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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计量单位、计量标准及作商业用途的度量衡器具订定条文,规管按重量或度量供应货物(包括经预先包装的货物)的商业交易,订定本条例的执行、罪行和若干违例事项中度量衡器具与货物的没收;以及订定有关事项。

(1987年制定)

[1989年1月1日] 1988年第351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7年第5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度量衡条例》。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65 of 2000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占用人”(occupier),就摊档、车辆或船只而言,指当时掌管该摊档、车辆或船只的人;就使用建筑物或场所作任何用途而言,指当时使用该建筑物或场所作该用途的人;

“作商业用途”(use for trade),就度量衡器具而言,具有第10条给予该语句的意义;

“车辆”(vehicle) 指在陆上使用的运输工具,不论是否自行推进;

“供应”(to supply) 包括─

(a) 出售,或同意出售;

(b) 为出售而作出要约、宣传、管有、展示、传送、搬运、交付、整理、准备或预先包装;

(c) 租赁、交换或为任何约因而处置;或

(d) 为履行出售、租赁、任何交换,或为任何约因而处置时所作的传送、搬运或交付;

“计量单位”(unit of measurement) 指长度、高度、阔度、面积、体积、容量、质量或重量的计量单位;

“度量衡器具”(weighing or measuring equipment) 指以数量来计量的器具,不论该器具的构造是否使其显示计量结果,或显示依据该项计量而决定的其他资料;

“容器”(container) 指货物以单件供应时任何形式的包装,包括包装物或束带;

“处所”(premises) 指任何建筑物、场所、摊档、车辆或船只;

“参照标准”(reference standards) 指根据第8条保存的度量衡参照标准;

“经预先包装”(pre-packed) 指经予装载在容器内作零售方式供应,而“预先包装”须据此解释;

“认可单位”(authorized unit) 指附表2指明的计量单位;

“数量”(quantity) 包括质量或重量、长度、阔度、高度、面积、体积、容量及数目;

“检查”(inspection),用于度量衡器具时,包括由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对该器具进行的检验、测试、比较和调整;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经香港海关关长根据第4条授权的公职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关长”(Commissioner) 指以下任何人士─

(a) 香港海关关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 香港海关任何副关长;

(c) 香港海关任何助理关长。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1987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占用人”(occupier),就摊档、车辆或船只而言,指当时掌管该摊档、车辆或船只的人;就使用建筑物或场所作任何用途而言,指当时使用该建筑物或场所作该用途的人;

“作商业用途”(use for trade),就度量衡器具而言,具有第10条给予该语句的意义;

“车辆”(vehicle) 指在陆上使用的运输工具,不论是否自行推进;

“供应”(to supply) 包括─

(a) 出售,或同意出售;

(b) 为出售而作出要约、宣传、管有、展示、传送、搬运、交付、整理、准备或预先包装;

(c) 租赁、交换或为任何约因而处置;或

(d) 为履行出售、租赁、任何交换,或为任何约因而处置时所作的传送、搬运或交付;

“计量单位”(unit of measurement) 指长度、高度、阔度、面积、体积、容量、质量或重量的计量单位;

“度量衡器具”(weighing or measuring equipment) 指以数量来计量的器具,不论该器具的构造是否使其显示计量结果,或显示依据该项计量而决定的其他资料;

“容器”(container) 指货物以单件供应时任何形式的包装,包括包装物或束带;

“处所”(premises) 指任何建筑物、场所、摊档、车辆或船只;

“参照标准”(reference standards) 指根据第8条保存的度量衡参照标准;

“经预先包装”(pre-packed) 指经予装载在容器内作零售方式供应,而“预先包装”须据此解释;

“认可单位”(authorized unit) 指附表2指明的计量单位;

“数量”(quantity) 包括质量或重量、长度、阔度、高度、面积、体积、容量及数目;

“检查”(inspection),用于度量衡器具时,包括由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对该器具进行的检验、测试、比较和调整;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经香港海关总监根据第4条授权的公职人员;

“总监”(Commissioner) 指以下任何人士─

(a) 香港海关总监;

(b) 香港海关任何副总监;

(c) 香港海关任何助理总监。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1)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以不妨碍《十进制条例》(第214章)及根据该条例发出的命令为限。

(2) 除非香港海关关长藉宪报命令订定,否则本条例不适用于以下项目的供应或计量─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 非以容器盛载的水;或

(b) 非以质量、重量、长度、阔度、高度、面积、体积、容量或数目计量的货物数量。

(1987年制定)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以不妨碍《十进制条例》(第214章)及根据该条例发出的命令为限。

(2) 除非香港海关总监藉宪报命令订定,否则本条例不适用于以下项目的供应或计量─

(a) 非以容器盛载的水;或

(b) 非以质量、重量、长度、阔度、高度、面积、体积、容量或数目计量的货物数量。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65 of 2000

