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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民航(意外调查)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48章第12及13(6)条)*

[1983年10月21日]

(本为1983年第333号法律公告)

注:

*本规例本为根据因《1949年民航法令1969年(海外地区)令》(S.I.1969/592U.K.)而适用于香港的《1949年民航法令》@(1949c.67U.K.)第10条而订立。参看1994年制定的《民航条例》(第448章)第12及13(6)条。

"《1949年民航法令1969年(海外地区)令》”乃“CivilAviationAct1949(OverseasTerritories)Order1969"之译名。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香港民航(意外调查)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事故”(incident)指任何使飞机或任何人的安全遭受威胁的偶发或不能预期的事故,但并非须予报告的意外;

“指挥飞机的机师”(pilotincommand)就任何飞机而言,指当其时掌管该飞机的驾驶且不受该飞机上任何其他机师所指示的人;

“处长”(Director)指民航处处长、民航处副处长及民航处任何助理处长;

“须予报告的意外”(reportableaccident)指任何与飞机操作有关的事件,而该事件在任何人意图作飞行行程而登上飞机,至所有人离开飞机的期间发生,在该事件中─

(a)有人在身处飞机之内或之上期间或因与飞机任何部分(包括已脱离飞机的任何部分)直接接触或直接暴露于飞机气流中而死亡或受到严重损伤,但如死亡或严重损伤是基于自然因由,或由自己或其他人所导致,或如死亡或受到严重损伤的人是一名偷渡者,而他藏身在飞行途中通常供乘客及机员使用的地方之外,则不在此列;或

(b)飞机受到损毁或结构上的故障,以致对飞机的结构强度、性能或飞行特点有不利影响,而在此情况下,通常需要进行大型修理或更换受影响的元件,但下列情况除外─

(i)引擎故障或损毁,而损毁只限于引擎、其引擎罩或零件;

(ii)损毁只限于推进器、翼梢、天线、轮胎、制动器、整流罩,或飞机外壳有细微的凹陷或刺孔;或

(c)飞机失踪或完全无法接触;

“意外”(accident)包括事故及须予报告的意外;

“经营人”(operator),就任何飞机而言,指当其时对该飞机有管理权的人;

“调查主任”(Inspector)指根据第8(1)条获委任为意外调查主任的人;

“机主”(owner)就已注册的飞机而言,指注册机主;

“机长”(commander)就任何飞机而言,指由飞机的经营人指定为该飞机机长的机员,或如无指定,则指当其时指挥飞机的机师;

“机员”(crew)包括受雇或受任用在飞行中的飞机上处理该飞机的事务的每一人;

“机场主管当局”(aerodromeauthority)就任何机场而言,指管理机场的人(不论是处长或任何其他人);

“总调查主任”(ChiefInspector)指根据第8(1)条委任的总意外调查主任,并包括任何副总调查主任;

“严重损伤”(seriousinjury)指任何人在须予报告的意外中所受的损伤,而该损伤─

(a)令该人在受伤当日起计7天内入院并留院超过48小时;或

(b)导致任何骨折(但手指、脚趾或鼻骨的单纯骨折除外);或

(c)涉及割伤而导致神经线、肌肉或肌腱损毁或严重出血;或

(d)涉及任何内脏的损伤;或

(e)涉及二级或三级烧伤或影响超过百分之五身体面积的烧伤,而“受到严重损伤”(seriouslyinjured)一词亦须据此而解释。

(2)本规例中任何条文所规定或授权送达或发给任何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可藉交付该人而送达或发给,或以邮递方式寄往该人惯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住所或营业地点,不论该住所或营业地点是在香港或在其他地方。

[比照S.I.1983/551r.2U.K.]

第3条 规例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只与民航事宜有关,并适用于由飞航引起或在飞航期间的意外,而该等意外是民航飞机在香港以内或香港上空遭遇到的,或在香港注册的民航飞机在其他地方遭遇到的。

[比照S.I.1983/551r.3U.K.]

