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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品安全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规定某些消费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及供应商须负责确保他们所供应的消费品是安全的,并就附带的目的,订定条文。

(1994年制定)

[1995年10月20日] 1995年第44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4年第8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导言

(1) 本条例可引称为《消费品安全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06 of 2002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安全规定”(general safety requirement) 指确保消费品合乎合理的安全程度的责任,而确定消费品是否合乎该安全程度,须考虑到所有情况(包括第4条所列出的情况);

“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 指根据第15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

“文件”(document) 包括─

(a) 簿册、付款凭单、收据或数据资料,或以不可阅形式记录但能以可阅形式重现的资料;及

(b) 载有声音或其他非视觉影像的数据以便能够(不论是否藉其他设备的辅助)将其重现的任何文件、纪录碟、纪录带、声或其他器材,以及载有视觉影像以便能够以可阅形式将其重现的任何胶片(包括微缩胶片)、录影带或其他器材;

“收回通知书”(recall notice) 指根据第9条送达的通知书;

“局长”(Secretary) 指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

“供应”(supply) 指─

(a) 出售或出租;

(b) 为出售或出租而要约、管有或陈列;

(c) 为获取代价而交换或处置;

(d) 根据下列事宜而传予、转易或交付─

(i) 出售;

(ii) 出租;或

(iii) 为获取代价而交换或处置;或

(e) 为商业目的而将消费品作为奖品或礼物送出;

“宣传”(advertise) 包括发出以公众为对象的目录、传单或价目表;

“纪录”(record) 包括文件;

“消费品”(consumer goods) 指一般供应予私人使用或耗用而非附表所列的货品,并包括供应该等货品时所用的包装;

“处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摊档,不论是永久或临时性质的;

“禁制通知书”(prohibition notice) 指根据第8条送达的通知书;

“新货品”(new goods) 指制造商、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或其他人首次向消费者或其他人(包括制造商、进口商、批发商或零售商)出售的消费品,但不包括曾经售卖给消费者的消费品;

“过境货品”(goods in transit) 指纯粹为带离香港而被带进香港的消费品,而该等消费品一直留在将其带进香港的船只或飞机上; (由1996年第45号第2条修订)

“认可标准”(approved standard) 指局长根据第5条所认可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认可检验所”(approved laboratory) 指获创新科技署署长根据第11条以书面认可,以对消费品进行指明的测试的检验所; (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担任《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职位的人员,或关长根据第18条委任为获授权人员的人员;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关长”(Commissioner) 指海关关长、任何副海关关长、任何助理海关关长及任何由海关关长书面指定行使海关关长在本条例下的权力的公职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转运”(transhipment) 指以全程提单或全程航空货单自香港境外的一处地方托运往香港境外的另一处地方的物品的进口,而该物品是或将从其进口所在船只、车辆或飞机移走,并在出口前放回同一船只、车辆或飞机,或转移至另一船只、车辆或飞机,不论该物品是否直接转移,亦不论该物品是否在进口后等候出口期间先行在香港卸岸及储存;

“警告通知书”(notice to warn) 指根据第7条送达的通知书。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218 of 2000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安全规定”(general safety requirement) 指确保消费品合乎合理的安全程度的责任,而确定消费品是否合乎该安全程度,须考虑到所有情况(包括第4条所列出的情况);

“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 指根据第15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

“文件”(document) 包括─

(a) 簿册、付款凭单、收据或数据资料,或以不可阅形式记录但能以可阅形式重现的资料;及

(b) 载有声音或其他非视觉影像的数据以便能够(不论是否藉其他设备的辅助)将其重现的任何文件、纪录碟、纪录带、声或其他器材,以及载有视觉影像以便能够以可阅形式将其重现的任何胶片(包括微缩胶片)、录影带或其他器材;

“收回通知书”(recall notice) 指根据第9条送达的通知书;

“供应”(supply) 指─

(a) 出售或出租;

(b) 为出售或出租而要约、管有或陈列;

(c) 为获取代价而交换或处置;

(d) 根据下列事宜而传予、转易或交付─

(i) 出售;

(ii) 出租;或

(iii) 为获取代价而交换或处置;或

(e) 为商业目的而将消费品作为奖品或礼物送出;

