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372章第31(1)条)
[1987年7月17日]
(本为1987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附例可引称为《西北铁路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6/06/2000
在本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员”(official)指任何获正式授权以代公司行事的人,包括公司的任何雇员、受雇人或合法委任的代理人;
“巴士”(bus)指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界定,并由公司或代公司在条例界定的西北铁路服务范围内经营的巴士;
“公司”(Corporation)指由条例成立的九广铁路公司;
“失效车票”(invalidticket)指以下任何车票─
(a)有效期已届满的车票;或
(b)在持票人所乘搭的巴士或铁路车辆上属无效的车票;或
(c)依据任何其他关于有关车票或车程的公布、告示、一览表或列表中所载或所提述的使用条件,乘客无权使用的车票;及
(d)如属聪明卡,包括在紧接持票人乘搭或企图乘搭任何巴士,或登上或企图登上任何西北铁路车辆,或乘搭或企图乘搭任何上述车辆之前未经自动处理装置在卡上记录适当的核准密码的聪明卡;(1998年第6号法律公告)
“西北铁路车辆”(vehicleoftheNorthwestRailway)指行走于铁路,或用于与铁路相关用途上的任何列车、车厢或车厢隔间;
“自动处理装置”(automaticprocessingdevice)指公司用以自动收取车费的处理装置;(1998年第6号法律公告)
“车票”(ticket)指由公司或代公司不时发出,供乘搭巴士或铁路车辆之用的任何形式的车票、聪明卡、通行证或许可证;(1998年第6号法律公告)
“车费”(fare)指任何乘客为乘搭任何巴士或在铁路乘搭列车所应付的车费,不论车票是否由公司或代公司向他发出,以供乘搭任何巴士或在铁路乘搭列车;
“车辆”(vehicle)指《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界定的车辆;
“附加费”(surcharge)指由公司或代公司不时发出的告示、一览表、列表或其他公布上指明的款额,并须为─
(a)相等于征收该附加费时巴士或铁路列车的现行最高成人单程车费的50倍的款额;或
(b)本附例所订明的最高罚款,以款额较低者为准;
“个人车票”(personalizedticket)指向车票上所识别的人士或个人发出的车票;(1998年第6号法律公告)
“乘客”(passenger)指自行或由他人代为缴付车费,并在公司营业时间内合法地乘搭任何巴士或铁路列车的人,而不论车票是由该人为该目的获发给或由他人代其获发给,或以其他方法取得的;
“条例”(theOrdinance)指《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
“票务处”(ticketoffice)指由公司或代公司经营的获正式授权发出车票的任何办事处;
“聪明卡”(smartcard)指为与自动处理装置传讯而由公司或代公司发出的卡或晶片;(1998年第6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212号法律公告)
“铁路”(railway)指条例界定的西北铁路;
“铁路处所”(railwaypremises)指条例界定的属于或从属于西北铁路的处所,但不包括运输署署长并未为《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的“道路”定义而作出指定的任何西北铁路车路。
第3条 车票 版本日期 09/01/1998
第II部 车票及车费
(1)所有车票,不论本附例是否特别提述,均在下述规限下发出─(1998年第6号法律公告)
(a)本附例;及
(b)该等车票上述明或提述的任何特别条件,或其他由公司或代公司发出的任何告示、一览表、列表或其他公布中所载或提述的任何特别条件。
(2)乘客须当作已知悉并已同意本附例以及关乎他所使用的车票的任何特别条件或其他由公司或代公司所发出的告示、一览表、列表或其他公布中所载或提述的任何特别条件,而公司的法律责任(如有的话)须因而受局限而非扩大。
第4条 车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公司或代公司所发出的告示、一览表、列表或其他公布中不时显示的车费,即为乘搭任何巴士或铁路列车的认可车费。
第5条 车票不包含保证或法律责任的承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司并不保证乘客可由某一特定巴士或西北铁路车辆运载,亦不保证任何巴士或西北铁路车辆于某些特定时间抵达或离开某站,也不保证车票的发出会在任何巴士或西北铁路车辆离站前完成;公司无须对任何人就由于公司巴士或铁路服务(或部分服务)因任何理由而更改、暂停、干扰或撤销所造成的任何阻延或滞留而引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2)公司在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下,可采取下述所有或任何一项措施,而无须为因此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对任何人承担法律责任─
