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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马管制区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在青马管制区内的车辆及行人交通流动的控制和规管、就该管制区的管理和维修而划定该管制区和有关图则的核证、获授权人员的权力、影象记录设备的使用、遭弃置车辆的处置、在该管制区内封闭道路、判处罚款以及附带和相关事宜,订定条文,以及对《行车隧道(政府)条例》作出有关连的修订。

[1997年5月22日]1997年第26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2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可引称为《青马管制区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收费亭”(tollbooth)指为收取使用费而建造的任何构筑物;

“危险品”(dangerousgoods)指《危险品条例》(第295章)第2条所界定的危险品;

“车主”(owner)就以某人名义登记车辆而言,包括该人以及保管和使用任何车辆的人,而就作为租用协议或租购协议的标的车辆而言,指根据该协议管有该车辆的人;

“车辆”(vehicl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局长”(Secretary)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并包括任何属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根据第9条作出的书面授权的标的之公职人员;(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代替)

“使用费”(toll)指根据第27条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使用青屿干线的收费;

“法院”、“法庭”(court)包括裁判官;(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青马管制区”(TsingMaControlArea)指根据第7条存放的图则上所描述和划定为青马管制区的区域,并包括全部或部分位于该区域内的任何道路、高架道路、桥梁或隧道,但不包括图则上描述和划定为当其时属地铁有限公司所有或由其管有或控制的该区域任何部分;(由2000年第13号第65条修订)

“青屿干线”(LantauLink)指在根据第7条存放的图则上描述和划定为青屿干线的管制区部分(先前名为“青衣至大屿山干线”),该部分由青马大桥、马湾高架道路及汲水门大桥组成,并包括毗邻该部分的任何区域;

“路政署署长”(Director)包括任何属路政署署长根据第9条作出的书面转授的标的之公职人员;

“登记”(registered)指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登记;

“登记册”(register)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道路”(road)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并包括任何高架道路、桥梁(不论是否由一层或多于一层平面或桥面组成)或隧道的路面及毗邻的行人通道(如有的话);

“道路工程”(roadworks)的涵义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装置”(installation)包括─

(a)任何喉管、管道、电缆或导缆;

(b)任何交通标志、讯号、道路标记或罩灯;

(c)任何紧急电话、公众广播系统或影象记录设备;

“运输署署长”(Commissioner)包括任何属运输署署长根据第9条作出的书面转授的标的之公职人员;

“管制区”(theArea)指青马管制区及其任何部分;

“管理”(management)包括营运;

“管理协议”(managementagreement)指政府(由局长代表签署)与营运者为管制区或其任何部分的管理及维修而订立的协议;(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驾驶人”(driver)就任何车辆而言,指任何操控或协助控制该车辆的人;

“驾驶执照”(drivinglicence)指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发出的驾驶执照;

“隧道”(tunnel)指根据第7条存放的图则上描述和划定为隧道的管制区部分,并包括毗邻该部分的任何区域;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任何获运输署署长根据第11条委任而获授权为获授权人员的人;

“营运者”(operator)指已与政府订立管理协议的人。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为政府服务的车辆和人。

(2)任何局部位于管制区内的车辆、人或东西均须当作全部位于管制区内。

第4条 管制区属公众地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违反任何条例的法律责任而言,管制区属公众地方。

(2)在本条及第5条中,“管制区”(theArea)不包括第2条所指的管制区内公众的进入受到限制的各部分(例如行政大楼、收费亭及电力分站)。

第5条 《道路交通条例》等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显示相反的用意外,《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及《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第375章)适用于管制区,犹如管制区是《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所指的道路一样。

第6条 管制区界线及图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运输署署长须在征询地政总署署长的意见后,决定管制区的界线,而地政总署署长须在图则上划定该界线,并可就管制区的管理和维修而如此决定和划定不同的界线。

(2)运输署署长在征询地政总署署长意见后,可不时更改管制区的界线。

(3)凡管制区的界线根据第(2)款被更改,地政总署署长须拟备一份划定经如此更改的管制区界线的图则,而该图则即取代以往根据本条拟备的任何图则。

第7条 图则的核证及存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运输署署长须为根据第6条拟备的图则编号、注明日期、签署和核证,作为该图则所关乎的管制区(或其任何部分,包括青屿干线)的图则,运输署署长并须将该图则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2)运输署署长须安排于宪报刊登根据第(1)款存放图则的公告。

