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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安全)(领港员登船与离船安排)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69章第99(1)(o)及107(2)条)

[1995年7月14日]

(本为1995年第317号法律公告)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及一般规定

在本规例中─

“内河航限”(rivertradelimits)指─

(a)在以下界线内的香港邻近水域─

(i)东面界线:东经114°30';

(ii)南面界线:北纬22°09';及

(iii)西面界线:东经113°31';及

(b)可从(a)段所界定的范围经内陆水道到达的中国大陆广东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的所有内陆水道;

“升降器”(hoist)指领港员机械升降器;

“香港船舶”(HongKongship)指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现有船舶”(existingship)指任何在1980年5月25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船舶。

第2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

(a)香港船舶;及

(b)在香港水域内的其他船舶。

(2)本规例─

(a)不适用于持有有效的下述证明书的任何船舶─

(i)根据本条例第14条发出的乘客定额证明书,述明该船舶适合在内河航限内往来;及

(ii)就内河航限以内的短途国际航程而发出的一般安全证明书;或

(b)并不因下述船舶在香港水域内而对其适用,即─

(i)任何并非香港船舶的船舶;及

(ii)任何船舶而其船旗国并非《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者,而倘非因恶劣天气或因不是船长、船东或船舶承租人(如有的话)所能阻止的其他情况,该船舶即不会在该水域内的。

注:

第3条 (由2001年第157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26/10/2001

第4条 登船与离船设施的提供 版本日期 26/10/2001

详列交互参照:

14,15,16,17,18,19,20,21

(1)任何行驶出海的客船、货船、拖船及补给船、帆船及其他不行驶出海的船舶,在从事任何相当可能在航程中雇用领港员的航行时,须由该船舶的船东提供以下各项─(2001年第157号法律公告)

(i)(i)一道长度不小于1.5米的领港员梯;及

(ii)如由水面至进入船舶点的距离多于9米,则─

(A)船舶每舷各置一道舷梯;

(B)一道能移往船舶任何一舷的舷梯;或

(C)其他同样安全和方便的设施,以供由领港员梯进入或离开船舶;或

(ii)一部升降器,使人能从船舶任何一舷登船和离船。

(2)依据第(1)(i)(i)款提供的领港员梯,须符合第6、7、8及11条的规定,而─

(a)如属1994年1月1日前安装在船舶上的领港员梯,则亦须符合第9条的规定;

(b)如属1994年1月1日或之后安装在船舶上的领港员梯,则亦须符合第10条的规定。

(3)依据第(1)(i)(ii)款提供的舷梯,须符合第12及13条的规定。

(4)依据第(1)(ii)款提供的升降器─

(a)如属安装在现有船舶上并于1973年11月20日前制造的升降器,则须符合第14(第(7)款除外)、15(1)及(2)、16(1)(a)及(b)及(2)、17(2)、18(1)、(2)及(3)及19(2)条的规定;

(b)如属其他升降器,则须符合第14至21条的规定。〈*注─详列交互参照:第14,15,16,17,18,19,20,21条*〉

(5)任何船舶的船东须─

(a)在船舶的每舷提供适当位置使该船舶的船长能遵从第6(2)、11、12、14(2)及(7)、18(5)及20(3)及(4)条的规定;及

(b)为该船舶提供─

(i)2根直径不小于28毫米适当地稳固在船舶上的扶索(如领港员要求的话);

(ii)一个装有自亮灯的救生圈;

(iii)一根抛缆;

(iv)安全绳及安全带各一条作拯救之用;及

(v)(如第13条有所规定)按照第13条而提供的扶手柱及舷墙梯。

第5条 船长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船舶的船长须确保─

(a)依据本规例提供的所有装置有效地达到使人员得以安全登船和离船的目的;

(b)该等装置均保持干净,得到适当的保养和存放,并定期检查,确保能予安全使用;

(c)该等装置只供人员登船和离船之用;

(d)依据第4(1)条提供的装置的安装以及人员藉其登船和离船,均由带有与航行驾驶台进行联系的通讯设施的负责高级船员进行监督,他尚须作出安排,护送领港员经由安全通道前往和离开航行驾驶台;

(e)从事安装和操作任何机械设备的人员就须采用的安全程序获得指导,且该等设备在使用前均经过测试。

第6条 领港员梯的一般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领港员梯及舷梯

(1)领港员梯只可─

(a)供人员在船舶抵达或离开港口时使用;及

(b)供领港员登船和离船之用。

(2)领港员梯须经安置并稳固,以令─

(a)领港员梯避开该船舶的任何可能的排水孔;

