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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拍卖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对看来是以拍卖方式作出的售卖中某些行为予以禁止。

[1975年4月25日]

(本为1975年第28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假拍卖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以竞投方式售卖货品”(sale of goods by way of competitive bidding) 指所有出席的人或其中某些人被邀以竞投方式购买物品的货品售卖;

“批货”(lot) 指由一件或多于一件订明物品组成或包括一件或多于一件订明物品的一批货品;

“述明”(stated) 就以竞投方式售卖货品而言,指由主持售卖者本人或他人代为向当其时在售卖现场的人以宣布方式述明;

“订明物品”(prescribed article) 指属于附表所指明物品类别的物品;

“竞投”(competitive bidding) 包括准买家可藉以竞争购买物品的任何售卖形式,不论是以提高出价的方式,或是以提供物品供人逐步减低出价的方式,或是以其他方式进行。

(2) 就本条例而言─

(a) 在以竞投方式售卖货品中述明的出价,须不可推翻地推定为该出价已作出,并且是以该述明款额出价;

(b)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某批货售予已为该批货出价的任何人,即包括提述该批货看来是售予述明已为该批货出价的任何人,不论该人是否存在;及

(c) 在举办以竞投方式售卖货品的地方或其附近所作出的任何事,如是与该项售卖有关而作出,须视为在售卖过程中作出,不论该事是在任何物品正以竞投方式售卖或要约售卖之时作出,或是在该时间之前或之后作出。

[比照 1961 c. 47 s. 3 U.K.]

第3条 发起或主持假拍卖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发起或主持、或协助发起或协助主持任何假拍卖,将一批货或多于一批货在该拍卖中售卖或要约售卖,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5年。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就本条例而言,如在以竞投方式售卖货品的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即视为假拍卖─

(a) 某批货售予为该批货出价的人,而─

(i) 该批货是以低于该人为该批货作出的最高出价的售价售予该人;

(ii) 该批货售价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货款其后退还或拨归该人或其代名人;或

(iii) 用以支付该批货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货款,由发起或主持该项售卖的人或任何协助他的人提供;

(b) 为某批货出价的权利,只限于或述明只限于已购买或已同意购一件或多于一件物品的人享有;

(c) 有任何物品作为礼物送出或提供;或

(d) 将放在或包在不透明的容器或包裹物内的某批货售卖或要约售卖,而该容器或包裹物内的物品没有予以披露。

(3) 如证明减低售价、退还或拨归货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是由于以下原因,则不得凭借第(2)(a)款而将任何货品售卖视为假拍卖─

(a) 在作出有关的最高售价后,发现有任何缺点,而该缺点是主持拍卖的人在该项出价作出时并不知悉的;或

(b) 在出价作出后所遭受的损坏。

(4) 任何货品售卖如由任何信托或组织举办,或为任何信托或组织而举办,而该信托或组织属《注册受托人法团条例》(第306章)第2条所指的慈善组织,则不得凭借第(2)款而将该项货品售卖视为假拍卖。

(5) 就协助发起或协助主持假拍卖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告如令法庭信纳,虽然他曾作出有关的作为,但他当时并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与该控罪有关的以竞投方式售卖货品是假拍卖,即可作为好的免责辩护。

[比照1961 c.47 s.1 U.K.]

第4条 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违反第3条而发起或主持假拍卖,除须负上他根据该条可能招致的法律责任外,亦有法律责任向在该次假拍卖中因购入任何订明物品而蒙受金钱损失的人,以支付损害赔偿的方式,支付补偿。

(2) 即使无人就第(1)款所提述的违反事项而根据第3条被控或定罪,任何人仍可根据该款就该违反事项提出诉讼。

(3) 凡任何人就第3条所订罪行而被定罪,法庭可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73条或《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98条(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支付补偿的命令,而该两条条文须据此适用。

(4) 在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73条或《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98条作出命令后,如有任何诉讼根据第(1)款提出,而法庭决定判给损害赔偿,则须将已根据上述命令判给的补偿额考虑在内。

(5) 本条任何条文均不限制或减少任何人根据普通法可能招致的法律责任。

宪报编号: 71 of 1999

第5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

(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总督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

附表: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及5条]

订明物品

1. 任何金银器皿或镀金属物品。

2. 亚麻织物或任何衣物。

3. 图画或印刷品。

4. 瓷器、玻璃制品或古董。

5. 家具。

6. 珠宝。

7. 家庭用品及器具。

8. 电气用品及电气设备。

9. 个人用品或饰物。

10. 装饰品及音乐器材。

11. 任何科学器材或仪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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