第8条 图则的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凡根据第6条拟备并根据第7条核证的图则的任何副本经运输署署长核证为该图则的副本,该副本即为在核证该副本当日的管制区范围的确证。

(2)任何看来是运输署署长根据第(1)款核证的图则,均须予接纳而无须进一步证明,并须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推定为已由运输署署长核证。

第9条 有关人员可转授权力 版本日期 01/07/2002

(1)有关人员可以书面向任何公职人员作转授以行使本条例授予该有关人员的权力和履行本条例委予该有关人员的职责。

(2)在本条中,“有关人员”(relevantofficer)指局长、运输署署长或路政署署长(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条 局长可发出指示 版本日期 01/07/2002

局长如认为为公众利益起见而有此需要,可就本条例赋予某营运者或该营运者所雇用的任何获授权人员的职能或权力的履行或行使,以书面向该营运者发出属一般性质的指示,而该营运者须遵从该等指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条 运输署署长委任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运输署署长可为施行本条例而以书面委任任何公职人员或某营运者所雇用的任何人为获授权人员。

第12条 制服及身分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值勤的获授权人员须─

(a)穿着获警务处处长核准的设计的制服;

(b)携带运输署署长所核准的身分证明文件;

(c)携带运输署署长所核准的作为获授权人员的委任证据;

(d)向任何基于合理理由要求他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及委任证据的人迅速出示该等文件及证据。

第13条 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获授权人员可于管制区内为以下目的或在以下情况下─

(a)为收取任何使用费、费用或收费,或为向逃避缴付上述使用费、费用或收费的车辆驾驶人要求缴付该使用费、费用或收费;

(b)为防止或侦测任何违反本条例、《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或《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第375章)的罪行的发生;或

(c)他合理地怀疑某车辆的驾驶人─

(i)已犯违反本条例、《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或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第375章)的罪行;

(ii)已涉及任何意外;或

(iii)正以该车辆运载任何危险品,行使就(a)、(b)、(c)段所描述的个别目的或情况而言属适当的第(2)款所指明的权力。

(2)为施行第(1)款,获授权人员─

(a)可命令、指示或以讯号示意车辆的驾驶人─

(i)即时停止该车辆;或

(ii)按其命令、指示或讯号将该车辆驶往管制区内的某地方,并停在该处;

(b)可要求任何人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由该人管有的属或载有该等资料的证据的任何文件;

(c)可要求车辆的驾驶人─

(i)出示其驾驶执照以供查验;

(ii)提供该车辆的登记车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如该驾驶人知道该等资料);

(d)如合理地怀疑某车辆载有危险品,可进入、检验和搜查该车辆以及车内或车上的任何东西;

(e)可扣留任何驾驶人或车辆或同时扣留两者(如有需要,可使用合理武力达此目的),直至该驾驶人或该车辆可被或两者均可被交付警务人员羁押或保管为止。

(3)为规管车辆及行人交通,获授权人员可于管制区内命令、指示或以讯号示意车辆的驾驶人─

(a)即时停止该车辆;或

(b)按其命令、指示或讯号将该车辆驶往管制区内的某地方,并停在该处。

(4)任何人不遵从根据第(2)(a)或(3)款发出的命令、指示或讯号或根据第(2)(b)或(c)款作出的任何要求,即属犯罪。

第14条 获授权人员的附加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获授权人员如合理地怀疑任何人于管制区内─

(a)已犯《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83条所指的小贩罪行;

(b)已犯抛弃垃圾的罪行;

(c)已在违反根据第27条订立的规则的情况下干扰任何装置、构筑物、建筑物、设施、公用事业设施、设备、器具、车辆或其他物品;或

(d)已在没有任何属根据第9条作出的转授的标的之公职人员、获授权人员或获如此授权的营运者所雇用的任何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批准或许可下并在违反根据第27条订立的规例下,进入或停留于任何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内,可行使第(2)款指明的任何权力。

(2)为施行第(1)款,获授权人员可─

(a)要求任何人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由该人管有的属或载有该等资料的证据的任何文件;