(b)每一踏板牢固地靠于船舷,如在此位置的途中装有带状护舷材,则此等带状护舷材须修剪得足以符合本规定;

(c)使用领港员梯的人在爬高不少于1.5米而又不多于9米后可安全和方便地进入船舶;及

(d)有以下情况─

(i)如属在1994年1月1日前安装的梯,则须避开船型尖瘦的部位,以及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位于船长度中点;

(ii)如属在1994年1月1日或之后安装的梯,则须在船体长度平行的部分以内,以及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位于船舯的半长部分。

第7条 领港员梯的踏板及边绳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领港员梯的踏板须─

(a)以木、橡木、榆木或柚木或其他硬木或其他有同等强度、硬度和耐用性的材料制造,而最低4级可用橡胶制成;

(b)以整块的材料制造,如属木踏板,则不得有节疤;

(c)具有有效防滑表面;

(d)不小于480毫米长、115毫米阔和25毫米厚,不包括任何防滑装置或槽沟;

(e)每块之间距离相等,不小于300毫米,也不大于380毫米;及

(f)予以稳固,使每块均保持水平状况:但─

(i)任何领港员梯上不得有多于2块其稳固在位的方法不同于该梯原构造所用方法的替代踏板,如此稳固的任何踏板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由以该领港员梯原构造所用方法稳固在位的踏板替代;及

(ii)凡任何替代踏板是用踏板边上开槽口的方法稳固在领港员梯边绳上,此等槽口须开在踏板较长的边上。

(2)领港员梯的边绳须─

(a)每边由2根绳组成,直径不小于18毫米,并且─

(i)如属在1994年1月1日前安装的领港员梯的边绳,则须用马尼拉麻制成;

(ii)如属在1994年1月1日或之后安装的领港员梯的边绳,则须用马尼拉麻或其他同等强度、耐用性和抓握度的材料制成,以及须有防剥蚀的保护,并使处长满意;

(b)无任何其他材料覆盖;及

(c)在最高一级踏板以下连续而无接头。

第8条 领港员梯的撑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须提供撑挡,其间隔须可防止领港员梯扭曲,该等撑挡须─

(a)不少于1.8米而又不多于2米长;

(b)以木、橡木、榆木或柚木或其他硬木或其他有同等强度、硬度和耐用性的材料制造;及

(c)以整块的材料制造,如属木撑挡,则不得有节疤。

(2)领港员梯的最低一级撑挡须在从领港员梯底部上数的第五级踏板上,而在每二级撑挡之间不得多于9块踏板

第9条 对1994年1月1日前安装的领港员梯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1994年1月1日前安装的单一段领港员梯,须能从进入船舶点到达水面,并须就船舶的装载及纵倾的所有情况提供适当的保留长度。

第10条 对1994年1月1日或之后安装的领港员梯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1994年1月1日或之后安装的单一段领港员梯,须能从进入或离开船舶点到达水面,并须就以下各项提供适当的保留长度─

(a)船舶的装载及纵倾的所有情况;及

(b)不利横倾15°。

(2)与1994年1月1日或之后安装的领港员梯有关而使用的牢固的系固点、卸扣和安全索的强度,须至少与领港员梯边绳的强度相同。

第11条 与领港员梯有关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有任何与舷梯一起使用的领港员梯,则领港员梯须紧接舷梯的下端平台而安装,以使领港员梯上端延伸到高出舷梯下端平台不少于2米。

(2)凡在舷梯下端平台装有地板门以供到达及离开领港员梯─

(a)孔口不得小于750毫米乘750毫米;

(b)下端平台的后边部分,亦须装有栏栅;及

(c)领港员梯须延伸到下端平台扶手的高度以上。

第12条 对舷梯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舷梯的位置及稳固方法,须使该舷梯在与领港员梯一起使用作登船或离船之用时─

(a)舷梯须引向船尾;及

(b)舷梯吊索就船舶的摇晃而由绞辘拉近舷部。

(2)在1994年1月1日前安装的舷梯的下端,须牢固地靠在船舷,以及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靠近船长度中点。

(3)在1994年1月1日或之后安装的舷梯须避开所有排水孔,而该等梯的下端须牢固地靠在船体长度的平行部分以内的船舷,以及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靠近船舯。

第13条 从领港员梯的通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须提供设施确保任何人在领港员梯顶部或任何舷梯顶部或依据第4(1)(i)(ii)条提供的其他装置顶部和船舶甲板之间登船或离船的安全方便的通道。

