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351章第8条)
[1987年12月24日]
(本为1987年第42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交易所(特别征费)规则》。
第2条 商品交易所特别征费的转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征费的转交
(1) 在每月的首个交易日,期货交易所公司须将上月15日至该月最后一日根据本条例第3条征收的所有特别征费转交。
(2) 在每月14日后的首个交易日,期货交易所公司须将该月1至14日根据本条例第3条征收的所有特别征费转交。
第3条 证券交易所特别征费的转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每月第7个交易日当日或之前,证券交易所公司须将上月根据本条例第4条征收的所有特别征费转交。
第4条 在本规则生效日期前收取的征费的转交 版本日期: 30/06/1997
交易所公司在本规则生效日期后首次作出的转交中,须包括以往根据本条例征收但以往并未转交的所有特别征费。
第5条 报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特别征费按受托人的指示转交,并须附有一份由每间交易所公司的获授权董事或理事签署、并载有受托人所规定的资料的报表。
(2) 报表和就报表转交的金额,可按受托人批准的方式调整,以显示以往报表内的错漏。
第6条 逾期转交的收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交易所公司没有按本规则的规定转交特别征费,交易所公司在受托人提出要求下负有法律责任缴付逾期转交的收费,该项收费的数额为就拖欠期间,在按照香港上海丰银行有限公司最优惠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二的利率下,根据拖欠当日逾期转交的数额而按日计得的数额。
(1989年第333号法律公告)
第7条 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交易所公司的审查及审计
交易所公司须就根据本条例征收的特别征费备存妥善的簿册及纪录。
第8条 受托人对纪录的取览 版本日期: 30/06/1997
交易所公司须准许受托人或其代理人为核实交易所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为履行受托人的职责而取览交易所的簿册及纪录,和制取副本。
第9条 审计报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每年6月30日后的一个月内,或在受托人所指明的于每年6月30日后的一个较后日期内,每间交易所公司均须自费向受托人提供一份由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委任的该公司核数师按受托人规定的格式所拟备的报告,该报告是就根据第5条所呈交的关于前一年7月1日至现年6月30日期间内的特别征费报表作出核证的,以表明该报表为正确无误和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1994年第560号法律公告)
(2) 在任何一年的6月30日后的一个月内,交易所公司可以书面方式向监察委员会申请省免第(1)款的规定。 (1994年第560号法律公告)
(3) 凡监察委员会接获某交易所公司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监察委员会须─
(a) 在决定是否批准该项申请之前谘询受托人;及
(b) 以书面方式将其批准或不批准该项申请的决定通知该交易所公司。 (1994年第560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基金款项的存放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受托人的管理及审计
受托人须将特别征费基金的款项存放于《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在香港的银行,除非贷款人根据提供贷款通知书另作授权。
(1995年第49号第53条)
宪报编号: L.N. 106 of 2002
第10A条 致局长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7/2002
凡根据提供贷款通知书所作的全部贷款经已清偿,受托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此事的书面通知,连同述明特别征费基金结余(如有的话)的结算表,递交局长。
(1993年第71号第7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10A条 致财经事务局局长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凡根据提供贷款通知书所作的全部贷款经已清偿,受托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此事的书面通知,连同述明特别征费基金结余(如有的话)的结算表,递交财经事务局局长。
(1993年第71号第7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10A条 致财经事务司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凡根据提供贷款通知书所作的全部贷款经已清偿,受托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此事的书面通知,连同述明特别征费基金结余(如有的话)的结算表,递交财经事务司。
(1993年第71号第7条)
第11条 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受托人须为特别征费基金的一切交易备存帐目,并须就1987年10月29日至1988年6月30日的期间,以及在不抵触第(2)款的规定下,就其后以6月30日为截止日期的每一年期间,拟备一份基金帐目结算表,而该结算表须包括收支帐目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受托人签署。 (1993年第71号第8条)
(2) 在所有根据提供贷款通知书所作的贷款获得清偿后,受托人在处置特别征费基金的结余(如有的话)时,须以第(1)款所规定的同样方式,就处置结余之日期前的7月1日起至处置结余之日期为止的整段期间,拟备基金帐目决算表。 (1993年第71号第8条)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12条 基金的审计 版本日期: 01/07/1997
特别征费基金的帐目和经签署的帐目结算表均须由审计署署长审计,而审计署署长须在其认为合适的报告(如有的话)的规限下,核证该帐目结算表。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基金的审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特别征费基金的帐目和经签署的帐目结算表均须由核数署署长审计,而核数署署长须在其认为合适的报告(如有的话)的规限下,核证该帐目结算表。
第13条 分发及刊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受托人须─
(a) 于根据第11(1)条规定拟备帐目结算表和根据第12条规定审计帐目结算表所涵盖的每段期间结束后;及
(b) 于根据第11(2)条规定拟备帐目决算表和根据第12条规定审计帐目决算表所涵盖的期间结束后,
在6个月内或在贷款人所批准更长的期间内,向提供贷款通知书所指的每名贷款人发给和在宪报刊登─
(i) 一份根据第11及12条拟备并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结算表及核数师报告;及
(ii) 一份受托人就该段期间内特别征费基金的管理作出的报告。
(1993年第71号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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