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368章第20条)
[1982年2月15日]
(1981年第310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行车隧道(政府)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8/2004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1999年第44号第32条;1999年第49号第3条)
“小型巴士”(lightbus)指经构造或改装成为只用作运载驾驶人及不超过16名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但不包括伤残者车辆、电单车、机动三轮车、私家车或的士;(1984年第196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89号第6条;2004年第19号第7条)
“三轮车”(tricycle)指使用踏板驱动的三轮车辆;(1984年第196号法律公告)
“巴士”(bus)指经构造或改装为运载16名以上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1988年第89号第6条)
“公共小巴”(publiclightbus)指用作或拟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小型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小巴;
“公共巴士”(publicbus)指用作或拟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巴士;
“自动收费亭”(autotollbooth)指配备由监督根据第12A条认可的自动收费设施的隧道费收费亭;(1993年第300号法律公告)
“交通标志”(trafficsign)指向道路使用者传达警告、资料、指示、规定、限制或禁止的标志、物体或设备;
“私家小巴”(privatelightbus)指作以下用途或拟作以下用途的小型巴士─
(a)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b)不论是否以出租或取酬方式运载乘客,但该等乘客全属─(1984年第196号法律公告)
(i)一所教育机构的学生、教员及雇员;或
(ii)伤残人士及受雇协助该等伤残人士的人;
“私家巴士”(privatebus)指作以下用途或拟作以下用途的巴士─
(a)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b)不论是否以出租或取酬方式运载乘客,但该等乘客全属─(1984年第196号法律公告)
(i)一所教育机构的学生、教员及雇员;或
(ii)伤残人士及受雇协助该等伤残人士的人;
“私家车”(privatecar)指经构造或改装为只用作运载驾驶人及不超过7名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但不包括伤残者车辆、电单车、机动三轮车或的士;
“车辆总重”(grossvehicleweight)就车辆而言,指由该车辆所有车轮传送到路面的重量总和;如有拖车,亦包括拖车加诸拖曳车辆的任何重量;而车辆的“许可车辆总重”(permittedgrossvehicleweight),则指就某一种类车辆而订明的最高车辆总重;(1984年第196号法律公告)
“的士”(taxi)指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登记为的士的汽车;(1982年第75号第114条)
“拖车”(trailer)指并非由机械驱动,而是由汽车或拟由汽车拖曳的车辆,包括任何半拖车或挂车;
“特别用途车辆”(specialpurposevehicle)指经设计、构造或改装为主要在道路上作并非属运载货物、驾驶人或乘客的用途的汽车;(1984年第196号法律公告)
“货车”(goodsvehicle)指经构造或改装为主要作运载货物之用的汽车或拖车,但不包括机动三轮车或电单车(不论是否附有侧车);
“单车”(bicycle)指经设计及构造为使用踏板驱动的两轮车辆;
“伤残者车辆”(invalidcarriage)指经特别设计与构造,专供身体上有缺陷或伤残人士使用的汽车;
“道路标记”(roadmarking)指放置或装嵌于路面的綫条、字、标记或设备,以向道路使用者传达警告、资料、规定、限制、禁止或指示;
“机动三轮车”(motortricycle)指具有三轮的汽车,但不包括附有侧车的电单车;
“隧道费收费亭”(tollbooth)指建立在隧道行车綫入口或出口,用作收取隧道费的构筑物。(1993年第300号法律公告)