(b)扣留该人(如有需要,可使用合理武力达此目的),直至该人可被交付警务人员或为此目的而获妥为授权的食物环境衞生署人员羁押为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3)就本条而言,“抛弃垃圾的罪行”(litteringoffence)指违反《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第4(1)、9或9A条的罪行。(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4)任何人不遵从根据第(2)(a)款作出的任何要求,即属犯罪。

第15条 须遵从获授权人员的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在管制区内的人均须遵从获授权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所发出或作出的任何命令、讯号、要求或指令。

(2)任何人没有遵守根据第(1)款发出或作出的任何命令、讯号、要求或指令,即属犯罪。

第16条 妨碍获授权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妨碍获授权人员行使本条例授予该人员的权力或履行本条例委予该人员的职责,即属犯罪。

第17条 提供关于驾驶车辆的资料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损害《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63条的原则下,凡车辆的驾驶人被怀疑在管制区内已犯违反本条例、《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或《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第375章)的罪行,任何人(包括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及被怀疑在指称罪行发生时是该车辆驾驶人的人)须应在指称罪行发生的日期后6个月内作出的要求,以本条所订明的方式向获授权人员提供在指称罪行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以及该人与该驾驶人的关系(如有的话)。

(2)第(1)款所指的要求可以口头作出,或藉向被要求提供上述资料的人面交送达或邮递送达一份通知而作出。

(3)凡第(1)款所指的要求是以口头向任何人作出的─

(a)如该人在指称罪行发生时是该车辆的驾驶人,他须─

(i)立即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

(ii)在该要求作出的日期后21天内向一名指明的获授权人员提供其驾驶执照号码;及

(b)如该人在指称罪行发生时并非该车辆的驾驶人,则他须在该要求作出的日期后的21天内,以口头或书面向指明的获授权人员提供根据第(1)款要求提供的资料。

(4)致予某人的第(2)款所指的通知须规定该人─

(a)在该通知的日期后的21天内,以该通知所指明的格式向该通知所指明的获授权人员提交一份书面陈述,说明在指称罪行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以及收件人与该驾驶人的关系(如有的话);及

(b)签署该陈述书。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6)在为检控第(5)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证明被控人并不知道且经合理努力亦不会能够确定在指称罪行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人的姓名、地址或驾驶执照号码,即为一项免责辩护。

第18条 作出虚假陈述及漏报要项 版本日期 01/09/1999

(1)任何人在提供第13、14或17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作出虚假陈述,即属犯罪。

(2)在任何就第(1)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证明他当时并不知道且无理由相信有关陈述属虚假,即为免责辩护。

(3)任何人在提供第13、14或17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漏报任何要项,即属犯罪。

(4)在任何就第(3)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证明他当时并不知道且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确定须提供的有关要项,即为免责辩护。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代替)

第19条 驾驶人的身分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在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提出的检控中,有符合以下说明的陈述书向法庭呈示─

(a)看来是已由被控人签署的;

(b)是按照根据第17(2)条送达被控人的通知而提交的;及

(c)述明被控人在该罪行发生时是该车辆的驾驶人的,法庭须接纳该陈述书为在该罪行发生时被控人是该车辆的驾驶人的表面证据。

第20条 影象记录及印晒设备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9/1999

(1)任何采用运输署署长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来是─

(a)影象记录设备(不论是否连同任何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的运作测试、检查或维修的纪录,而该记录设备的用途是将该文件所指明在通过收费亭时没有就其缴付使用费的车辆或车速超逾某交通标志所示的速度限制的车辆的影象记录和(如属适当)将其影象重现;及

(b)经为此而获运输署署长授权的人就该测试、检查或维修作出核证的,(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则在任何法庭进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呈堂,即须予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2)第(1)款所指的文件一经于法庭呈堂─

(a)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法庭须推定─

(i)该文件是由一名获运输署署长授权的人在该文件所指明的时间和地点签署的;

(ii)该文件所述明关于在该文件所指明的影象记录设备及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如有的话)的运作测试、检查或维修的事实,均属真实;及

(iii)该文件所述明的事实的纪录,是在该文件内所指明的时间作出和编制的;

