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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运(航空服务牌照)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48章第12及13(6)条)*

[1949年11月4日]

(本为1949年A238号政府公告)

注:

*本规例本为根据因《1937年殖民地飞航(法令适用范围)令》(S.R.

O.1937/378U.K.)及《1947年殖民地飞航(法令适用范围)(修订)令》+(S.R.

O.1947/2738U.K.)而适用的《1936年飞航法令》@(1936c.44s.5U.K.)而订立。参看1994年制定的《民航条例》(第448章)第12及13(6)条。

"《1937年殖民地飞航(法令适用范围)令》”乃“ColonialAirNavigation(ApplicationofActs)Order1937"之译名。

+"《1947年殖民地飞航(法令适用范围)(修订)令》”乃“ColonialAirNavigation(ApplicationofActs)(Amendment)Order1947"之译名。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1

第I部 释义

在本规例及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民航处处长”(DirectorGeneralofCivilAviation)指当其时在香港合法履行民航处处长一职的职能的人;(2000年第326号法律公告)

“航空服务”(airservice)指任何飞机为出租或受酬而提供的服务:但如属于某会社的飞机就指导目的而运载该会社任何成员,而导师亦是该会社成员,则即使该项指导或运载须予缴费,亦不得当作为出租或受酬而运载该成员;

“航空服务安排”(airservicesarrangements)指─

(a)政府与政府之间的任何航空服务协议或安排;及

(b)经营人之间有关航空服务的任何协议,并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中央人民政府之间的任何该等协议或安排;(1985年第2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36号第3条)

“许可证”(permit)指根据第23条批给的许可证;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ConventiononInternationalCivilAviation)及“《国际民用航空运输过境协议》”(InternationalAirServicesTransitAgreement)分别指在芝加哥举行的国际民用航空会议席上并于1944年12月7日开放签署的名称如上的公约及协议;(1999年第36号第3条)

“牌照”(licence)指根据第5条批给的牌照;

“牌照局”(LicensingAuthority)指根据第4条组成的空运牌照局;

“经营许可证”(operatingpermit)指根据第20A条批给的牌照;(1985年第22号法律公告)

“编定航程”(scheduledjourney)指来回于某两处地点之间一系列航程的其中一个航程,而该等航程即构成一有系统的服务,且其运作形式为可让不时谋求采用该等服务的公众人士得享其利者;

“临时牌照”(provisionallicence)指根据第13条批给的牌照;(1953年A165号政府公告;1995年第105号法律公告)

“获授权人士”(authorizedperson)指任何获民航处处长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或任何类别情况下授权的人。(1969年第140号法律公告)

(1985年第2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36号第3条)

第2条 例外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编定航程的牌照及经营许可证

第II部不适用于在编定航程以外的航程中为出租或受酬而空运乘客、邮件或货物的情况。

第3条 罚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除本规例另有条文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使用任何飞机在来回于两处地点(其一为香港)之间的编定航程中,为出租或受酬而在香港运载乘客、邮件或货物,但如根据和按照以下许可证或牌照的规定,则属例外─

(a)就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地方注册的飞机而言,已批给该飞机的经营人的经营许可证;(1999年第36号第3条)

(b)就在香港注册的飞机而言,由牌照局批给的牌照或临时牌照。(1999年第36号第3条)

(2)任何人违反本条条文而使用任何飞机,一经定罪,如属首次犯罪,可处罚款$7000或监禁3个月,或同时处以该等罚款及监禁;如属第二次犯罪或其后犯罪,则可处罚款$70000或监禁2年,或同时处以该等罚款及监禁。(1969年第140号法律公告)

(3)如任何属《国际民用航空运输过境协议》一方的国家的飞机,飞越香港而不着陆或按照该协议的条文在香港着陆,则本条条文不适用于该飞机。

(4)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

(a)牌照局根据第5条批给的牌照;或

(b)牌照局根据第13条批给的临时牌照,

是在《1969年空运(航空服务牌照)(修订)规例》*(1969年第140号法律公告)(该规例第10条除外)生效前批给的,则任何人可根据和按照该牌照或临时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规定使用飞机。(1969年第140号法律公告)

注:

*"《1969年空运(航空服务牌照)(修订)规例》”乃“AirTransport(LicensingofAirServices)(Amendment)Regulations1969"之译名。