(2)尽管第(1)款已有规定,在附表2的适用于海底隧道的隧道费收费表中所述的车辆类别,在《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述的汽车定义及种类适用于该车辆类别的范围内,须按照该等定义及种类解释。(1999年第44号第32条)
(3)尽管第(1)款已有规定,就海底隧道而言,凡附表2中对货车的提述,须解释为包括车重与在该附表中分别指明的货车重量相同的特别用途车辆的提述。(1999年第49号第3条;2004年第29号法律公告)
第3条 订明的标志及道路标记 版本日期 01/09/1999
第II部 交通管制
(1)为规管与管制交通,监督可致使或允许在任何隧道展示─
(a)附表1订明的第1至11号图形以及第14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任何交通标志;(1986年第212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00号法律公告)
(b)在《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G)订明的任何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1984年第196号法律公告)
(1A)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监督为规管与管制交通,可致使或允许在海底隧道展示附表1订明的第15至23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任何交通标志。(1999年第49号第4条)
(2)监督可更改附表1所订明的交通标志上的任何数字或任何箭嘴的方向,使该交通标志适合隧道的特别环境。
(3)根据第(1)(a)或(1A)款展示的任何交通标志,直至相反证明成立,须推定为合法地如此展示。(1999年第49号第4条)
(4)交通标志如已根据第(2)款更改,或与附表1所订明的交通标志大小、颜色类型稍有不同,只要该交通标志的整体外观不会因上述情况而有重要破损,则并不因此而妨碍该交通标志被视为该附表所订明的交通标志。
(5)附表1所订明的交通标志的涵义及指示,须与该附表所订明的该交通标志及其有关注释相符。
(6)在任何隧道内的车辆驾驶人须遵守根据第(1)款在隧道展示的下列指示─
(a)附表1所订明的第1至6号图形、第10、11、14及15至23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任何交通标志;(1993年第300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49号第4条)
(b)《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订明的任何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1986年第212号法律公告)
第3A条 灯号 版本日期 01/09/1999
当驾驶人驾车进入海底隧道隧道区或在海底隧道隧道区前进,而在其车辆所行驶的行车綫之内或之上朝着他展示的交通灯号─
(a)如正亮起绿灯,他须沿着该行车綫前进;
(b)如正亮起红灯,他须在安全情况下尽快停车;
(c)如正闪动琥珀灯,他须小心沿着该行车綫前进,并准备按情况所需而停车。
(1999年第49号第5条)
第4条 临时最高速度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根据第3(1)条指明或根据第3(2)条更改用以订定速度限制的任何交通标志外,监督如认为将会或相当可能会出现暂时性危及公众或损害隧道的情况,可无须通知而随时展示其认为适当的交通标志,订定车辆使用该隧道的临时最高速度限制。
(2)如隧道已订定临时最高速度限制,而有关交通标志亦已根据第(1)款展示,则任何人不得在该隧道内驾驶车辆超逾该最高速度。
第5条 指导性标志及道路标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不损害第3条的原则下,监督可致使或允许在任何隧道展示其认为适当的标志或道路标记,以向使用该隧道的人作出指导或提供资料。
第6条 车辆进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监督或经营人为车辆进出任何隧道而提供与指示的地方外,任何人或车辆均不得经由其他地方进出隧道。
(1991年第251号法律公告)
第7条 隧道的关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可无须通知而随时关闭隧道或其任何部分或行车綫,以禁止所有车辆或其指明种类或类别的车辆使用。(1991年第251号法律公告)