第4条 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香港海关关长可授权公职人员行使或执行本条例条文(第3、7、8及38条除外)所赋予或委予关长或获授权人员的任何职能。

(1987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香港海关总监可授权公职人员行使或执行本条例条文(第3、7、8及38条除外)所赋予或委予总监或获授权人员的任何职能。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5条 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 行政长官可就一般或个别情况,对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在行使或执行本条例的职能方面,发出他认为恰当的指示。

(2) 关长及各获授权人员行使或执行本条例的职能时,必须遵守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

(1987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总督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总督可就一般或个别情况,对总监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在行使或执行本条例的职能方面,发出他认为恰当的指示。

(2) 总监及各获授权人员行使或执行本条例的职能时,必须遵守总督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

(1987年制定)

第6条 计量单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计量单位及计量标准

(1) 在香港凡计量长度,所依据的计量单位是米;凡计量质量或重量,所依据的计量单位是公斤。

(2) 附表1为在香港作计量之用而界定其中所指明计量单位的定义;凡在香港计量重量,可依据该附表第Ⅴ部所列计量单位,以表达物品质量的同一方式表达其重量。

(3) 附表2指明的计量单位及其认许符号或缩写,可合法在香港作商业用途。

(4) 附表3指明的度量衡,可合法在香港作商业用途。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7条 宣布等值的计量单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香港海关关长为施行本条例,可决定任何计量单位以其他单位表达同一数量的等值,并在宪报刊登命令予以宣布,凡经在宪报作该宣布的等值,须当作为该有关计量单位的等值。

(1987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 宣布等值的计量单位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香港海关总监为施行本条例,可决定任何计量单位以其他单位表达同一数量的等值,并在宪报刊登命令予以宣布,凡经在宪报作该宣布的等值,须当作为该有关计量单位的等值。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218 of 2000

第8条 度量衡的参照标准 版本日期: 01/07/2000

(1) 香港海关总监可促致并促使保存度量衡的参照标准,以作为为本条例的施行而设的参照标准,从而得出在香港使用的所有其他计量标准的准确度;每项参照标准的数值在使用期间,须每隔一段时间加以确定,该时间按香港海关总监认为适当者而定。

(2) 参照标准由香港海关总监从附表3采用他认为适当及足够的度量衡组成;计量长度、体积或容量的参照标准,可─

(a) 以一项独立的标准本位提供,或以较大计量标准本位分划记号的方法提供;及

(b) 全部或局部再分划记号,以表示任何较小的计量单位,或该单位的倍数、因数或分数,或不再分划记号。

(3) 参照标准须由创新科技署署长或政府化验师存放于政府化验所,加以保管。 (由1991年第35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8条 度量衡的参照标准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香港海关关长可促致并促使保存度量衡的参照标准,以作为为本条例的施行而设的参照标准,从而得出在香港使用的所有其他计量标准的准确度;每项参照标准的数值在使用期间,须每隔一段时间加以确定,该时间按香港海关关长认为适当者而定。

(2) 参照标准由香港海关关长从附表3采用他认为适当及足够的度量衡组成;计量长度、体积或容量的参照标准,可─

(a) 以一项独立的标准本位提供,或以较大计量标准本位分划记号的方法提供;及

(b) 全部或局部再分划记号,以表示任何较小的计量单位,或该单位的倍数、因数或分数,或不再分划记号。

(3) 参照标准须由工业署署长或政府化验师存放于政府化验所,加以保管。 (由1991年第35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87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8条 度量衡的参照标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香港海关总监可促致并促使保存度量衡的参照标准,以作为为本条例的施行而设的参照标准,从而得出在香港使用的所有其他计量标准的准确度;每项参照标准的数值在使用期间,须每隔一段时间加以确定,该时间按香港海关总监认为适当者而定。

(2) 参照标准由香港海关总监从附表3采用他认为适当及足够的度量衡组成;计量长度、体积或容量的参照标准,可─

(a) 以一项独立的标准本位提供,或以较大计量标准本位分划记号的方法提供;及

(b) 全部或局部再分划记号,以表示任何较小的计量单位,或该单位的倍数、因数或分数,或不再分划记号。

(3) 参照标准须由工业署署长或政府化验师存放于政府化验所,加以保管。 (由1991年第35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87年制定)

第9条 损坏或毁坏参照标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窜改或故意、恶意损坏或毁坏任何参照标准,即属犯罪。

(1987年制定)

第10条 "作商业用途" 的含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作商业用途的度量衡器具

就本条例而言,“作商业用途”(use for trade) 一词,凡用于度量衡器具方面,指与交易有关而作以下用途─

(a) 就按重量或度量供应的货物而确定其重量或度量;