第4条 空运牌照局 版本日期 08/02/2005

(1)就本部而言,牌照局须由行政长官不时厘定的数目的成员组成,但不少于3人,而牌照局须称为“空运牌照局”。

(2)牌照局每名成员由行政长官委任,而除非提早藉经亲自签署并致予行政长官的通知而辞去职位,否则须在行政长官作出委任时所决定的任期内担任该职位,并且有资格不时在任期届满后再获委任。行政长官须指定其中一名成员为主席。

(3)行政长官可不时委任代理成员,替代患病或不在的成员行事。该等代理成员可获委任一段指明期间或在某指明成员患病或不在期间替代该成员行事。

(4)行政长官可因任何成员或代理成员无能力或行为不当而将其免任。

(5)凡行政长官拟委任任何人为牌照局成员或代理成员,他须在作出委任前,要求该人声明他是否在为乘客或货品提供运输服务的任何业务中,或在拥有或营办机场,制造飞机、飞机引擎或零件,或供应飞机燃料或润滑剂的任何业务中,有任何财务权益,以及如有的话,是何等财务权益。如牌照局任何成员或代理成员取得任何该等财务权益,他须在取得权益后4星期内,就此事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指明所取得的权益,而行政长官在考虑此事后,如认为适合,可宣布该成员或代理成员已停任,而该成员或代理成员的席位即告悬空。

(6)(a)行政长官可委任一人为牌照局秘书。

(b)牌照局可委任行政长官认为使牌照局能履行职责所需的其他人员及受雇人。

(c)(由2004年第215号法律公告废除)

(7)牌照局会议为办理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为3名成员。(2004年第4号法律公告)

(8)在不抵触本规例的条文下,牌照局可决定本身的处事程序。(2004年第215号法律公告)

(1999年第36号第3条)

第5条 牌照的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牌照局可向任何申请牌照的人批给牌照,以供在牌照指明的编定航程中,在牌照所指明条件的规限下,为出租或受酬而空运乘客、邮件或货物。

(2)牌照局在顾及牌照申请的性质及情况后,可在牌照附加其认为适合的条件。

(3)每一牌照须附以下条件─

(a)牌照持有人或任何在牌照持有人的业务中有财务权益的人,不得指定任何其他人─

(i)拒绝任何其他牌照持有人使用订位服务;

(ii)只以繁苛的条款向其他牌照持有人提供该服务;及

(b)牌照持有人须在根据牌照进行的航程中,提供邮政署署长不时就邮件的运送(及掌管邮件运送的人)而规定的一切合理服务。该等服务的酬金由邮政署署长与牌照持有人不时藉协议厘定:但任何争议或异议均须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予以仲裁。

第6条 牌照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牌照申请须按附表表格1所订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并须载有该表格所订明的详情。每名申请人须向牌照局提供牌照局就该申请履行其职责而合理要求的进一步资料。

第7条 申请的公布 版本日期 30/06/1997

牌照局须安排按附表表格2所订明的方式,公布该表格2所订明关于牌照局收到的任何牌照申请的详情。

第8条 反对及申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行政长官合理地认为在发给或拒发牌照的事项上有私人或公众权益的负责人或团体,可按附表表格3所订明的格式及方式,在该表格所订明的期限内,就任何牌照申请提出申述或反对。

(1999年第36号第3条)

第9条 公开和非公开研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牌照局如认为适合,可为决定牌照申请而进行公开或非公开研讯,如申请人或任何已妥为提出反对的人,藉符合附表表格4所订明格式的通知,要求牌照局进行公开研讯,则牌照局须进行公开研讯。在进行任何该等研讯前,牌照局须向申请人及任何就申请已妥为提出申述或反对的人,发出符合该表格4所订明格式的通知,并须给予申请人及任何上述人士在研讯中陈词的机会。

第10条 紧急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有人向牌照局申请有效期不超逾30天的牌照,而牌照局信纳从速决定该项申请是符合公众利益的,牌照局可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并据此而批给牌照;在此情况下,本部中有关公布申请详情、提出反对及申述,以及在申请人或反对人提出要求下进行研讯的条文,并不适用。

第11条 牌照局的一般政策 版本日期 30/06/1997

牌照局在酌情决定批给或拒发牌照和酌情决定对任何牌照附加条件时,须顾及航空服务的整体协调及发展,目的是确保为公众提供最有效的服务,同时避免不符合经济原则的重叠,牌照局亦须顾及整体公众利益,包括需要或相当可能需要空运设施的人的利益,以及提供该等设施的人的利益。牌照局尤须顾及以下事项─