(2)第(1)款所提述的通道─

(a)如是藉栏杆或舷墙上的门,则须设置适当的扶手;及

(b)如是藉舷墙梯,则─

(i)舷墙梯须稳固地附装在舷墙栏杆或登船平台上;

(ii)船舶每舷登船或离船的位置须安装2个扶手柱,扶手柱相隔不得小于0.70米亦不得大于0.80米;

(iii)每个扶手柱─

(A)须在其底部或附近以及较高的地方固定地稳固在船舶结构上;

(B)延伸到高出舷墙顶不少于1.20米;及

(C)如属1994年1月1日前安装的梯,则直径不得小于40毫米;如属1994年1月1日或之后安装的梯,则直径不得小于32毫米;及

(iv)扶手柱或栏杆不得附装在舷墙梯上。

第14条 升降器的一般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升降器

(1)如提供升降器,船东须确保升降器及其辅助设备─

(a)属处长已批准或可接受的类型;

(b)设计和构造须确保任何人能安全地登船和离船,包括安全地从升降器到达甲板和安全从甲板到达升降器;及

(c)只供领港员登船和离船以及职员及其他人在船舶抵达或离开港口时登船和离船之用。

(2)升降器的位置须如下─

(a)如属在1994年1月1日前装设的升降器,则须避开船型尖瘦的部位,以及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位于船长度中点;

(b)如属在1994年1月1日或之后装设的升降器,则须在船体长度平行的部分以内,以及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位于船舯的半长部分,并避开所有排水孔。

(3)升降器的操作负荷须为升降梯或升降平台的重量、在最低位置时吊索的重量以及升降器设计能载最多人数的重量的总和,每人的重量按150公斤计算。

(4)在载有按照第(3)款决定的操作负荷的2.2倍负荷时,升降器须能升、降和停。

(5)升降器的最大允许运载人数须清晰地、永久地标志在升降器上。

(6)当升降器载有全操作负荷时,平均升降速度须如下─

(a)如属在1994年1月1日前装设的升降器,则为每分钟15与30米之间;

(b)如属在1994年1月1日或之后装设的升降器,则为每分钟15与21米之间。

(7)从控制点的站立位置,操作者须能不间断地观察到升降器在最高和最低操作位置之间的情况。

(8)船东及船长须确保─

(a)就任何升降器而在船上备有一份经处长批准的制造厂家的保养手册,包括保养日志;及

(b)升降器须按照保养手册而保持良好工作状态和得到保养。

(9)升降器的保养和修理纪录须由负责其保养的高级船员记入保养日志内。

(10)依据本条作出的任何批准均须以书面作出,并须指明该项批准的生效日期以及作出批准的条件(如有的话)。

第15条 升降器的构造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升降器须经构造,使其在按照第14(3)条决定的操作负荷下操作时,并在顾及所使用的材料、建造方法和它的工作性质后,每一部件均有适当的安全因数。

(2)在选择升降器的建造材料时,须注意升降器将须在何情况下操作。

(3)升降器须由下列主要部分组成─

(a)一部机械动力绞车;

(b)2根分开的吊索;

(c)一道梯子,或如属在1994年1月1日或之后装设的升降器,则为一个平台,由以下2部分组成─

(i)用于将任何人上下运输的硬质的上半部分;及

(ii)柔软的下半部分,由一短段领港员梯组成,它能使任何人得以从小艇或附属船上,爬到梯子的硬质的上半部分,反之亦然。

(4)从该梯子最高极限处到达甲板,须有进入船上的安全设施,反之亦然,并须藉有扶手栏杆稳固围护的平台直接到达。

(5)与升降器的梯子部分有关连的电器装置,不得在高于25伏特的电压下操作。

(6)升降器须稳固地附装在船舶的结构上,不得仅藉船舷栏杆而附装。

(7)在不损害第(6)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a)船舶的每舷须设置适当而牢固的附装点,用以安装轻便型升降器;及

(b)轻便型升降器须配备有联锁装设,使升降器在未正确装设时不能运作。

第16条 对吊索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升降器的吊索须─

(a)以强度适当和在含盐气体中防锈的柔软纲丝绳制成;

(b)稳固地附装在绞车绕索筒和梯子上,这些附装件须经得起不低于此等附装件负荷2.2倍的验证负荷;

(c)互相保持足够的相对距离,以减少梯子扭转的可能性;及

(d)有足够长度,以能适应在服务中相当可能遇到的各种干舷情况,并须在升降器降到最低位置时,至少保持在绞车绕索筒上尚绕有3圈。

(2)须提供有效安排以确保吊索均匀地绕在绞车绕索筒上。

(3)凡属在1994年1月1日或之后装设的升降器─

(a)吊索须布置成在一根吊索断裂时,梯子或升降平台仍保持水平;