(b) 按重量或度量而计算任何收费或税项的付款额;或

(c) 收取费用而确定货物的重量或度量。

(1987年制定)

第11条 可合法作商业用途的计量单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

(a) 使用附表2没有指明的─

(i) 任何计量单位作商业用途;或

(ii) 计量单位符号或缩写作商业用途,意图欺骗;

(b) 使用或管有附表3没有指明的任何长度计量、平方计量、立方计量、容量计量、质量计量或重量计量以作商业用途。

(2) 任何人不得使用十进制克拉计量单位作商业用途,但在宝石或珍珠交易上使用,则属例外。

(3) 任何人不得使用金衡制计量单位作商业用途,但在金、银或其他贵重金属的交易上使用,或在这些金属制成品(包括金或银的细线、镶边或饰)的交易上使用,则属例外。

(4) 除第15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违反本条任何条文,即属犯罪。

(1987年制定)

第12条 使用度量衡器具作商业用途时的欺诈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使用度量衡器具作商业用途时有欺诈行为,作欺诈行为的人和任何参与欺诈的人,均属犯罪。

(1987年制定)

第13条 管有非认可或伪误的度量衡器具以作商业用途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第(2)款及第15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使用或管有─

(a) 其构造或改装显示非认可计量单位的度量衡器具;

(b) 任何伪误或不完备的度量衡器具,

以作商业用途,即属犯罪。

(2) 在无损于第28条有关物品可遭没收的规定下,任何人使用度量衡器具作商业用途而被控犯了第(1)(b)款所订罪行,如能证明以下情况,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a) 他只是在受其他人雇用中使用该器具;及

(b) 他不知道,而在合理情况下亦无可能预期他会知道,该器具是伪误或不完备的。

(1987年制定)

第14条 对于制造或供应度量衡器具作商业用途的禁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15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制造或供应─

(a) 伪误或不完备的度量衡器具;或

(b) 不符合附表2或3的度量衡器具,

以作商业用途,即属犯罪。

(1987年制定)

第15条 某些不适用的条文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货物或度量衡器具是准备出口或再出口往香港以外的地方,而该地方使用的计量单位制度有别于本条例所订明的,则第11、13(1)(a)及14(b)条不适用于该货物或该度量衡器具。

(1987年制定)

第16条 货物须按净重量或净度量供应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对商业交易的规管

(1) 除本条例另有订定外,任何人在营商过程中按重量或度量供应货物时,必须按净重量或净度量供应。

(2) 任何人不得在营商过程中按重量或度量供应任何经预先包装的货物,除非在容器外面或在紧贴于容器的标签上以认可单位清楚标记货物的净重量或净度量;但本款不适用于─

(a) 以包、袋或其他种类的容器供应的货物,而这些容器是以认可单位订明重量的;或

(b) 由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豁免受本款管制的货物。

(3) 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1987年制定)

第17条 秤量或计量所售货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营商过程中秤量或计量出售的货物时,如买者在场,须让买者在视线无阻下清楚看见─

(a) 有关秤量或计量货物的一切操作;

(b) 用作确定货物重量或度量的度量衡器具;及

(c) 用作确定货物重量或度量的度量衡器具所显示的重量或度量。

(2) 任何人在营商过程中按重量或度量出售经由他预先包装的货物时,如买者在场并提出要求,该人必须按照第(1)款秤量或计量该货物。

(3) 任何人在营商过程中按重量或度量出售非经预先包装的货物,而该货物并非在买者面前秤量或计量,卖者须将说明货物净重量或净度量的送货单或发票,于交付货物时送交买者或立即送交买者。

(4) 任何人违反本条任何条文,即属犯罪。

(1987年制定)

第18条 在货物供应数量上的虚假陈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在营商过程中供应货物时,不得就所供应货物的数量,以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在要项上作出明知为虚假或误导的陈述。

(2) 任何人违反本条,即属犯罪。

(1987年制定)

第19条 重量或度量不足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在营商过程中供应或促使供应货物予他人时,货物的重量、度量或数目,不得少于所宣称的供应数量,或少于符合就这些货物所索价格的数量。

(2) 任何人违反本条,即属犯罪。

(1987年制定)

第20条 凭保证书作为第19 条下控罪的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凡为经预先包装的货物而被控犯了第19条所订罪行的人,如在该罪行的诉讼中证明以下情况,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a) 该货物由他向别人购入,而─

(i) 所购数量正是被控人所宣称供应的数量,或是载明于有关购入该经预先包装货物的发票或相类文件上的数量;或

(ii) 该经预先包装货物的容器上标记该货物所符合的陈述;

(b) 他向别人购入该货物时获该人给予保证书,保证货物足够所购数量或符合标记的陈述;

