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108章第7条文)
[1975年8月29日]
(本为1975年第20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博彩税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8/07/2003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现金彩票活动”(cash-sweep)指某一会社根据本条文例第2条文获政务司司长准许举办的任何现金彩票活动;(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电算机”(totalizator)及“彩池”(pari-mutuel)指某一会社根据本条文例第3条文获政务司司长准许举办的任何电算机或彩池;(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奖券活动”(lottery)指由奖券活动举办商根据本条文例第6X条文举办的奖券活动;(2003年第29号第18条文)
(2003年第29号第18条文)
第3条 就现金彩票活动及就马匹竞赛或小马竞赛投注收取博彩税 版本日期 18/07/2003
(1)在香港举办现金彩票活动、马匹竞赛或小马竞赛的电算机投注或彩池投注的每一会社,其秘书须为署长编制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报表,列明─(2003年第29号第19条文)
(a)每场赛事就该电算机或彩池所售出的彩票数目及所收到的投注金额;
(b)现金彩票活动所售出的彩票数目及其价值;
(c)就每场赛事不以彩票分配的现金彩票活动的中彩机会的数目及其价值。
(2)举办现金彩票活动的会社如属与该现金彩票活动有关的赛事的举办者,及所作的投注如属对电算机或彩池的投注,该报表均须于赛事举行日期后15天内编制及提交。
(3)在其他情况下,该报表须于赛事举行日期后3天内并在分派款项给供款人或参加者之前编制及提交。
(4)根据本条文例第6条文对投注或现金彩票活动所课的税项,须按照举办有关投注或现金彩票活动的会社与署长所协议的方式,向署长缴付;如没有这样的协议,则按照署长所决定的方式,向署长缴付。(1981年第31号第65条文)
(5)(由1981年第31号第65条文废除)
(6)(由2003年第29号第19条文废除)
(7)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本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2003年第29号第19条文)
(8)任何会社的司库或任何理事或其管理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如同意或纵容他人犯第(7)款所订罪行,该司库、理事或成员须当作犯该罪行,并可因此而遭起诉及惩罚。
第3A条 就足球比赛投注呈交申报表 版本日期 18/07/2003
(1)足球投注举办商须于每一课税期结束后3个月内,向署长呈交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申报表,列出该举办商从举办获批准足球比赛投注而就该课税期取得的净投注金收入。
(2)该申报表须附有─
(a)一份显示该举办商在该课税期取得的净投注金收入的财务报表,而该报表须经合资格人士审计;及
(b)一份由该合资格人士拟备的审计报告。
(3)该合资格人士须在审计报告中,述明以他的意见及就该课税期而言,以下陈述是否属实─
(a)该举办商已按照本条文例备存纪录;
(b)该财务报表是按照该等纪录拟备的;及
(c)该报表所显示的净投注金收入是按照本条文例计算的。
(4)足球投注举办商无合理辩解而违反本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5)在本条文中,“合资格人士”(qualifiedperson)指具备根据《专业会计师条文例》(第50章)获委任为公司核数师的资格而又没有根据《公司条文例》(第32章)第140条文丧失资格的人。
(2003年第29号第20条文)
第4条 就奖券活动收取博彩税 版本日期 18/07/2003
(1)奖券活动举办商须于奖券活动开奖日期后15天内,编制及向署长提交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报表,列明就该奖券活动所售出的彩票数目及所收到的投注金额。
(2)有关举办商须向署长算明根据本条文例第6Y条文就奖券活动的收益所课税项的款额;该等税款须连同第(1)款所述的报表,一并提交署长。
(3)(由2003年第29号第21条文废除)
(4)奖券活动举办商无合理辩解而违反本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2003年第29号第21条文)
(2003年第29号第21条文)
第5条 (由2003年第29号第22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18/07/2003
第6条 (由2003年第29号第23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18/07/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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