“宣传”(advertise) 包括发出以公众为对象的目录、传单或价目表;

“纪录”(record) 包括文件;

“消费品”(consumer goods) 指一般供应予私人使用或耗用而非附表所列的货品,并包括供应该等货品时所用的包装;

“处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摊档,不论是永久或临时性质的;

“禁制通知书”(prohibition notice) 指根据第8条送达的通知书;

“新货品”(new goods) 指制造商、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或其他人首次向消费者或其他人(包括制造商、进口商、批发商或零售商)出售的消费品,但不包括曾经售卖给消费者的消费品;

“过境货品”(goods in transit) 指纯粹为带离香港而被带进香港的消费品,而该等消费品一直留在将其带进香港的船只或飞机上; (由1996年第45号第2条修订)

“认可标准”(approved standard) 指经济局局长根据第5条所认可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

“认可检验所”(approved laboratory) 指获创新科技署署长根据第11条以书面认可,以对消费品进行指明的测试的检验所; (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担任《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职位的人员,或关长根据第18条委任为获授权人员的人员;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关长”(Commissioner) 指海关关长、任何副海关关长、任何助理海关关长及任何由海关关长书面指定行使海关关长在本条例下的权力的公职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转运”(transhipment) 指以全程提单或全程航空货单自香港境外的一处地方托运往香港境外的另一处地方的物品的进口,而该物品是或将从其进口所在船只、车辆或飞机移走,并在出口前放回同一船只、车辆或飞机,或转移至另一船只、车辆或飞机,不论该物品是否直接转移,亦不论该物品是否在进口后等候出口期间先行在香港卸岸及储存;

“警告通知书”(notice to warn) 指根据第7条送达的通知书。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65 of 2000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安全规定”(general safety requirement) 指确保消费品合乎合理的安全程度的责任,而确定消费品是否合乎该安全程度,须考虑到所有情况(包括第4条所列出的情况);

“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 指根据第15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

“文件”(document) 包括─

(a) 簿册、付款凭单、收据或数据资料,或以不可阅形式记录但能以可阅形式重现的资料;及

(b) 载有声音或其他非视觉影像的数据以便能够(不论是否藉其他设备的辅助)将其重现的任何文件、纪录碟、纪录带、声或其他器材,以及载有视觉影像以便能够以可阅形式将其重现的任何胶片(包括微缩胶片)、录影带或其他器材;

“收回通知书”(recall notice) 指根据第9条送达的通知书;

“供应”(supply) 指─

(a) 出售或出租;

(b) 为出售或出租而要约、管有或陈列;

(c) 为获取代价而交换或处置;

(d) 根据下列事宜而传予、转易或交付─

(i) 出售;

(ii) 出租;或

(iii) 为获取代价而交换或处置;或

(e) 为商业目的而将消费品作为奖品或礼物送出;

“宣传”(advertise) 包括发出以公众为对象的目录、传单或价目表;

“纪录”(record) 包括文件;

“消费品”(consumer goods) 指一般供应予私人使用或耗用而非附表所列的货品,并包括供应该等货品时所用的包装;

“处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摊档,不论是永久或临时性质的;

“禁制通知书”(prohibition notice) 指根据第8条送达的通知书;

“新货品”(new goods) 指制造商、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或其他人首次向消费者或其他人(包括制造商、进口商、批发商或零售商)出售的消费品,但不包括曾经售卖给消费者的消费品;

“过境货品”(goods in transit) 指纯粹为带离香港而被带进香港的消费品,而该等消费品一直留在将其带进香港的船只或飞机上; (由1996年第45号第2条修订)

“认可标准”(approved standard) 指工商局局长根据第5条所认可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认可检验所”(approved laboratory) 指获工业署署长根据第11条以书面认可,以对消费品进行指明的测试的检验所;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担任《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职位的人员,或关长根据第18条委任为获授权人员的人员;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关长”(Commissioner) 指海关关长、任何副海关关长、任何助理海关关长及任何由海关关长书面指定行使海关关长在本条例下的权力的公职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转运”(transhipment) 指以全程提单或全程航空货单自香港境外的一处地方托运往香港境外的另一处地方的物品的进口,而该物品是或将从其进口所在船只、车辆或飞机移走,并在出口前放回同一船只、车辆或飞机,或转移至另一船只、车辆或飞机,不论该物品是否直接转移,亦不论该物品是否在进口后等候出口期间先行在香港卸岸及储存;