(c) 他犯该罪行时,没有理由相信保证书的陈述不确实,而他实际上亦相信该陈述为确实;如发出该保证书的人在发出保证书时并非居于香港,该被控人并且已采取合理步骤查核该项陈述是否确实;及

(d) 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在其管有货物期间,货物的数量保持不变。

(2) 在第(1)款提述的诉讼中,只有按以下方式,方可凭保证书作为免责辩护,即是被控人最迟须于诉讼聆讯日期的3日前,将保证书副本连同通知书送交起诉人,而通知书内须说明他准备凭该保证书答辩,并指明发出该保证书的人的姓名地址,另须将同样的通知书送交发出该保证书的人。

(3) 被控犯了第(1)款所提述罪行的人如是另一人的雇员,而该另一人如在被控时有权凭保证书作为本条下的免责辩护的话,则第(1)款同样生效,犹如该款(a)至(d)段中凡提述被控人之处(不论如何表达),即是提述其雇主一样。

(4) 凡在第(1)款提述的诉讼中,被控人因为所获发给或其雇主所获发给的保证书而获裁定无罪,则发出该保证书的人,可因该保证书而根据第21条被起诉。

(5) 被指称为发出保证书的人,有权在第(1)款提述的诉讼的聆讯中出庭及作供,而裁判官如认为恰当,可延期聆讯,以便该人能出庭作供。

(6) 就本条及第21条而言,“保证书”(warranty) 指任何形式的书面承诺,保证在发票或相类文件中有关所载经预先包装货物数量的陈述,或标记于经预先包装货物的容器上有关该货物数量的陈述,属确实无误。

(1987年制定)

第21条 对所售货物数量作虚假保证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在营商过程中出售货物,而该货物的保证书属于可根据第20条凭以答辩者,则凡发给买者虚假的保证书,即属犯罪,除非他证明在发出保证书时,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确保其中所载的陈述,在当时及以后的一切有关时间上,均属确实无误。

(1987年制定)

第22条 凭气候影响作为第19 条下控罪的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为经预先包装的货物而被控犯了第19条所订罪行的人,如在该罪行的诉讼中证明以下情况,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a) 该货物会因气候影响而致数量上有变动;及

(b) 货物在包装时的净量已标记于容器上,而在供应货物时该项标记亦见于该容器上。

(1987年制定)

第23条 非认可计量单位的广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为了在香港的营商过程中供应货物而在广告中发布非认可的计量单位,即属犯罪。

(2) 被控犯了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以下事项,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a) 他是经营发布广告业务的人;

(b) 他在日常业务过程中收到该广告以供发布;及

(c) 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发布该广告会构成第(1)款所订的罪行。

(1987年制定)

第24条 进入、搜查、拘捕等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执行

(1) 凡有根据第25条发出的令状,获授权人员如有合理因由相信在任何处所之内或之上有

(a) 度量衡器具或计量单位,是和当时发生的或曾经发生的第11、12、13(1)或14条所订罪行有关;

(b) 在营商过程中供应或拟供应的货物,是和当时发生的或曾经发生的第16、17或19条所订罪行有关;或

(c) 广告,是和当时发生的或曾经发生的第23(1)条所订罪行有关,

而该处所 ─

(i) 不是车辆或船只,该人员可进入及搜查该处所;

(ii) 是车辆或船只,该人员可截停、登上、扣留、进入及搜查该处所。

(2) 为施行第(1)款,获授权人员可─

(a) 检查或促使检查任何度量衡器具;

(b) 检验任何货物的数量,并在必要时破开任何容器以确定其中物品的数量;

(c) 检取、移走及扣留─

(i) 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是和当时发生的或曾经发生的第(1)款提述的罪行有关的度量衡器具或货物;或

(ii) 他认为可能就是或具有该罪行证据的其他物品;

(d) 按本条例施行上的合理需要,要求管有或控制任何度量衡器具或货物的人,提供关于该器具或货物的资料。

(3) 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进入及搜查任何处所时,如合理地怀疑其内的人当时正犯或曾经犯了该款提述的罪行,可将他拘捕或扣留作进一步查询。

(4) 获授权人员根据第(3)款拘捕任何人后,须立即将他带往警署,但若该获授权人员认为需要作进一步查询,则须立即将他先带往香港海关办事处,然后带往警署,以便按照《警察条例》(第232章)处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任何人扣留超过48小时而不将他控告及提交裁判官席前应讯。

(5) 任何人如用武力反抗或企图逃避根据第(3)款进行的拘捕,获授权人员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执行拘捕。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25条 对行使进入权及搜查权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 除第26条另有规定外,获授权人员不得进入及搜查任何处所,除非─

(a) 裁判官已根据第(2)款发出令状;及

(b) 是为了调查或阻止发生第24(1)条提述的罪行 而必须采取该行动。

(2) 在符合第(1)(b)款的规定下,裁判官如信纳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认为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处所内有根据第24条可予检取的物品,则可向获授权人员发出令状,授权其进入及搜查该处所。