(2)经营人未得监督事先批准,或无合理辩解,不得关闭或局部关闭隧道,以禁止公众使用。(1991年第251号法律公告)
(3)每当为公共秩序或为使用隧道的人或于隧道内受雇的人的安全起见,又或因任何其他理由,监督觉得关闭或局部关闭隧道以禁止公众使用是合理地需要的或合宜的,监督可指示经营人关闭或局部关闭隧道以禁止公众使用,而经营人须遵从该指示。(1991年第251号法律公告)
(4)每当未得监督批准或指示而实施关闭,经营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关闭一事通知监督。(1991年第251号法律公告)
第8条 交通限于在左边行车綫行车 版本日期 01/09/1999
除获授权人员另有指示或发出讯号外,以下车辆只可在隧道的左边行车綫行驶─
(a)巴士;
(b)许可车辆总重超逾5.5公吨的货车;(1984年第196号法律公告)
(c)根据第11A(2)条须有许可或根据第14条须领取许可证的车辆;及(1999年第49号第6条)
(d)拖曳另一车辆的车辆。
第9条 一般限制 版本日期 01/09/1999
(1)除非获授权人员有所指示或发出讯号,或除非遵守根据本规例展示的任何交通标志的指示,否则任何人均不得在隧道内─(1999年第49号第7条)
(a)驾驶任何前灯亮着远射光的车辆;
(b)以低于每小时25公里的速度驾驶任何车辆,除非受其他车辆阻碍,或正处于隧道费收费亭或其他无可避免须以低速驾驶的地方;(1984年第196号法律公告)
(c)将任何车辆停下或允许任何车辆停留不动,除非─
(i)被合法地要求这样做;
(ii)受意外、故障、紧急事故或在场其他停留不动的车辆所迫使而这样做;
(d)(由1999年第49号第7条废除)
(e)非因按照第(2)款或非因紧急事故或非因召援而下车;(1999年第49号第7条)
(f)使用响号、警报器、哨子或其他发声设备;
(g)致使或允许车辆横过任何标记在路面的连续双綫;
(h)将车辆掉头或倒车;
(i)为车辆更换轮胎或车轮,或加油或进行修理;或
(j)以人手或其他方式推动车辆,藉以驱动该车辆。
(2)任何人除非在以下情况下,否则不得徒步进入任何隧道区或在其内任何部分停留─
(a)他按照获授权人员所发出的指示或讯号而如此行事;
(b)他按照任何条例而如此行事;
(c)他是公职人员而为适当执行职责须如此行事;
(d)他获监督授权如此行事;
(e)他正上落任何专利巴士,或正前往或离开任何巴士站,或正在任何巴士站等候专利巴士。(1999年第49号第7条)
第10条 一般禁止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隧道内驾驶任何以下车辆,或致使或允许任何以下车辆在隧道内驾驶,或致使任何以下车辆停留在任何隧道内─
(a)单车、伤残者车辆、机动三轮车、三轮车或人力车;
(b)油箱没有装载足够汽油供驶过隧道的车辆;
(c)运载没有适当控制或约束的动物或家禽的车辆,或运载没有充分遮盖的垃圾、干草、稻草或微细物或同类物料的车辆;
(d)没有将负载物或负载物的覆盖物适当地固定,以避免该覆盖物或该负载物的任何部分掉下,或触及道路、隧道构筑物或其装配或固定附着物的车辆;
(e)载有站在车辆外部或坐着而身体有任何部分伸出车旁或车尾的人的车辆;
(f)驾驶人的前方或旁边视线被阻或相当可能被阻的车辆;
(g)将会或相当可能会触及隧道构筑物或其装配或固定附着物的车辆;或
(h)将会或相当可能会危及人或财产,或使到隧道的使用不安全的车辆。
第11条 对运载危险品车辆的禁止 版本日期 24/10/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隧道内驾驶任何以下车辆,或致使或允许任何以下车辆在任何隧道内驾驶,或致使任何以下车辆停留在任何隧道内─
(a)运载任何《危险品(类别)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1983年编正版)附表第1类别所提述的货品的车辆;
(b)运载任何《危险品(类别)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1983年编正版)附表第2类别所提述的货品的车辆,但如《危险品(一般)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第74条列表第2栏对此类货品的数量有所指明,而该车辆所运载的货品不超逾该数量,则不在此限;
(c)在不损害(b)段的原则下,运载任何用作或将用作贮存《危险品(类别)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1983年编正版)附表第2类别所提述的压缩气体的气瓶(《危险品(一般)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第61条所界定的气瓶)的车辆,不论该等气瓶是否盛载任何数量的此类气体;