第4条 意外调查的目的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规例对意外进行调查的主要目的,是决定意外发生的情况及因由,以期将来能保障生命和避免发生意外;调查目的并不是要分摊过失或法律责任。

[比照S.I.1983/551r.4U.K.]

第5条 提供与意外有关的资料的职责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第II部 意外调查

(1)凡发生须予报告的意外,意外发生时所涉及的飞机的机长,或如机长已死亡或无行为能力,则飞机的经营人,须立即以可使用的最快通讯方法,将意外通知总调查主任,如意外在机场或邻近机场的地方发生,则机场主管当局亦须立即以可使用的最快通讯方法,将意外通知总调查主任;如须予报告的意外在香港以内或香港上空发生,则亦须立即将意外及发生意外的地点通知警务处处长。

(2)第(1)款所提述的给予总调查主任的通知,须尽可能列明─

(a)供识别的缩写ACCID;

(b)飞机的类型、型号、国籍及注册标记;

(c)飞机的机主、经营人及租用人(如有的话)的姓名或名称;

(d)飞机机长的姓名;

(e)发生意外的日期及世界协调时;(1999年第36号第3条)

(f)飞机上一个启航地点及下一个拟着陆地点;

(g)以一容易界定的地理点及经纬度所表示的飞机位置;

(h)(i)发生意外时飞机上的机员人数,以及其中由于意外而死亡或受到严重损伤的人数;

(ii)发生意外时飞机上的乘客人数,以及其中由于意外而死亡或受到严重损伤的人数;

(iii)由于意外而死亡或受到严重损伤的其他人士的人数;

(i)意外的性质及已知对飞机造成损毁的程度。

(3)凡发生本规例适用的意外,不论在香港以内或香港上空或其他地方发生,如总调查主任以书面通知提出要求,则飞机的机主、经营人、机长或租用人须在通知指明的期限内,以总调查主任要求的格式,将所管有或控制而与该意外有关的资料送交总调查主任。

[比照S.I.1983/551r.5U.K.]

第6条 与意外有关的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总调查主任可随时公布或安排公布与任何意外有关的资料,不论该意外是否调查主任进行调查的标的,或是否覆核委员会或公开研讯的标的。

[比照S.I.1983/551r.6U.K.]

第7条 损毁飞机的移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9条另有规定外,凡在香港以内或香港上空发生须予报告的意外,除获授权人士外,任何人不得接触涉及意外的飞机,而除非处长授权,否则不得移走或以其他方式干扰飞机或其内物品:

但─

(a)在为将人或动物救出,移走飞机所运载的任何邮件、贵重财物及危险品,防止因火警或其他因由而销毁,或防止对公众或飞航或其他交通造成危险或妨碍而有此需要的范围内,或为从飞机移走任何其他财产并在调查主任的监督下或在调查主任或警务人员的同意下,可移走或干扰飞机;

(b)如飞机在水上失事,则在为将飞机或其内任何物品带到安全地方而有此需要的范围内,可移走飞机或其内物品。

(2)在本条中,“获授权人士”(authorizedperson)一词指任何获处长一般或特别授权接触任何涉及意外的飞机的人士,并包括任何警务人员及香港海关任何人员。

[比照S.I.1983/551r.7U.K.]

第8条 意外调查主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为调查飞机意外发生的情况及因由,行政长官须不时委任─(1999年第36号第3条)

(a)一名有适当资格的人出任总意外调查主任;及

(b)其他有适当资格的人出任意外调查主任,人数按他认为需要而定。

(2)总调查主任须决定是否对本规例适用的任何意外进行调查,而他可亲自对任何该等意外进行调查,或安排一名调查主任进行调查。

(3)在不损害任何调查主任寻求他认为在调查中所需的意见或协助的权力下,处长可应总调查主任的要求而委任多于一人在某一特定调查中协助任何调查主任。为此,获委任的人具有于委任时所指明的根据本规例赋予调查主任的权力。

[比照S.I.1983/551r.8U.K.]