(a)经营建议服务的地区是否有其他航空服务存在;

(b)该地区对空运的需求;

(c)不论是申请人或其他经营人已在该地区提供的航空服务(如有的话)的效率和规律程度;

(d)申请人或其他经营人已经营该等服务的年期;

(e)申请人能够在安全、持续性、运作规律、班次、守时、合理收费及一般效率方面提供令人满意的服务的可能程度;

(f)申请人的财务资源;

(g)建议使用的飞机的类型;

(h)申请人所雇用的机员及其他人员的报酬及一般雇佣条件,牌照局并须考虑任何按照本规例条文妥为提出的反对或申述。

第12条 牌照的有效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牌照局所批给的牌照的有效期,由牌照局按个别情况决定,但不超逾5年,由牌照明订生效当日起计:

但如在牌照有效期届满当日,已向牌照局申请批给新牌照以取代申请人所持有的现有牌照,而该项申请仍然待决,则现有牌照须继续有效,直至该项申请获批准或遭拒绝为止。

第13条 申请有待决定期间的临时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牌照申请有待决定期间,牌照局如认为适合,可向申请人批给临时牌照,而该牌照一直保持有效,直至申请获得决定为止。

第14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5年第10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5条 牌照局所作决定的公布 版本日期 30/06/1997

牌照局须安排按附表表格5所订明的方式,公布该表格5所订明关于牌照局对牌照申请所作决定的详情,及就撤销或暂时撤销牌照所作决定的详情。

第16条 牌照的撤销或暂时撤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牌照局可在下述情况下撤销或暂时撤销任何牌照─

(a)牌照持有人在获批给牌照后,被裁定犯了第3或22条所订罪行;或

(b)如牌照持有人是法人团体,在获批给牌照后,该法人团体的任何高级人员以该高级人员身分被裁定犯了第3或22条所订罪行;或

(c)牌照持有人不遵从获批给该牌照所须遵从的条件。

(2)在根据第(1)(c)款撤销或暂时撤销任何牌照前,牌照局须向牌照持有人发出附表表格6所订明的通知,指明拟撤销或拟暂时撤销牌照的理由;除非牌照局信纳基于牌照持有人不遵从条件的次数或不遵从条件乃属故意,该牌照应予撤销或暂时撤销,否则牌照局不得撤销或暂时撤销该牌照;如牌照持有人(藉符合该表格6所订明格式的通知)要求公开研讯,则在进行公开研讯后,牌照局信纳上述情况,才可撤销或暂时撤销牌照。

(3)在第(1)(b)款中,“高级人员”(officer)指董事、总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的高级人员,并包括任何在该法人团体授权下充任该等高级人员的人。

第17条 牌照的交回 版本日期 30/06/1997

牌照持有人可随时将牌照交回牌照局予以取消。如在牌照有效期间,牌照持有人向牌照局申请新牌照以取代现时的牌照,则如获批给新牌照,他须在新牌照明订生效当日将现时的牌照交回,予以取消。

第18条 牌照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库务署署长就每一牌照须获付$5650的费用,另就牌照所授权经营的航线或多于一条航线中的每一地点(香港除外),须获付$5170的费用。

(1995年第105号法律公告)

第19条 持牌人提交的申报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牌照局有所要求,则牌照持有人须在指明期限内,向牌照局提交书面申报表,就指明期间载列关于牌照所授权的所有航空服务而在附表表格7列明的详情。

(1973年第28号法律公告)

第20条 牌照局的周年报告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牌照局须就一年内执行职能的情况,向行政长官提交周年报告。

(1999年第36号第3条)

第20A条 经营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民航处处长可向经营人批给经营许可证,而在根据本款执行其职能时,须顾及任何有关的航空服务安排。

(2)经营许可证须载有民航处处长认为需要或适宜的条件,包括其认为为实施任何航空服务安排而需要或适宜的条件。

(3)除第(4)及(5)款另有规定外,经营许可证在其内所指明的期间内有效,由该许可证明订生效当日起计。

(4)民航处处长如认为适合,可暂时撤销任何经营许可证,以待对有关个案进行研讯或作出考虑。

(5)在下述情况下,民航处处长可随时藉给予经营人的通知,撤销、暂时撤销或更改经营许可证或以新经营许可证取代先前的经营许可证─

(a)此举是为实施航空服务安排中的任何更改而需要或适宜的;或

(b)在进行适当研讯后,有令他信纳的充分理由作为依据。

(1985年第22号法律公告)