(d)运载任何《危险品(类别)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1983年编正版)附表第5类别所提述的货品的车辆,但如《危险品(一般)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第99条列表第7或8栏对此类货品的数量有所指明,而该车辆所运载的货品不超逾该数量,则不在此限;或
(e)在不损害(d)段的原则下,经构造或改装以运载《危险品(类别)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1983年编正版)附表第5类别所提述的货品的车辆,或运载用作或将用作贮存此类货品的盛器的车辆,不论该等车辆或盛器是否盛载任何数量的此类货品。
(2)即使第(1)款已有规定,本条并不禁止─
(a)车辆在隧道内运载仅为驱动该车辆本身而载于其燃料箱内的燃料;(1997年第482号法律公告)
(aa)(就仅为驱动车辆本身而在其燃料箱内载有汽油的车辆而言)车辆在隧道内运载该车辆上所载作以上用途的汽油,但该等汽油不得超过20升,并须存于密封的罐内;或(1997年第482号法律公告)
(b)车辆在隧道内运载汽油,以补充加油设施,供与隧道有关的当值车辆之用。
注:
*"《危险品(类别)规例》”乃“DangerousGoods(Classification)Regulations"之译名。
第11A条 海底隧道内运载危险品车辆 版本日期 01/09/1999
(1)在符合本条的规限下,海底隧道的经营人可订定时段,让本条所适用的所有或任何车辆在该等时段内进入海底隧道隧道区。
(2)除获经营人许可外,任何人不得驾驶本条所适用的任何车辆进入海底隧道隧道区;有关许可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a)如已根据第(1)款就该车辆所属类别的车辆订定时段,则该许可只在该等时段适用;
(b)掌管车辆的人,或负责运载车辆内或车辆上任何货品的人,须向经营人作出有关车辆及货品性质的书面声明;及
(c)经营人可派出获授权人员护送车辆通过海底隧道隧道区,并可采取他认为于个别情况下属适宜的任何其他预防措施。
(3)本条适用于─
(a)运载《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附表第3至10类(第5类除外)所指明的任何货品的车辆;
(b)运载大量火柴、放射性物质或对人类或动物生命有危险的生物样本的车辆。
(1999年第49号第8条)
第12条 隧道费 版本日期 01/09/1999
第III部 隧道费、移走费、许可证及豁免
(1)附表2就任何车辆使用该附表所指明的隧道而指明的适当隧道费,须由有关车辆的驾驶人于监督或经营人就此用途而设置的隧道费收费亭缴付。(1991年第251号法律公告)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不得驾驶车辆通过─
(a)并非自动收费亭的隧道费收费亭,除非─
(i)他在收费亭停车,并为该车辆向在收费亭当值的隧道费收费员缴付适当的隧道费;
(ii)他在收费亭停车,并向在收费亭当值的隧道费收费员缴交由监督认可适用于该车辆的隧道费代用券;或
(iii)他在收费亭停车,并向在收费亭当值的隧道费收费员提交由监督所发给,显示该车辆无须缴付适当隧道费而可获准通过隧道的书面批准;或
(b)自动收费亭,除非为该车辆而缴付的适当隧道费是记入一个电子隧道费代用证持有人根据第12A条向监督或隧道经营人开立的户口的借方内的。(1993年第300号法律公告)
(3)第(2)(a)款不适用于第14(1)或(1A)条所指明的类别的车辆,但此类车辆须缴付的隧道费可按照监督所指示的方式缴付。(1993年第300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49号第9条)
第12A条 自动收费设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可致使或允许在他所批准的隧道费收费亭安装自动收费设施,以收取使用隧道所须缴付的隧道费,亦可致使或允许安装他所批准的附属设施。
(2)监督或经营人可在根据第(1)款批准的隧道费收费亭竖立附表1订明的第14号图形所示的交通标志,以指定该隧道费收费亭为自动收费亭。
(3)监督或经营人为通知自动收费亭的使用者,可致使或允许在该自动收费亭展示附表1订明的第12及13号图形所示的类型的任何交通标志。
(4)监督或经营人可向于监督或经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处开立户口的人发出电子隧道费代用证,以供其缴付发出电子隧道费代用证所关乎的车辆通过隧道的适当隧道费。