(b)吊索的最小安全因数须取6,该因数是将破断应力除以材料的安全操作负荷而计算出;及

(c)将吊索附装在绞车上的装置,须在吊索放完后仍能支持2.2倍操作负荷。

第17条 对绞车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绞车的动力源须是电力、液力或气动的,而且─

(a)如用气动系统,则须设置专用的供气,并有适当布置以控制它的素质;

(b)如船舶从事运载易燃货物,则动力源须不会对船舶造成危害;及

(c)所有动力源均须能在已安装此种装设的船舶相当可能经历的震动、湿度和温度变化的情况下,有效地运作。

(2)绞车须包括一个制动器或其他效能不差于制动器的布置(例如妥为建造的蜗杆传动),而该制动器或其他布置─

(a)能在失去动力时支持操作负荷;及

(b)能在使用手动装置时支持操作负荷。

(3)须提供有效的手动装置,在失去动力时使所载的人以合理速度下降或恢复原位。

(4)供人手操作用的曲柄摇把须布置为在使用时,动力供应自动截断。

第18条 梯子或平台部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梯子的硬质部分长度须不短于2.50米,并须装有设备使其在升高或降低时,所承载的人能保持于安全位置,此等部分须符合下述规定─

(a)须设置安全和易于进入和离开第15(3)(c)条所提述平台的足够数量的踏板;

(b)须设置在所有情况下,包括在最高和最低温度时,均能使用的安全栏杆,同时须有防滑踏板;

(c)在下端设置不小于1.80米长的撑挡一个,撑挡的两端须有滚轴,使其在登船或离船整个使用期间在船舷上能自由滚动;

(d)须设置一个有适当衬垫的有效护圈,该护圈须安装在支撑所承载的人的身体而不妨碍其活动的位置;及

(e)在所承载的人、操作者和负责监督所承载的人登船或离船的高级船员间须设置适当的通讯设施。

(2)设计作升降平台操作的升降器,须有一个平台─

(a)该平台的防滑表面的面积至小为750毫米乘750毫米,不包括地板上任何地板门的表面面积;

(b)限制为按地板面积每平方米或其部分容纳一个人,而地板面积不包括任何地板门的面积;及

(c)如平台设有地板门,则地板门面积至小须有750毫米乘750毫米,而其布置使领港员梯可通过地板门安装,而且延伸到平台以上,至扶手栏杆的高度。

(3)在第(1)款提及的硬质部分以下,须有一段由8块踏板组成的软梯部分,其构造须使软梯部分的踏板─

(a)以木、橡木、榆木或柚木或其他硬木或其他有同等强度、硬度和耐用性的材料制造,而在1994年1月1日前装设的升降器的软梯部分最低4级可用橡胶制成;

(b)以整块的材料制造,如属木踏板,则不得有节疤;

(c)具有有效防滑表面;

(d)不小于480毫米长、115毫米阔和25毫米厚,不包括任何防滑装置或槽沟;

(e)每块之间距离相等,不小于300毫米,也不大于380毫米;及

(f)予以稳固,使每块均保持水平状况:但─

(i)任何软梯部分不得有多于2块其稳固在位的方法不同于软梯部分原构造所用方法的替代踏板,如此稳固的任何踏板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该软梯原构造所用方法稳固在位的踏板替代;凡任何替代踏板是用踏板边开槽口方法稳固在软梯边绳上,此等槽口须开在踏板较长的边上;及

(ii)软梯的边绳须由2根绳索组成,而─

(A)每边直径不小于18毫米;

(B)用马尼拉麻制成,又或如属在1994年1月1日或之后装设的升降器的软梯,则须用其他有同等强度、耐用性和抓握度的材料制成,以及须有防剥蚀的保护,并使处长满意;

(C)无任何其他材料覆盖;及

(D)在踏板以下连续而无接头;及

(iii)如属在1994年1月1日或之后装设的升降器,则软梯部分的顶须有适当附件将软梯稳固在硬质梯上。

(4)软梯部分的踏板和硬质梯部分的踏板须处于同一垂直线上,有同一阔度、垂直间距,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紧靠船舷,梯子的两部分的栏杆须尽可能靠近排齐。

(5)如在升降位置的途中装有带状护舷材,则此等带状护舷材须修剪得足以容许升降器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紧靠船舷。

