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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车隧道(政府)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政府行车隧道内的车辆及行人交通的控制及规管,以及就此等隧道的管理作出规定,并为由此等附带引起的或与此等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1年第63号第2条代替)

[1982年2月15日]1982年第4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1年第48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行车隧道(政府)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9/1999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危险品”(dangerousgoods)指《危险品条例》(第295章)第2条界定的危险品;

“车主”(owner)包括以其名义登记车辆的人,以及保管及使用车辆的人,而根据租用协议或租购协议租售的车辆而言,指根据该协议管有该车辆的人;

“车辆”(vehicle)指任何经构造或改装为用于道路上的车辆,而不论是否由机械驱动的,但不包括电车及缆车;

“法庭”(court)包括裁判官;(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登记”(register)指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登记;

“登记”(registered)指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登记为车辆车主;

“经营人”(operator)指任何与政府订立协议以管理本条例适用的隧道的人;(由1991年第63号第3条增补)

“署长”(Director)指地政总署署长;(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监督”(Authority)指运输署署长;

“驾驶人”(driver)就任何车辆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协助控制该车辆的人;

“驾驶执照”(drivinglicence)指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发出的驾驶执照;

“隧道”(tunnel)包括根据第7条存放的图则上所描述紧贴该隧道的区域;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获监督根据第10条授权的人。(由1991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适用于附表所列隧道。

(2)总督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

第4条 隧道是公众地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违反任何条例所负的法律责任而言,隧道为公众地方。

第5条 《道路交通条例》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看来另有相反用意外,《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适用于任何隧道,犹如隧道为该条例所指的道路一样。

第6条 隧道界限及图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得决定隧道的界限,而署长得在图则上划定隧道的界限。

(2)监督在谘询署长后,可更改隧道的界限。

(3)凡隧道的界限根据第(2)款更改,署长须拟备一份划定隧道界限的图则。

第7条 图则的核证及存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第6条拟备的图则,均须由署长编号与注明日期,签署与核证为有关隧道的图则,并须由监督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2)凡根据第(1)款存放图则,监督须安排在宪报刊登存放事宜的公告。

第8条 图则的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法庭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根据第6条拟制的图则的副本,如由署长核证为该图则的副本,即为构成该隧道的区域的确证。

(2)任何看来是由署长根据第(1)款核证的图则,须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并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推定为经署长核证。

第9条 监督可将权力转授他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监督可将其获本条例授予的权力或委以的职责,以书面转授给任何其他公职人员行使或执行。

第9A条 监督可发出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监督如认为因公众利益而有此需要,可就本条例授予经营人或任何受雇于经营人的获授权人员的职能的执行及权力的行使,向经营人发出属一般性质的书面指示,而经营人须遵从该等指示。

第10条 监督委任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条例,监督可以书面委任任何公职人员或受雇于经营人的人为获授权人员。

(由1991年第63号第5条修订)

第11条 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获授权人员─

(a)(由1997年第2号第32条废除)

(b)为防止或侦查犯违反本条例或《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的罪行;或

(c)如合理地怀疑任何车辆的驾驶人─

(i)犯了违反本条例或《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的罪行;或

(ii)涉及在隧道发生的意外,可在任何隧道行使就(b)段所描述的目的或(c)段所描述的情况而言属适当的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权力。

(2)为施行第(1)款,获授权人员可─

(a)命令、指示或示意任何车辆的驾驶人─

(i)立刻停车;或

(ii)驶往该隧道的某个由该获授权人员命令、指示或示意驶往的地方,并在该处停车;

(b)要求任何人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并出示其管有属于或载有其姓名及地址的证据的文件;

(c)要求任何车辆的驾驶人─

(i)出示其驾驶执照以供检查;

(ii)提供该车辆的登记车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如该驾驶人知道该等资料);

(d)进入、检查与搜查任何车辆或其内或其上的任何物件;

(e)扣留任何驾驶人或车辆或两者一并扣留(如有需要可使用合理武力),直至交由警务人员看管为止。

(2A)为规管车辆及行人交通,获授权人员可在任何隧道命令,指示或示意任何车辆的驾驶人─

(a)立刻停车;或

(b)驶往该隧道的某个由该获授权人员命令、指示或示意驶往的地方,并在该处停车。(由1997年第2号第32条增补)

(3)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2)(a)或(2A)款发出的命令、指示或示意或根据第(2)(b)或(c)款提出的要求,即属犯罪。