第21条 例外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编定航程以外航程的许可证

第III部不适用于在编定航程中为出租或受酬而空运乘客、邮件或货物的情况。

第22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规例另有条文规定外,任何人使用任何飞机在香港提供任何航空服务,均属不合法,但如根据和按照民航处处长批给的许可证的条件,则属例外。

(2)任何人违反本条条文而使用任何飞机,一经定罪,如属首次犯罪,可处罚款$4000或监禁3个月,或同时处以该等罚款及监禁;如属第二次犯罪或其后犯罪,则可处罚款$32000或监禁2年,或同时处以该等罚款及监禁。

(3)凡属任何在《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5条的授权下进行的航程,如进行航程的飞机飞越香港而不着陆,或只为非运输目的而在香港着陆,则本条条文不适用于该等航程,但如进行航程的飞机在香港上落乘客或装卸货物或邮件,则本条的条文适用于该等航程。(1950年A187号政府公告)

第23条 许可证的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民航处处长可向任何申请许可证的人批给许可证,以供在许可证指明的期间,按许可证指明的条件使用飞机在香港提供许可证指明的航空服务(第3(1)条所提述的服务除外)。

(2)民航处处长在顾及许可证申请的性质及情况后,可在许可证附加其认为适合的条件。

第24条 许可证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许可证的申请须按民航处处长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并须载有民航处处长所规定的资料。

第25条 许可证的撤销或暂时撤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民航处处长可在下述情况下撤销或暂时撤销任何许可证─

(a)许可证持有人在获批给许可证后,被裁定犯了第3或22条所订罪行;或

(b)如许可证持有人是法人团体,在获批给许可证后,该法人团体的任何高级人员以该高级人员身分被裁定犯了第3或22条所订罪行;或

(c)许可证持有人不遵从获批给该许可证所须遵从的条件。

(2)在第(1)(b)款中,“高级人员”(officer)指董事、总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的高级人员,并包括任何在该法人团体授权下充任该等高级人员的人。

第26条 牌照、经营许可证及许可证的持有人须遵从飞航及空运法律及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一般条文

每一牌照、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须附以下条件:在牌照、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间,根据该牌照、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而进行的所有航程,须时刻遵从当其时在香港有效的任何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中有关飞航或空运的规定。

(1969年第140号法律公告)

第27条 牌照、经营许可证及许可证的移转及转让 版本日期 30/06/1997

牌照、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均不能移转或转让:

但如牌照、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的持有人去世、无行为能力、破产、财产被暂押或清盘,或就牌照、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的持有人的业务而委任接管人、经理人或受托人,则当其时经营该业务的人如在开始经营后14天内向牌照局或民航处处长(视属何情况而定)申请新牌照、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即有权提供现有牌照、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所授权的航空服务,直至申请有所决定为止,但须受现有牌照、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的条件规限。

(1969年第140号法律公告;1971年第177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22号法律公告)

第28条 申请人财务资源的资料须视为机密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并不规定任何牌照、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申请人向牌照局或民航处处长(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外任何人披露申请人财务资源的资料,而牌照局或民航处处长从申请人接获的任何该等资料,须视为机密。

(1969年第140号法律公告;1971年第177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22号法律公告)

第29条 何时将临时牌照当作为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2)及(3)条、第19、26、27及30条提述牌照之处,须解释作包括提述临时牌照。

(1953年A165号政府公告)

第30条 无权持续享有任何利益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并不授予牌照、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的持有人或任何其他人任何权利,使其持续享有由本规例条文,或根据本规例条文批给的任何牌照、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或附于任何该等牌照、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的条件所产生的任何利益。

(1969年第140号法律公告)

第30A条 处长或获授权人士禁止飞行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民航处处长或获授权人士觉得有人意图使任何飞机或有人相当可能使任何飞机在违反第3或22条任何条文的情况下飞行,民航处处长或获授权人士可─