第19条 升降器的控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升降器须安装自动安全装置,以供在梯子不能停时能截断动力供应,以避免吊索或升降器的任何其他部分受过度应力:但就气动操作的升降器而言,如压缩空气发动机的最大有效扭矩不会导致吊索或升降器的其他部分受过度应力,则可省去安全截断装置。

(2)所有升降器的控制器均须包括一个紧急停止掣以截断动力供应,以及一个设于所承载的人易于触及的地方的紧急停止开关掣,以便他将动力截断。

(3)升降器的绞车控制器须─

(a)清晰地、永久地标志出以下各项─

(i)如属在1994年1月1日前装设的升降器,则“Hoist"、“Stop"和“Lower";

(ii)如属在1994年1月1日或之后装设的升降器,则“Lift"、“Stop"和“Lower";

(b)与升降器操作方式一致;及

(c)在松开时自动回到“Stop"的位置。

第20条 升降器的操作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详列交互参照:

6,7,8,9,10,11

(1)船长须确保升降器的安装和使用均由船舶一位负责高级船员监督。

(2)任何从事安装和操作升降器的人,均须就批准的手册所载的安装和操作程序接受指导,而设备则须在任何人登船或离船前经过测试。

(3)船长须确保一道符合第6至11条的领港员梯─〈*注─详列交互参照:第6,7,8,9,10,11条*〉

(a)安装在升降器毗邻之处立即可供使用,以使在升降器运行的过程中能从升降器到达领港员梯;及

(b)长度须能从进入船舶点到达海面。

(4)升降器在船舷下降的位置须予以显示。

(5)须为轻便型升降器提供有充分保护的存放位置,而天气极冷时,船长须确保在轻便型升降器上可能结冰的情况下,只在即将使用前才装上轻便型升降器。

第21条 升降器的测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新升降器须经过操作负荷的2.2倍的超负荷测试,而为该目的─

(a)负荷须下降不少于5米的距离,并使用制动器停止升降器绕索筒滚动;及

(b)如绞车未安装制动器,负荷须以允许的最快下降速度下降,并模拟失去动力,以显示升降器将会停止和支持负荷。

(2)在船舶上装设升降器后,须进行升降器超负荷10%的操作测试。

(3)在工作状况下的升降器的随后检验须在以下检验时进行─

(a)每次船舶设备安全证明书的续证检验;及

(b)如升降器是在1994年1月1日或之后装设,则每次的年度检验及期间检验。

(4)除第(1)、(2)及(3)款所规定的测试外,船舶的人员另须进行定期的测试安装及检查,包括一次不少于150公斤的负荷测试,每隔不多于6个月进行一次,并须保存一份实施上述规定的纪录─

(a)如规定船舶须备存正式航海日志者,则纪录须由船长保存在航海日志内;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则纪录须由船长或船长为该目的而指定的一名船舶人员保存,并将纪录备存在船上不少于12个月。

(5)船长须确保依据第(4)款进行的升降器的安装和测试均由船舶一位负责高级船员监督。

第22条 船舷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杂项规定

船东须确保,供领港员及其他人员登船和离船的船舷门而又在1994年1月1日或之后装设者,不得向外开。

第23条 附属设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船长须确保,第4(5)(b)条所指明的设备须随时准备好,以备任何人藉着依据第4条提供的装置登船或离船时立即使用。

第24条 灯光照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船长须确保以下各项有足够的灯光照明─

(a)依据第4条提供的船舷上的梯或升降器;

(b)升降器控制器;及

(c)任何人藉着该梯或升降器登船或离船的甲板上位置。

第25条 同等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同等物及罚则

凡本规例规定任何船舶须安装或载备某个别或某类别的附件、材料、装置或器具,或规定须备有任何个别设置,则处长如藉试验或其他方法信纳任何其他个别或其他类别的附件、材料、装置、器具,或任何其他设置,至少与本规例所规定者同样有效,他可批准该船舶安装或载备该其他个别或该其他类别的附件、材料、装置或器具或备有该其他设置。

第26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船舶的船长违反第5、14(8)、20(1)、(3)或(5)、21(4)或(5)或23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任何船舶的船东违反第4(1)或(5)、14(1)或(8)或22条,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任何高级船员没有按船长的指示以及第20(1)或21(5)条的规定进行监督工作,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4)任何负责升降器保养的高级船员没有按第14(9)条的规定备存纪录,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

(5)任何被控本规例所订任何罪行的人,如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及已尽应尽的努力以防止该罪行发生,即属免责辩护。

第27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相应修订

(已失时效而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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