“警告通知书”(notice to warn) 指根据第7条送达的通知书。

(1994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安全规定”(general safety requirement) 指确保消费品合乎合理的安全程度的责任,而确定消费品是否合乎该安全程度,须考虑到所有情况(包括第4条所列出的情况);

“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 指根据第15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

“文件”(document) 包括─

(a) 簿册、付款凭单、收据或数据资料,或以不可阅形式记录但能以可阅形式重现的资料;及

(b) 载有声音或其他非视觉影像的数据以便能够(不论是否藉其他设备的辅助)将其重现的任何文件、纪录碟、纪录带、声或其他器材,以及载有视觉影像以便能够以可阅形式将其重现的任何胶片(包括微缩胶片)、录影带或其他器材;

“收回通知书”(recall notice) 指根据第9条送达的通知书;

“供应”(supply) 指─

(a) 出售或出租;

(b) 为出售或出租而要约、管有或陈列;

(c) 为获取代价而交换或处置;

(d) 根据下列事宜而传予、转易或交付─

(i) 出售;

(ii) 出租;或

(iii) 为获取代价而交换或处置;或

(e) 为商业目的而将消费品作为奖品或礼物送出;

“宣传”(advertise) 包括发出以公众为对象的目录、传单或价目表;

“纪录”(record) 包括文件;

“消费品”(consumer goods) 指一般供应予私人使用或耗用而非附表所列的货品,并包括供应该等货品时所用的包装;

“处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摊档,不论是永久或临时性质的;

“禁制通知书”(prohibition notice) 指根据第8条送达的通知书;

“新货品”(new goods) 指制造商、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或其他人首次向消费者或其他人(包括制造商、进口商、批发商或零售商)出售的消费品,但不包括曾经售卖给消费者的消费品;

“过境货品”(goods in transit) 指纯粹为带离香港而被带进香港的消费品,而该等消费品一直留在将其带进香港的船只或飞机上; (由1996年第45号第2条修订)

“认可标准”(approved standard) 指工商司根据第5条所认可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认可检验所”(approved laboratory) 指获工业署署长根据第11条以书面认可,以对消费品进行指明的测试的检验所;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担任《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职位的人员,或总监根据第18条委任为获授权人员的人员;

“总监”(Commissioner) 指海关总监、任何副海关总监、任何助理海关总监及任何由海关总监书面指定行使海关总监在本条例下的权力的公职人员;

“转运”(transhipment) 指以全程提单或全程航空货单自香港境外的一处地方托运往香港境外的另一处地方的物品的进口,而该物品是或将从其进口所在船只、车辆或飞机移走,并在出口前放回同一船只、车辆或飞机,或转移至另一船只、车辆或飞机,不论该物品是否直接转移,亦不论该物品是否在进口后等候出口期间先行在香港卸岸及储存;

“警告通知书”(notice to warn) 指根据第7条送达的通知书。

(1994年制定)

第3条 对某些货品的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对原属本条例所适用的消费品的过境货品、转运中的消费品或供出口而制造的消费品,本条例均不适用。

(1994年制定)

第4条 一般安全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Ⅱ部 消费品的安全及标准

(1) 对消费品的一般安全规定是有关消费品,须合乎合理的安全程度,而确定该消费品是否合乎该安全程度,须考虑到所有情况,包括下列情况─

(a) 介绍、推广或推销该消费品所采用的形式,及作介绍、推广或推销的该消费品用途;

(b) 就该消费品所采用的任何标记,及就该消费品的存放、使用或耗用所给予的指示或警告;

(c) 由标准检定机构或类似机构就该消费品所属的消费品类别,或就与该类别的消费品有关事宜所公布的合理安全标准;及

(d) 当考虑到作出改善的成本、可能性及程度,是否有合理的方法使到该消费品更为安全。

(2) 凡有任何认可标准适用于某消费品,而该消费品符合该认可标准,该消费品即须视为符合一般安全规定。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06 of 2002

第5条 认可标准 版本日期: 01/07/2002

局长可藉规例认可适用于某消费品或某类消费品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 218 of 2000