(由1997年第2号第32条修订)

第12条 提供有关驾车资料的责任 版本日期 01/09/1999

(1)在不损害《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63条的原则下,凡车辆的驾驶人被怀疑在隧道犯了违反本条例或《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的罪行,则任何人(包括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以及被怀疑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是该车辆驾驶人的人)须应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日期后的6个月内作出的要求,并按照本条所订明的方式,向获授权人员提供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并说明他与该驾驶人的关系(如有的话)。(由1982年第75号第114条修订;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要求,可以口头或以通知书方式向被要求提供资料的人作出,而通知书则须面交送达该人或以邮递送达该人。

(3)凡根据第(1)款作出的要求是以口头向任何人作出的,如该人─

(a)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是该车辆的驾驶人,他须─

(i)立即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

(ii)在该项要求作出的日期后21天内,向指明的获授权人员提供其驾驶执照号码;及

(b)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并非该车辆的驾驶人,则他须在该项要求作出的日期后21天内,以口头或书面向指明的获授权人员提供第(1)款所规定的资料。

(4)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须要求被通知的人─

(a)在该通知书的日期后21天内,以通知书所指明的格式,向通知书所指明的获授权人员提交一份陈述书,说明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以及他与该驾驶人的关系(如有的话);及

(b)在该陈述书上签署。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

(6)在为第(5)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显示被控人不知道,而经合理努力后仍不能确定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人的姓名或地址或驾驶执照号码,即为免责辩护。

第13条 作出虚假陈述及漏报要项 版本日期 01/09/1999

(1)任何人在提供第11或12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作出虚假陈述,即属犯罪。

(2)在任何就第(1)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显示他当时并不知道且无理由相信有关陈述属虚假,即为免责辩护。

(3)任何人在提供第11或12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漏报任何要项,即属犯罪。

(4)在任何就第(3)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显示他当时并不知道且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确定须提供的有关要项,即为免责辩护。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代替)

第14条 驾驶人身分的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检控中,如向法庭出示的陈述书─

(a)看来是由被控人签署的;

(b)是按照根据第12(2)条送达被控人的通知书而提交的;及

(c)说明被控人在该罪行发生时是有关车辆的驾驶人,则法庭须接纳该陈述书为表面证据,证明被控人在该罪行发生时是该车辆的驾驶人。

第14A条 影象记录及印晒设备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9/1999

(1)一份采用监督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来是─

(a)影象记录设备(不论是否附带印晒设备)的运作测试、检查或维修的纪录(该记录设备的用途是记录与在适当时重现该文件所指明通过隧道费收费亭的车辆的影象);及

(b)由监督为此目的授权的人就该测试、检查或维修作出核证,则在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向法庭出示,即须被接纳而无须再作证明。

(2)第(1)款所指文件一经出示─

(a)则获出示该文件的法庭,在无相反证据下,须推定─

(i)该文件由获监督授权的人于其内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签署;

(ii)该文件所陈述关于其内指明的影象记录设备及附带的印晒设备(如有的话)的运作测试、检查或维修的事实,均属真实;及

(iii)该文件所陈述的事实的纪录,均为在其内所陈述的时间作出与编制;

(b)该文件即成为其内所载一切其他事宜的证据;及

(c)使用影象记录设备及(如适当)附带的印晒设备制作出的纪录及照片(如有的话),即为其内所载一切事宜的证据。

(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出示与获接纳为证据,则法庭如认为适当,可自行动议或在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下,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事宜对他作出讯问。

(由1993年第46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

第14B条 有关摄影冲洗过程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一份采用监督所指明格式的文件,看来是由根据第(2)款妥获委派的人签署,并看来是有关由该人所收取及冲洗的曝光胶卷的冲洗过程的证明书,连同其内所提述的摄影照片或放大的摄影照片,在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在法庭席前出示,即须被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而且─

(a)在无相反证据下,获出示该文件的法庭须推定该文件的签署为真确,且该人于签署该文件时已根据第(2)款妥获委派;及

(b)该文件即为其内所载一切事宜的证据。

(2)监督可以书面委派其认为适合的人进行曝光胶卷的冲洗过程,并根据第(1)款签署与曝光胶卷的冲洗过程有关的证明书。

(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出示与获接纳为证据,则法庭如认为适当,可自行动议或在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下,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事宜对他作出问。

