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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特别征费)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向在商品交易所及联合交易所进行的交易征收特别征费。

[1987年10月29日]

(本为1987年第63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交易所(特别征费)条例》。

宪报编号: L.N. 106 of 2002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可征费交易”(leviable transaction) 的涵义与《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79A(4)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受托人”(trustee) 指库务署署长;

“特别征费基金”(special levy fund) 指由根据第3及4条支付予受托人的款项所组成的基金,并包括该基金所赚取的款项;

“局长”(Secretary) 指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代替)

“提供贷款通知书”(facility letters) 指于1987年10月订立的提供贷款通知书,而根据该通知书,是同意将款项借予香港期货保证有限公司以供其履行对香港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的义务的;如提供贷款通知书由另外一份或多于一份协议取代,则指该份或该等协议;

“期货交易所公司”(Futures Exchange Company) 指《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所指的交易所公司;

“监察委员会”(Commission) 指根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第3条成立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由1993年第71号第2条增补)

“联合交易所”(Unified Exchange) 的涵义与《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证券”(securities) 的涵义与《证券条例》(第333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证券交易所公司”(Stock Exchange Company) 指《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所指的交易所公司。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可征费交易”(leviable transaction) 的涵义与《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79A(4)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受托人”(trustee) 指库务署署长;

“特别征费基金”(special levy fund) 指由根据第3及4条支付予受托人的款项所组成的基金,并包括该基金所赚取的款项;

“财经事务局局长”(Secretary) 指财经事务局局长; (由1993年第71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提供贷款通知书”(facility letters) 指于1987年10月订立的提供贷款通知书,而根据该通知书,是同意将款项借予香港期货保证有限公司以供其履行对香港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的义务的;如提供贷款通知书由另外一份或多于一份协议取代,则指该份或该等协议;

“期货交易所公司”(Futures Exchange Company) 指《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所指的交易所公司;

“监察委员会”(Commission) 指根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第3条成立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由1993年第71号第2条增补)

“联合交易所”(Unified Exchange) 的涵义与《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证券”(securities) 的涵义与《证券条例》(第333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证券交易所公司”(Stock Exchange Company) 指《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所指的交易所公司。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可征费交易”(leviable transaction) 的涵义与《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79A(4)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受托人”(trustee) 指库务署署长;

“特别征费基金”(special levy fund) 指由根据第3及4条支付予受托人的款项所组成的基金,并包括该基金所赚取的款项;

“财经事务司”(Secretary) 指财经事务司; (由1993年第71号第2条增补)

“提供贷款通知书”(facility letters) 指于1987年10月订立的提供贷款通知书,而根据该通知书,是同意将款项借予香港期货保证有限公司以供其履行对香港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的义务的;如提供贷款通知书由另外一份或多于一份协议取代,则指该份或该等协议;

“期货交易所公司”(Futures Exchange Company) 指《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所指的交易所公司;

“监察委员会”(Commission) 指根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第3条成立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由1993年第71号第2条增补)

“联合交易所”(Unified Exchange) 的涵义与《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证券”(securities) 的涵义与《证券条例》(第333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证券交易所公司”(Stock Exchange Company) 指《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所指的交易所公司。

第3条 商品交易所特别征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期货交易所公司须就期货交易所公司股票指数市场的每宗可征费交易,向受托人或其代理人缴付特别征费$30。

第4条 证券交易所特别征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证券交易所公司须就记录于联合交易所的每宗证券购买及出售,向受托人或其代理人缴付以购买及出售的代价数额计的0.03%的特别征费(计至最接近的一整仙)。

宪报编号: L.N. 106 of 2002

第4A条 特别征费的更改等 版本日期: 01/07/2002

(1)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局长可藉宪报公告,更改根据第3或4条须缴付的特别征费的数额或比率。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 根据第(1)款更改的特别征费的数额或比率(视属何情况而定)─

(a) 如属第3条所指的特别征费,则就期货交易所公司股票指数市场的每宗可征费交易而言,不得超逾$30;

(b) 如属第4条所指的特别征费,则就记录于联合交易所的每宗证券购买及出售而言,不得超逾以购买及出售的代价数额计的0.03%(计至最接近的一整仙)。

(3) 局长可就根据第3及4条缴付特别征费一事作出命令("暂停征收令”)。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4) 在暂停征收令有效期间,无须根据第3及4条缴付特别征费。

(5) 暂停征收令可指明该令的有效期间。

(6) 只可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命令修订暂停征收令。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由1993年第71号第3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31 of 1999

第4A条 特别征费的更改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1号第3条

(1)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财经事务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更改根据第3或4条须缴付的特别征费的数额或比率。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根据第(1)款更改的特别征费的数额或比率(视属何情况而定)─

(a) 如属第3条所指的特别征费,则就期货交易所公司股票指数市场的每宗可征费交易而言,不得超逾$30;

(b) 如属第4条所指的特别征费,则就记录于联合交易所的每宗证券购买及出售而言,不得超逾以购买及出售的代价数额计的0.03%(计至最接近的一整仙)。

(3) 财经事务局局长可就根据第3及4条缴付特别征费一事作出命令("暂停征收令”)。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 在暂停征收令有效期间,无须根据第3及4条缴付特别征费。