第5条 认可标准 版本日期: 01/07/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经济局局长可藉规例认可适用于某消费品或某类消费品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5条 认可标准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工商局局长可藉规例认可适用于某消费品或某类消费品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条 认可标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工商司可藉规例认可适用于某消费品或某类消费品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1994年制定)

第6条 消费品须符合安全标准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均不得─

(a) 供应任何消费品;

(b) 制造任何消费品;或

(c) 将任何消费品输入香港,

除非该消费品符合─

(i) 消费品的一般安全规定;或

(ii) 适用于该消费品的认可标准(如有此认可标准)。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7条 警告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III部 安全管制通知书

关长凡合理地相信任何消费品在某些情况下是不安全的,可向任何人送达通知书,规定该人须按通知书所指明的格式、方式及时候,自费及自行安排发布警告,说明除非采取通知书内所指明的措施,否则该消费品可能会不安全。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警告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Ⅲ部 安全管制通知书

总监凡合理地相信任何消费品在某些情况下是不安全的,可向任何人送达通知书,规定该人须按通知书所指明的格式、方式及时候,自费及自行安排发布警告,说明除非采取通知书内所指明的措施,否则该消费品可能会不安全。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8条 禁制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 凡关长合理地相信任何消费品─

(a) 不符合任何认可标准或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或 (由1997年第15号第2条修订)

(b) 并无认可的安全标准,但却是不安全或可能是不安全的,

关长可向任何人送达禁制通知书,禁止该人在不超过6个月的指明期间内供应该消费品。

(2) 如关长已向禁制通知书所送达的人提起法律程序以作出下列事宜,关长可延长该通知书的有关禁制期─

(a) 就涉及禁制通知书或有关消费品的供应的罪行而提出检控;或

(b) 销毁被检取或扣押的消费品。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禁制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凡总监合理地相信任何消费品─

(a) 不符合任何认可标准或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或 (由1997年第15号第2条修订)

(b) 并无认可的安全标准,但却是不安全或可能是不安全的,

总监可向任何人送达禁制通知书,禁止该人在不超过6个月的指明期间内供应该消费品。

(2) 如总监已向禁制通知书所送达的人提起法律程序以作出下列事宜,总监可延长该通知书的有关禁制期─

(a) 就涉及禁制通知书或有关消费品的供应的罪行而提出检控;或

(b) 销毁被检取或扣押的消费品。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9条 收回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凡关长合理地相信─

(a) 任何消费品─

(i) 并不符合任何认可标准或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或 (由1997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ii) 并无认可的安全标准,但却是不安全或可能是不安全的;及

(b) 该消费品危险性颇高,可能会引致严重的身体伤害,

关长可向任何人送达通知书,规定立即停止供应该消费品,并在合理可能的范围内,以合理可能的方式将已供应的物品收回。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收回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凡总监合理地相信─

(a) 任何消费品─

(i) 并不符合任何认可标准或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或 (由1997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ii) 并无认可的安全标准,但却是不安全或可能是不安全的;及

(b) 该消费品危险性颇高,可能会引致严重的身体伤害,

总监可向任何人送达通知书,规定立即停止供应该消费品,并在合理可能的范围内,以合理可能的方式将已供应的物品收回。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10条 关长规定作出测试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关长可藉书面通知规定─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 消费品的制造商、进口商或供应商须依照关长所指明的形式及方式,对其被关长合理地相信是不符合─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i) 一般安全规定;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代替)

(ii) 任何认可标准;或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代替)

(iii) 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的消费品予以测试;

(b) 消费品的制造商、进口商或供应商修改其消费品或其标签、包装或宣传,使其符合─

(i) 一般安全规定;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代替)

(ii) 任何认可标准;或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代替)

(iii) 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及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c) 宣传任何指明的消费品的人─

(i) 在宣传广告内加上警告告示;或

(ii) 终止宣传。

(1994年制定)

第10条 总监规定作出测试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总监可藉书面通知规定─

(a) 消费品的制造商、进口商或供应商须依照总监所指明的形式及方式,对其被总监合理地相信是不符合─

(i) 一般安全规定;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代替)

(ii) 任何认可标准;或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代替)

(iii) 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的消费品予以测试;

