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32章第2条)
〔1933年10月1日〕
(本为1933年第624号政府公告)
第1条 (由1994年第59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由1997年第3号第6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条 第333条所订的宪章等的核证副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一间在香港以外根据香港以外的地区的法律成立为法团的公司而言,根据本条例第333条规定须予交付处长的组织公司或界定公司组织的宪章、法规或公司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书的经核证副本,公司的注册证书的经核证副本及公司的最近期帐目的经核证副本,在下述情况下须当作为经核证的真实副本─
(a)该核证副本在上述地区获政府属下受托保管正本的官员妥为核证为真实副本;或
(b)该核证副本在上述地区获该地区的公证人妥为核证为真实副本。
(1995年第375号法律公告)
第4条 根据第335条交付有关修改的详情的时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第335条须将载有关于修改的详情的申报表交付处长的时间,为作出该等修改的日期后21天内,或有关该等修改的通知书如以适当的努力发送,即可在正当的邮递程序中于香港接获的日期后21天内。
第5条 第80及82条所订的押记的经核实或经核证副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第80(3)及82(1)条的条文须交付处长的设定或证明某项押记的文书的副本,须以公司印章或由某名在该项押记中有利害关系而并非代表公司的人签署,以核实或核证为真实副本。
第5A条 本条例第XⅠ部适用的公司的帐目核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条例第336(1)条须交付处长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集团帐目、董事报告书或其他文件的副本,须由公司的一名董事、秘书或其他主要高级人员签署,以核证为真实副本。
(2)在本款中,“主要高级人员”(principal officer)包括公司在香港的主要高级人员。
(197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第6条 译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规定须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的组织公司或界定公司组织的宪章、法规或公司组织章程大纲或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书的译本,或任何根据本条例规定须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的帐目或文件的译本,均须由制备该份译本的人核证为正确的译本;如制备该份译本的人获下述合适人士证明其相信该人有资格将该份译本翻译为中文或英文(视属何情况而定),该份译本即须当作按订明方式核证─(1995年第375号法律公告)
(a)如该份译本是在香港以外的某地方编制,则为─
(i)在该地方的公证人;或
(ii)处长所指明的其他人;(1995年第375号法律公告)
(b)(e)(由1995年第375号法律公告废除)
(f)如该份译本是在香港制备的,则为─
(i)在香港的公证人,或
(ii)香港高等法院的律师。(1975年第92号第59条)
第7条 个别情况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注册处处长如认为合适,可就个别情况及按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准许经核证的副本或译文交付其本人,虽然该等副本或译本并未按照上述规定予以核证。
第8条 通知书的交付方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受让人公司依据本条例第168条及附表9发出通知书,此等通知书须发予持异议的股东,在香港者以专人送交的方式,或以挂号邮递寄往该股东在香港的地址(该地址乃登记于出让人公司的簿册内)的方式发予该股东;如该股东在香港并无如此登记的地址,则送往他为接收通知而向出让人公司所提供在香港的地址(如有的话)。(1997年第3号第66条)
(2)如持异议的股东并无此等地址,受让人公司可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申请,就此等通知发出的方式给予指示。
(1984年第168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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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1997年第3号第67条废除)
附表 (由1997 年第3号第67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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