权的人进入该建筑物或处所,而该人可在该建筑物或处所内行使第(1)款指明的权力。
(4) 本条适用的公司的董事或受雇人,须协助而不得妨碍根据本条就该公司行使权力的人。
(5) 任何根据本条移走的簿册、纪录或其他文件,可由其被移走当日起计保留一段不超逾6个月的期间;如该等簿册、纪录或其他文件因与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相关而须予保留,则可保留一段较长的期间,按该等法律程序所需而定。
(6) 凡任何人根据本条移走任何簿册、纪录或其他文件,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发给收据,并须允许任何假若该文件没有被移走本有权查阅该文件的人,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文件、复制副本和摘录其内容,但该项允许须受管理局就保密或其他方面所施加的合理条件规限。
(7) 任何人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须在有人提出要求时出示证明其身分及其根据第(1)款获授权的证据,以供查阅。
(8) 本条适用于作为持牌人的公司或持牌人的附属公司(《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所指者)。
第23条 机密材料须予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a) 持牌人向根据第22(1)条获授权的人提供的任何资料或交出的任何簿册、纪录或其他文件,均属机密;及
(b) 除非持牌人另予允许,及除按照允许而行外,否则不得将上述资料或簿册、纪录或其他文件或其任何副本向任何人泄露或展示;但如以机密形式向管理局或其任何委员会的委员,或根据本条例或为施行本条例而执行职务的公职人员泄露或展示,则不在此限。
(2) 第(1)款不得解释为禁止在下列情况下披露资料─
(a) 披露资料的目的是在香港提起或为着在香港进行(不论是否根据本条例)与该披露相关的刑事法律程序或调查;或
(b) 披露资料是与民事法律程序相关的,而管理局是该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
宪报编号: 48 of 2000
第24条 管理局可施加罚款 版本日期: 07/07/2000
(1) 凡有任何罚款根据第(2)款须予缴付,管理局可藉致予持牌人的书面通知,规定持牌人向管理局缴付该通知书指明的罚款。
(2) 凡持牌人─
(a) 没有遵从牌照的任何条款或条件;
(b) 没有遵从本条例或《电讯条例》(第106章)第IIIA部或据此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条文;
(c) 没有遵从任何业务守则;或
(d) 没有遵从管理局根据本条例发出的任何指示,
管理局可向持牌人施加罚款。
(3) 根据第(2)款向持牌人施加的罚款─
(a) 如属第一次如此向该持牌人施加,则不得超逾$80000;
(b) 如属第二次如此向该持牌人施加,则不得超逾$200000;及
(c) 如属其后任何一次如此向该持牌人施加,则不得超逾$400000。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修订)
(3A) 除非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根据本条施加罚款就引致罚款的一项或一连串不遵从事项而言属适当及合理,否则管理局不得施加该项罚款。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增补)
(4) 除非管理局信纳持牌人已获给予合理机会遵从与管理局拟施加罚款有关的规定,否则不得根据第(2)款施加罚款。
第24条 管理局可施加罚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凡有任何罚款根据第(2)款须予缴付,管理局可藉致予持牌人的书面通知,规定持牌人向管理局缴付该通知书指明的罚款。
(2) 凡持牌人─
(a) 没有遵从牌照的任何条款或条件;
(b) 没有遵从本条例或《电讯条例》(第106章)第IIIA部或据此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条文;
(c) 没有遵从任何业务守则;或
(d) 没有遵从管理局根据本条例发出的任何指示,
管理局可向持牌人施加罚款。
(3) 根据第(2)款向持牌人施加的罚款─
(a) 如属第一次如此向该持牌人施加,则不得超逾$20000;
(b) 如属第二次如此向该持牌人施加,则不得超逾$50000;及
(c) 如属其后任何一次如此向该持牌人施加,则不得超逾$100000。
(4) 除非管理局信纳持牌人已获给予合理机会遵从与管理局拟施加罚款有关的规定,否则不得根据第(2)款施加罚款。
第25条 罚款的追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管理局根据第24条施加的任何罚款,可作为民事债项而由管理局在任何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追讨。
(2) 任何看来是由管理局作出的证明书,表明根据第24条施加的罚款尚欠管理局,即为该项事实的表面证据。
宪报编号: 48 of 2000
第25A条 持牌人须将更正或道歉包括在声音广播服务内 版本日期: 07/07/2000
(1)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局可在第(2)款所描述的情况下,藉送达持牌人的书面通知,指示持牌人以该局所批准的格式并以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包括指明限期及指明于一天内的哪个时间),将更正或道歉包括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声音广播服务内或同时包括两者。
(2) 管理局如信纳持牌人没有遵从─
(a) 牌照条件;
(b) 本条例所订并适用于该持牌人的规定;
(c) 根据本条例发出并适用于该持牌人的指示或命令,或根据本条例作出并适用于该持牌人的裁定;或
(d) 业务守则内适用于该持牌人的条文,
可根据第(1)款发出指示。
(3) 除非持牌人已获给予合理机会就遭投诉的事宜向管理局作出书面申述,否则管理局不得根据第(1)款发出指示。
(4) 持牌人如根据本条执行某项指示,可宣布是依据该项指示行事。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增补)
宪报编号: 55 of 1999
第26条 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1) 持牌人如因以下事项而感到受屈─ (由1992年第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