(a)暂停或中止发出车票(不论车票以何方式发出);
(b)在任何其他巴士或西北铁路车辆抵站之前,让任何巴士或西北铁路车辆离站,而不让乘客有机会上落该巴士或西北铁路车辆;
(c)在任何时间或任何时段暂停、中止或撤销任何车站的所有或任何巴士或铁路服务;在任何时间或任何时段暂停、中止或撤销任何巴士或西北铁路车辆的行驶,并更改任何巴士或西北铁路车辆的离站和抵站时间及路线。
(3)凡车票因第5(2)条所描述情况而未能使用,公司可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考虑退款申请。
第6条 禁止未付车费进入和乘搭车辆 版本日期 09/01/1998
任何人如没有获得人员的特准(特准不得无理地不授予),或并非属第13(1)条所规定的情况,则除非事先已缴付适当车费并取得适当车票(如有发出车票的话),而如属使用聪明卡作为车票,则除非以适当方式配合自动处理装置使用该卡,使适当车费付予公司,否则不得─(1994年第205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6号法律公告)
(a)乘搭任何巴士;
(b)登上或企图登上任何西北铁路车辆;或
(c)乘搭或企图乘搭任何西北铁路车辆。
第7条 车票的出示和附加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所有车票均属公司财产,须随时应公司人员的要求在任何巴士或铁路列车上出示。
(2)任何人拒绝或没有缴付适当车费,或拒绝或没有出示其车票,即有责任缴付附加费。
(3)在铁路列车上或任何巴士或铁路车辆上持有或使用免费或优惠车票的人,在人员要求下,须出示充分证据以证明其有权持有和使用该车票。(1994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4)任何人使用免费或优惠车票而没有出示充分证据以证明其有权使用该车票,即有责任缴付附加费,犹如并无持有车票一样。(1994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5)任何人如没有获得人员的特准(特准不得无理地不授予)而持有免费或优惠车票,并没有出示充分证据以证明其有权持有该车票,则在人员的要求下,须将该车票交回该人员。(1994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第8条 损坏车票和使用已损坏车票 版本日期 09/01/1998
(1)任何人不得不恰当地对车票或以车票作出任何事情,以致─
(a)车票上所印上的资料或密码资料全部或部分资料抹除,或以其他方式更改或干扰;或
(b)该车票受其他损坏。
(2)任何人不得使用或企图使用已不恰当地更改、损坏又或以其他方法干扰的车票,而如属使用聪明卡作为车票,则不得使用或企图使用不能与车票自动处理装置传讯的车票以乘搭任何巴士或铁路列车。(1998年第6号法律公告)
第9条 没有缴付车费等 版本日期 09/01/1998
(1)除第(2)、(3)、(4)、(5)及(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未缴付或拒绝缴付按照本附例应付予公司的车费或其他款项的情况下离开任何巴士或铁路。(1998年第6号法律公告)
(2)有责任缴付附加费的人,在人员要求下,须立刻向该人员缴付款项。
(3)当人员认为某名16岁或超过16岁的人不能立刻缴付附加费,公司须藉送达书面通知要求缴付附加费,而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须在该通知书上签署,并须在不迟于该通知书送达日期起计的14日缴付附加费。
(4)当人员认为某名不足16岁的人不能立刻缴付附加费,公司须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人的父母、法定监护人或最近亲,要求缴付附加费,而收到该通知书的人须在不迟于该通知书送达日期起计的14日缴付该附加费。
(5)对于某人是否不能立刻缴付附加费的决定,处理票务或乘客事务的人员有绝对酌情决定权,而其决定就所有目的而言均为最终和有约束力的决定,且无须就其决定引致的任何损失及损害(不论损失或损害为何和如何引致)承担任何性质的法律责任。
(6)公司有权酌情决定自任何乘客持有的任何聪明卡扣除该乘客有责任支付的全部或部分附加费。(1998年第6号法律公告)
(1994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无票或持过期或不适当车票乘搭车辆 版本日期 09/01/1998
(1)任何人(不足3岁的人除外)如在下述情况下乘搭或企图乘搭任何巴士或西北铁路车辆,即视作没有缴付车费,并有责任向公司缴付附加费─
(a)并无持有车票;
(b)持有未获得公司或其任何人员特准而已被更改的车票,或持有已损坏的车票;
(c)持有失效车票;或(1998年第6号法律公告)
(d)持有发给他人的个人车票。(1998年第6号法律公告)
(e)(由1998年第6号法律公告废除)
(2)就第10(1)条而言─
(a)乘客如没有在车票发出后2小时内完成车票所关乎的车程,车票即属过期和失效;(1998年第6号法律公告)