(b) 消费品的制造商、进口商或供应商修改其消费品或其标签、包装或宣传,使其符合─

(i) 一般安全规定;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代替)

(ii) 任何认可标准;或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代替)

(iii) 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及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c) 宣传任何指明的消费品的人─

(i) 在宣传广告内加上警告告示;或

(ii) 终止宣传。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218 of 2000

第11条 检验所 版本日期: 01/07/2000

第IV部 检验所及测试

创新科技署署长可以书面认可任何检验所,使其可对消费品进行指明的测试。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条 检验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V部 检验所及测试

工业署署长可以书面认可任何检验所,使其可对消费品进行指明的测试。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12条 消费品的测试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 任何人均可自费将任何消费品交由认可检验所测试,以确定该消费品是否符合一般安全规定或任何认可标准或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2) 关长可将所购买或检取的任何消费品交由政府化验师测试,以确定该消费品是否符合任何一般安全规定或认可标准或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15号第5条修订)

第12条 消费品的测试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任何人均可自费将任何消费品交由认可检验所测试,以确定该消费品是否符合一般安全规定或任何认可标准或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2) 总监可将所购买或检取的任何消费品交由政府化验师测试,以确定该消费品是否符合任何一般安全规定或认可标准或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15号第5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106 of 2002

第13条 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V部 上诉

(1) 任何人如因关长根据第III部所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而感到受屈,可在关长作出决定或采取行动后的14日内,向关长递交上诉通知书,述明有关事项的要旨及上诉的理由。

(2) 关长在接获上诉通知书后,须将通知书转交局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 除非关长另有决定,否则根据本条就关长的决定提出的上诉,不会使该项遭上诉的决定暂缓执行。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218 of 2000

第13条 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V部 上诉

(1) 任何人如因关长根据第III部所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而感到受屈,可在关长作出决定或采取行动后的14日内,向关长递交上诉通知书,述明有关事项的要旨及上诉的理由。

(2) 关长在接获上诉通知书后,须将通知书转交经济局局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

(3) 除非关长另有决定,否则根据本条就关长的决定提出的上诉,不会使该项遭上诉的决定暂缓执行。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65 of 2000

第13条 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V部 上诉

(1) 任何人如因关长根据第III部所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而感到受屈,可在关长作出决定或采取行动后的14日内,向关长递交上诉通知书,述明有关事项的要旨及上诉的理由。

(2) 关长在接获上诉通知书后,须将通知书转交工商局局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 除非关长另有决定,否则根据本条就关长的决定提出的上诉,不会使该项遭上诉的决定暂缓执行。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3条 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V部 上诉

(1) 任何人如因总监根据第III部所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而感到受屈,可在总监作出决定或采取行动后的14日内,向总监递交上诉通知书,述明有关事项的要旨及上诉的理由。

(2) 总监在接获上诉通知书后,须将通知书转交工商司。

(3) 除非总监另有决定,否则根据本条就总监的决定提出的上诉,不会使该项遭上诉的决定暂缓执行。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06 of 2002

第14条 上诉委员团 版本日期: 01/07/2002

(1) 局长须按下列人数及组别委任上诉委员团的成员─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 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他们须为根据《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具备有关执业资格的大律师或律师;

(b) 不超过5名在消费品方面具备有关专长的科学家或科技专家;

(c) 不超过5名来自消费品工业的人士;

(d) 不超过5名并非隶属(b)及(c)段所提述组别的公众人士。

(2) 公职人员并无资格获委任为上诉委员团的成员。

(3) 成员的任期由局长决定,而局长可对不同的成员定出不同的任期;成员在任期届满时可再获委任。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 218 of 2000

第14条 上诉委员团 版本日期: 01/07/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经济局局长须按下列人数及组别委任上诉委员团的成员─

(a) 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他们须为根据《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具备有关执业资格的大律师或律师;

(b) 不超过5名在消费品方面具备有关专长的科学家或科技专家;

(c) 不超过5名来自消费品工业的人士;

(d) 不超过5名并非隶属(b)及(c)段所提述组别的公众人士。

(2) 公职人员并无资格获委任为上诉委员团的成员。

(3) 成员的任期由经济局局长决定,而经济局局长可对不同的成员定出不同的任期;成员在任期届满时可再获委任。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14条 上诉委员团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工商局局长须按下列人数及组别委任上诉委员团的成员─