(3) 根据第(2)款获授权进入及搜查任何处所的获授权人员,可召请其他人协助进入及搜查该处所。

(4) 凡未经关长同意,根据第24(1)条将总注册吨位逾250吨的船只扣留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关长可藉亲自签署的书面命令,延续该船只的扣留期间,但每次延期以不超过12小时为限。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5) 关长根据第(4)款发出的命令,必须列明命令开始生效的时间及有效的期间,并须由获授权人员送达有关船只的船东或船长。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1987年制定)

第25条 对行使进入权及搜查权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第26条另有规定外,获授权人员不得进入及搜查任何处所,除非─

(a) 裁判官已根据第(2)款发出令状;及

(b) 是为了调查或阻止发生第24(1)条提述的罪行 而必须采取该行动。

(2) 在符合第(1)(b)款的规定下,裁判官如信纳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认为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处所内有根据第24条可予检取的物品,则可向获授权人员发出令状,授权其进入及搜查该处所。

(3) 根据第(2)款获授权进入及搜查任何处所的获授权人员,可召请其他人协助进入及搜查该处所。

(4) 凡未经总监同意,根据第24(1)条将总注册吨位逾250吨的船只扣留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总监可藉亲自签署的书面命令,延续该船只的扣留期间,但每次延期以不超过12小时为限。

(5) 总监根据第(4)款发出的命令,必须列明命令开始生效的时间及有效的期间,并须由获授权人员送达有关船只的船东或船长。

(1987年制定)

第26条 检查度量衡器具的权力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获授权人员可检查或促使检查在营商过程中用作零售货物的度量衡器具,或在营商过程中他认为是用作或拟用作零售货物的度量衡器具。

(2) 获授权人员可─

(a) 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任何非住宅的处所,以根据第(1)款进行检查;及

(b) 要求管有或控制受检查的度量衡器具的人提供其姓名地址。

(3) 凡获授权人员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并同样相信根据第(1)款受检查的度量衡器具可能需要在该罪行的诉讼中用作证据,则可将该器具检取及扣留。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27条 出售或处置所检取的易腐坏货物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关长可以他认为恰当的方法,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根据第24条检取的易腐坏货物。

(2) 凡根据第(1)款出售货物,关长可从售卖得益中扣除任何为作有关检取、扣留及出售而引致的合理开支或销费。

(3) 售卖货物的得益,根据第(2)款扣除开支或销费后─

(a) 如已知物主是谁,或在出售日期起计6个月期满前获悉物主是谁,可付给物主或他的指定代理人;

(b) 在(a)段不适用的情况下,须在出售日期起计6个月期满后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4) 虽有第(1)款的规定,如本条所适用的货物没有足够价值,或关长认为其价值微小,出售不切实际,关长可以他认为恰当的方法,促使货物毁掉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5) 不论是否有人被控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或因而被定罪,关长均可行使本条所授予的权力。

(1987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7条 出售或处置所检取的易腐坏货物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总监可以他认为恰当的方法,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根据第24条检取的易腐坏货物。

(2) 凡根据第(1)款出售货物,总监可从售卖得益中扣除任何为作有关检取、扣留及出售而引致的合理开支或销费。

(3) 售卖货物的得益,根据第(2)款扣除开支或销费后─

(a) 如已知物主是谁,或在出售日期起计6个月期满前获悉物主是谁,可付给物主或他的指定代理人;

(b) 在(a)段不适用的情况下,须在出售日期起计6个月期满后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4) 虽有第(1)款的规定,如本条所适用的货物没有足够价值,或总监认为其价值微小,出售不切实际,总监可以他认为恰当的方法,促使货物毁掉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5) 不论是否有人被控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或因而被定罪,总监均可行使本条所授予的权力。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28条 某些器具及货物的没收及处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VI部 没收

(1) 根据本条例检取的度量衡器具或货物,不论是否有人因该器具或货物而被定罪,均可予以没收。

(2) 凡度量衡器具或货物根据本条例遭扣留,关长可随时将该器具或货物发放予他认为是其物主的人或该人的指定代理人,但该等人士须受关长以书面指明的任何发放条件规限。

(3) 凡根据本条例扣留的度量衡器具或货物未有根据第(2)款发放,关长可向裁判官申请没收该器具或货物,该申请可在检控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提出,亦可在本条例下有关该器具或货物的其他法律程序中提出。

(4) 如裁判官在聆讯第(3)款的申请时,信纳有关的度量衡器具或货物可予没收,可命令将该器具或货物─

(a) 没收;