(a)向该飞机的经营人或机长指示不得准许飞机进行该次飞行或进行指示内所指明描述的任何其他飞行,直至民航处处长或获授权人士撤销该项指示为止;及

(b)采取必要步骤以扣留该飞机。

(2)为施行第(1)款,民航处处长及获授权人士可进入和视察任何飞机。

(3)任何人如是飞机经营人或机长而违反根据第(1)(a)款给予他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7000或监禁3个月。

(1969年第140号法律公告)

第31条 就违反本规例的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1)除非得到律政司司长的同意,否则不得就本规例所订罪行提起法律程序。(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2)如任何法人团体犯了本规例所订罪行,则在该罪行发生时是该法人团体董事、总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的高级人员,或其意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每一人,须当作犯了该罪行,但如他证明该罪行并非在他同意或纵容下发生,并证明在顾及他以该身分所具有的职能的性质及各方面的情况后,他已作出一切他应作出的努力以防止该罪行发生,则属例外。

第32条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第V部 过渡性条文

第33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空运(航空服务牌照)规例》。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表格1[第6条]

香港

申请牌照以经营编定服务

(经由(民航处处长)致牌照局)

1.申请人(全名).......................

如属法人团体,填写全部详情及申请人的职衔。

2.申请人国籍................

3.飞机的注册国家或地方.....

4.注册营业地址(a)总办事处:..............................

(b)香港:...................

5.欲经营航线详情(1)启航地点.......................(2)最终目的地.................

(3)中途着陆地点..........

(a)为运输目的:.......

(b)为非运输目的:....

(c)因应天气而备降地点:...............

6.需用牌照的期间:.............

7.所用飞机类型及乘客座位:................

8.所运载机员(人数及职能):..........

9.附件:A:建议的班次表,连同拟议时间表细节。

B:乘客收费(全程及中途站)。

C:货运费(同上)。

D:空邮运费(同上)。

E:免费行李限量及过重行李费。

F:属于申请人的飞机总数(个别飞机类型及座位数目)。

G:发薪名单上的机员总数(例如:机师、副机师、领航员、无线电操作员等)。

H:就建议航线为飞机所购保险的细节。

通知:本人要求牌照局进行研讯(公开/非公开)以考虑本申请,谨此通知。

日期.....................签署.............

职衔..............

条件

注意:在民航处处长将页后的申请呈交牌照局考虑前,申请人首先须在以下各方面令民航处处长满意:

1.须遵循的操作程序─包括航线运力表、操作手册、机员用航线簿、飞行准备工作;飞行计划、日志、(飞机、引擎及航程)、荷重表等文件;建议航线中以规定频率操作的无线电仪器。

2.维修手册及时间表。并须提供关于大修在何处进行、飞机及引擎检查,以及是否备有足够后备部件的资料。

3.可处理的运输量.....................

4.所雇用员工的足够和适任程度。

申请的批注

(由民航处处长作出)

牌照局秘书/主席:

..........

现证明本人已尽所知所能,核实页后及附件所载各项详情;并已审核申请人就上述条件1、2、3及4建议的做法,而本人认为该等做法

(1)令人满意;.......

(2)令人满意,但须符合以下条件;............

(3)未能令人满意,理由如下:

日期............签署...............

职衔.............

(1999年第36号第3条)

表格2[第7条]

香港

牌照局就经营编定航空服务申请的详情作出的公布

香港牌照局现按照《空运(航空服务牌照)规例》第7条条文,公布下述申请的订明详情,该(等)申请为经营在香港和往来香港的编定航空服务的申请。

按照第8条就该(等)申请提出的任何申述或反对,必须在本公告首次公布日期后14天内送达牌照局;而任何要求进行公开研讯的通知,须以表格3作出,并在本公告首次公布日期后14天内送达牌照局。

经营编定航空服务申请的详情

1.申请人:....................

2.首次公布申请日期:.........

3.所申请航线:.............

4.服务目的(乘客、货物、邮件):......................

5.启航地点、最终目的地及中途经停地:............

6.航机班次:............

7.临时时间表:............

8.飞机类型:..........

日期..................签署.............

牌照局主席

表格3[第8条]

香港

姓名或名称:...........

地址:...............

日期:..............

职业:...........

牌照局秘书/主席:

就建议编定航空服务提出的申述或反对

关于(日期)..................有关下述经营编定航空服务申请的经公布公告─以及按照《空运(航空服务牌照)规例》第7及8条的规定─本人呈交有关该项申请的申述/反对:*本人(按照第9条的规定)给予通知,本人要求牌照局在该项申请有所决定前,进行公开研讯。

2.以上所指申请由以下人士提出─

申请人:

申请经营由........至............的服务。

3.申述/反对如下:─

日期..........签署...............