(aa)规管季票或储值车票的有效期及特别条件,须为车票上所印者;但如车票上并无印明有效期及特别条件,则为由公司或代公司不时发出的公布、告示、一览表或列表所载的有效期及特别条件;(1994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b)在任何巴士或西北铁路车辆上的人,其后如离开或企图离开该巴士或西北铁路车辆或铁路处所,则在无相反证明下,即须推定为已在铁路乘搭列车;
(c)所有由公司或代公司发出的车票,如已失效,则在人员的要求下须予以交还,而不论该车票是否有剩余储值。(1994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3)(由1994年第205号法律公告废除)
(1994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乘客须查看车票和找回的钱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在离开票务处之前,须查看其车票和任何找回的钱。
(2)公司和任何公司人员无须就车票发出时没有促请其注意的任何错误或遗漏承担法律责任。
(3)登上任何巴士的人,须将不少于适当车费的款项放进车费箱内,以缴付车费,或出示有效车票或乘车特准证,以供查阅。
(4)使用自动售票机的人,须放入不少于适当车费的法定货币,包括有效的储值票,以购买车票。
(5)就任何已放入自动售票机或车费箱的款额,任何人无权获退回─
(a)任何超逾适当车费的款额;或
(b)(如储值车票的所余票值并不足够)任何超逾须补足适当车费的款额。
(6)车票不时印上或以密码存录的款额(包括零额),即为该车票已付款项不可推翻的证据,而就储值车票而言,即为该车票的余值(如有的话)不可推翻的证据。
(7)任何人在公司人员要求下,须立即向该名人员出示可接受的证据,以证明他有权使用任何优惠或其他特别种类的车票或车费。
第12条 退换和退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退回车费或退回或退换车票,公司具有绝对酌情决定权。在任何退换或退款时,可扣除公司不时订明并公布的行政费用。
(2)退款形式,由公司绝对酌情决定。
(3)公司并无责任补发车票以代替已遗失、误置或未经使用的车票,亦不会就任何该等车票的票值或因乘客没有应要求出示车票而征收的车费或附加费的款额退款。
第13条 儿童乘搭巴士和铁路列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由公司或代公司发出的告示、一览表、列表或其他刊物上另有指明外,每名成人乘客可带同两名3岁以下的儿童免费乘搭巴士或铁路列车,但该儿童或该等儿童不得占用其他乘客所需的座位。
(2)如每名成人乘客带同乘车的3岁以下的儿童超过两名,须为超额的每名儿童缴付第4条所规定的儿童车费。(1994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3)任何超过3岁但不足12岁的儿童,在乘搭任何巴士或铁路列车时,须缴付第4条所规定的儿童车费。(1994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4)如无证据证明本附例所提述的任何儿童的年龄,对于年龄的决定,处理票务或乘客事务的公司人员有绝对酌情决定权,而其决定就所有目的而言均为最终和有约束力的决定,且无须就其决定引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不论损失或损害为何和如何引致)承担任何性质的法律责任。
第14条 拒绝进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或任何人员可随时拒绝让其相信相当可能闹事、行为不检或作出使人反感的行为或其有理由怀疑正犯或正企图犯任何违反本附例所订罪行的人,登上任何巴士、铁路车辆或进入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
(1994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侵入和移走侵入者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侵入和损坏巴士及铁路
(1)任何人不得进入或登上铁路处所或其任何部分,但藉告示、指示牌和其他指示而清楚界定供使用铁路的人使用的部分除外,也不得使用指定的入口或出口以外的地点进入或离开该等部分。
(2)任何人如没有合法辩解或没有获得公司或其人员特准而处于任何巴士、西北铁路车辆或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或违反本附例,在公司任何人员要求其离开该等地方时拒绝离开,即可被立即移离该等地方,而不损害按照本附例可予施加的任何处罚或附加费。
第16条 厌恶性物质、物料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致使、准许或容受以下事情的发生─
(a)任何污水、排出的废水或任何其他厌恶性物质流入或以其他方式进入或留在铁路或铁路任何部分;
(b)任何废物、废料、废弃食物或任何种类的垃圾积聚或进入任何巴士、西北铁路车辆或铁路的任何部分;
(c)让任何风筝、气球、模型或其他物件在铁路或铁路任何部分的上空飞过或以其他方式越过;
(d)将任何种类的建筑物料、建筑机械或装备存放在或以其他方式使其进入或留在或越过铁路处所(获公司书面特准者除外)。