(由1993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第15条 车辆等引起阻塞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车辆或物件在隧道引起阻塞或在其他情况下相当可能使隧道不能安全使用,监督或经营人可采取一切合理步骤,移走或安排移走该车辆或物件往监督或经营人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包括任何道路);监督或经营人如认为有需要,可予以安全保管;上述行动可能引致的损失及开支,由该车辆的车主或该物件的拥有人承担。

(由1991年第63号第6条修订)

第16条 弃置车辆的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车辆被容许在任何隧道停留不动,而其位置或状态或情况使人有合理因由相信该车辆已被弃置,获授权人员可安排发出通知书,规定以其名义登记该车辆的人将该车辆移走或安排将它移走。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的收件人,须为以其名义登记该车辆的人,并须以下述方式发出─

(a)以挂号邮递按登记册所载地址寄送该人;或

(b)使其紧附于该车辆上。

(3)该通知书须─

(a)规定以其名义登记该车辆的人,在以下期限内将该车辆移至或安排将它移至不在道路上的地方─

(i)如该通知书以挂号邮递方式寄送,在该通知书向他送达后7天内;或

(ii)如该通知书紧附于该车辆上,在该通知书如上述般紧附后7天内;及

(b)说明─

(i)除非该车辆在上述说明的期限内移走,否则该车辆会被监督或经营人扣押,并移至通知书内所指明的地方;及(由1991年第63号第7条修订)

(ii)如该车辆在扣押当日起计14天内无人索回,即成为官方财产。

(4)如该车辆并未按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所规定移走,获授权人员可扣押该车辆,并可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将该车辆移至或安排将它移至通知书所指明的地方。

(5)根据第(4)款被扣押及移走的车辆,如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限内仍无人索回,即成为官方财产,并可予以出售或以监督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处置。

(6)就本条而言,“车辆”(vehicle)包括车辆所运载的任何负载物。

第17条 妨碍获授权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妨碍获授权人员行使本条例所授予他的权力,即属犯罪。

第18条 在隧道内装置喉管或电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即使任何其他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任何人没有监督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任何隧道内放置任何喉管、导管或电缆。

(2)监督根据第(1)款给予同意前,须先谘询署长。

(3)凡获根据第(1)款给予同意,须缴交监督所定的收费,并受监督所施加的条件规限。

第19条 罪行的罚则 版本日期 01/09/1999

任何人犯第11(3)、12(5)、13(1)或(3)或17条所订的罪行,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

第20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9/1999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就以下事项订定规例─

(a)隧道的永久、临时及可变换的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的分类、设计、颜色、竖立、放置、运作、维修、更改与移去;

(b)藉在隧道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或就在隧道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对车辆或行人的流动,予以禁止、管制与限制;

(c)对隧道的车辆及行人的交通及交通中的车辆所运载的乘客,予以禁止、管制、限制、指示或指导;

(d)对车辆在隧道的驾驶方法、车辆及附属于车辆的装备及仪器的使用,予以管制与规管;

(e)管制与规管隧道的使用,尤其绝对禁止或于指明时间内禁止─

(i)驾驶任何指明类型或种类的车辆;及

(ii)以某种方式使用任何类型或种类的汽车;

(f)对任何车辆或任何种类的车辆施加在隧道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或最低速度限制;

(g)在隧道用汽车将车辆拖曳或牵拉;

(h)对隧道车辆载货的方式及将车辆上负载物牢固的方式予以管制;

(i)任何种类车辆或该车辆任何接触路面的部分传送至隧道路面的最高重量;

(j)对车辆在隧道运载乘客的方式及载客数目,予以管制;

(k)对隧道内的动物予以管制与限制;

(l)完全或局部关闭隧道;

(m)使用隧道须缴付的隧道费;

(ma)任何收取隧道费的方法,包括在隧道费收费亭收取现金以外的方法;(由1993年第46号第3条增补)

(mb)由监督或在监督批准下由经营人安装自动收费设施,以收取使用隧道须缴的隧道费;(由1993年第46号第3条增补)

(mc)对认可自动收费设施的使用予以规管;(由1993年第46号第3条增补)

(n)护送车辆通过隧道;

(o)对在隧道内髹上或张贴任何海报、标语牌、招贴、广告或其他物品予以管制、禁止与限制;

(p)不论是以许可证或其他方式豁免车辆或任何种类车辆,使其免受制于任何规例,如属发出许可证,则获发证须缴付的费用;

(q)根据第15条移走车辆或物件须缴付的费用;(由1991年第63号第8条修订)