(b)该文件即为该文件内所载一切其他事宜的证据;及

(c)使用该影象记录设备及(如适当的话)该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而制成的纪录及照片(如有的话),即为该等纪录及照片所载一切事宜的证据。(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

(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呈堂并获接纳为证据,则法庭如认为合适,可主动地或因应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事宜讯问该人。

第21条 有关摄影冲洗过程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采用运输署署长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来是由根据第(2)款妥获委派的人签署的,并看来是关乎该人所收取和冲洗的曝光胶卷的冲洗过程的证明书,连同其内所提述的摄影照片或经放大的摄影照片,在任何法庭进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呈堂,须予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且─

(a)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法庭须推定该文件上的签署是真实的,而签署文件的人在签署文件之时是根据第(2)款妥获委派的;及

(b)该文件即为该文件内所载一切事宜的证据。

(2)运输署署长可以书面方式委派他认为合适的人进行曝光胶卷的冲洗过程,并签署第(1)款所指的关乎该冲洗过程的证明书。

(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呈堂并获接纳为证据,则法庭如认为合适,可主动地或因应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事宜讯问该人。

第22条 车辆等引起阻塞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车辆或东西─

(a)正于管制区内的任何部分引起交通阻塞;

(b)在其他情况下相当可能会令致管制区的任何部分的使用不安全;或

(c)在违反本条例或《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的情况下停泊或留置于管制区的任何部分内,则运输署署长或营运者可采取一切合理步骤移走或锁押该车辆或东西,或安排将它移往任何地方(包括任何道路)或锁押于运输署署长或营运者认为合适的地方,如运输署署长或营运者认为有需要,并可为该车辆或东西提供安全保管。有关风险及开支则须由该车辆的车主或该东西的物主承担。

第23条 遭弃置车辆的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以某人名义登记的车辆获准许在管制区的任何部分停留不动,而其位置或状态或情况使人有合理因由相信该车辆已遭弃置,则获授权人员可安排发出一份通知,要求该某人将该车辆移走或安排将它移走。

(2)凡该车辆以任何人名义登记,则第(1)款所指的通知须致予该人,并须用以下方式发出─

(a)藉挂号邮递方式或记录派递方式将通知送交该人在登记册上所示的地址;或

(b)将通知紧贴于该车辆上。

(3)该通知─

(a)在该车辆是以某人的名义登记的情况下,须要求该人在以下时间内将该车辆或安排将该车辆移往某一不在管制区的任何部分内的地方─

(i)如该通知是藉挂号邮递方式或记录派递方式送交的,则在该通知送达该人后的7天内;或

(ii)如该通知是紧贴于该车辆上的,则在该通知经如此紧贴的日期后7天内;及

(b)须述明─

(i)除非该车辆在上述时间内被移走,否则运输署署长或营运者将会扣押该车辆,并将它移往该通知所指明的地方;及

(ii)如该车辆在自其被扣押的日期起计的14天期间内未被领回,则会成为政府的财产。

(4)如该车辆没有按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的规定被移走,则获授权人员可扣押该车辆,并可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将它移往或安排将它移往该通知所指明的地方。

(5)如根据第(4)款被扣押和移走的车辆,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所指明的期间内未被领回,则该车辆即成为政府的财产,并可视运输署署长认为合适而将它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6)就本条而言,“车辆”(vehicle)包括车辆所运载的任何负载物。

第24条 未经批准的装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即使任何其他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任何人不得未经地政总署署长就第2条中“装置”的定义的(a)段所指的装置或运输署署长就该定义的(b)或(c)段所指的装置(视属何情况而定)事先以书面同意,而在管制区的任何部分之内或其地面、地底或上空安装、放置、铺设或竖立任何装置。

(2)就“装置”的定义的(a)段中所指的装置而根据第(1)款给予的同意,须受地政总署署长所施加的条件规限,并须就该项同意缴付地政总署署长所订定的收费。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25条 在管制区内封闭道路等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即使《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第4条另有规定,局长可批准将管制区内的任何道路,在一段他认为在有任何超逾或相当可能超逾14天的紧急修葺或工程的情况下所需的期间内完全或局部封闭。