(2)任何人不得致使、准许或容受任何投射物、物品或其他的任何物体被推向、抛掷或故意丢掉在任何巴士、西北铁路车辆或铁路其他部分。
第17条 公司人员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公司职员的权限
公司的任何人员并不具有任何实际或表面权限,以免除、修订或以其他方式更改本附例或根据本附例订定的任何条件,或任何其他人或团体的附例或条件,又或引伸或变更根据本附例或进一步或以其他方式可转予公司的所有或任何法律责任。
第18条 非法使用巴士及铁路上的设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巴士及铁路上的人的行为
除公司人员外─
(a)任何人不得开动巴士、西北铁路车辆或铁路上的任何紧急或安全设备,但如为提供该等设备的明确目的并按照印于设备上的指引,或于设备附近展示的公告上的指引而开动,则属例外;
(b)任何人不得登上或离开(或企图登上或离开)任何行驶中的巴士或西北铁路车辆或(意外或其他紧急情况时除外)在两站之间的车辆,亦不得在巴士或西北铁路车辆并非与指定供乘客登上或离开巴士或西北铁路车辆的车站或月台邻接的一边登上或离开(或企图登上或离开)巴士或西北铁路车辆;
(c)任何人不得在车门开始关闭后登上或离开(或企图登上或离开)任何巴士或西北铁路车辆;
(d)如在巴士或西北铁路车辆上展示的告示显示某扇门用作入口,而另一扇门用作出口时(意外或其他紧急情况除外),任何人不得从表明用作出口的一扇门上车或企图上车,亦不得从表明用作入口的一扇门落车或企图落车;
(e)操作、移动、开动或干预属于公司或为铁路而建造或与铁路相关而建造的任何机械或电力装置或任何机械装置或装备。(1994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第19条 弥偿对人及财产造成的损害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因将任何动物、物品或物体带上任何巴士、西北铁路车辆或铁路的任何部分,而对公司、其人员或任何其他人造成损伤、损失或损害,或对公司、其人员或任何其他人的财产造成任何损失或损害,则该人须就所造成(不论如何造成)的损伤、损失或损害而引致的所有或任何索偿、要求、费用和开支,向公司作出弥偿:
但如本条提及的对财产或对人所造成的损害或损失,纯粹因公司人员的疏忽或错失所引致,则本条并不适用。
第20条 遵从告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在巴士、西北铁路车辆或铁路处所任何部分,须遵从所有告示、指示牌以及公司人员的所有合理指示及要求。
(2)任何人不得在巴士上层或梯间站立。
(3)在不损害第20(1)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公司的任何人员认为某辆巴士或西北铁路车辆已客满,则在该人员指示下,任何人不得上车,而刚上车者亦不得留在车上。
第21条 不得将脚放在座位上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将脚放在任何巴士或西北铁路车辆或铁路处所的任何其他部分的任何座位上。
第22条 禁止吸烟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巴士或西北铁路车辆上,或铁路处所内有禁止吸烟告示的任何其他部分吸烟或携带已燃点的烟斗、雪茄或香烟。
第23条 禁止吐痰和抛弃扔弃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
(a)在任何巴士或西北铁路车辆,或在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吐痰;或
(b)将任何扔弃物放置或抛弃在任何巴士或西北铁路车辆,或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但如将扔弃物放进为此目的而设置的容器内则除外。
第24条 妨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在铁路处所内,不论何时─
(a)不得使用任何威胁性、粗秽、淫亵或使人反感的言语,或闹事、行为不检、行为不雅或作出使人反感的行为;或
(b)不得在铁路处所内髹上、书写、绘画或贴上任何文字、图象或字样,或故意弄污或弄脏铁路处所,或破损、切割、抓刮、撕扯、毁损或以其他方式损坏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包括任何巴士或铁路车辆,或其任何配件、家具、装饰或装备,或其内或其上的任何公布、告示、一览表、时间表、宣传品、号码牌、号码、数字或字母,或将此等物品或物体从原处移走或将此等物品或物体拆去;或
(c)不得损坏铁路处所上任何财物;或
(d)不得骚扰任何人,或故意对他人的舒适或方便造成干扰;或
(e)阻碍、妨碍公司人员履行职责,或在公司人员履行职责时分散其注意力。
(2)尽管有第41条的规定,任何人违反第(1)款,须就公司或其他人的任何财物所造成的损害而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1994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第24A条 处于不合适或不正常状况的乘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于神智不清或处于不合适或不正常状况的人,不得进入或留在铁路处所或其任何部分。