第9条 调查主任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对本规例适用的任何意外进行调查,或为承担进行任何查讯以期决定应否进行任何该等调查,调查主任有以下权力─

(a)藉发出由他签署的传票,传召所有他认为适合的人到他席前并予以讯问,以及要求他们回答他认为有关的任何问题、提供他认为有关的任何资料或交出他认为有关的任何簿册、文据、文件及物品,并保留任何该等簿册、文据、文件及物品,直到调查或依据第17条所进行的研讯完成为止,或直至决定不进行调查为止(视属何情况而定);

(b)向所有他认为适合的人录取陈述,并要求他们作出和签署声明,表明其陈述属实;

(c)接触和检查涉及任何该等意外的任何飞机及发生意外的地点,并要求将任何该等飞机、其任何部分或设备不作改动地予以保存,以待进行调查;

(d)检查、移走、测试、采取某些措施以保存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i)涉及意外的飞机;或

(ii)调查主任觉得为进行调查或查讯而需要的任何其他飞机,或上述飞机的任何部分或其内所载的任何东西;

(e)在出示其证件(如有要求)后,进入和视察调查主任觉得为进行调查或查讯或依据第17条所进行的研讯而需要进入和视察的任何地方、建筑物或飞机,但如拟进入的任何处所在当时是作住宅之用,则调查主任并无权力为进行查讯以期决定应否进行调查而根据本款进入该处所;

(f)采取他认为合适的措施,以保存证据。

[比照S.I.1983/551r.9U.K.]

第10条 由调查主任进行的调查及报告 版本日期 18/06/2004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表明现正由调查主任进行调查(以下称为“由调查主任进行的调查”)的公告须以总调查主任认为适合的方式发出,并邀请任何欲就意外发生的情况及因由作出申述的人,在公告指明的期限内以书面作出申述。

(2)由调查主任进行的调查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3)如调查主任为解决证据上的任何冲突,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觉得适宜,他可准许任何人到他席前,以及提出证据和讯问证人。

(4)每名按照本规例被调查主任传召作为证人的人,须获准予由处长经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赞同而厘定的开支。(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由2004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5)总调查主任可决定中止对任何意外所进行的任何由调查主任进行的调查,而在此情况下,无须根据第(6)款向处长作出报告,但须以总调查主任认为适合的方式发出公告,表明已中止该项调查。

(6)在符合第11条的规定下,由调查主任进行的调查一经完成,总调查主任或任何获处长授权的其他调查主任须向处长作出报告,而处长收到报告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报告递送行政长官。(1999年第36号第3条)

(7)呈交处长的报告须述明与意外有关的事实,然后述明对该等事实的分析,及就意外的因由(一项或多于一项)作出的结论,并加上调查主任认为适合作出以期将来能保障生命和避免发生意外的任何建议。

[比照S.I.1983/551r.10U.K.]

第11条 调查主任报告的通知及就通知所作的申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根据第10(6)条就任何意外向处长作出报告,直至调查主任─

(a)已在他觉得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根据本条向涉及意外的飞机的经营人及机长,以及向调查主任认为声誉相当可能会因该报告而受不利影响的人送达通知,如上述任何人已去世,则向调查主任拟依据本款送达通知时觉得最能代表死者在此事上的权益的人(一人或多于一人)送达通知;及

(b)已考虑获送达上述通知的人或其代表按照第(3)款向他作出的申述。

(2)第(1)款提述的通知,须包括对事实拟作出的分析的详情,及就意外的因由(一项或多于一项)作出可能影响获送达通知或与通知有关的人的结论。

(3)依据第(1)款所作的任何申述,须以书面作出,并在该款提述的通知送达后28天内,或根据第21条所容许延展的期间内,送达调查主任。

(4)总调查主任须将根据第10(6)条向处长作出的报告的副本,送达任何依据第(1)款获送达通知的人。

[比照S.I.1983/551r.11U.K.]