(a) 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他们须为根据《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具备有关执业资格的大律师或律师;

(b) 不超过5名在消费品方面具备有关专长的科学家或科技专家;

(c) 不超过5名来自消费品工业的人士;

(d) 不超过5名并非隶属(b)及(c)段所提述组别的公众人士。

(2) 公职人员并无资格获委任为上诉委员团的成员。

(3) 成员的任期由工商局局长决定,而工商局局长可对不同的成员定出不同的任期;成员在任期届满时可再获委任。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4条 上诉委员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工商司须按下列人数及组别委任上诉委员团的成员─

(a) 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他们须为根据《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具备有关执业资格的大律师或律师;

(b) 不超过5名在消费品方面具备有关专长的科学家或科技专家;

(c) 不超过5名来自消费品工业的人士;

(d) 不超过5名并非隶属(b)及(c)段所提述组别的公众人士。

(2) 公职人员并无资格获委任为上诉委员团的成员。

(3) 成员的任期由工商司决定,而工商司可对不同的成员定出不同的任期;成员在任期届满时可再获委任。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06 of 2002

第15条 上诉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2002

(1) 局长接获关长根据第13条所转交的上诉通知书后,须在合理可能的范围内尽快委任一个上诉委员会以聆讯上诉,而委员会主席须由上诉委员团主席或副主席出任,其他委员则由该委员团其他各组别各1名成员出任。 (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 上诉委员会主席除作为委员会委员而有权投一票外,在票数均等时有权投决定票。

(3) 各委员的酬金须由立法会为此而提供的款项支付,酬金率由财政司司长厘定。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218 of 2000

第15条 上诉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 经济局局长接获关长根据第13条所转交的上诉通知书后,须在合理可能的范围内尽快委任一个上诉委员会以聆讯上诉,而委员会主席须由上诉委员团主席或副主席出任,其他委员则由该委员团其他各组别各1名成员出任。 (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

(2) 上诉委员会主席除作为委员会委员而有权投一票外,在票数均等时有权投决定票。

(3) 各委员的酬金须由立法会为此而提供的款项支付,酬金率由财政司司长厘定。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65 of 2000

第15条 上诉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 工商局局长接获关长根据第13条所转交的上诉通知书后,须在合理可能的范围内尽快委任一个上诉委员会以聆讯上诉,而委员会主席须由上诉委员团主席或副主席出任,其他委员则由该委员团其他各组别各1名成员出任。

(2) 上诉委员会主席除作为委员会委员而有权投一票外,在票数均等时有权投决定票。

(3) 各委员的酬金须由立法会为此而提供的款项支付,酬金率由财政司司长厘定。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5条 上诉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工商司接获总监根据第13条所转交的上诉通知书后,须在合理可能的范围内尽快委任一个上诉委员会以聆讯上诉,而委员会主席须由上诉委员团主席或副主席出任,其他委员则由该委员团其他各组别各1名成员出任。

(2) 上诉委员会主席除作为委员会委员而有权投一票外,在票数均等时有权投决定票。

(3) 各委员的酬金须由立法局为此而提供的款项支付,酬金率由财政司厘定。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16条 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 上诉委员会主席须将上诉聆讯的时间及地点通知上诉人。

(2) 在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上诉人可由一名代理人或一名根据《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具备有关执业资格的大律师或律师作其代表。

(3) 在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关长可由一名代理人或一名根据《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具备有关执业资格的大律师或律师,或由一名《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作其代表。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4) 上诉人及关长均可提出证据,并可盘问对方的证人。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5) 上诉委员会须订立上诉聆讯的程序。

(1994年制定)

第16条 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上诉委员会主席须将上诉聆讯的时间及地点通知上诉人。

(2) 在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上诉人可由一名代理人或一名根据《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具备有关执业资格的大律师或律师作其代表。

(3) 在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总监可由一名代理人或一名根据《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具备有关执业资格的大律师或律师,或由一名《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作其代表。

(4) 上诉人及总监均可提出证据,并可盘问对方的证人。

(5) 上诉委员会须订立上诉聆讯的程序。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17条 上诉委员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 上诉委员会可藉主席所签署的通知书─

