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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安全)(运载货物)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69章第107条)

[1995年7月14日]

(本为1995年第318号法律公告)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6/03/1999

(1)在本规例中─

“可运输水分限量”(transportablemoisturelimit)就某物质而言,指不符合国际海事组织出版的固体散装货物安全作业守则*第7.2.2及7.2.3段的特别条文的船舶被认为可安全运载的该物质的最大含湿量,而该含湿量是按照下述者得出的─

(a)该守则的附录D.1;或

(b)港口所属国家的有关主管当局认可为同样可靠的其他测试方法;

“含湿量”(moisturecontent),就某物质而言,指该物质的代表样本中含水、冰或其他液体的比例,并以占该样本的总湿质量的百分率的方式表示;

“香港船舶”(HongKongship)指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除害剂”(pesticide)指─

(a)任何除虫剂、除真菌剂、除莠剂、除剂或用作或拟用作预防、摧毁、驱除、吸引、抑制或控制属有害物的任何昆虫、啮齿动物、雀鸟、线虫、细菌、真菌、杂草或其他形态的植物或动物或任何病毒的任何物质(不论是有机的或无机的)或物质混合物;或

(b)用作或拟用作植物生长调节剂、落叶剂或干燥剂的任何物质或物质混合物,但不包括─

(i)用作诱捕或捕捉昆虫、啮齿动物或其他动物的任何纯机械装置;

(ii)用作控制蚊子、啮齿动物或其他有害物的任何纯电磁或超声波装置;

(iii)作临床或衞生用途的任何防腐、消毒溶液或制剂;及

(iv)《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第2条所指的任何药剂产品;

“货物”(cargo)不包括─

(a)散装物;

(b)任何散装液体;

(c)任何散装液化气体;及

(d)任何构成运载货物的船舶的设备或贮藏物一部分的物质;

“货物单元”(cargounits)指藉提供某种盛器(但并非船舶的结构性货舱)而合并成的货物的单元;

“《货物积载和系固安全实用规则》”(CodeofSafePracticesforCargoStowageandSecuring)指国际海事组织藉决议A.714(17)采纳并以此为名的守则,而该守则─

(a)已按MSC664号通函修订,该通函即称为《CodeofSafePracticesforCargoStowageandSecuring(CSSCode)andAmendmentstotheCSSCode》的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664号通函;

(b)已按MSC691号通函修订,该通函即称为《CodeofSafePracticesforCargoStowageandSecuring(CSSCode)andAmendmentstotheCSSCode》的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691号通函;及

(c)按不时作出的进一步修订而修订;(1999年第85号法律公告)

“货运集装箱”(freightcontainer)指用作盛载货物的运输设备项目(但并非车辆或包装),而该项目─

(a)有足够强度作重覆使用;

(b)能够便利采用一种或多于一种运输模式运输物品,而货品在中转时,无须重新装卸;及

(c)在运载期间能够随时搬运和稳固,并为此项用途设有附件,并包括以底盘运载的任何上述集装箱;

“商船公告”(MerchantShippingNotice)指称为MerchantShippingNotice并由处长发出的公告,亦包括对修订或代替该公告的任何文书的提述,而该等文书为获处长批准并在宪报公布表明此意者;

“国际海运危险货物守则”(IMDGCode)指国际海事组织出版的1992年综合版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守则;

“港口当局”(portauthority)─

(a)就香港港口而言,指处长;及

(b)就香港以外的港口而言,指对该港口的操作有管控权的人;(1999年第85号法律公告)

“散装货物”(bulkcargo)指没有中介盛器而直接在船舶的结构性货舱内运载的货物,而“散装”(inbulk)须据此解释;

“滚装货舱”(rorocargospaces)指通常没有以任何方式分间、且延伸至船舶的大部分长度或整个长度的舱间,而下述货物通常能在该等舱间内以水平方向装卸─

(a)在铁路或公路用车、车辆(包括公路或铁路油车)、拖车、集装箱、货盘或可拆柜之内或之上的已包装或散装货物;或

(b)在相类堆装部件或其他盛器之内或之上的已包装或散装货物;(1999年第85号法律公告)

“物”(grain)包括小麦、玉米(玉蜀黍)、燕麦、黑麦、大麦、大米、豆类及种子,不论其属自然状态、或属经加工处理的状态而其物质是在装载后移动的容易程度方面与其在自然状态下的特质相似;