第12条 覆核通知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III部 覆核委员会

(1)任何人根据第11(1)条获送达通知,可在根据第11(4)条获送达报告的副本后21天届满前任何时间(或根据第21条所容许延展的期间内),向处长送达书面通知(以下称为“覆核通知”),表示意欲由覆核委员会覆核报告内看来相当可能会对其声誉,或根据第11(3)条由他人代表作出申述的人的声誉(视属何情况而定)有不利影响的调查结果及结论。

(2)覆核通知须指明认为应由覆核委员会覆核的调查结果及结论,以及简要述明报告内的调查结果及结论受到质疑的理由,该通知并须附有根据第11(3)条所作任何申述的副本。

(3)将覆核通知送达处长时,覆核通知的副本(连同根据第11(3)条所作任何申述的副本)亦须同时送达律政司司长,而要求覆核的人须于当时或随后尽快告知律政司司长他是否拟派代表出席覆核聆讯,以及代他行事的律师(如有的话)的姓名地址,或将在覆核聆讯代表他的任何其他人的姓名地址。(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4)要求覆核的人亦须将覆核通知的副本,送达所有其他获调查主任根据第11(1)条送达通知的人,而要求覆核的人可为此目的要求调查主任向他提供该等人士的姓名地址。

[比照S.I.1983/551r.12U.K.]

第13条 覆核委员会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凡覆核通知已按照第12条送达,处长须告知行政长官,而行政长官须随即委任一个覆核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1999年第36号第3条)

(a)一名裁判官、一名《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或一名执业不少于5年的大律师或律师,并由其出任委员会主席;及

(b)一名或多于一名裁判委员,而每名裁判委员均须有航空学或航空工程学资格,或有与覆核的进行有关的其他特别技能或知识。

(2)委员会须在进行覆核聆讯前举行初步会议,会上可发出任何指示或就程序作出任何初步非正审命令。律政司司长须在初步会议前不少于21天,将会议日期、时间及地点的通知,发给要求覆核的人及所有获送达覆核通知副本的人,而任何拟在会上向委员会提出任何申请的人,须就此向律政司司长发出通知。

(3)律政司司长须在覆核聆讯前不少于21天,将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的通知,送达要求覆核的人及所有其他获调查主任根据第11(1)条送达通知的人。

(4)聆讯须公开进行,除非委员会为维护公正或符合公众利益而就整项覆核或其中部分,决定聆讯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但委员会决定聆讯或部分聆讯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并不阻止作出报告的调查主任出席聆讯。

(5)委员会须由律政司司长或律政司司长所委托的大律师协助。律政司司长或该名大律师须提交委员会所要求的任何证据,并可讯问任何在覆核聆讯中提供证据的证人;总调查主任则须在其权力范围内向委员会提供协助。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比照S.I.1983/551r.13U.K.]

第14条 覆核委员会的聆讯程序 版本日期 18/06/2004

(1)要求覆核的人须向委员会作出陈词,并有权利提供证据、交出证人和讯问在覆核聆讯中提供证据的任何其他证人。作出报告的调查主任有权向委员会作出陈词。

(2)委员会认为可能直接受覆核影响的任何人,可获批予许可出席聆讯,以及提供证据、交出证人和讯问在覆核聆讯中提供证据的任何其他证人。任何要求批予该等许可的申请,可在初步会议中向委员会提出。

(3)在委员会任何聆讯程序中,要求覆核的人及根据第(2)款获批予许可而出席覆核聆讯的任何其他人,可亲身出席或由获他授权代表他的任何其他人代表出席。

(4)委员会具有调查主任根据本规例具有的所有权力,此外亦可为任何证人监誓,或准许证人按照《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作出非宗教式宣誓代替宗教式宣誓。