(a) 命令任何人到委员会席前及作证;

(b) 命令任何人出示文件。

(2) 上诉委员会可─

(a) 确认或撤销关长的决定或行动;

(b) 作出关长原可作出的决定;或

(c) 命令关长采取他权力范围内可采取的行动。

(3) 上诉委员会可就根据本条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费用,以及关长或有关程序所涉及的当事人所承担的费用,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4) 上诉委员会须将其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通知上诉人及关长。

(5) 根据本条所判给或判付的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7条 上诉委员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上诉委员会可藉主席所签署的通知书─

(a) 命令任何人到委员会席前及作证;

(b) 命令任何人出示文件。

(2) 上诉委员会可─

(a) 确认或撤销总监的决定或行动;

(b) 作出总监原可作出的决定;或

(c) 命令总监采取他权力范围内可采取的行动。

(3) 上诉委员会可就根据本条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费用,以及总监或有关程序所涉及的当事人所承担的费用,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4) 上诉委员会须将其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通知上诉人及总监。

(5) 根据本条所判给或判付的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18条 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Ⅵ部 执行

关长可为本条例的施行而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为获授权人员。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8条 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Ⅵ部 执行

总监可为本条例的施行而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为获授权人员。

(1994年制定)

第19条 进入处所及检查、检取 消费品及文件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获授权人员可行使下列权力,但如有人提出要求,则须先行出示其委任证明,方可行使该等权力─

(a) 在符合第20条的规定下,检查任何消费品及进入任何处所、车辆、船只或飞机,以确定是否有人已犯或正在犯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

(b) 如获授权人员合理地相信有人已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检取或扣留任何消费品,以便藉测试或其他方式确定是否有人已犯该罪行;

(c) 为确定是否有人已犯本条例所订罪行,规定经营任何行业或业务的人或受雇于与任何行业或业务有关的工作的人,出示关于该行业或业务的任何簿册或文件,并取去任何簿册或文件的正本或副本或该等簿册或文件内的任何记项的正本或副本;

(d) 如获授权人员合理地相信有人就任何消费品已犯或正在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而该消费品在任何处所、车辆、船只或飞机内─

(i) 进入及搜查该处所;

(ii) 截停、登上及搜查该车辆、船只或飞机;及

(e) 在下列情况下,检取、移走或扣留任何消费品或物品─

(i) 他合理地相信就该消费品有人已犯或正在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及

(ii) 他有理由相信在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能需要该物品作为证据。

(2) 任何获授权人员─

(a) 为行使第(1)(e)款所赋予的检取消费品权力,可破启任何容器或任何售货机;

(b) 为进行本条例所授权进行的搜查,可在有需要时破启任何外门或内门;

(c) 可强行登上他获本条例授权截停、登上或搜查的任何车辆、船只或飞机;

(d) 可强行移走妨碍他行使本条例所赋予的权力的任何人或物品;

(e) 在获本条例授权进行的搜查过程中如发现任何人,而─

(i) 该人员在查讯后,合理地相信该人与所搜查的标的物有关连;及

(ii) 该人员认为有需要扣留该人以便能充分地进行搜查,

则该人员可在搜查期间或其认为适当的较短期间扣留该人;

(f) 可逮捕或扣留他合理地相信是正在犯或已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任何人,以作进一步查讯;及

(g) 可扣留他获本条例授权截停、登上及搜查的任何车辆、船只或飞机,直至搜查完毕为止。

(3) 获授权人员根据第(2)(f)款逮捕或扣留任何人后,须随即将该人带往警署,但如该获授权人员认为有需要作进一步查讯,则须将该人先行带往香港海关的办事处,然后才带往警署,到警署后须按《警队条例》(第232章)的条文处理。

(4) 根据第(2)(f)款被扣留的人,如未被控告及带到裁判官席前,其扣留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5) 如任何人强行抵抗或企图规避根据第(2)(f)款所作的逮捕,获授权人员可采用所合理需要的武力以完成逮捕。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20条 对进入及搜查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 获授权人员不得进入及搜查任何住用处所,除非─