(b) 毁掉;或

(c) 送交物主或其指定代理人,但如裁判官在命令内指明规限条件,则在符合这些条件下送交。

(5) 凡根据第(3)款向裁判官申请没收度量衡器具或货物,而该申请并非在检控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提出,关长须立即以书面通知该器具或货物的物主或其指定代理人,但如该物主或其指定代理人曾以书面向关长表示无须作该通知,则不必通知;如该器具或货物有超过一名物主,则为施行本款,关长只须通知其中一名物主或其指定代理人,又如其中一名物主或其指定代理人曾表示无须作该通知,则亦不必通知。

(1987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8条 某些器具及货物的没收及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VI部 没收

(1) 根据本条例检取的度量衡器具或货物,不论是否有人因该器具或货物而被定罪,均可予以没收。

(2) 凡度量衡器具或货物根据本条例遭扣留,总监可随时将该器具或货物发放予他认为是其物主的人或该人的指定代理人,但该等人士须受总监以书面指明的任何发放条件规限。

(3) 凡根据本条例扣留的度量衡器具或货物未有根据第(2)款发放,总监可向裁判官申请没收该器具或货物,该申请可在检控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提出,亦可在本条例下有关该器具或货物的其他法律程序中提出。

(4) 如裁判官在聆讯第(3)款的申请时,信纳有关的度量衡器具或货物可予没收,可命令将该器具或货物─

(a) 没收;

(b) 毁掉;或

(c) 送交物主或其指定代理人,但如裁判官在命令内指明规限条件,则在符合这些条件下送交。

(5) 凡根据第(3)款向裁判官申请没收度量衡器具或货物,而该申请并非在检控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提出,总监须立即以书面通知该器具或货物的物主或其指定代理人,但如该物主或其指定代理人曾以书面向总监表示无须作该通知,则不必通知;如该器具或货物有超过一名物主,则为施行本款,总监只须通知其中一名物主或其指定代理人,又如其中一名物主或其指定代理人曾表示无须作该通知,则亦不必通知。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29条 对关长的决定提出反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VII部 杂项

(1) 任何人如因关长或获授权人员在行使或执行本条例职能时所作的决定而受屈,可在获悉该项决定之日起计28日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4年第6号第40条代替)

(2) (由1994年第6号第40条废除)

(3) 对于关长或获授权人员为遵照法庭或裁判官的命令或其他决定而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职能的情况,本条并不适用。

(1987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9条 对总监的决定提出反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VII部 杂项

(1) 任何人如因总监或获授权人员在行使或执行本条例职能时所作的决定而受屈,可在获悉该项决定之日起计28日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4年第6号第40条代替)

(2) (由1994年第6号第40条废除)

(3) 对于总监或获授权人员为遵照法庭或裁判官的命令或其他决定而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职能的情况,本条并不适用。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30条 妨碍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 任何人─

(a) 妨碍关长或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职能;

(b) 无合理解释而不遵照关长或获授权人员在行使或执行该职能时作出的要求、指示或限令;或

(c) 无合理解释而不供给获授权人员根据第24(2)(d)条可合理要求他提供的资料,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6个月。

(2) 任何人向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的关长或获授权人员─

(a) 明知而作出虚假报告,或

(b) 提供任何虚假或误导的资料,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6个月。

(1987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30条 妨碍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任何人─

(a) 妨碍总监或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职能;

(b) 无合理解释而不遵照总监或获授权人员在行使或执行该职能时作出的要求、指示或限令;或

(c) 无合理解释而不供给获授权人员根据第24(2)(d)条可合理要求他提供的资料,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6个月。

(2) 任何人向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的总监或获授权人员─

(a) 明知而作出虚假报告,或

(b) 提供任何虚假或误导的资料,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6个月。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31条 对投诉来源的披露加以限制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有人提出以下投诉,关长或获授权人员如未经投诉人同意,不得向正执行公务的公职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该投诉人的姓名或身分─

(a) 指称有违反本条例的事项的投诉;或

(b) 导致关长、获授权人员或任何其他获授权人员察觉有违反本条例事项的投诉。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关长或获授权人员如直接或间接因执行本条例而获悉任何制造上或商业上的秘密或任何工作程序,无论何时均不得向任何人披露该秘密或程序,即使他已不再是公职人员或获授权人员,亦须受此规限。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3)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裁判官认为基于正义所需,可命令披露─

(a) 提出第(1)款提述的投诉的人的姓名或身分;或

(b) 第(2)款所提述的秘密或程序。

(4) 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1987年制定)

第31条 对投诉来源的披露加以限制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有人提出以下投诉,总监或获授权人员如未经投诉人同意,不得向正执行公务的公职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该投诉人的姓名或身分─

(a) 指称有违反本条例的事项的投诉;或

(b) 导致总监、获授权人员或任何其他获授权人员察觉有违反本条例事项的投诉。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总监或获授权人员如直接或间接因执行本条例而获悉任何制造上或商业上的秘密或任何工作程序,无论何时均不得向任何人披露该秘密或程序,即使他已不再是公职人员或获授权人员,亦须受此规限。