(5)(a)如在覆核聆讯中有新的和重要的证据,而该等证据并未在由调查主任进行的调查中提供,则委员会可应总调查主任的申请,中止覆核,而总调查主任须随即安排重新进行调查。

(b)如在覆核期间任何时间,委员会信纳调查主任报告中任何调查结果及结论对获送达覆核通知的人的声誉并无不利影响,委员会可中止就该等调查结果及结论进行的覆核。

(c)如根据本款完全中止覆核,则无须根据第(8)款向行政长官作出报告。(1999年第36号第3条)

(6)每名被委员会传召作为证人的人,须获准予由处长经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赞同而厘定的开支。(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7)委员会如认为适合,可命令出席覆核研讯的人或由他人代表出席覆核研讯的人,就委员会的费用缴付该命令所指明的合理款项。

(8)任何因根据第(7)款作出的命令而须缴付的款项,均可予以追讨,其方式与追讨高等法院判决所命令缴付债项的方式相同。(1998年第25号第2条)

(9)在完成覆核后,委员会须向行政长官作出报告,载列聆讯程序的摘要,并确认或反对调查主任所提交的全部或部分调查结果及结论,即覆核的标的,连同确认或反对的理由。委员会亦须向所有到委员会席前或由他人代表到委员会席前的人,送达该报告的副本。(1999年第36号第3条;2003年第14号第24条)

[比照S.I.1983/551r.14U.K.]

第15条 报告的发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除非行政长官认为有好的相反理由,否则行政长官须以他认为适合的方式,安排将调查主任的报告全部或部分公布,及如有覆核委员会进行覆核,安排将委员会的报告全部或部分公布:(1999年第36号第3条)

但─

(a)如属已根据第11(1)条送达通知的情况,则不得在根据第12(1)条送达覆核通知的期限届满前,发表调查主任的报告;及

(b)除非根据第14(5)条完全中止覆核,否则如属覆核委员会进行覆核的情况,则不得发表调查主任的报告,直至委员会根据第14(9)条向他作出报告为止。

[比照S.I.1983/551r.15U.K.]

第16条 重新进行调查或覆核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如任何由调查主任进行的调查未曾是覆核的标的,则总调查主任可安排重新进行调查,如属覆核的情况,则行政长官可指示覆核须重新聆讯,在两种情况下,均可全面或就其中任何部分重新进行,而在下列情况下,总调查主任或行政长官(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作出上述行动─

(a)在完成调查或覆核后发现新的和重要的证据;或

(b)基于任何其他原因他认为有理由怀疑出现不公正的情况。

(2)如行政长官指示任何覆核须重新聆讯,他可指示覆核由最初进行聆讯的委员会重新聆讯,或委任另一委员会主持重新聆讯。

(3)任何重新进行的调查或重新聆讯的覆核,均受本规例中有关由调查主任进行的调查或对调查的覆核(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所规限,并须按照该等条文进行。

(1999年第36号第3条)

[比照S.I.1983/551r.16U.K.]

第17条 公开研讯的进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6号第3条

第IV部 公开研讯

(1)凡行政长官觉得为符合公众利益,适宜就本规例适用的意外发生的情况及因由,或就有关避免将来发生该等意外的某项事宜进行公开研讯,他可为此目的而委任一个研讯委员会。在任何该等情况下,任何与意外或某项事宜(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的由调查主任进行的调查即须中止,但如为了提供第(3)款所规定的协助则除外。(1999年第36号第3条)

(2)研讯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一名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及(1998年第25号第2条)

(b)不少于2名裁判委员,而每名裁判委员均须有航空学或航空工程学资格,或有与研讯的进行有关的其他特别技能或知识。

(3)凡行政长官已根据本条委任一个研讯委员会,他须将个案发还律政司司长处理,以后由律政司司长预备和提出该案;总调查主任须应要求在其权力范围内向研讯委员会及律政司司长提供协助。(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36号第3条)