(qa)经营人就隧道内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方面的权力;及(由1991年第63号第8条增补)

(r)概括而言,本条例有关交通规管的条文的施行。

(1A)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

(a)可就所有隧道或任何个别的隧道而适用;及

(b)可为不同的隧道订定不同条文。(由1999年第49号第2条增补)

(2)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可订定违反该等规例即属犯罪,并可就该等罪行而订定不超过$5000罚款及6个月监禁的罚则。

第21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不得视为限制、减损或以其他方式干扰任何官方的服务人员由或根据任何其他法律而获授予或获委以的权力或职责,亦不得视为限制、减损或以其他方式干扰其行使或履行该等权力或职责。

(由1991年第63号第9条增补)

第22条 在行车隧道内作广告宣传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IX部及《宣传品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对使用隧道的任何部分作广告宣传用途而言,并不适用。(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2)监督可按他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并在他认为适当的期间,使用或准许他人使用隧道的任何部分作广告宣传用途。

(由1991年第63号第9条增补)

第22A条 管理协议涉及的酬金等 版本日期 25/06/1999

(1)凡任何经营人与政府订立以管理本条例所适用隧道的协议的条款已获财政司司长为施行本条而批准,如根据该协议,该经营人有权保留根据该协议为政府而筹集或收受的款项中的某些部分或某百分比作为酬金或补还款项,则就《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第3(1)条而言,该等部分或该百分比并不成为政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

(2)第(1)款就《1999年道路及隧道法例(杂项修订)条例》(1999年第29号)附表3第6条生效日期之前订立的协议而适用,一如该款就该生效日期当日或其后订立的协议而适用,但本条不得解释为适用于第(1)款所指的财政司司长批准的日期之前为政府而筹集或收受的款项。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附表 版本日期 01/09/1999

[第3条]

香港仔隧道

城门隧道

*海底隧道(由1999年第44号第31条增补)

将军澳隧道

狮子山隧道

机场隧道

(由1989年第421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90年第314号法律公告修订)

注:

1.《1999年收入条例》(1999年第44号)第31条在本附表中加入海底隧道;与此同时,该条例第45及46条则废除《海底隧道条例》(第203章)、《海底隧道(使用税)条例》(第274章)及其所有附属法例。

2.《1999年收入条例》(1999年第44号)第47条作如下规定:

“47.就相应修订等订立规例的权力运输局局长可订立规例,藉以就任何随着第45及46条所指的废除以致是需要或合宜的相应修订(不论该等相应修订是就任何条例的条文或就任何附属法例的条文作出)以及保留和过渡性安排,订定条文。”。

3.根据《1999年收入条例》(1999年第44号)第47条订立的《废除〈海底隧道条例〉及〈海底隧道(使用税)条例〉(保留条文、过度性条文及相应条文)规例》(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载有以下保留和过度性条文:

“2.保留条文

(1)在紧接1999年9月1日前根据任何已废除条例仍有待支付或退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所有专营权费款项、隧道费、费用、使用税款项或赔偿均继续须予支付或退还(视属何情况而定),犹如该条例未被废除一样。

(2)所有就─

(a)第(1)款所述的任何专营权费款项、隧道费、费用、使用税款项及赔偿;及

(b)有关罪行,进行的调查或法律程序或与(a)或(b)段所述项目有关的补救,均可以着手进行、继续或强制执行,而可就该有关罪行施加的任何刑罚或处罚仍可如此施加,犹如已废除条例未被废除一样。

(3)《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第375章)的条文继续就有关罪行而适用,犹如已废除条例未被废除一样。

(4)尽管已废除条例已被废除,《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8E条的条文继续就有关罪行而适用。

(5)海底隧道有限公司须根据任何已废除条例备存纪录的责任继续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犹如该条例未被废除一样。

(6)在本条中─

(a)"有关罪行”(relevantoffence)指任何已废除条例所订而于或指称于1999年8月31日当日或之前所犯的罪行;

(b)"已废除条例”(therepealedOrdinances)指《海底隧道条例》(第203章),亦指《海底隧道(使用税)条例》(第274章)。

3.过渡性条文

在1999年9月1日前根据《海底隧道条例》(第203章)竖立于海底隧道而在紧接该日前属有效的任何标志只要继续符合紧接该日之前该条例的规定,即当作具有与犹如该条例未被废除一样的效力。

4.条文对《释义及通则条例》第23条并无减损

本规例的条文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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