(3)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裁判官认为基于正义所需,可命令披露─

(a) 提出第(1)款提述的投诉的人的姓名或身分;或

(b) 第(2)款所提述的秘密或程序。

(4) 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1987年制定)

第32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犯了第12条所订罪行,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6个月。

(2) 任何人犯了第9、13(1)、18或21条所订罪行,可处罚款$20000。

(3) 任何人犯了第19或31条所订罪行,可处罚款$10000。

(4) 任何人犯了第11、14、16、17或23(1)条所订罪行,可处罚款$5000。

(1987年制定)

第33条 代理人或雇员所犯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以经理人、代理人或雇员身分,在营商过程中供应货物时,或使用任何度量衡或度量衡器具作商业用途时违反本条例,则─

(a) 该人;及

(b) 他的委托人或雇主,

均属犯了同一罪行,可处以本条例对该罪行所定的刑罚。

(2) 在无损于第28条有关物品可遭没收的规定下,被控犯了第(1)款所订罪行的委托人或雇主,如证明以下情况,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a) 该违例事项是由其经理人、代理人或雇员所犯的,并未经委托人或雇主同意或纵容;及

(b) 委托人或雇主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预防发生该违例事项。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34条 提出诉讼时可用的名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本条例所订罪行,可以香港海关关长的名义提出检控,但本条不损害其他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条例,亦不损害律政司司长有关检控刑事罪行的权力。

(1987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4条 提出诉讼时可用的名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所订罪行,可以香港海关总监的名义提出检控,但本条不损害其他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条例,亦不损害律政司有关检控刑事罪行的权力。

(1987年制定)

第35条 以证明书作为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证明书如宣称是─

(a) 由获授权人员或在政府化验所工作的公职人员签署,证明其中载明的货物曾在某日期由他秤量、计量或点算,并注明所得重量、度量或数目;

(b) 由获授权人员签署,证明他在某日期所测试作商业用途的度量衡器具的准确程度;

(c) 由主管政府化验所的公职人员签署,证明他在某日期于该化验所内所测试的度量衡器具、操作标准及实地使用标准的准确程度,

则在任何裁判法院呈堂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

(2) 凡证明书根据第(1)款呈堂─

(a) 在未有相反证明之前,主审裁判官须推定该证明书是由其中指明的公职人员在所指明的时间签署的;及

(b) 该证明书即为其中所载一切事项的表面证据。

(1987年制定)

第36条 管有器具或货物的证据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发现从事商业的人管有度量衡器具,或在作商业用途的处所发现度量衡器具,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为本条例的施行,该人或该处所的占用人须推定为管有该器具作商业用途。

(2) 凡发现从事商业的人管有任何货物,或在作商业用途的处所发现任何货物,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为本条例的施行,该人或该处所的占用人须推定为管有该货物以供在营商过程中作货物供应用途。

(3) 凡在任何处所之内或之上,将任何形式的货物经过预先装载在任何种类的容器内,准备以零售方式供应,或经该装载程序后予以保存或贮存以作供应,则在该处所之内或之上所发现装载在同一种类的容器内该形式的货物,须推定为经预先包装,除非有相反证明并非如此;而容器未有按照第16(2)条的规定加以标记,并不足以作为相反的证明。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37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使本条例的条文能更有效地执行,在不损害此规定的概括性的原则下,该等规例尤可订定─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 作商业用途的度量衡器具的原则、设计、规格、标记、材料及构造方法;

(b) 任何特别类型或类别的度量衡器具在作商业用途时的用处;

(c) 度量衡器具方面可容许的误差程度;

(d) 作商业用途的度量衡器具的安放处的选定、设置或使用方式;

(e) 任何一类或多类度量衡器具豁免受本条例或该等规例管制;

(f) 任何货物或任何类别的货物豁免受本条例或该等规例管制;

(g) 在营商过程中以净重量或净度量或容量以外的其他方式供应某些订明的货物;

(h) 由订明的日期起,凡以容器供应订明的货物,则即使容器上已有用其他认可单位,但仍须以十进制计量单位标记货物的数量;

(i) 按重量、度量或数目出售订明的货物;

(j) 在经预先包装的货物上标记重量或度量的方法;

(k) 规定订明的货物,在营商过程中,须按订明的数量及方式供应;

(l) 规定订明的经预先包装货物在营商过程中供应时,其容器上须按订明的方式,标记有关货物数量和包装人姓名地址的资料;

(m) 在经预先包装货物的容器上,将有关货物数量或包装人的资料予以标记的方式;

(n) 经预先包装货物的净重量方面可容许的变动幅度;