*如不欲进行公开研讯,将全部字眼删去。本通知须在申请首次公布日期后14天内送达牌照局。

表格4[第9条]

香港

就经营编定航空服务申请作出决定前

进行研讯的通知书

由:牌照局秘书

地址:...............

日期:..............

致:.................

.................

先生/女士:

本人获指示通知你─按照《空运(航空服务牌照)规例》第9条的规定,牌照局将会进行非公开/公开研讯,以考虑.........

..............

所提出经营................航线的牌照申请,并邀请你出席研讯─为该项申请作出陈词。

2.研讯将于(日期)............

(时间)...............在(会议地点)...............进行,请你立即通知本人,你会否出席或由代表出席。

签署..............................

牌照局秘书

回覆

姓名:.......

地址:.........

日期:...........

牌照局秘书

先生:

本人确认收到(日期)............的通知书。

将不

适用

者删去。本人将会

出席或由................

本人不会

...............代表出席于(日期)................

进行的研讯。

签署..................

表格5[第15条]

香港

牌照局就批给、拒发、暂时撤销或

撤销牌照所作决定的公布

香港牌照局现按照《空运(航空服务牌照)规例》第15及16条的条文,公布就批给、有条件批给或拒发经营下述建议服务的牌照及/或撤销或暂时撤销经营指明服务的现有牌照所作决定的详情。

申请人或牌照持有人:.............

牌照编号:................

申请或牌照日期:.....................

航线:.............

航机班次:.........

时间表:................

飞机类型:.............

决定

(所载理由由牌照局酌情决定)

(1)批给牌照(无须理由)..........

(2)拒绝申请,理由如下.........

(3)牌照编号.............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4)牌照编号.............予以暂时撤销,理由如下..............

........

日期.............签署...........

牌照局秘书

表格6[第16条]

香港

关于撤销/暂时撤销经营编定航空服务

牌照的研讯的通知书

由:牌照局秘书

地址:...........

日期:.........

致:........

..........

先生/女士:

本人获指示通知你─按照《空运(航空服务牌照)规例》第16(2)条的规定─香港牌照局将会进行非公开/公开研讯,以考虑撤销/暂时撤销你所持编号.......,经营..........航线的牌照,理由载于下文,并邀请你出席研讯。请你说明(a)你会否出席或由代表出席,以及(b)你是否希望研讯公开进行。会议将于(日期)...................(时间)..............在(地点)............

进行。

签署...........

牌照局秘书

回覆

由:............

地址:..........

日期:..........

牌照局秘书

先生:

本人确认收到(日期)...................

的通知书,并告知你,本人将会出席或由.............

代表出席会议,而本人希望会议非公开/公开进行。

签署.............

表格7[第19条]

香港

申报表由...............填报即以下航线持牌经营人...........

由..........至.........期间

致:..........................

现附上编号为.........的牌照的订明申报表,

该牌照由.............持有,经营........航线,其中途分段航程详列于下文。

日期................签署...............

中途分段航程由至

(1)

(2)

(3)

飞机类型:

服务班次。

数目数目

1.编定航班...............

2.已启程航班...............

3.未启程航班.........

4.已完成且无受阻的航班

..............

5.受阻后完成的航班..........

6.受阻而未完成的航班......7.未完成的航班

因为─

(1)无乘客...........

(2)无飞机.............

(3)天气情况............

(4)其他理由(请述明).....

8.非预定着陆

因为─

(1)缺乏燃料....................

(2)天气情况....................

(3)飞机引擎故障............

(4)无线电故障................

(5)其他理由(请述明).....

航程各分段123等总数

A每分段英里数........

B所载乘客数目..........

C所载邮件─

重量(以公斤计)........

重量(以磅计)..............

D所载货物─

重量(以公斤计)...........

重量(以磅计).................

E总酬载重量─

重量(以公斤计).......

重量(以磅计).............

F可用酬载重量

(航班启程时)─

重量(以公斤计)........

重量(以磅计)............

所雇航班人员机师

数目副机师

数目领航员

数目无线电操作员数目其他担任飞行职务的受雇人员数目

总数

备注。

签署..........

职衔...........

日期.................

(1973年第28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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