(1994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第25条 禁止唱歌、跳舞和演奏乐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得到公司或其任何人员的书面特准,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巴士或西北铁路车辆或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唱歌、跳舞或演奏任何乐器或其他器具,亦不得使用收音机、卡式机、雷射碟机或类似的设备、电视或任何其他电气或机械设备,而相当可能对他人造成烦扰、不便或骚扰。
第26条 禁止项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
(a)将任何行李、物品、物体或其他物件,携带上任何巴士、铁路车辆或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而公司人员认为因其性质如在巴士或铁路车辆或在铁路处所任何部分运载或容纳,不可能不会对公司财产造成损害,或不可能不会对使用巴士或铁路的其他人造成妨扰或不便的;(1994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b)在任何巴士或铁路车辆或在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进食或企图进食任何食物或饮用或企图饮用任何饮品(不论是酒精类或非酒精类饮品),但获公司特准除外;(1994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c)将任何动物(包括鸟、鱼和爬虫类动物)或其他禽畜携带上任何巴士、西北铁路车辆或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但陪同失明人的引路犬或警务人员为执行任务所用的犬只,则不在此限;或(1994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d)以构成或相当可能构成火灾危险的方式,将任何已燃点的烟头、火柴、烟草、液体、物质或任何其他物件,放置或抛弃在铁路处所。(1994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第27条 未经特准而张贴招贴、宣传和招徕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小贩、游荡者和招贴的张贴
除非获得公司书面特准,否则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巴士、西北铁路车辆或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
(a)张贴、黏贴、髹上或书写,或安排张贴、黏贴、髹上或书写任何招贴、标语牌、宣传品或任何其他物件;
(b)展示或展览,或安排展示或展览任何印刷品、书写物品或图片或任何物品,以作广告或宣传用途,或派发任何书籍、单张或其他印刷品或任何样本或其他物品;或
(c)招徕、兜揽,或索取施舍、报酬或惠顾或任何形式的雇用。
第28条 禁止贩卖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获公司书面特准外,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巴士或西北铁路车辆或在铁路处所任何部分出售、为出售而展示或要约出售任何货品、货物或服务,而《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86、86A、86C及86D条适用于本条所订的罪行,犹如该罪行是该条例第86条所指的小贩罪行一样。
第29条 禁止游荡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乘客或其他获公司特准并在铁路办理合法事务或办理与铁路相关的合法事务的人外,任何人不得在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之内或其附近游荡。
第30条 不得将车辆留在铁路处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铁路处所的车辆
除非获得公司书面特准,否则任何人不得将任何车辆停泊或留在,或致使任何车辆停泊或留在铁路处所或其任何部分。
第31条 处理留在铁路处所的车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人就任何车辆违反第30条,公司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移走和扣留该车辆;在不损害因违反该条而招致的任何处罚的原则下,公司可向该车辆的车主或驾驶人收取移走和扣留该车辆而招致和附带的所有费用及开支。
(2)根据第31(1)条扣留车辆后,公司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一如《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所界定)送达通知,告知该车主─