“码头代表”(terminalrepresentative)就任何海运站、码头或其他相类设施而言,指根据第8A(1)或(2)条就该海运站、码头或其他相类设施而获委任为码头代表的人;(1999年第85号法律公告)

“吨”(tons)指总吨位,而─

(a)就根据《商船(注册)(吨位)规例》(第415章,附属法例)符表5第13段具有替代总吨位的船舶而言,指该等吨位中较大者;

(b)就根据该规例第II部及第16条而厘定吨位的船舶而言,指根据该规例第16条厘定的总吨位。

“《稳固货物手册》”(CargoSecuringManual)指符合以下各项的手册─

(a)就存放和稳固货物于运载货物(固体及液体散装货物除外)的船舶上所涉及的一切事宜载明规定;

(b)经处长批准或经处长为此目的而授权的组织批准;及

(c)其标准相等于或高于MSC745号通函附件所载的指引,该通函即称为《GuidelinesforthepreparationoftheCargoSecuringManual》的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745号通函。(1999年第85号法律公告)

(2)在本规例中,凡提述国际海运危险货物守则之处,即包括提述任何修订该刊物而处长认为有关的并在商船公告指明的文件。

注:

第2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就下述船舶而适用─

(a)香港船舶;及

(b)在香港水域内的其他船舶。

(2)本规例不适用于倘非因恶劣天气,或既非该船舶的船东或租船人(如有的话)亦非该船舶的船长所能阻止或预防的任何其他情况即不会在香港水域内的非香港船舶。

(3)处长─

(a)如在顾及500吨以下的船舶所行走的航程的遮蔽性质和情况后,信纳规定就该等船舶而符合第3(1)、4、5、6(1)、(2)、(3)或(4)或8(1)、(2)、(4)、(5)或(6)条的规定是不合理或不必要的,则可按他所指明的条款(如有的话),豁免该等船舶,使其免受本规例的所有或任何条文所规限;及

(b)可按他所指明的条款(如有的话),在给予合理的通知后,更改或撤销任何上述豁免。

第3条 装载前须提交的货物资料 版本日期 26/03/1999

(1)(a)船舶的船长或船东;或

(b)船舶的船长或船东指派掌管船舶装载货物的人,不得接受任何货物由船舶运载,除非在接受货物前,货物的付运人已按照第(2)款向该船长、船东或该人提交有关货物的资料。

(2)第(1)款所提述的货物资料须─

(a)以下述方式提交─

(i)书面;或

(ii)传送能以可阅形式重现的电子资料;及

(b)在提交的时间及详情方面,容许有足够时间施行所需的有关货物存放和运载的预防措施,以尽量减少对船舶安全或船舶上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所造成的危险。

(3)第(1)款所提述的货物资料为下述者─

(a)如属散装货物─

(i)1公吨该等货物所占的空间(以立方米表示);

(ii)货物的平舱程序;及

(iii)(如货物于海上运载时可液化)该等货物的含湿量及可运输水分限量的证明书;及

(iiia)该货物移动的可能性,如该货物属非附着性粒状物料,亦须包括其休止角(即水平面与有关物料锥斜面之间的最大倾斜角);及(1999年第85号法律公告)

(iv)(如货物并非国际海运危险货物守则或国际海事组织的任何其他刊物分类为就海上运载而言属危险的货品,但具有某些化学特性,以致当该等货物在海上运载时可能对任何人的健康或安全产生危险)关于该等货物的化学特性的资料;

(b)如属任何其他货物─

(i)货物的一般描述;

(ii)货物的总质量或(如货物以货物单元运载)该等货物单元的总质量;(1999年第85号法律公告)

(iii)货物的任何与其在海上安全运载有关的特性;及(1999年第85号法律公告)

(iv)根据《货物积载和系固安全实用规则》第1.9分章须提交的资料。(1999年第85号法律公告)