(2)不得就第(1)款所指的任何道路封闭而在任何法庭提起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亦没有人有权为针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而限制或阻止进行根据该款获批准的任何道路封闭或就该等封闭追讨任何款项。

(3)在本条中,“紧急修葺或工程”(emergencyrepairsorworks)包括局长所不能预见但为了人和车辆的安全而有需要进行和完成的任何修葺或工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6条 罪行的罚则 版本日期 01/09/1999

任何人犯第13(4)、14(4)、15(2)、16、17(5)、18(1)或(3)或24(3)条所订的任何罪行,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

第27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2002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规例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

(a)订定和收取须为使用青屿干线而缴付的使用费;

(b)就逃避缴付或少付须为使用青屿干线而缴付的使用费而订定和收取额外收费(包括附加费);

(c)就押送或护送车辆订定和收取费用;

(d)就因以现金多付使用青屿干线所须缴付的使用费而作出任何退款订定和收取行政费用;

(e)就申请的处理,或就运输署署长处理申请和发出许可证或就营运者经运输署署长同意而发出许可证订定和收取费用;

(f)就根据第22或23条移走、锁押和贮存任何车辆或东西而订定和收取费用及收费。

(2)局长可藉规例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管制区内的交通标志、讯号和道路标记的分类、设计、颜色、竖立、放置、运作、维修、更改、移走及清除;

(b)藉或就在管制区内的交通标志、讯号和道路标记而禁止、控制、限制或规管车辆和行人的交通流动;

(c)禁止、控制、限制、规管或指挥在管制区内的车辆和行人交通以及在车辆上或车辆内所运送的乘客,或就上述交通或向上述乘客给予指示;

(d)管制和规管在管制区内的驾驶方式以及车辆和附属于车辆的设备与器具的使用;

(e)管制和规管在管制区内的任何道路的使用,尤其在该等道路上绝对禁止或在指明时间内禁止─

(i)任何指明类型或种类的车辆的驾驶;及

(ii)任何类型或种类的汽车可作的某种使用方式;

(f)就任何车辆或任何类型或种类的车辆订定在管制区内的任何道路上的最高或最低的速度限制;

(g)在管制区内的任何道路上以汽车拖曳或牵拉车辆;

(h)管制和规管在管制区内车辆载货的方式和令负载物稳固地载于车辆上的方式;

(i)任何类型或种类的车辆传送至管制区内的任何道路或由该等车辆的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接触该等道路路面的部分传送至该等道路的最高重量;

(j)管制和规管可在管制区内车辆运载乘客的方式;

(k)管制和限制在管制区内的动物;

(l)管制和规管在管制区内任何道路的完全或局部封闭;

(m)在管制区内的任何道路上押送或护送车辆;

(n)管制、禁止或限制在管制区内髹上或张贴任何海报、标语牌、招贴或其他物品;

(o)藉许可证或其他方式豁免车辆或任何类型或种类的车辆受任何规例的实施所规管;

(p)营运者就管制区的管理和维修以及管制区内交通的管制、限制和安全而具有的权力;

(q)管制和规管藉许可证或其他方式在管制区内可进行道路工程或其他修葺工程的方式;

(r)收取使用费的方法,包括除在收费亭收取现金外的方法;

(s)规管自动收费设施的使用;

(t)就使用青屿干线而售卖、购买、发行和收取使用费代用券;

(u)路政署署长就其或营运者提供的交通标志、讯号、道路标记或罩灯所订定的费用及收费(一般称为照明及围栏费用);

(v)就路政署署长或营运者根据(u)段提供交通标志、讯号、道路标记或罩灯,收取费用及收费(一般称为照明及围栏费用);

(w)禁止任何未获授权的人在管制区内干扰任何装置、构筑物、建筑物、设施、公用事业设施、设备、器具、车辆或其他物品;

(x)禁止任何人未经藉许可证或其他方式给予的批准或许可而进入在管制区内的任何建筑物或其他设施或处身于该等建筑物或设施内;

(y)概括而言,为施行本条例的条文。

(3)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可规定违反该等规例是一项罪行,并可就该罪行订定不超逾第2级罚款及6个月监禁的罚则。