(a)该车辆已遭扣留及扣留地点;及
(b)除非在通知书送达后的14日内支付费用及收费并将车辆从扣留地点移走,否则该车辆将成为公司的财产而不受任何人的权利影响,并可由公司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处置。
(3)如车辆并无按照第31(2)条送达的通知书移走,该车辆即成为公司的财产而不受任何人的权利影响,并可由公司以出售或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
(4)在依据第31(3)条将车辆出售后的6个月内,如任何人使公司信纳在该车辆凭借该条成为公司的财产时,他是该车辆的车主,公司须将出售所得收益,在扣除移走及扣留费用及收费以及公司出售车辆所招致的合理收费后,支付予该人。
(5)第31(2)条所指的通知书,可面交送达或邮递送达。
(6)就本条而言,“车辆”(vehicle)包括由车辆携带或运载的装备。
第32条 驾驶人遵从交通标志 版本日期 30/06/1997
车辆驾驶人不论在铁路处所任何部分均须遵从所有交通标志及讯号和服从公司人员的合理指引及指示。
第33条 危险驾驶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以超过告示、指示牌、标志或讯号所表明或人员所示的速度,或以相当可能危及其他人的方式,驾驶或操作车辆以通过、进入铁路处所或其任何部分或在铁路处所或其任何部分驾驶或操作车辆。
(1994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第34条 铁路处所某些部分禁止车辆进入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或沿铁路处所或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内划供行人专用的地方驾驶或操作任何车辆。
第35条 危险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I部 危险品
除为此目的而获正式授权的公司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将受《危险品条例》(第295章)的条文规限的任何物质或其他物件带上任何巴士、西北铁路车辆或带到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
第36条 失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X部 失物
任何人如在任何巴士或西北铁路车辆或铁路处所任何部分之内或之上拾获任何物品或物体,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物品或物体交予公司人员;除公司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将遗失或遗留在任何巴士或西北铁路车辆或铁路处所任何部分的财物,移离任何巴士或西北铁路车辆或铁路处所任何部分,但目的为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财物交予公司人员则属例外;而就拾获者与公司之间而言,拾获的所有物品或物体均须当作由公司所管有。
第37条 处置失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所有归公司管有的失物须以下述方式处理─
(a)如属易毁消、有害又或厌恶性的货物或物品,在归公司管有后可由公司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出售或其在行使绝对酌情决定权下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
(b)一切其他物品或物体在归公司管有后须由公司保留1个月,在期限届满后,如无人认领,该等失物即当作成为公司的绝对财产,不受任何其他权利及产权负担的影响;公司即可按其在行使绝对酌情决定权下认为合适的价钱(如有的话),将之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2)在任何物品或物体由公司出售后的6个月内,如其原拥有人(此词亦包括原先对该物品或物体享有实益权益的人)能证明并使公司信纳他在此之前对该物品或物体具有合法拥有权,则公司须将出售所得收益在扣除出售所招致和附带的一切开支后的余款支付予原拥有人,但该原拥有人亦须以公司规定的形式向公司作出弥偿,作为公司支付任何该出售所得收益的先决条件。
(3)因任何物品或物体的遗失,或因该等物品或物件被扣留、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因根据第37(2)条将任何物品或物体归还给并非原合法拥有人的人而引致任何损失或损害(不论损失或损害为何和如何引致),公司无须对任何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38条 支付足以弥偿公司的款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X部 法律责任的限制