(a) 裁判官已根据第(2)款发出手令;或

(b) 关长已根据第(3)款作出授权。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 裁判官如根据经宣誓后作出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任何住用处所内有根据第19(1)(e)条可予检取、移走或扣留的任何消费品或物品,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任何获授权人员进入及搜查该处所。

(3) 关长如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下列事情,可用书面授权任何获授权人员进入及搜查任何住用处所─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 在该处所内有根据第19(1)(e)条可予检取、移走或扣留的任何消费品或物品;及

(b) 除非立即进入及搜查该处所,否则该消费品或物品相当可能会被移离该处所。

(4) 根据第(2)或(3)款获授权进入及搜查住用处所的获授权人员,可带同他觉得有需要的任何人及任何配备,以协助他进入及搜查该处所。

(1994年制定)

第20条 对进入及搜查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获授权人员不得进入及搜查任何住用处所,除非─

(a) 裁判官已根据第(2)款发出手令;或

(b) 总监已根据第(3)款作出授权。

(2) 裁判官如根据经宣誓后作出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任何住用处所内有根据第19(1)(e)条可予检取、移走或扣留的任何消费品或物品,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任何获授权人员进入及搜查该处所。

(3) 总监如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下列事情,可用书面授权任何获授权人员进入及搜查任何住用处所─

(a) 在该处所内有根据第19(1)(e)条可予检取、移走或扣留的任何消费品或物品;及

(b) 除非立即进入及搜查该处所,否则该消费品或物品相当可能会被移离该处所。

(4) 根据第(2)或(3)款获授权进入及搜查住用处所的获授权人员,可带同他觉得有需要的任何人及任何配备,以协助他进入及搜查该处所。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21条 获取资料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 关长凡合理地相信某人所掌握的资料,是关长所需以协助其决定是否须送达、修改或撤回─

(a) 警告通知书;

(b) 禁制通知书;或

(c) 收回通知书,

可根据本条向该人送达通知书。

(2) 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可规定该人─

(a) 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内,向关长提供所指明须提供的资料;及

(b) 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出示所指明须出示的纪录,并准许关长所指派的人在该时间及地点抄印该等纪录。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1条 获取资料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总监凡合理地相信某人所掌握的资料,是总监所需以协助其决定是否须送达、修改或撤回─

(a) 警告通知书;

(b) 禁制通知书;或

(c) 收回通知书,

可根据本条向该人送达通知书。

(2) 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可规定该人─

(a) 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内,向总监提供所指明须提供的资料;及

(b) 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出示所指明须出示的纪录,并准许总监所指派的人在该时间及地点抄印该等纪录。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22条 一般罪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Ⅶ部 罪行

(1) 任何人违反第6条,即属犯罪。

(2) 在任何人被检控犯违反第6(i)条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该人证明有下列情况,即属免责辩护─

(a) 他合理地相信有关消费品不会在香港使用或耗用;

(b) 他─

(i) 是在经营零售业务时供应有关消费品的;而

(ii) 在供应有关消费品时,他不知道及没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关消费品并不符合一般安全规定;或

(c) 他出售有关消费品的条款显示该等消费品并不是当为新货品而供应。

(3) 根据第7、8或9条向任何人送达通知书后,如该人没有遵从或拒绝遵从该通知书,即属犯罪。

(4) 任何人没有遵从或拒绝遵从关长根据第10条所施加的规定,即属犯罪。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5) 任何人没有遵从或拒绝遵从上诉委员会根据第17(1)条所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

(6) 就第21条的施行,任何人─

(a) 没有遵从送达给他的通知书;

(b) 提供他明知是在要项上虚假的资料;或

(c) 罔顾后果地提供在要项上虚假的资料,

即属犯罪。

(7) 任何人没有或拒绝遵从根据第34(1)条所作的命令,或违反第34(2)或(3)条,即属犯罪。

(1994年制定)

第22条 一般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Ⅶ部 罪行

(1) 任何人违反第6条,即属犯罪。

(2) 在任何人被检控犯违反第6(i)条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该人证明有下列情况,即属免责辩护─

(a) 他合理地相信有关消费品不会在香港使用或耗用;

(b) 他─

(i) 是在经营零售业务时供应有关消费品的;而

(ii) 在供应有关消费品时,他不知道及没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关消费品并不符合一般安全规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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