(5) 暂停征收令可指明该令的有效期间。

(6) 只可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命令修订暂停征收令。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由1993年第71号第3条增补)

第4A条 特别征费的更改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财经事务司可藉宪报公告,更改根据第3或4条须缴付的特别征费的数额或比率。

(2) 根据第(1)款更改的特别征费的数额或比率(视属何情况而定)─

(a) 如属第3条所指的特别征费,则就期货交易所公司股票指数市场的每宗可征费交易而言,不得超逾$30;

(b) 如属第4条所指的特别征费,则就记录于联合交易所的每宗证券购买及出售而言,不得超逾以购买及出售的代价数额计的0.03%(计至最接近的一整仙)。

(3) 财经事务司可就根据第3及4条缴付特别征费一事作出命令("暂停征收令”)。

(4) 在暂停征收令有效期间,无须根据第3及4条缴付特别征费。

(5) 暂停征收令可指明该令的有效期间。

(6) 只可藉总督会同行政局的命令修订暂停征收令。

(由1993年第71号第3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106 of 2002

第5条 从特别征费基金支付 版本日期: 01/07/2002

(1) 在不抵触第(2)款的规定下,受托人或其代理人须按照提供贷款通知书从特别征费基金支付款项,但如根据第4A条暂停征收令在当时属有效者,则须受根据第8(d)条订立的任何规则所规限。

(2) 所有根据提供贷款通知书所作的贷款获得清偿后,局长可指示受托人或其代理人以下列方式处置特别征费基金内的结余(如有的话)─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 将结余的全部或部分转拨入根据《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VIII部或《证券条例》(第333章)第99条成立的赔偿基金;或

(b) 在局长顾及普罗投资大众的利益后,应监察委员会的建议,将全部或部分结余运用于局长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用途。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3年第71号第4条代替)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5条 从特别征费基金支付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不抵触第(2)款的规定下,受托人或其代理人须按照提供贷款通知书从特别征费基金支付款项,但如根据第4A条暂停征收令在当时属有效者,则须受根据第8(d)条订立的任何规则所规限。

(2) 所有根据提供贷款通知书所作的贷款获得清偿后,财经事务局局长可指示受托人或其代理人以下列方式处置特别征费基金内的结余(如有的话)─

(a) 将结余的全部或部分转拨入根据《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VIII部或《证券条例》(第333章)第99条成立的赔偿基金;或

(b) 在财经事务局局长顾及普罗投资大众的利益后,应监察委员会的建议,将全部或部分结余运用于财经事务局局长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用途。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3年第71号第4条代替)

第5条 从特别征费基金支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不抵触第(2)款的规定下,受托人或其代理人须按照提供贷款通知书从特别征费基金支付款项,但如根据第4A条暂停征收令在当时属有效者,则须受根据第8(d)条订立的任何规则所规限。

(2) 所有根据提供贷款通知书所作的贷款获得清偿后,财经事务司可指示受托人或其代理人以下列方式处置特别征费基金内的结余(如有的话)─

(a) 将结余的全部或部分转拨入根据《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VIII部或《证券条例》(第333章)第99条成立的赔偿基金;或

(b) 在财经事务司顾及普罗投资大众的利益后,应监察委员会的建议,将全部或部分结余运用于财经事务司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用途。

(由1993年第71号第4条代替)

第6条 记在政府一般收入上 版本日期: 30/06/1997

特别征费基金的管理费用须记在政府一般收入上。

第7条 第2章不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不适用于本条例。

第8条 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监察委员会可就下列事宜订立规则─

(a) 将交易所公司收取的特别征费转交予受托人,并就逾期转交的征费征收费用;

(b) 特别征费基金的管理和审计;

(c) 就交易所公司收取和转交特别征费而进行的审查及审计;及

(d) 从特别征费基金支付款项。 (由1993年第71号第5条增补)

(由1993年第71号第5条修订)

宪报编号: 31 of 1999

第9条 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1号第3条

(1) 在所有根据提供贷款通知书所作的贷款获得清偿和特别征费基金内的结余(如有的话)获处置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命令宣布已作出该项清偿和已处置该项结余。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2) 本条例须当作在根据第(1)款所作的命令刊登于宪报的当日废除。

(由1993年第71号第6条增补)

第9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所有根据提供贷款通知书所作的贷款获得清偿和特别征费基金内的结余(如有的话)获处置后,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宪报命令宣布已作出该项清偿和已处置该项结余。

(2) 本条例须当作在根据第(1)款所作的命令刊登于宪报的当日废除。

(由1993年第71号第6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12 of 2003

第10条 《证券及期货条例》的相应条文 版本日期: 01/04/2003

(1) 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对任何已废除条例的提述或对任何已废除条例中的词句的提述,即为对紧接该条例被废除之前存在的该条例或该词句(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提述。

(2) 在第5(2)(a)条提述的赔偿基金不再存在之后根据该条作出的任何转拨,须支付予《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XII部所指的赔偿基金。

(3) 在第5(2)(b)及8(就(b)及(d)段而言)条中提述的监察委员会由《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II部生效日期起指该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所指的证监会。

(4) 在本条中,“已废除条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被废除的─

(a)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

(b) 《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

(c) 《证券条例》(第333章);或

(d) 《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

(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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