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362章第2(2)(b)(ii)条)
[1991年1月1日]
(本为1990年第31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命令可引称为《商品说明(原产国家)(手表)令》。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手表原产地的指明 版本日期 01/01/2004
(1)就本条例而言,任何国家,如在其内制造或生产手表机芯,则该国家须视为在其内制造或生产该手表的国家。(2003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2)第(1)款不适用于已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从香港出口往内地或拟根据该安排从香港出口往内地并根据该安排符合零关税的资格的任何手表。(2003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3)在本条中─
“内地”(theMainland)指中国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MainlandandHongKongCloserEconomicPartnershipArrangement)指经不时修订的由中央人民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订立并于2003年6月29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包括在2003年9月29日签署的附件)。(2003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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