(4)在任何货物单元装载上船舶之前,货物单元的付运人须确保该货物单元的总质量与任何装运文件上就该货物单元所申报的总质量相同。

(5)任何人违反第(1)或(4)款,即属犯罪。

(6)任何人提交第(1)款所提述的资料,而─

(a)明知该等资料是虚假的;或

(b)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该等资料是真实的,即属犯罪。

第4条 设置氧气分析及气体探测设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船舶上运载任何─

(a)可发出有毒或易燃气体的散装货物;或

(b)可使货舱缺氧的散装货物,而该船舶并无设置处于有效运作状况的仪器以测量该气体或氧气在空气中的含量,则该船舶的船长或船东即属犯罪。

(2)按照第(1)款设置有仪器的船舶的船长须确保船上运载任何─

(a)可发出有毒或易燃气体的散装货物时;或

(b)可使货舱缺氧的散装货物时,船舶在任何时间均有足够的曾获提供有关在船上使用该仪器的训练的船员。

(3)船长如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

第5条 在船舶安全使用除害剂 版本日期 26/03/1999

(1)如在船舶使用任何除害剂,则船舶的船长或船东须确保除害剂的使用,能尽量减少因该除害剂的使用而对下述的人的健康产生的危险─

(a)船舶上的任何人;及

(b)任何可能与船舶所运载的货物接触的人。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3)在就本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避免犯该罪行,即为免责辩护。

(4)在考虑某人是否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避免犯第(2)款所订的罪行时,该人有或没有按照国际海事组织所出版并不时藉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决议而修订的船舶安全使用除害剂建议*行事,可作为可能会确定或否定所争议的法律责任的依据。(1999年第85号法律公告)

注:

第6条 货物的存放和稳固 版本日期 26/03/1999

(1)船舶的船长须确保船舶上所运载的货物的装载、存放和稳固能尽量减少对船舶安全或船舶上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所造成的危险。

(2)以货物单元运载任何货物的付运人,须确保盛器内的货物的包装和稳固,能尽量减少对船舶安全或船舶上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所造成的危险。

(3)船舶的船长或掌管船舶装载货物的船员,须确保重型货物或尺寸不正常的货物装载上船以及在船舶的运输,能─

(a)尽量减少对船舶结构造成的损毁的危险;及

(b)确保船舶在所有可能出现的海面情况下,在航程的所有阶段均保持足够的稳定性。

(4)滚装船舶的船长或掌管滚装船舶装载和排放贷物的船员,须在顾及稳固点及系索的强度后,确保货物单元装载上船以及在船舶的运输,能尽量减少对船舶及船上的人的安全所造成的危险。

(4A)船长须确保货物单元(包括车辆和货运集装箱)在整个航程中按照《稳固货物手册》装载、存放和加以稳固。(1999年第85号法律公告)

(4B)如船舶设有滚装货舱,则船长须确保在船舶离开泊位之前已按照《稳固货物手册》完成将货物单元加以稳固。(1999年第85号法律公告)

(4C)除非船舶只运载─

(a)固体散装货物;或

(b)液体散装货物,否则任何运载货物的船舶的船长均须确保船舶上备存《稳固货物手册》。(1999年第85号法律公告)

(5)任何人违反第(1)、(2)、(3)、(4)、(4A)、(4B)或(4C)款,即属犯罪。(1999年第85号法律公告)

(6)在就本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避免犯该罪行,即为免责辩护。

第7条 货运集装箱不得超载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将从香港付运的货运集装箱装载至超过1992年版的《1972年货柜安全国际公约》*附录所描述的并在附于货运集装箱的安全许可板上所显示的最大总重量,即属犯罪。

注:

第8条 有关散装货物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船舶的船东须确保船舶上并无装载散装货物,除非某船舶的船长管有─

(a)就《商船(安全)(载重线)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附表7所指明的适合于该船舶的所有事宜(在适用情况下)与船舶的稳定性有关的资料;该等资料须采用该附表所规定的形式;及

(b)与货物拟分布情况有关的必需资料,使船长能够判断船舶在所有可能出现的海面情况下在航程的所有阶段的稳定性;该等资料须采用书面或图解形式,并以书面或利用传送能以可阅形式重现的电子资料的方式提交。

(2)船舶的船长或船东不得接受由船舶运载任何在海上运载时可液化的精矿或其他货物,除非─

(a)该等精矿或货物的实际含湿量低于其可运输水分限量;或

(b)处长于船东提出申请后批准运载。

(3)处长不得批准根据第(2)(b)款提出的申请,除非他信纳─

(a)建议中的装载不会导致船体承受不可接受的应力水平;及

(b)运载该等精矿或货物不会损害船舶在所有可能出现的海面情况下在航程的所有阶段的稳定性。

(4)在接受任何散装货物由船舶运载之前,如该等货物并非国际海运危险货物守则或国际海事组织的任何其他刊物分类为就海上运载而言属危险的货品,但具有某些化学特性以致当该等货物在海上运载时可能对任何人的健康及安全产生危险,则船舶的船东或船长须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施以尽量减少危险。