(1993年第300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移走引起阻塞的车辆等的费用 版本日期 01/09/1999
凡根据本条例第15条移走在隧道内引起阻塞的车辆或物件,监督可要求该车辆的车主或该物件的拥有人缴付附表2就该隧道而指明的移走费(如有的话)。
(1999年第44号第33条)
第14条 须有许可证的车辆 版本日期 01/09/1999
(1)任何人不得在隧道内驾驶以下车辆─
(a)阔度(包括任何负载物及车辆上的任何附置的装备)超逾2.5米的车辆;(1984年第196号法律公告)
(b)长度(包括任何负载物及车辆上的任何附置的装备)超逾12米的车辆;(1984年第196号法律公告)
(c)正拖曳着其他车辆的车辆;或
(d)正牵拉着拖车,而车辆及拖车(包括牵引杆及任何负载物)的总长度超逾16米的车辆,(1984年第196号法律公告)但如上述车辆按照监督就该车辆而发出的许可证所订定的条件驶过隧道,则属例外。
(1A)任何人不得在海底隧道隧道区内驾驶以下车辆─
(a)高度(包括负载物)超逾4.6米的车辆;或
(b)车轮负荷超逾4.5公吨或车轴负荷超逾11公吨的车辆,但如上述车辆按照监督就该车辆而发出的许可证所订定的条件驶过隧道,则属例外。(1999年第49号第10条)
(2)此类许可证须受监督所施加的条件规限。
(3)在不损害第(2)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监督可要求根据本条获发给许可证的车辆,须在监督所提供的护送车辆陪同下,方可驶过隧道。
(4)除非因紧急事故,否则许可证的申请须于拟通过隧道前最少48小时作出,并须包含以下详情─
(a)车辆及其负载物的详细资料;及
(b)拟通过隧道的时间、日期及方向。
(5)附表2就任何隧道而指明的许可证费(如有的话),须于准许任何车辆通过该隧道的许可证发出时缴付。(1999年第44号第34条)
(6)获发给许可证以通过隧道的车辆的驾驶人,于获授权人员要求时,须立即出示该许可证以供查阅。
第15条 豁免 版本日期 01/09/1999
(1)运载当值获授权人员的车辆,得获豁免受第3(6)、3A、4(2)、6、8(d)及14(1)(c)条规限。
(2)消防车辆、救护车、警车及作防衞用途的车辆,包括民防用途的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须免受第10(e)及(f)、11及11A条规限。
(1999年第49号第11条)
第15A条 有关公共及私家巴士的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即使在本规例中(本条除外)有任何规定,凡经构造或改装为运载15或16名乘客的汽车,并于《1988年道路交通(修订)(第3号)条例》*(1988年第89号)生效日期前已登记为私家巴士或公共巴士者,须被当作私家巴士或公共巴士(视何者适合而定)。
(1988年第89号第7条)
注:
*"《1988年道路交通(修订)(第3号)条例》”乃“RoadTraffic(Amendment)(No.3)Ordinance1998"之译名。
第16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于紧接本规例实施前,已根据《狮子山隧道规例》+(第140章,附属法例,1978年编正版)竖立于狮子山隧道内,而当时亦符合《狮子山隧道规例》+(第140章,附属法例,1978年编正版)规定的任何标志,只要继续符合该规定,即须当作具有犹如《狮子山隧道条例》@(第140章,1974年版)未被废除一样的效力。
注:
+"《狮子山隧道规例》”乃“LionRockTunnelRegulations"之译名。
第17条 杂项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隧道内─
(a)准许动物处于其中,除非该动物是在车辆之内;
(b)髹上或张贴,或安排髹上或张贴任何海报、标语牌、招贴、广告或其他物品,但获得监督准许则属例外;或(1991年第251号法律公告)
(c)干扰任何交通标志、行车綫标记、灯号、电话或其他装配或固定附着物。
第18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1/09/1999
(1)任何人违反第3A、4(2)、6、8、9、10、11(1)、11A(2)、12(2)、14(1)、(1A)或(6)或17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1986年第212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在任何隧道内驾驶车辆时,没有遵守附表1订明的第1至6、15、16及22号图形所示类型并根据第3(1)条展示于隧道的任何交通标志的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1986年第212号法律公告)