第28条 罚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及(3)款的规定下,凡营运者无合理辩解而不遵守本条例的任何规定或违反管理协议,涉及管制区的管理的运输署署长或涉及管制区的维修的路政署署长("有关人员”),可在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核准下就每一不遵守或违反事项按照本条对营运者判处罚款。

(2)有关人员除非已通知营运者本条例任何规定不获遵守或管理协议遭违反(视属何情况而定),并在该不遵守或违反事项能够予以补救的情况下已给予营运者合理机会以遵守该项规定或补救该违反事项,否则不得就该不遵守或违反事项判处罚款。

(3)凡有关人员已对营运者判处罚款,他须向营运者送达指明罚款款额的书面通知,规定营运者在自获送达该通知的日期起计的30天内向政府缴付该笔罚款。

(4)凡第(1)款所提述的不遵守或违反事项是─

(a)能够予以补救的,则有关人员可就此判处一笔不超逾附表第I部所指明款额的罚款;如该不遵守或违反事项持续,则有关人员可就在第(3)款所指的通知经送达的日期后该不遵守或违反事项如此持续的每一天,判处进一步的罚款,其每天款额不得超逾上述罚款的款额;及

(b)不能够予以补救的,则以下条文须适用─

(i)有关人员可就该不遵守或违反事项判处罚款─

(A)如属首次对营运者判处罚款,其款额不得超逾附表第II部所指明者;

(B)如属第二次对营运者判处罚款,其款额不得超逾附表第III部所指明者;及

(C)如属第三次或其后对营运者判处罚款,其款额不得超逾附表第IV部所指明者;

(ii)在就某一特定不遵守或违反事项("有关的不遵守或违反事项”)决定是首次、第二次、第三次还是其后的判处罚款时,只须将与有关的不遵守或违反事项属同类的不遵守或违反事项而已就其判处罚款的次数计算在内。

(5)第(1)款所提述的须经总督会同行政局核准的规定,并不就根据第(4)(a)款判处进一步罚款而适用。

(6)罚款可作为欠政府的债项而追讨,并可由政府藉以下方法追讨其全部或部分─

(a)扣除或抵销任何根据管理协议的条款或在其他情况下欠营运者的款项;或

(b)强制执行按照管理协议提供的担保或信用状。

(7)营运者为厘定根据管理协议的条款按与成本挂钓的基准须付予营运者的任何款项而计算营运者的成本时,不得将其所曾缴付的任何罚款或因第(6)款所指的罚款追讨而由其招致的任何法律费用计算在内。

(8)本条的条文不得解释为影响政府在管理协议的条款下的任何权力(包括终止该管理协议和追讨算定损害赔偿或未经算定损害赔偿)。

(9)在本条中,“与成本挂的基准”(costrelatedbasis)指在厘定政府根据管理协议的条款须付予营运者的任何款项时将营运者所招致的实际成本计算在内的基准。

第29条 法律责任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政府或任何公职人员无须就由营运者负责的管制区的管理及维修而负上任何法律责任(根据管理协议的条款订明的法律责任除外)。

第30条 修订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

第31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本条例任何条文不得视为限制、减损或以其他方式干扰任何为政府服务的人由或根据任何法律赋予或委予该人的任何权力或职责,亦不得视为限制、减损或以其他方式干扰该人行使或履行该等权力或职责。

(2)本条例任何条文不得影响由政府拥有或转归予政府的任何装置、构筑物、建筑物、设施、器具、车辆或其他物品的所有权的任何权利。

(3)凡根据第27条订立的任何规例所订定的任何使用费或其他费用或收费中的某部分或百分比─

(a)根据管理协议的条款构成营运者酬金或构成付予营运者的补还;或

(b)须用以结算或结束任何为该目的所开立的借款帐户,则在获财政司司长核准的情况下,该部分或百分比并不成为政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而在(a)段所述情况下,该部分或百分比可按照该管理协议由该营运者保留。(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2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8及30条〕

罚款

第I部

为施行第28(4)(a)条而指明的款额

$10000

第II部

为施行第28(4)(b)(i)(A)条而指明的款额

$20000

第III部

为施行第28(4)(b)(i)(B)条而指明的款额

$50000

第IV部

为施行第28(4)(b)(i)(C)条而指明的款额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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