任何乘客或动物、车辆、行李、货物、物品或物件的拥有人或其他人(包括其遗产代理人),因公司或任何公司人员运载或保管任何动物、车辆、行李、货物、物品或物件而向公司或人员提出或由他人代为提出申索,则本附例中以任何方式提及或提述的任何乘客、任何人或任何动物、车辆、行李、货物、物品或物件的拥有人须向公司支付所有或任何为弥偿公司或其人员就上述所有或任何申索所需的款项的款额,以及与此相关而招致的任何费用、损失、损害或开支,而就对任何公司人员的费用、损害、损失或开支的申索而支付的任何款项,公司须代有关的人员以信托形式持有。
第39条 限制及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订立本附例时,是为其本身以及代每名公司人员而订立的。任何人或乘客缴付车费或接受车票,即成为其同意本附例或其所有或任何条文赋予公司的每项对法律责任的限制及豁免,均延伸而适用于公司每名人员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第40条 将人移离铁路 版本日期 16/06/2000
第XI部 强制执行及罚则
(1)任何人如被合理地怀疑正犯或正企图犯违反本附例任何条文所订的罪行,则在要求下须向公司人员出示其身分证明并报上其姓名、电话号码和地址;而任何公司人员可无需手令而逮捕该人,并随即将他移离任何巴士或铁路而带往警署,以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处理。(2000年第212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员在行使第40(1)条赋予的权力时,须在行使该等权力前出示公司按照第2条发出的授权证明。
(3)根据第40(1)条所赋予的权力,是根据条例第38条所赋予的逮捕权以外的额外权力。
(4)任何人在根据第40(1)条被要求提供资料时,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1994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第41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违反附表第1栏所列的附例,即属犯罪,可按与该附例相对并列于该附表第2栏的罚则处罚。
第42条 保留其他诉因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附例所述一切,以及根据本附例提出的起诉或诉讼或采取的步骤,均不禁制公司或其代理人或其他人提出其有权提起或提出的进一步或其他的损害赔偿或其他补偿或济助的申索。
(2)任何由公司或其代理所征收或须付予公司或其代理人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任何车费或附加费),不论属罚款、债项、损害赔偿、费用、损失、开支或其他形式,均属欠公司或其合法代理人的应要求到期应付债项,并可作为民事债项强制执行。
附表 版本日期 09/01/1998
[第41条]
罚则
条次 处罚
第6条 罚款$5000
第7条 罚款$5000
第8条 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9条 罚款$5000
第10(1)条 罚款$5000
第13(3)条 罚款$2000
第15条 罚款$5000
第16条 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18(a)条 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18(b)、
(c)及(d)条 罚款$2000
第18(e)条 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20条 罚款$1000
第21条 罚款$1000
第22条 罚款$5000
第23条 罚款$5000
第24条 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24A条 罚款$5000
第25条 罚款$2000
第26(a)、
(b)及(c)条 罚款$3000
第26(d)条 罚款$10000及监禁2年
第27条 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28条 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29条 罚款$1000及监禁3个月
第30条 罚款$5000
第32条 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第33条 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34条 罚款$5000
第35条 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36条 罚款$2000
第40(1)条 罚款$1000
第40(4)条 罚款$3000及监禁3个月
(1994年第205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6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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