(4)凡已命令进行公开研讯,律政司司长须安排将研讯的日期、时间、地点及性质的通知,送达涉及意外的飞机的机主、经营人、租用人及机长,以及他认为应获送达该通知的任何其他人。(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5)律政司司长、机主、经营人、租用人、机长及根据第(4)款获送达通知的任何其他人,均须当作为研讯程序的各方。(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6)任何其他人可藉研讯委员会的许可而出席研讯,而任何获许可出席研讯的人即成为研讯程序的其中一方。任何要求批予该等许可的申请,可在根据第(7)款举行的初步会议中向研讯委员会提出。

(7)研讯委员会可在指定进行研讯的日期前任何时间举行初步会议,会上可发出任何指示或就程序作出任何初步或非正审命令。律政司司长须将初步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的通知,发给研讯程序的各方及任何已通知律政司司长他拟向研讯委员会申请出席许可的人。任何拟在会上向研讯委员会提出申请的人,须就此向律政司司长发出通知。(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8)为进行研讯,研讯委员会具有裁判官的所有权力,而在不损害该等权力的原则下,研讯委员会可─

(a)进入和视察或授权任何人进入和视察研讯委员会觉得为进行研讯而需要进入和视察的任何地方、建筑物或飞机;

(b)藉发出传票要求研讯委员会认为适合传召和讯问的所有人出席为证人,以及要求他们回答研讯委员会认为有关的任何问题,提供研讯委员会认为有关的任何资料或交出研讯委员会认为有关的任何簿册、文据、文件及物品;

(c)为任何证人监誓,或准许证人按照《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作出非宗教式宣誓代替宗教式宣誓。裁判委员具有与研讯委员会相同的进入和视察的权力。

(9)如获研讯委员会准许,誓章及法定声明可在聆讯中用作证据。

(10)在指定进行研讯的时间及地点,不论获送达研讯通知或获许可出席研讯的各方,或其中任何一方是否在场,研讯委员会均可展开研讯。

(11)研讯委员会须公开进行研讯,除非研讯委员会为维护公正或符合公众利益而就证据的任何部分或与此有关的任何辩论,指示研讯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12)曾对研讯所关乎的意外进行由调查主任进行的调查,或在根据第(1)款中止调查前正在对该意外进行由调查主任进行的调查的调查主任,有权出席研讯委员会以非公开形式进行的任何研讯程序。

[比照S.I.1983/551r.17U.K.]

第18条 公开研讯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6号第3条

(1)研讯的程序首先由律政司司长或其代表作出开始研讯时的陈词,然后由研讯委员会酌情决定由其他各方或各方的代表作出简短的陈词,继而由律政司司长代表交出和讯问证人。该等证人接受律政司司长代表讯问后,可由其他各方按研讯委员会指示的次序加以盘问,其后可再由律政司司长代表覆问。(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2)对律政司司长代表所交出的证人的讯问完结后,研讯委员会开始聆听研讯程序其他各方的陈词。研讯程序的每一方均有权向研讯委员会陈词和交出证人,或再传召任何已接受讯问的证人作进一步讯问,以及一般地援引证据。各方的陈词,以及其证人的讯问、盘问及覆问,须按研讯委员会指示的次序进行。律政司司长代表亦可进一步交出和讯问其他证人,而该等证人可接受各方盘问和律政司司长代表覆问。(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3)当提供证据的整个过程完结后,任何一方如欲就证据向研讯委员会陈词,即可作出陈词,而律政司司长代表亦可就整个个案作出回应,向研讯委员会作出陈词。(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4)研讯委员会可随时随地押后研讯,如研讯任何一方要求押后研讯,研讯委员会可就缴付费用或其他事宜施加其认为公正的条款,作为批予押后研讯的条件。

(5)在研讯完毕后,研讯委员会须向行政长官作出报告,述明与意外有关的事实,以及研讯委员会对意外的因由(一项或多于一项)或就转介研讯委员会的某项事宜的意见,并加上研讯委员会认为适合作出以期将来能保障生命和避免发生意外的任何建议。(1999年第36号第3条)