(o) 就按数量供应的货物而发出的发票或送货单上须指明的详细资料;

(p) 规定订明的货物或订明类别的货物在营商过程中供应时,其价格须依据价格单位或计量单位而标记;

(q) 规定输入的货物须符合本条例及该等规例的规定;

(r) 任何订明的货物在营商过程中可按平均数量供应;

(s) 任何类别货物的抽样统计方法及容差限度,不论该货物是否在营商过程中按平均数量供应;

(t) 装载订明的货物所用容器的大小、尺度、容量、装填量及其他规格;

(u) 任何货物或其样本的检查、检验、分析、测试及可采用的抽样方式;

(v) 本条例所规定或准许订明的任何事项。

(2) 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就以下事项订定不同的条文─

(a) 不同类别或形式的货物;

(b) 不同数量、等级或质素的货物;

(c) 不同种类的交易。

(3) 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不得在该规例于宪报刊登后3个月期满前实施。

(4) 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订定凡违反该规例即属犯罪,并可订定该罪行的罚则,但以罚款不超过$5000及监禁不超过6个月为限。

(5) 在第(1)款内,“订明”(prescribed) 指在根据该款所订立的规例内订明。

(1987年制定)

第37条 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订立规例,使本条例的条文能更有效地执行,在不损害此规定的概括性的原则下,该等规例尤可订定─

(a) 作商业用途的度量衡器具的原则、设计、规格、标记、材料及构造方法;

(b) 任何特别类型或类别的度量衡器具在作商业用途时的用处;

(c) 度量衡器具方面可容许的误差程度;

(d) 作商业用途的度量衡器具的安放处的选定、设置或使用方式;

(e) 任何一类或多类度量衡器具豁免受本条例或该等规例管制;

(f) 任何货物或任何类别的货物豁免受本条例或该等规例管制;

(g) 在营商过程中以净重量或净度量或容量以外的其他方式供应某些订明的货物;

(h) 由订明的日期起,凡以容器供应订明的货物,则即使容器上已有用其他认可单位,但仍须以十进制计量单位标记货物的数量;

(i) 按重量、度量或数目出售订明的货物;

(j) 在经预先包装的货物上标记重量或度量的方法;

(k) 规定订明的货物,在营商过程中,须按订明的数量及方式供应;

(l) 规定订明的经预先包装货物在营商过程中供应时,其容器上须按订明的方式,标记有关货物数量和包装人姓名地址的资料;

(m) 在经预先包装货物的容器上,将有关货物数量或包装人的资料予以标记的方式;

(n) 经预先包装货物的净重量方面可容许的变动幅度;

(o) 就按数量供应的货物而发出的发票或送货单上须指明的详细资料;

(p) 规定订明的货物或订明类别的货物在营商过程中供应时,其价格须依据价格单位或计量单位而标记;

(q) 规定输入的货物须符合本条例及该等规例的规定;

(r) 任何订明的货物在营商过程中可按平均数量供应;

(s) 任何类别货物的抽样统计方法及容差限度,不论该货物是否在营商过程中按平均数量供应;

(t) 装载订明的货物所用容器的大小、尺度、容量、装填量及其他规格;

(u) 任何货物或其样本的检查、检验、分析、测试及可采用的抽样方式;

(v) 本条例所规定或准许订明的任何事项。

(2) 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就以下事项订定不同的条文─

(a) 不同类别或形式的货物;

(b) 不同数量、等级或质素的货物;

(c) 不同种类的交易。

(3) 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不得在该规例于宪报刊登后3个月期满前实施。

(4) 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订定凡违反该规例即属犯罪,并可订定该罪行的罚则,但以罚款不超过$5000及监禁不超过6个月为限。

(5) 在第(1)款内,“订明”(prescribed) 指在根据该款所订立的规例内订明。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38条 关长修订附表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香港海关关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任何附表。

(1987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8条 总监修订附表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香港海关总监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任何附表。

(1987年制定)

第39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1:计量单位的定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2)条]

第I部 长度的计量

(a) 十进制单位

1公里 =1000米

1米 =光于1/299792458秒的时间内在真空中所经路程的长度

1分米 =0.1米

1厘米 =0.01米

1毫米 =0.001米

(b) 英制单位

1哩 =1 760码

1浪 =220码

1链 =22码

1码 =0.9144米(准确值)

1 =1/3码

1寸 =1/36码

(c) 中国制单位

1尺 =0.371475米

1寸 =0.1尺

1分 =0.1寸

第II部 面积的计量

(a) 十进制单位

1公顷 =100公亩

1公亩 =100平方米

1平方米 =相等于每边长1米的正方形的面积

1平方分米 =0.01平方米

1平方厘米 =0.01平方分米

1平方毫米 =0.01平方厘米

(b) 英制单位

1平方哩 =640

1 =4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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