(5)船舶上所运载的散装货物须因应需要而装载与平舱至水平,直至货舱界面,以尽量减少移动的危险。

(6)如散装货物是在船舶的围封甲板上运载─

(a)(如第(1)(a)款所提述的资料显示,若舱口间开启,船舶的底部结构所承受的应力水平会超逾船舶建造商所提供的最大设计载重)该甲板的舱口间须保持关闭;

(b)该等货物须─

(i)适当平舱至水平以及在运载的舱间内从一侧延伸至另一侧;或

(ii)以具足够强度的附加纵向隔板稳固;及

(c)该等甲板的载重不得超逾安全负载量。

(7)任何人违反第(1)、(2)或(4)款,即属犯罪。

(8)凡就某船舶而不符合第(5)及(6)款,该船舶的船长即属犯罪。

(9)在就本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避免犯该罪行,即为免责辩护。

第8A条 海运站的拥有人委任码头代表的责任等等 版本日期 26/03/1999

(1)在本条生效日期后的14日内,海运站、码头或其他相类设施的拥有人,须以书面委任一名人士,对该海运站、码头或其他相类设施就正在装卸的船舶进行的操作负责。

(2)如根据第(1)款或本款获委任的码头代表不愿意行事或因委任终止或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行事,则上述拥有人须委任另一名人士接任该码头代表,以确保该码头代表的职位不会悬空。

(3)上述拥有人须在委任任何人士为码头代表后的14日内,向港口当局提供该项委任的下述详情─

(a)该名拥有人及该名人士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其地址;

(b)委任的日期;及

(c)须付予该名人士的代价(如有的话)。

(4)任何人违反第(1)、(2)或(3)款,即属犯罪。

(1999年第85号法律公告)

第8B条 散装货物的装载、卸下和贮存 版本日期 26/03/1999

(1)除非船舶的船东在接受散装货品以由该船舶运载前,以书面─

(a)按照第(2)款;及

(b)以中文(须附有英文译本)或英文,向该船舶的船长提交资料,否则该船长及船东均不得接受上述货物以由该船舶运载。

(2)第(1)款所提述货物的资料及与该货物有关的资料为─

(a)《商船(安全)(载重线)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30及31条规定须由有关船舶的船东向该船舶的船长提供的资料;

(b)加减压舱的速率与容量;

(c)舱面板每单位面积的最大载重量;

(d)每船舱的最大载重量;

(e)顾及船舶的结构强度的一般装载及卸下指示(包括在进行装载、卸下及加压舱的操作中遇上最恶劣的操作情况时的限制和在航程中遇上最恶劣的操作情况时的限制);

(f)处长所准许的最恶劣的操作情况(如有的话);及

(g)(如属规定有强度计算的情况)在装载、卸下及航程中对船体的最大允许剪力及弯矩。

(3)船舶的船长和有关的海运站、码头或其他相类设施的码头代表须─

(a)在装载或卸下散装货物之前以书面议定一份─

(i)确保在装载或卸下时不会超逾对有关船舶适用的允许剪力及弯矩;

(ii)已顾及船舶装载或卸下的速度、倾注的次数以及加减压舱的容量的情况的装载或卸下的程序、数量及速率,的计划书;

(b)在─

(i)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或

(ii)港口当局有此要求的情况下,在收到要求后立即,向港口当局提供该计划书的一份文本(及任何其后对该计划书作出的修订);及

(c)确保货物的装载或卸下是─

(i)按照该计划书进行的;及

(ii)以不损害船舶的结构的方式进行的。

(4)凡有散装货物正在被装载上船舶或自船舶卸下,该船舶的船长─

(a)须确保有一名或多于一名该船舶的人员不间断地监察有关的装载或卸下(视属何情况而定);

(b)须确保定时查核船舶的吃水以确定所提供的吨位数字;

(c)须将每项根据(b)段进行的吃水及吨位查核以书面记录;及

(d)在他认为第(2)款所提述的该船舶的任何限制已遭超逾的情况下,及在他认为如继续进行有关装载或卸下则该等限制相当可能遭超逾的情况下─

(i)须立即采取纠正行动(可指暂时中止上述装载或卸下作业,亦可包括暂时中止上述装载或卸下作业);及

(ii)(如该项纠正行动引致暂时中止上述装载或卸下作业)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港口当局提供该项纠正行动所关乎的限制的详情及该项行动的详情。

(5)任何人违反第(1)、(3)或(4)款,即属犯罪。

(6)在就本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避免犯该罪行,即为免责辩护。

(1999年第85号法律公告)

第9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犯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的人,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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