(3)任何人在任何隧道内驾驶车辆时,没有遵守附表1订明的第10、11、14或21号图形所示类型并根据第3(1)条展示于隧道的任何交通标志的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1986年第212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00号法律公告)
(4)任何人在任何隧道内驾驶车辆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订明并根据第3(1)条展示于隧道的任何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的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1986年第212号法律公告)
(1999年第49号第12条)
第19条 经营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9/1999
经营人可按监督所指明的条款及条件,行使监督根据第3(1)、(1A)及(2)、3A、4、5、11A、12(3)、13及14(1)、(1A)、(2)及(3)条获授予的权力。
(1991年第25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49号第13条)
附表1 标志 版本日期 01/09/1999
[第3条]
第1号图形
行车綫讯号
本标志如展示在一条与其有关的行车綫上方时,对正在该行车綫上行驶的交通中的车辆所传递的讯息,为车辆可在该行车綫朝与箭嘴标志背向的方向,在该箭嘴下面或超越该箭嘴行驶或继续行驶。本标志亦可用于隧道费收费亭,以显示车辆可在该行车綫上行驶。
第2号图形
行车綫讯号
本标志如展示在一条与其有关的行车綫上方时,对正在该行车綫上行驶的交通中的车辆所传递的讯息,为车辆不得在该条行车綫朝与红色交叉标志背向的方向,在该红色交叉下面或超越该红色交叉行驶。本标志亦可用于隧道费收费亭,以显示车辆不得在该行车綫上行驶。
第3号图形
向右或靠右行驶
箭嘴可转至相反的方向,以显示─
向左或靠左行驶
本标志显示车辆必须驶往右手边行车綫,如箭嘴转至相反的方向,则必须驶往左手边行车綫。
第4号图形
行车綫讯号
本讯号可在隧道区内垂直放置或横放于行车綫的上方或旁边,以管制沿着本讯号位于其上方或旁边的有关行车綫行驶的车辆,但当讯号放置于行车綫上方时,绿色箭嘴须指向下方。
本讯号的意义如下:─
(i)绿色箭嘴如展示在一条与其有关的行车綫的上方或旁边,在该行车綫上行驶的交通中的车辆可沿着该行车綫行驶。
(ii)固定或间歇琥珀灯光如展示在一条与其有关的行车綫的上方或旁边,在该行车綫行驶的交通中的车辆须沿着该行车綫小心行驶,并准备停车;但任何讯号装置,如包含能显示红色交叉的灯光及能显示绿色箭嘴的灯光,即可不设琥珀灯光。
(iii)红色交叉如展示在一条与其有关的行车綫的上方或旁边,在该行车綫行驶的交通中的车辆,不得在该红色交叉下面或超越该红色交叉行驶,或驶过该红色交叉。
本讯号可用于隧道费收费亭。
第5号图形
不准换綫
本标志显示车辆必须保持在原綫。
第6号图形
禁止危险品
本标志显示运载指定类别危险品的车辆,禁止越过本标志。
本标志可连同第7号图形所示的标志使用。
第7号图形
本标志连同第6号图形所示的标志使用时,显示该图形所提述的危险品类别。
第8号图形
隧道区
本标志显示《行车隧道(政府)条例》及《行车隧道(政府)规例》所施加的禁止及限制所适用的区域的起点。
第9号图形
隧道区终点
本标志显示《行车隧道(政府)条例》及《行车隧道(政府)规例》所施加的禁止及限制所适用的区域的终点。
第10号图形
不设找赎标志
本标志于隧道费收费亭展示时,显示该隧道费收费亭只供缴付标志上所显示的准确隧道费而不需找赎的驾驶人使用。
标志所示的隧道费可以更改,以适应个别情况。
(1986年第212号法律公告)
第11号图形
不设找赎标志
本标志在一条或多于一条行车綫(本标志指向下方的箭嘴所示者)旁边的一个或多于一个隧道费收费亭上方展示时,显示该个或该等隧道费收费亭只供缴付标志上所显示的准确隧道费而不需找赎的驾驶人使用。
箭嘴数目及标志整体尺寸以及标志所示的隧道费均可更改,以配合个别情况。
(1986年第212号法律公告)
第12号图形
自动收费灯号
本灯号垂直放置于只使用自动收费系统的行车綫的旁边。本灯号可连同第13号图形使用。
本灯号的意义如下─
(i)红色灯号展示时,显示未付适当隧道费。
(ii)绿色灯号展示时,显示已缴付适当隧道费。
(1993年第300号法律公告)
第13号图形
自动收费户口结存灯号
本灯号垂直放置于只使用自动收费系统的行车綫的旁边。本灯号可连同第12号图形使用。