(6)每名裁判委员须有保留或毫无保留地签署上述报告,或以书面述明他不同意报告之处及不同意的理由,该等有保留之处或不同意之处及理由,须连同报告递送行政长官。除非行政长官认为有好的相反理由,否则行政长官须以他认为适合的方式,安排将报告及有保留之处或不同意之处及理由全部或部分公布。(1999年第36号第3条)

(7)每名以证人身分到研讯委员会席前的人,须获准予到高等法院席前的证人所获准予的开支,如对准予数额发生争议,则须将争议转介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由他应研讯委员会主席签署提出的要求,确定和核证开支的恰当数额:(1998年第25号第2条)但如证人是研讯程序的任何一方或其所雇用的人,而研讯委员会酌情决定作出指示,则可不准予任何该等开支。

[比照S.I.1983/551r.18U.K.]

第19条 重新聆讯公开研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如属已进行公开研讯的情况,行政长官可指示研讯须全面或就其中任何部分重新聆讯,而在下列情况下,行政长官须作出如此指示─

(a)在研讯完毕后发现新的和重要的证据;或

(b)基于任何其他原因他认为有理由怀疑出现不公正的情况。

(2)如行政长官指示任何研讯须重新聆讯,他可指示研讯由最初进行聆讯的研讯委员会重新聆讯,或委任其他合资格的人主持重新聆讯。

(3)任何重新聆讯的研讯,受本规例中有关进行公开研讯的条文所规限,并须按照该等条文进行。

(1999年第36号第3条)

[比照S.I.1983/551r.19U.K.]

第20条 在香港以外注册的飞机发生意外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第V部 一般规定

(1)凡在香港以外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注册的飞机,在香港以内或香港上空发生意外,处长可授权获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适当主管当局所委任的调查人员,在香港进行调查,而在此情况下,处长须在其能力所及的范围内方便获如此委任的调查人员作出查讯。

(2)在任何由调查主任进行的调查或公开研讯中,上述飞机的注册国家、地区或地方的认可代表,或制造该飞机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认可代表,或曾应要求提供与该意外相关的资料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认可代表,均可参与调查或研讯(视属何情况而定),即他获准前往意外现场,检查飞机残骸,讯问证人,收取所有有关文件的副本(所有属公正的例外情况除外),取用所有有关证据和提交意见;而他亦可由委任他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主管当局认为需要的技术顾问及其他顾问陪同。

(1999年第36号第3条)

[比照S.I.1983/551r.20U.K.]

第21条 延展期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调查主任有权力延展第11(3)条订明的28天期限,而处长则有权力延展第12(1)条订明的21天期限,即使如此订明的期限已届满,仍可行使此项权力。

[比照S.I.1983/551r.21U.K.]

第22条 妨碍调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任何人不得妨碍或阻止研讯委员会、覆核委员会、调查主任、裁判委员或任何根据行政长官授权行事的人根据本规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职责。(1999年第36号第3条)

(2)任何人在获付给根据本规例有权获得的开支(如有的话)后,若无合理辩解不得不遵从研讯委员会或覆核委员会的任何传票规定或要求,亦不得不遵从任何调查主任的任何传票规定或要求,该调查主任即为进行由调查主任进行的调查的人,或承担进行任何查讯以期决定应否根据本规例进行任何调查的人。

[比照S.I.1983/551r.22U.K.]

第23条 撤销 版本日期 30/06/1997

现撤销《1972年香港民航(意外调查)规例》*(附录IL页,1972年编正版):

但此项撤销并不影响已根据该规例展开的任何调查、覆核或研讯,而任何该等调查、覆核或研讯可继续进行,犹如本规例仍未订立一样。

注:

*"《1972年香港民航(意外调查)规例》”乃“HongKongCivilAviation(InvestigationofAccidents)Regulations1972"之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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