本灯号的意义如下─
(i)红色港元标志展示时,显示就电子隧道费代用证而向监督或经营人开立的户口的结存为零。
(ii)琥珀色港元标志展示时,显示就电子隧道费代用证而向监督或经营人开立的户口的结存,少于监督或经营人所指明的款额。
(1993年第300号法律公告)
第14号图形
行车綫标志
本标志于只使用自动收费系统的行车綫的直接上方展示,显示该行车綫只供备有有效电子隧道费代用证,并已就该证向监督或经营人开立户口的车辆行驶。
(1993年第300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482号法律公告)
第15号图形
移向左方行车綫
本标志展示时,一切车辆均须移进或逗留在左方行车綫内。
(1999年第49号第14条)
第16号图形
单綫行车
本标志展示时,显示两条相邻行车綫用作双程行车,一切车辆均须保持在左方行车綫内,并按行车綫上方箭嘴所示方向前进。
(1999年第49号第14条)
第17号图形
使用低灯
本标志展示时,所有穿过隧道的车辆均须使用低灯。
(1999年第49号第14条)
第18号图形
高度计
停车标志展示时,所有车辆均须停下,直至获授权人员指示前进为止。
(1999年第49号第14条)
第19号图形
单管行车
本标志展示时,显示只开放隧道左方管道,驾驶人须小心前进。
第20号图形
单管行车
本标志展示时,显示只开放隧道右方管道,驾驶人须小心前进。
(1999年第49号第14条)
第21号图形
缴付准确隧道费
本标志于隧道费收费亭展示时,显示驾驶人必须缴付数目准确的隧道费而不需找赎,才可使用该收费亭,并禁止电单车使用该收费亭。
(1999年第49号第14条)
第22号图形
不准驶入隧道
本标志在隧道入口展示时,显示车辆须停下并不得驶入隧道,直至由获授权人员指示前进或《行车隧道(政府)规例》(第368章,附属法例)第3A条提述的绿色交通灯号展示为止。
(1999年第49号第14条)
第23号图形
隧道的靠左驶标志
本标志显示巴士、中型货车及重型货车须保持在左边行车綫行驶。
(1999年第49号第14条)
附表2 隧道费及其他费用 版本日期 01/09/1999
[第2、12、13及14条]
隧道费(适用于海底隧道以外的其他隧道)
车辆 隧道费
香港仔隧道 城门隧道 将军澳隧道 狮子山隧道
各类车辆$5 $5 $3 $8
隧道费(适用于海底隧道)
车辆 隧道费
1.电单车、机动三轮车 $8
2.的士 $10
3.私家车 $20
4.公共及私家小型巴士 $10
5.许可车辆总重不超逾5.5公吨的轻型货车 $15
6.许可车辆总重超逾5.5公吨但不超逾24公吨的中型货车 $20
7.许可车辆总重超逾24公吨的重型货车 $30
8.公共及私家单层巴士 $10
9.公共及私家双层巴士 $15
10.超过两条车轴的每条额外车轴 $10
移走费
车辆 移走费
香港仔隧道 城门隧道 海底隧道 将军澳隧道 狮子山隧道 机场隧道
1.私家车、的士
及电单车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公共及私家小
型巴士、公共及
私家单层巴士,
以及许可车辆总
重不超逾5.5公
吨的货车 $175 $175 $175 $175 $175 $175
3.公共及私家双
层巴士、特别用
途车辆,以及许
可车辆总重超逾
5.5公吨的货车 $215 $215 $215 $215 $215 $215
许可证费
车辆 许可证费
香港仔隧道 城门隧道 海底隧道 将军澳隧道 狮子山隧道 机场隧道
各类车辆 $82 $82 $82 $82 $82 $82
(1990年第339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40号第4条;1993年第2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47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6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9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528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9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14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35条;1999年第49号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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